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初132号
原告林爱花,女,汉,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黄素明,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黄素秋,女,汉族,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安溪县。
原告陈美霞,女,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安溪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女,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熹栋,安溪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因不服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下称安溪县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并向被告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素秋及其与林爱花、黄素明、陈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莲,被告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熹栋、胡金宝,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安溪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吴美蓉,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王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诉称,2017年5月2日,其作为申请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9日,安溪县政府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因认为被告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被告安溪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在2001年1月1日前,安溪县地税局并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之后,安溪县地税局征收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为前提,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被告安溪县地税局同意被告安溪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等人系原国营安溪茶厂季节性捡茶工,不属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88]69号)参保对象范围,其要求征收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局办理,原告因不属于参保对象,安溪县地税局未予征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黄素秋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申请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安溪县地税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申请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被告安溪县政府认定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其据此而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淳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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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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