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08]85号 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英文写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8-07-27
文号:国税办发[2008]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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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英语写作,提高情报交换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履行税收协定义务和享受税收协定权利,在参考其他国家情报交换实践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向缔约国提出专项情报请求和专项情报请求回复等英文信函标准格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情报请求写作

  专项情报请求写作的基本格式由首页和备忘录两部分构成(附件1)。

  (一) 首页

  首页上标明信函类别为专项情报请求(RE: SPECIFIC REQUEST)。首页的主要作用是限定情报交换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表明情报请求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基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和中外实体名称,毋需填写具体地址,实体数量可为多个,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英语字体为五号Times New Roman,单倍行距。

  (二)备忘录(MEMORANDUM)

  所请求情报的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以下内容:

  1. 中外实体名称和地址

  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和其具有显著特征的简称,简称使用黑体大写英文字母,如ABC International Representative Office可简称为ABC, 用(ABC)表示,填写在实体名称后面。行文中使用简称。地址必须详细,可包括国家、城市、区域、路名、门牌号、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纳税人识别号、个人护照号等,以便被请求方核查。对日本的情报请求中,双方实体名称和地址可用中文填写。

  2. 调查年度[Examination year(s)]

  调查年度可以是公历年度,也可以是财政年度。

  3. 情报请求正文

  情报请求正文由背景情况(BACKGROUND INFORMATION)、疑点(SUSPICION)和所请求情报(INFORMATION REQUESTED)三个部分构成。背景情况是关于专项请求的基本情况,涉及被调查实体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交易的概况。疑点主要表达我方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凭证或交易等情况产生的主要疑虑,也是我方请求情报的主要原因。在所请求的情报栏目中,首先声明我方在穷尽国内情报收集手段的情况下,请求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所索取的情报,英文表述为We have exhausted our domestic investigation efforts. In order to clear up our suspicion and conclude our examination, please furnish us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上述表述不必改变。所请求的情报一般以问题形式提出,做到准确明晰。在情报请求中可写明需要对方提供情报的期限。

  4. 附件

  各地向税务总局上报附件一式两份并加盖保密章,一份由税务总局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一份由税务总局存档。附件按行文中文出现的顺序排列,无相关附件则省略该部分。

  二、专项情报回复写作

  专项情报回复也由首页和备忘录构成(附件2)。首页标明类别为专项情报回复(RE: RESPONSE TO SPECIFIC REQUEST)。基层机关需要在首页上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具体要求与专项请求首页相同。此外,基层机关还需填写外来专项请求文号(即Your Ref,可从外方来函中查到)和外方来函日期。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专项情报回复具体内容在备忘录中体现。为便于缔约国对方使用,回复情报请求时将外方来函问题以斜黑体形式重复一次再作回答。其他要求与专项情报请求相同。

  三、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

  税务总局设计了其他类情报交换写作格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供自发情报

  向协定缔约国对方提供自发情报也分为首页和备忘录两个部分(附件3),首页上标明类别为自发情报(RE: SPONTANEOUS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文字内容表明自发情报的提供在税收协定框架下进行,情报的使用和披露受协定相关规定制约,同时要求情报使用方就情报使用结果反馈我方。基层机关需要在备忘录中填写的内容与专项请求和回复相同。目前,日本、荷兰、德国、瑞典、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与我自发情报合作较为频繁。本着对等原则,各地在日常征管中务必关注上述国家的自发情报制作,制作完毕后上报税务总局审核。

  (二)情报回复提醒函

  情报回复提醒函仅为一页(附件4),信函类别为提醒(RE: REMINDER),形式上与专项请求或回复相似,目的在于提醒被请求方对我方请求的回应速度。基层机关只需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不必填写具体地址)。我方请求发出日期和编号由税务总局填写。基层机关一般在税务总局在相关情报请求发出三个月后视情况拟情报回复提醒函报税务总局审核。

  (三)感谢信函

  感谢信函为一页,用于感谢协定缔约国对方为我方提供有价值的专项情报回复、自发情报和自动情报等,鼓励缔约国对方继续提供高质量的情报。原则上,对为我方带来大量税款或对我方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起到重要作用的情报和所有有价值的外来自发情报都应表示感谢。感谢信函分为对专项请求回复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ECIFIC INFORMATION,附件5)和外来自发情报感谢函(THANK YOU FOR YOUR SPONTANEOUS INFORMATION,附件6)。 在附件5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行文日期、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文件号(即Your Ref,可从对方回复函中查到)、对方情报回复日期和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在附件6中,基层机关需要填写中外实体名称、对方提供自发情报的日期和文件号及我方利用该情报查补的税款或其他利益。其他内容由税务总局填写。

  四、与香港的信息交换

  内地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按照双边税收安排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办理,所有来往信函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字体为小四号仿宋-GB2312,单倍行距。其他要求与我方与其他协定缔约国各类情报信函相同。对香港的专项信息请求、专项信息回复、自发信息提供、感谢信和提醒函等参阅附件7-11.与澳门的情报交换也以中文进行,具体格式要求参阅与香港的信息交换格式。

  各地要以本次规范情报写作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情报工作,提高情报核查和情报请求制作质量,深度挖掘情报价值,在履行应请求提供情报义务的同时,注重最大限度地将相关情报为我所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在核查某些情报时要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配合,注重利用情报查补税款的统计。本通知及附件以电子形式下发,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上报纸质文件的同时请附对外英文电子文件(以A4纸制作),可使用电脑光盘或其他不易损害的储存介质报送。纸质中文文件上必须写明相关联系人姓名及联络方式。电子文件一律按照所附格式制作,不得自行改变行文方式和写作方法。所附样本格式只能用于向税务总局上报与情报有关的信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上报文件一律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情报处收,并加盖秘密字样。自动情报写作仍按国税发[2006]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3]42号)文件办理,对德自发情报回复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德国自发情报的函》(国税办函[2007]57号)办理。尚不具备相关英语能力的基层机关,可按国税发[2006]70号文件要求,与专业翻译公司签订保密合同,根据本通知要求拟写英文函。国税发[2006]70号文件中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英文函和回复专项情报请求国英文函样式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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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