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开项目增值税销售额扣除地价实务探讨
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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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增值税,在销售额中扣除土地价款计税的实务操作,其中一些细节规定仍是值得推敲。拟结合行业规定,作以探讨,欢迎指正。


  一、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规定,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1、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建筑面积,一般应指计入容积率的、可办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有的地方对地下空间建筑物,也是可以计入容积率、可办产权证的,应属于可以出售的建筑面积。


  2、只要是可以销售的建筑面积,都参与计算分配当期允许扣除的地价款。全部销售清盘,分子之和等于分母,支付的地价款全部得以扣除。


  3、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18号公告并未对其概念作以解释。在增值税相关规定的情境下,什么情况下属于应单独作价结算?什么是配套公共设施?无法找到依据。


  企业所得税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能适用到增值税的征收中来。


  在增值税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将错就错来看看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符合以上条件的公配且未单独作价核算的,不包括在建筑面积之内。即,其土地价款包含在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之中被分摊并扣除。


  虽然合同约定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赠与政府及公用事业单位的,但是,确定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赠与的,是以合同、还是以移交事实为确认依据呢?有的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只能以移交事实为确认依据。


  如果以事实为确认依据,实务中,往往会滞后到项目销售结束以后才会移交,该土地价款已无法有对应的销售额予以扣除。


  2)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如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


  是否应为增值税的应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设施?或者说企业未单独作价核算的,也就可以不计算建筑面积?仅就文件的表述来看,极其含糊,难以执行。


  3)只能理解为: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是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政府的,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公共配套设施的,不单独作价核算。


  反之,以上只是配套设施,而不是公共配套设施,应单独作价核算,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分摊土地价款的扣除。


  二、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五条规定,“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1、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的字面意思,一是必须是计容积率的,二是必须是地上建筑面积。两者同时具备,才是当期允许扣除地价计算公式中的建筑面积。


  2、由此可以排除在计算公式之外的建筑面积有:不计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计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


  “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的表述,有点多此一举。


  3、如果将计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18号公告“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的规定。则会造成计算不均衡或扣除不及时,如:提前出售计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时,将得不到扣除。


  三、地方的行业规定


  例如,《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洪房字【2015】11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以下简称地下建筑物),是指在依法批准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内,界址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可以按照基本单元予以登记的永久性建筑物。包括以下内容:(一)地下车库、车位;(二)地下商业用房;(三)地下仓储用房;(四)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五)其他地下建筑物。


  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申请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结建地下建筑物应当与地面建筑物合并办理初始登记。单建地下建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独立登记。未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建筑物不予登记。


  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地下建筑物是可以取得产权证,是计入容积率可供出售的建筑面积,应计入18号公告中当期销售和可供出售的建筑面积。显然,“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的表述值得商榷,极易误导。


  综上,只能得出一个大概的实务操作方法:


  其一、计容积率的配套设施,无偿移交全体业主或政府的,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不计入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价款。即被包含在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中随销售扣除。


  计容积率的配套设施不无偿移交的,应单独作价核算,其土地价款暂不得扣除。如,会所在其销售时,其销售额可扣除土地价款。但是,自持会所的土地价款部分将得不到扣除,办证使用后销售的已不能按开发产品计税。


  其二、不计容积率的配套设施,不论是否无偿移交,均不计入建筑面积分摊土地价款。


  其三、计容积率的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确认依据,仍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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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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