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定收入情形下涉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0-06-04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收藏
1307

财会[2017]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以下简称准则),其最大的亮点是侧重引导企业增强合同意识、规范合同管理,提升收入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并要求不同类型企业分阶段逐步实施,然而其约定的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诸多不同,并且准则原文表述很多源自国外准则的直接翻译,语言较为晦涩难懂,理解起来较为困难,本文特从日常经营中选取几种常见的情形下销售行为的税会确认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力求采用较为通俗的表述,以期对大家工作学习有所帮助。


  一、奖励积分的销售


  奖励积分做为一种促销行为司空见惯,客户每消费一定的金额后即可获得相应的积分,然后可以用积分享受一定的价格折扣或者去兑换一定的商品,各行各业普遍会采用该策略。按照准则的说法,规范的表述为: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


  例1:2019年8月,甲连锁药业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为增强业绩,推出一项营销计划,客户在甲公司的任一连锁药店每消费10元即可获得1个积分,每个积分价值1元,每个积分从消费次月起开始生效,在购物时大约有80%的药品(有的药品不参与活动)可以在消费满100元时用30个积分(即只需付70元),但是积分不能享受现金购买即按正常销售价格98折的优惠,到次年3月31日活动结束积分全部失效。假定当月甲药店消费100万元(含税),共送出积分10万元,根据历史经验,积分从次月起生效。甲公司估计该积分的兑换率为90%。


  分析:甲公司通过授予客户积分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活动,等于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按照权利对等的原则,相当于自己承担了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客户购买商品的当期售价为100万元,考虑积分90%的兑换80%商品的情形,甲公司估计积分的单独售价为51430元【1元×100000个积分×80%×90%×(1-70÷98×100%)】,甲公司需要按照商品和积分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对交易价格进行分摊。之所以要按照70÷98×100%来计算折扣率,举个例子来说,A药品售价100元,如果用现金支付只需支付98元,用积分兑换的话只需支付70元,少支付28元,那么就药店来说就是给了客户(1-70÷98×100%)=28.57%的折扣。


  会计处理:分摊至商品的交易价格=[1000000÷(1000000+51430)]×1000000=951086元;不含税收入为951086÷(1+13%)=841669元。


  分摊至积分的交易价格=[51430÷(1000000+51430)]×1000000=48914元;不含税收入为48914÷(1+13%)=43287元。


  甲公司应当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确认收入951086元,同时确认合同负债48914元。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41669


  合同负债  4328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5044


  链接: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合同负债和预收账款核算内容主要区别在于:预收账款并不强调已成立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在合同成立前已收到的对价不能称为合同负债,但仍可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当然也不能核算未实际收取的款项,简言之,就是体现着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合同负债的确认是以履约义务为前提,不构成履约义务的预收账款,严格上不能作为合同负债的核算范围,合同负债科目可以对有权利收取尚未收取的预收账款,提前进行账务处理,简言之,就是体现着权责发生制的思想。


  如果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客户共兑换了60000个积分,同时甲公司对该积分的兑换率进行了重新估计,兑换率为95%。即使兑换率重估与否,不能对当初确认的合同负债即43287元进行调整,但甲公司应当以客户兑换的积分数占预期将兑换的积分总数的比例为基础(即最新估计数)确认收入。


  积分应当确认的收入=60000/95000×43287=27339元


  借:合同负债  27339


  贷:主营业务收入  27339


  截至2020年3月31日,客户实际兑换积分97000,按照约定,未兑换积分3000分失效。


  积分应当确认的收入=970000/970000×43287-27339=15948元


  借:合同负债  15948


  贷:主营业务收入  15948


  税务处理:


  1.增值税处理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账(合同负债),按照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对销售货物采取这种直接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因此应按照销售收入100万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计税依据,全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使用消费积分时,可以作为商业折扣销售处理,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同时注明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积分抵减收入部分此时无需计税。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并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失效时不再做相关处理。


  2.企业所得税处理


  本例中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到积分跨年度消费,需要进行相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消费积分发放时,会计处理确认的合同负债,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3287元。


  消费积分使用时,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上例中,分别在当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7339元,次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5948元。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针对税会差异,企业应当在相关业务发生时,做出以下会计分录:


  发放积分时,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0822(43287×25%)


  贷:所得税费用  10822(43287×25%)


  当年年底根据积分使用情况,


  借:所得税费用  683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835


  次年3月31日积分失效时,


  借:所得税费用  3987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987


  拓展:如果我们对上例稍做变形,即客户获取的积分,在使用时只能获取等额礼品,又该如何处理呢?


  增值税处理: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当按照兑换的礼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原因是符合“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处理: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1号公告规定,按照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的差额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或调减,并将礼品支出应做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处理,在规定限额内扣除。


  ƒ个人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通过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


  二、客户未行使的权利


  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


  例2:甲公司经营烘焙食品连锁店,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甲公司向客户销售5000张储值卡,每张卡的面值为200元,有效期为3年,总额为100万元。客户可在甲公司经营的任何一家门店使用该储值卡进行消费。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预期客户购买的储值卡中将有大约相当于储值卡面值金额5%的部分不会被消费。截至2019年12月31日,客户使用该储值卡消费的金额为400000元。


  分析:本例中甲公司是采取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货物,根据增值税法有关规定,应在货物发出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故在销售储值卡时,应计提“待转销项税额”,待客户使用该储值卡消费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销项税额”。甲公司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未行使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为50 000元,该金额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确认为收入。


  会计处理:


  销售储值卡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合同负债  884956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5044


  待转销项税额=1000 000÷(1+13%)×13%=115044元。


  甲公司在2019年底销售的储值卡应当确认的收入金额=(400 000+400 000÷950 000×50 000)÷(1+13%)=372613元


  根据储值卡的消费金额确认收入,同时将对应的待转销项税额确认为销项税额,


  借:合同负债  372613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46018


  贷:主营业务收入  37261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6018


  此时增值税要按照实际消费经营即含税400000元换算成为不含税收入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400000÷(1+13%)=353982元,353982×13%=46018元


  税务处理:


  增值税:


  销售储值卡时,与会计处理相同;


  实际消费时,根据实际消费储值卡金额确认收入时,税法不认可预估的储值卡金额,应确认的销项税额为46018元。


  到期失效时,因为货物并未发出,不能确认销项税额,应将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


  企业所得税:


  销售储值卡时,不确认收入;


  实际消费时,税法收入为400 000÷(1+13%)=353982元,账面确认收入为372613,二者差异为18631元,应当做出的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4658(18631×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4658(18631×25%)


  到期失效时,根据实际消费消费金额确认收入,同时将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结平。如果和当时预估一致,又有550 000元被消费,则


  税法确认收入为550000÷(1+13%)=486726元,会计账面应当确认的收入金额=(550000+550000÷950000×50000)÷(1+13%)=512343(元),二者差异为25617元,应当做出的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6404(25617×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6404(25617×25%)


  假设分两期消费,如果失效内确实有5%的金额未被消费,税法确认收入为50000÷(1+13%)=44248元,会计账面收入为0,冲回递延所得税负债6404+4658=11062,应当做出的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1062


  贷:所得税费用  11062


  和第一种情形一样,如果对逾期未消费率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做出估计后,仍然不需要对销售消费卡时确定的未消费率做出调整。


  三、售后回购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例3:2020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台设备,销售价格为200万元(不含税,下同),同时双方约定两年之后,即2022年4月1日,甲公司将以12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设备。在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情况下,确定甲、乙公司对该交易的会计处理。


  分析:该经营行为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按照准则规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进行会计处理,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相当于甲做为出租人将设备以两年80万元的价格交付承租人乙使用。


  租赁准则规定,承租人会计处理不再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而是采用单一的会计处理模型。即除采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外,对所有租赁均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对承租人乙公司来说,会计分录为:


  收到设备时,


  借:使用权资产  80


  贷:租赁负债  80(尚未支付租赁款总额的现值)


  提取折旧时,


  借:管理费用等  40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40(从租赁期开始的当月开始计提)


  支付租赁价款并取得甲开具的发票时,


  借:租赁负债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4(80×13%)


  贷:银行存款  90.4


  税务处理:国税函[2008]875号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这个文件比较古老,由于总局层面没有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在按照租赁处理的情况下,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由于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对于承租人提取的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而引起的损益变化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至于甲的处理按经营租赁即可,可按自有资产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收租金的期限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即可,税会处理都较为简便,在此不再详述。


  例4:上例稍做修改,2020年4月1日甲公司将以260万元的价格回购该设备。在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情况下,确定甲、乙公司对该交易的会计处理。


  分析:甲公司应当将该交易视为融资交易,不应当终止确认该设备,而应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200


  贷:长期应付款  200


  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利息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24个月,在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影响的情况下,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月计提利息金额=60÷24=2.5(万元)。


  借:财务费用  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15(2.5×6%)


  贷:长期应付款  2.65


  共计24个月,总计3.6万元


  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为26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


  借:长期应付款  263.6


  贷:银行存款  263.6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例中,甲公司支付的3.6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仍然按照200万元做为折旧的计提基础。


  与甲公司对应,乙公司应将该商品做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处理,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取得设备时:


  借:债权投资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分期收取利息时:


  借:应收利息  2.65(2.5+0.15)


  贷:投资收益  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15(2.5×6%)


  共计24个月,总计3.6万元


  四、具有融资性质分期收款模式下销售商品的涉税分析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即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将商品交付给购货方,通常表明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在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时,应当根据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或现行售价)一次确认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收回货款,强调的只是一个结算时点,与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没有关系,因此从会计角度讲,企业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如果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信贷,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企业应当按照商品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应收的合同的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冲减财务费用)。实际利率是指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折现为商品的公允价值时的折现率。当然,实务中,基于重要性要求,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进行摊销与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结果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分期平均摊销。


  对于采用递延方式分期收款、具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企业应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借记“长期应收款”科目,按照商品的公允价值(折现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例5:2020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100000元(不含税,下同),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60000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80000元。计算得出现值为80000元、年金为20000元、期数为5年的折现率为7.93%,每期计入财务费用的金额如表所示。


image.png


  会计处理: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本例中甲公司应当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为80000元。合同协议规定的分期收款是100000元,如果选择分期收款方式,相当于是向购货方提供贷款服务本金80000元,并在5年内合计收取利息20000元,总计为100000元,收取利息20000元应当在合同协议期内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作为财务费用的抵减;实际利率就是应收的合同协议价款折现为现销价格的折现率,即20000×(P/A,i,5)=80000,i=7.93%。


  (1)2020年1月1日销售实现


  借:长期应收款  1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2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2)2020年12月31日


  借:银行存款  22600


  贷:长期应收款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344


  贷:财务费用  6,344


  (3)2021年12月31日


  借:银行存款  22600


  贷:长期应收款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5261


  贷:财务费用  5261


  以后年度以此类推。


  税务处理:


  增值税规定,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应当在货物发出时缴纳增值税。之所以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优先于货物发出日期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即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收款日期。当然,如果甲公司先开具了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实质业务是一项信贷行为,对收取的利息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第一年应缴纳的增值税为6,344×6%=380.64万元。


  会计分录为,


  借:财务费用  380.6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80.64


  以后年度根据收回的利息以此类推。


  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分期2020年本年度只确认收入20000元,确认计税成本12000元(60000/5),在不考虑附加税费的情况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8000元,而会计利润25963.36元(80000-60000+6344-380.64),因此对税会差异纳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7963.36元。


  2021年,确认收入20000元,确认计税成本12000元(60000/5),在不考虑附加税费的情况下,确认应纳税所得额8000元,会计上如不考虑其他因素会计利润为4945.42元,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54.58元。


  以后年度以此类推。


  五、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


  即企业在实现销售收入后,按照合同约定,客户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货的权利,此时应将客户享有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负债;同时,按照预期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即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有时销售、退回会涉及两个不同的会计年度,有可能涉及到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又可分为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其中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以表明依据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状况编制的财务报告已不再可靠,应依据新的证据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利润、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的事项(事项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情况存在于资产负债表日前)。涉及损益的项目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汇算清缴前,调整报告年度(即销售发生年度)的应交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调整本年度(即退回年度)的应交所得税。


  例6:甲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1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 000件健身器材,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不含税,下同),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增值税额为32.5万元。健身器材已经发出,当天开具发票,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假定甲公司在4月15日完成年度汇算清缴期)。甲公司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约为20%。


  在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了重新评估,认为只有10%的健身器材会被退回,实际发生退回时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2019年11月1日发出健身器材时,


  借:应收账款  282.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合同负债——应付退货款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160


  应收退货成本  40


  贷:库存商品  200


  2019年12月3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282.5


  贷:应收账款  282.5


  2019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退货率进行重新评估,


  借:合同负债——应付退货款  2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


  贷:应收退货成本  20


  税务处理上:在资产负债日确认不认可提取的合同负债——应付退货款25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收退货成本的20万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应有的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5×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25(5×0.25)


  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量为400件,退货款项已经支付:


  借:库存商品  16


  贷:应收退货成本  16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


  贷:应收退货成本  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6


  合同负债——应付退货款  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


  银行存款  22.6


  调整应缴纳的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0.25【(5-4)×0.25】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019年度】  1【(20-16)×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5×0.25)


  然后根据实际的退货销售金额为500×400=20万元,对应的主营业务成本为400×400=16万元,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确认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所得税费用)。


  假如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假定甲公司在4月15日完成年度汇算清缴期),又该如何处理?


  首先上述分录基本不做变动,但由于发生在汇算清缴后,应调整2020年度的应交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0.25【(5-4)×0.25】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020年度】  1【(20-16)×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5×0.25)


  假如甲公司已经对应收账款计提了坏账准备,调整坏账准备,


  借:坏账准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资产减值损失


  调整递延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六、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


  对于这项业务,通俗的讲就是指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包退服务上面已做分析,现着重就包修服务进行分析,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额外服务,如果需额外提供服务的,应当作为另一单项履约义务(按合同负债进行会计处理)。这里有别于质量保证责任,质量保证责任多由于产品的缺陷原因,不可归属于客户的使用不当等问题,质量保证责任往往出于谨慎性原则,应当按照或有事项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计提“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不做合同负债处理)],如果在年末有余额且质量保证成本未实际发生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形成企业所得税纳税的时间性差异。


  例7: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销售一部价值3000元(含税,下同)的手机,成本为2500元。该手机自售出起一年内如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甲公司负责提供质量保证服务。此外在此期间内,由于客户使用不当(例如手机进水、摔裂)等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甲公司也免费提供维修服务,预计每部手机发生的维修服务单独售价为300元,成本是200元。


  分析:甲公司的承诺包括:销售手机、提供质量保证服务以及维修服务。甲公司针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供的质量保证服务是为了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是销售商品应有的保障。而对由于客户使用不当而导致的产品故障提供的免费维修服务,属于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的单独服务,尽管其没有单独销售,该服务与手机销售可明确区分,应该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因此在该合同下,甲公司的履约义务有两项:销售手机和提供维修服务,甲公司应当按照其各自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这两项履约义务,并在各项履约义务履行时分别确认收入。在会计核算时,甲公司应将交易价格3000元在手机和质量保证服务之间按单独售价300元的相对比例进行分摊,确认手机销售收入2727.27元[3000×3000÷(3000+300)],不含税为2413.51元,在手机交付客户时确认收入;确认维修服务收入272.73元[300×3000÷(3000+300)],不含税为241.35元,该维修服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约义务的情形,在保证期限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服务收入。


  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413.51


  合同负债  241.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5.13[3000÷(1+13%)×13%]


  借:主营业务成本  2500


  贷:库存商品  2500


  如果实际发生时,


  借:合同负债  241.35


  贷:其他业务收入  241.35


  借:其他业务成本  2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200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甲公司作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维修服务与产品销售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故对3000元全额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后按照直接收款方式下销售货物的方式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按照目前执行的国税函[2008]875号文,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即以合同负债241.35元为限确认收入。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