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函[2012]1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8-02
文号:国办函[201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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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负总责,加强协调,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要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财税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1.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解决服务业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2.结合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研究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制度。(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二)完善财政资金支持政策。

  3.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2012年将资金总规模由128.7亿元扩大至141.7亿元,以后逐年增加。(财政部负责)

  4.专项资金要体现政策导向,增强针对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突出资金使用重点,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中西部地区倾斜。(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负责)

  (三)依法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5.中央财政安排资金150亿元,分5年到位,2012年安排30亿元。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负责)

  6.利用税收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政府采购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7.安排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18%的份额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可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10%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8.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融资担保等服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继续减免部分涉企收费并清理取消各种不合规收费。

  9.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取消一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加大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完善涉企收费维权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署、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二、努力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困难

  (六)落实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

  10.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对达到要求的小金融机构继续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商业银行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定价机制,在合法、合规和风险可控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创新型和创业型小型微型企业可优先予以支持。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落实已出台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1.进一步研究完善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有关规定,简化呆账核销程序,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12.积极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商务部、银监会负责)

  13.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统计监测。(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七)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

  14.在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5.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6.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到中西部设立村镇银行。强化小金融机构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市场定位,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小金融机构增加服务网点,向县域和乡镇延伸。(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17.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银监会、人民银行负责)

  (八)拓宽融资渠道。

  18.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加快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建设步伐,为尚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服务。(证监会负责)

  19.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行债券,推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发挥债券市场对微观主体的资金支持作用。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

  20.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集合信托和短期融资券等发行规模。(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1.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仓单质押、商铺经营权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质押、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鼓励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服务。(银监会、人民银行、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2.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加快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保监会牵头,人民银行、银监会参加)

  23.深入开展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九)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用担保服务。

  24.加大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支持力度,鼓励担保机构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收费。继续执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负责)

  25.引导外资设立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加快推进利用外资设立担保公司试点工作。(发展改革委、银监会、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6.积极发展再担保机构,强化分散风险、增加信用功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7.改善信用保险服务,定制符合小型微型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扩大服务覆盖面。(商务部、保监会负责)

  28.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9.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牵头,工商总局、银监会、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

  (十)规范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服务。

  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人民银行、纠风办等部门参加)

  31.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严格禁止金融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负责)

  32.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型微型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国资委负责)

  三、进一步推动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发展和结构调整

  (十一)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改造。

  33.中央预算内投资扩大安排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企业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二)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创新能力。

  34.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35.实施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建设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6.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标准制定。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向小型微型企业转移扩散技术创新成果。支持在小型微型企业集聚的区域建立健全技术服务平台,集中优势科技资源,为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大企业向小型微型企业开放研发试验设施。(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教育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7.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38.加快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在小型微型企业的推广应用,鼓励各类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市场和研究院所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39.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以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加强宣传和培训,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推进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试点,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的专利辅导、专利代理、专利预警等服务。(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商务部负责)

  40.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创新积极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十四)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41.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2.充分利用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科技成果创办小型微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3.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4.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鼓励创办小企业,努力扩大社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5.积极发展各类科技孵化器,到2015年,在孵企业规模达到10万家以上。(科技部负责)

  46.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稳定就业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十五)切实拓宽民间投资领域。

  47.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政策的实施细则,促进民间投资便利化、规范化,鼓励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进入教育、社会福利、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商贸流通等领域。各类政府性资金要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十六)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48.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浪费严重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和产业转移等获得新的发展机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参加)

  四、加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开拓市场的力度

  (十七)创新营销和商业模式。

  49.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大力拓展经营领域。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强工贸结合、农贸结合和内外贸结合。建设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联合采购、集中配送,降低采购成本。引导小型微型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参加)

  50.研究创新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办展机制,促进在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等方面取得突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负责)

  51.培育商贸企业集聚区,发展专业市场和特色商业街,推广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商务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参加)

  52.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出口产品标准的培训。(商务部、质检总局负责)

  (十八)改善通关服务。

  53.推进分类通关改革,积极研究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担保验放、集中申报、24小时预约通关和不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等便利通关措施。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扩大进出口企业享受预归类、预审价、原产地预确定等措施的范围,提高企业通关效率,降低物流通关成本。(海关总署牵头,商务部、质检总局参加)

  (十九)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

  54.进一步落实好促进小型微型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相关措施,允许联网企业“多次内销、一次申报”,并可在内销当月内集中办理内销申报手续,缩短企业办理时间。(海关总署负责)

  (二十)开展集成电路产业链保税监管模式试点。

  55.允许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作为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将集成电路产业链中的设计、芯片制造、封装测试企业等全部纳入保税监管范围。(海关总署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五、切实帮助小型微型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二十一)支持管理创新。

  56.实施中小企业管理提升计划,重点帮助和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开展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推广和标杆示范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负责)

  57.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开展培训和会计代理服务。(财政部牵头)

  58.建立小型微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二)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59.落实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质量承诺活动。督促和指导小型微型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大力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进口国标准。加强品牌建设指导,引导小型微型企业创建自主品牌。鼓励制定先进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小型微型企业提升质量保证能力和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充分发挥国家质检机构和重点实验室的辐射支撑作用,加快质量检验检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参加)

  (二十三)加强人力资源开发。

  60.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与服务,拓宽企业用工渠道。指导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参与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要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围绕《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开展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61.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每年培训50万名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2.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四)制定和完善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政策。

  63.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并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14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

  64.改善企业人力资源结构,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切实落实已出台的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加大公共就业服务力度,提高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成功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负责)

        六、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二十五)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

  65.规划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负责)

  66.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商务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7.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改善小型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环境。

  68.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上下游企业分工协作、品牌建设和专业市场发展,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9.以培育农村二、三产业小型微型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农业部牵头)

  70.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试点建设工作。(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1.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集中治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

  (二十七)大力推进服务体系建设。

  72.到2015年,支持建立和完善4000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500个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73.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八)加强指导协调和统计监测。  

  74.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明确部门分工和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政策评估,将小型微型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

  75.进一步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发布制度。(统计局牵头,工商总局、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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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