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2-04-27
文号:国税发[20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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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十二五”时期,我国将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实现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对外开放新格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深入发展,各国围绕税源国际化、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竞争日趋激烈。为适应新形势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提出的挑战,落实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按照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要求,在加强国内税收管理的同时,着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的总体部署,切实维护好我国税收权益,现就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强化跨境税源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主线,规范职责体系,健全机构设置,完善反避税工作、非居民税收管理、“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信息保障和人才保障机制,推进国际税收管理科学发展。

    (二)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

    ——坚持服从服务于对外开放大局。完善和落实吸引外商投资的税收政策,更加重视加强“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际税收在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跨境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能作用,为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作出新的贡献。

    ——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国际税收法律制度,规范完善国际税收管理程序,坚持公正、规范、合理执法,提高执法透明度,确保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得到有效遵从,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新形势,树立世界眼光,加强战略思维,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探索国际税收管理内在规律,破解影响国际税收管理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创新管理理念、工作方法,提升国际税收管理效能、服务水平。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国内税收与国际税收关系,确保国际税收业务融入税收整体专业化信息化管理;统筹组织税收收入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关系,防范跨境税源流失风险;统筹对内协调与对外合作,拓宽跨境税源信息获取渠道,提高国际税收合作水平。

    (三)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

    ——国家税收主权得到维护。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准确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完整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我国税基受到侵蚀和属于我国的税源流失境外。

    ——国际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明显提升。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使国际税收法律制度执行的随意性明显减少,税收收入流失的风险明显下降,国际税收纳税人的遵从度进一步提高。

    ——服务跨境纳税人的水平不断提高。要增强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透明度,加大税法宣传辅导和咨询力度,强化预约定价管理和双(多)边磋商,为跨境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保护好跨境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纳税人满意度明显提高。

    ——增强在世界税收领域的影响力。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积极对外宣传我国税收工作成果,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增强我国在世界税收领域的话语权。

    二、明确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任务

    为保持国际税收管理的完整性,更好地发挥国际税收管理职能,需要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总局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制定或参与制定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负责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下同)和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反避税、非居民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和“走出去”企业及个人境外所得等税收政策的修订与完善;组织实施对非居民企业及个人、“走出去”企业及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开展预约定价和双(多)边磋商、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港澳台涉税协调管理。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除承办总局部署的国际税务管理工作外,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非居民企业及个人、“走出去”企业及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税收协定执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和港澳台涉税事务协调管理,组织实施或直接负责反避税和重大跨境税源的税收管理。

    省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任务,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市(含地、州、盟)级和县(含区)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的主要任务。

    三、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多)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运行机制。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一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并通过税务总局的案件监控管理系统报税务总局审核,促进反避税工作全国统一规范,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内控机制建设,降低反避税工作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向纵深发展。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从外资企业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拓展;从加工制造业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拓展;从关联购销交易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拓展;从东南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拓展;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向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拓展,着重研究解决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

    (四)推广应用定量分析方法,建立经济分析师团队。进一步加强经济分析方法的研究,注重在调查和对外磋商中的应用。重点研究解决无形资产和股权计价、市场溢价、价值链分析、成本节约、超额利润分割等反避税难点问题,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和对外谈判的说服力。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经济分析师小组,为反避税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五)探索行业避税规律,培养行业专家。继续加强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深入分析不同行业的避税规律,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挤压避税筹划空间,规范商业运作。税务总局将尝试分地区部署重点行业研究,探索并逐步形成分地区的行业专家组,在全国建立重点行业分析团队,着手建立全国反避税行业专家库。加大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并培养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力度,培养行业专家和行业反避税领军人物,指导全国在该行业的案件审核。

    四、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

    围绕遵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全面加强对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税收管理要求,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

    (一)实行专业管理。非居民税源具有相对集中又广泛分布的特征。为防范非居民税收流失,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实行全员培训,对全体税务人员特别是一线税务人员普及非居民税收知识。

    (二)加强与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协作。非居民税源绝大多数植根于居民企业之中,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发包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义务人大都是我国的居民企业,要充分利用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成果,善于从居民企业发现非居民税源。

    (三)实施分类和风险管理。非居民税源流动性和隐蔽性较强,需要及时识别并控制税收风险。一是把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为常规纳税人(如分公司、代表处)和临时纳税人(如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对于常规纳税人,重在税基管理和归属所得管理,对于临时纳税人则重在抓好登记备案等税源监控;二是对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别就其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和财产收益,分析其潜在的税收风险,采取相应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强源泉扣缴管理。

    (四)抓好税收协定执行。一是按照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程要求,抓好对备案类和审批类的管理,确保非居民企业和个人及时准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二是落实协定条款,特别是加强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防范非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税。

    五、完善“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

    按照“摸清底数、完善政策、优化服务、加强管理”的要求抓好“走出去”税收服务与管理。全面掌握我国居民企业及个人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建立“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涉税档案;积极研究并落实好促进企业“走出去”的各项税收政策,对国家鼓励的对外投资项目研究落实支持政策,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的确认和征税、境外税收的抵免、境外投资或贸易出口退税等方面的政策;以税收协定为依托,充分利用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平台,帮助“走出去”企业和个人了解投资国的税收制度,为境外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税收法律保障及税收服务,保证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应享受到的各项优惠待遇及时得以落实,重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利用,化解我国居民境外投资风险。探索有效方法,把“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六、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

    认真履行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集中力量核查重要案件,特别是发挥征管协作在防止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税收协定滥用、不合理列支成本费用等逃避税收方面的作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加强对情报的增值利用,继续做好外来情报核查、对外提出情报请求、对外提供自动和自发情报工作;有选择性地研究授权代表访问、同期税务检查、行业情报交换和税款征收协助,配合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和税收协定执行管理措施,加强境外居民身份、境外经济实质等内容的核查工作;逐渐从当前单一情报交换过渡到以情报交换为主、税款征收协助为辅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格局;接受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同行审议小组对中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审议和评估。

    七、强化保障机制

    (一)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协定谈签与修订工作,加大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较多国家税收协定谈签力度,全面审视并有选择地修订已签税收协定,重点修订易被滥用的协定及相关条款;加快与低税、避税地税收情报交换协定谈签进程,逐步更新已有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完善国内程序法、实体法涉及的国际税收内容,积极参与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工作,强化跨境税源监控手段,增补反避税条款,扩充反避税立法范围,进一步完善各项反避税措施的操作办法;进一步完善非居民及个人税收政策和管理规范。实现国际税收工作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二)强化国际税收信息保障。要通过整合内部资源、加强部门合作和国际税收征管协助、采集纳税人财务数据,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境内外上市公司信息,拓宽信息获取渠道,为国际税收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遵循总局CTAIS和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统一要求,规范和完善业务需求,形成日常管理和决策分析功能齐备的国际税收信息管理体系,实现国际税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

    (三)强化国际税收专业人才保障。一是配备必要数量的国际税收管理人员。结合聘任制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点工作,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应加强反避税人才队伍建设,全国税务系统到2013年底形成一支反避税专业队伍,分成若干团队,分别负责不同行业的反避税调查、对外磋商和国际联合反避税信息中心的后台支持;在全国外向型经济较发达的部分地区设立反避税小组,负责周边地区的反避税管理和重大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并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区域和行业联查、行业分析及行业避税规律探索以及创新方法研究;在跨境税源较为集中的省、地两级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倾斜的政策为国际税收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员;把精通国际税收业务的人才或经过境内外培训的专业人员配备到上级或同级国际税务管理机构或岗位;除职务晋升外,一般情况下不对国际税收人才轮岗或交流。二是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专业人才队伍。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国际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管理专业、作风优良、廉洁奉公的高素质的国际税收人才队伍。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高校或国际组织举办中长期培训,有计划地向发达国家派送一定数量的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税务干部,进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中长期培训和工作实习;注重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加强案例分析、交流和推广,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工作方法,积极锻炼和培养人才;建立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人才管理机制,分类建立人才库,对经过境内外各层级培训的人才实施跟踪管理,注重人才的培养效果。三是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专业团队建设。为充分发挥国际税收管理专业人才潜能,省、地级税务机关可以组建一支国际税收管理专业团队,专业人才由上级或同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集中统一调配使用,最大限度地在跨境税源管理的案例实践中锻炼、培养、使用干部。

    八、协同管理,提高整体效应

    (一)强化内部协调。加强税务系统内部协调是确保国际税收管理规范性和一致性的重要保障。一是形成各级税务机关纵向联动的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履行好国际税收管理权限和职责的基础上,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业务的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要把工作中处理的重大国际税收管理事项或发现的不属于本级管理的国际税收事项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形成上下级税务机关信息互通、结果共享的局面。二是形成同级间税务机关横向互动的协调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在处理同一笔国际税收业务中发现涉及异地税务机关权限和职责的,应主动向异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形成一致性的处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二)加强部门配合。加强国地税合作,形成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紧密合作的协调机制。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处理同一跨境纳税人税收事项时,发现涉及对方管理权限和职责的,应主动向对方税务机关通报,确保处理结论的一致性,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告税务总局处理。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合作,抓好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积极探索与工商、银行、海关、外汇、公安、商务、文化、建设等部门在企业资金账户、股权交易、境外投资、经济合作、出入境、境外团体演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努力获取第三方信息,为监控跨境税源提供必要信息;充分发挥涉税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防范恶意税收筹划。

    九、加强领导,强化质量考核

    (一)加强领导。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事关国家税收权益,不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政治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作为税收专业化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协调各方关系,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质量考核。各地要注重加强对国际税收管理质量的考核,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对反避税、非居民税收管理、“走出去”税收管理和服务、税收协定执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等工作的考核指标,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防止仅以税收收入规模考核国际税收管理工作导致对跨境税源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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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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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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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