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2]01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许善达会长在中税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闭幕式上的讲话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2-27
文号:中税协发[201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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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税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于2012年2月15日在北京召开,在与会代表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各项议程,于2月16日圆满结束。会长许善达同志在闭幕式上作了总结讲话,围绕今年行业发展的重心,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工作。一要加大行业统战工作力度。将向各级人大、政协推荐注税行业代表人士工作列为各地税协和中税协的工作重点。二要积极开拓业务领域。既要努力拓展法定业务,也要努力增加现有业务范围之内的客户群。三要加强地方协会建设。继续落实好总局和中税协有关地方协会建设工作的文件。四要做好行业宣传工作。借助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提升注税行业社会知名度。现将许会长的讲话印发你们,希望各地方协会认真学习,结合行业实际,贯彻好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抓住机遇 积极推进注税行业发展


——在中税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上的总结讲话 

会长 许善达            2012年2月16日

一、关于加强行业统战工作

我首先要强调一下统战工作,今年向人大、政协积极推荐注税行业代表人士是我们中税协和省税协的一项重点工作。

据10个地方税协统计,这10个地方的注册税务师在各级政协担任委员,增加了38人,比以往翻了一番。其中贵州、重庆、四川在换届以前就增补了政协委员,难度很大。换届的时候名额多,工作稍微容易一些,而届中增补比较难。这三个省增补工作获得成功,这一点非常不容易。浙江争取到两个名额,更是实属不易。可见他们工作效果显著。这本身也说明注税行业在社会上、党委部门、政府部门的影响在不断扩大。如果没有社会影响,我们又不去做工作,怎么可能给这些名额呢?所以,希望更多的地方税协继续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两会换届的时间比全国换届时间早,时间紧迫。各地方税协在这次会议之后,必须抓紧时间,一定要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荐工作放在一个非常优先的位置上。各位会长要亲自出面进行沟通协调,主动和当地统战部、政协以及国地税局交换意见。大家要充分做好工作,力争每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人大、政协至少能安排一名注税行业的代表。

在向各级两会推荐注税行业代表的准备工作中,要给每个候选对象建立档案。这个档案不是人事档案,而是候选对象的基本情况档案,所有资质证明,一定要有证书复印件。档案资料准备工作一定要认真,不得出现误差。一般来说,给上一级政协推荐的对象,要取得下一级统战部门的认可。换句话说,如果向省政协推荐一名注册税务师当委员,要取得这个注册税务师所在地市统战部门的认可。如果当地市统战部门不认可,省委统战部门就不会接受这个人。同样,如果推荐市政协委员,这个注册税务师所在的县或者区的统战部门必须要认可。如果将来向全国政协推荐委员的话,所在地的省委统战部一定要认可。这件事情工作量非常大,非常细致,时间很紧迫。目前中税协党建部已经做了一些工作,中央统战部六局表示,愿意帮助我们做一些工作。中税协和省税协两级协会今年上半年一定要把这个事抓得紧上又紧,争取在这次全国人大、政协换届工作中,有我们注税行业的代表人士当选。

中注协、律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在各级政协都有委员。他们不是以部门的领导身份当选的,而是以中介组织的代表人士名义当选的。在上届全国政协换届中,我们行业没有一个委员,是个空白。省、市、县政协,我们行业也只有67个委员,有的还一个人兼两职。有很多省的税协过去没有开展过这方面工作,接触这项工作不太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不大熟悉,程序不清楚,因此我们要抓紧熟悉,尽快地做好推荐工作。

推荐表上分省级、市级、县级的推荐。如果省里的名额少,那么推荐到市也行;如果市里的名额少,推荐到县也行。大家要对这项新的工作要有一个高度认识,统战工作对注税行业的发展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对树立、扩大注税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影响的作用是非常大的。虽然中税协前期在这些方面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向各级人大、政协推荐注税行业代表人士,对全国来说现在才真正开始。除了个别省已经做得很有成效以外,绝大多数地方包括中税协今年才正式报给统战部有关材料。

行业代表人士,怎么筛选,怎么推荐,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对新的工作就要多花精力去研究、去分析,其中要做很多具体的工作。各地税协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联系这项工作,并把名单、电话、联系方式上报给中税协党建部。

总之,希望各地税协会长一定要亲自抓好这项工作。如果能把空白省消灭了,那我们的影响就非常大了,这比在报纸上发表文章作用大得多。如果每年召开两会或者政协组织参政议政活动,都有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委员和代表,对社会了解我们行业的作用非常大。会议结束以后,尚未启动这项工作的地方税协,一定要把这项工作摆在非常优先的位置上,尽快抓起来,大力向前推动。

二、关于拓展注税行业法定业务

拓展法定业务对注税行业发展影响很大。拓展注税行业的法定业务,中税协承担着很重要的责任。总局14号令规定的法定业务,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地税局规定的业务,这是法律授予这两级税务机关的权限。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决定注税行业做什么业务,省级国地税局也同样有这方面的权力,市县级国地税局就没有这方面的权力。因此拓展法定业务就有两个层面的工作,一方面要向国家税务总局做工作,另一方面要向省级税务局做工作。

近年来,我们转发了很多省级国地税局的发文,包括这次中税协印发的《注册税务师行业业务指导目录》(2012)中,附录了很多省级法定业务。但是各省对注税行业业务支持的力度还是有差别的。像河南规定企业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所得税汇算清缴就要通过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这个力度非常大。中税协和省税协两级税协都要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从个人所得税业务的角度讲,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发了两个文件,其内容与注册税务师有关联,这也是中税协三年之内争取到的新法定业务。在此之前,我们工作做得不够得力,前几年没有争取到出台类似的文件。虽然这两个文件不大,业务量也不大,但是说明总局有关司局的司长、处长对注册税务师的支持力度跟两年前不一样了。

今年我们把拓展资本市场的业务作为重点,中税协特别要在这方面努力,希望在IPO问题上,能够有所突破。我们要把这项业务作为工作重点。

拓展业务除了增加法定业务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增加客户群。据我们统计,目前全国注税行业为一百多万户客户服务。全国纳税户有1700多万家企业,扩大客户群的空间非常大,大客户尤其重要。

5A级,4A级,3A级,2A级和A级事务所要盯住大客户,力求在大客户范围内扩大客户群。总局、省局、市局都有大企业名单,纳入名单的应该是扩大客户的重点。这些大企业,也希望减少税务风险,不希望因为税收问题而损害他们的纳税信用名誉,注册税务师应该有得天独厚的条件,这是一个很大的领域,注税行业是大有作为的。

还有上市公司也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现在有主板、创业板,各类上市公司的数量相当多。现在因为统计信息不够,事务所能够签订合同的比例有多少,我们也不清楚。如能承接对这些重点企业业务的涉税,就有很大的收入。

5A事务所发起成立的注册税务师俱乐部就是一个很好的拓展客户群平台。我参加过其他部门组织的类似会议,参会的人很多,连海外客户都飞来参加。这说明中国经济发展的吸引力很大。在中国的企业,包括在海外跟中国有关系的企业,他们都希望能够得到这样的信息,能够得到这样的服务,所以我们应给予足够的关注。每个协会都要分析问题,看看在你这个省里,大企业管理部门所管理的企业有哪些,上市公司有哪些,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哪些,把这些名单整理出来,做到心中有数。要把这些客户作为重点,再通过比如组织俱乐部等形式,使这些客户能够经常和事务所进行相互交流,以逐步地发展成为我们服务的客户。所以我想发展扩大客户群也是业务拓展的一个重要领域,我们既要努力拓展法定业务,又要努力拓展现有业务范围之内的客户群。

有的事务所虽然在县域,但是他们的客户群很大。有一个县的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可以达到上千万元,每个客户收取的钱都不多,但是客户多,一万多个客户,一年下来也有几千万元的收入。因此无论是大客户,还是小客户,注税业务的拓展空间都是非常大。各个事务所要有意识地、有针对性地扩展客户。

中央确定在上海进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工作,一月份已经开始试点。据我掌握的情况,营业税改增值税主要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有航空、水运、公路、铁路,现代服务业有6个,一共10个行业,涉及到12万户纳税人,其中有8.5万小规模纳税人,3.5万一般纳税人。现在这项试点工作是税制改革的重点,也是下一阶段整个国民经济重要的制度性建设。这项改革全部推出去,包括试点之外的行业,假如全国都能完成营业税改增值税这项改革,那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肯定会有一个新的飞跃。国务院已经开会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并准备在五年之内完成这项改革。行业领域扩大,地区扩大,这么一个非常复杂的改革,注税行业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所以中税协、省税协一定要抓住这次机遇,各地要摸清省里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跟财政局、税务局,跟政府有关部门了解,协会和事务所要好好地研究一下怎么能够在这项工作中提供相关的服务,同时也能够对我们扩展客户群发挥作用。通过这项工作争取能把一部分客户纳入服务范围,还可以把这个客户的其他税收服务也揽过来,这是一个很好的机会,一定不能错过。希望各地税协要专门把它作为一个问题,好好研究一下,从扩展业务的角度做好准备工作。

三、有关省协会建设问题

关于省协会的建设,总局发过一些文件,中税协也发过一些文件,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些文件落实的情况,全国处在一个差距非常大的状态,包括总局下发的一些文件,现在还有很多省没有落实到位。

一个司令部,一个参谋部如果自身建设搞不好,那怎么能把队伍领导好,怎么能指挥打胜仗?各省税协,包括机构问题,人员问题,经费问题,工资制度问题,人事政策问题,全国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地方注税行业发展比较顺利,但是确实也有一些地方协会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驻会领导未能切实履行职责,对注税行业发展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中税协准备起草一个促进省税协建设的意见。只要中税协和省税协建好了,我们这个部队才能打胜仗。如果我们把很多的精力、人力、物力花在内部消耗上,那我们的工作不可能做好。现在有些省连驻会人员的薪酬都没解决,还有其他方面的困难,希望尽快安排这些事情,把省协会的建设搞得好一点,这样省协会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才能提高,才能够促进当地注税工作更上一层楼。

四、关于加强注税行业宣传工作

大家对加强注税行业的宣传工作提了很多意见,这些意见都很有道理。目前,我国注税行业社会认知度的确不是很高,原因很多,其中也有多年积累下来的原因。例如,对于中国的资本市场,全国乃至全世界都非常关注,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券商这四方面的中介服务在资本市场都有地位,离开了其中的一家,公司上市就做不成,可是注税行业没有进入到这个行业。所以我们行业的社会认知度低是多年来历史沿革下来的,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对注税宣传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同时要考虑性价比。像过去搞过的全国注税杯知识竞赛,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影响。有些省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花钱不太多,效果真不错。我们为税务局向纳税人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将来还要考虑事务所如何为12366提供服务等。这种扩大宣传的方式还有很多,包括政协的活动,都可以扩大注税宣传。将来行业党委成立也是扩大注税行业宣传的很好途径。

总而言之,行业宣传是一个很大的领域,需要做的工作很多,特别要选择一些成本相对比较低,且社会效果比较好的方式去做。希望各地进行积极的探索,把成功的经验在全国进行推广,共同为提高注税行业的社会知名度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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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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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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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