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法规。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税务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内设机构的级别,参照当地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实行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事业单位,比照设置同级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人员编制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员编制,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员编制核定后,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制定年度增人计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增加编制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自然减员的补充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第四章 干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的干部和副省级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干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级干部实行委任制,其他人员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不当时,有权纠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的奖惩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要分层次地建立后备干部队伍,并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锻炼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干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流。其他干部由其所在的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轮换范围主要在本地区进行,轮换时间根据岗位的不同,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统一法规管理。
第五章 经费和工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其他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分级核算,逐级管理的原则。有关经费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工资基金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厅(局)级以上干部的工资变动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人员的工资变动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资、福利、津贴标准等有关法规如需参照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按照同级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法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法规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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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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