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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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督促企业及时、真实公示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的监督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落实,工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的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时间及对象

此次抽查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抽查工作,并将抽查工作情况于2015年2月15日前上报总局。

此次抽查对象为本辖区登记的企业(已注销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除外)。

二、抽查内容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企业公示的即时信息: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上述信息还应当包括依照《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的规定,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企业公示的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

三、抽查工作组织实施

(一)任务分工。

总局负责此次抽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相关指导,并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的抽查工作进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即时信息的抽查工作。

(二)抽查方式。

1.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抽查企业名单的抽取工作,在确保随机性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抽取辖区内不少于1%的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2.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检查。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对本辖区内被抽到的企业进行检查,也可委托下级部门进行检查。

3.检查中要坚持随机性原则,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检查人员随机承担检查任务的工作机制。

4.检查中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5.对被抽查企业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三)抽查结果公示。

抽查结束后,由实施抽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将抽查结果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抽查结果包括:(1)正常;(2)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5)不配合核查情节严重。

(四)抽查结果处理。

1.经检查企业正常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2.检查发现企业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3.经检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4.检查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5.检查中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在抽查结果公示时予以公示。

6.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抽查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确保企业即时信息抽查工作依法、有序、高效推进。必要时总局及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

(二)搞好协调配合。

要将抽查工作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支持,作好充分的物质和技术保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此次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构建部门联动响应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加强宣传引导。

企业信息抽查工作,涉及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抽查的震慑意义大于检查意义,各地要对首次抽查工作充分宣传报道,扩大抽查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使广大企业知晓信息抽查的义务和相关权利,使社会公众了解并主动参与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工作。

(四)发挥监督作用。

为提高抽查的公信力,切实做到公平、规范,检查名单抽取过程要置于监督之下,避免随意性,保证随机性。可由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也可邀请企业、行业协会代表等参与监督。

(五)做好检查名单保密工作。

对抽取的企业名单保密,是保证抽查工作避免外界干扰和有效开展的重要措施。在对企业实施检查前,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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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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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