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6]503号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财建[2016]5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377

水利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所属单位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查、审计、上报、审核审批和监督问责等工作。

竣工财务决算分为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建筑施工、设备采购安装为主要实施内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主要目标产出物或在项目完成后能形成一定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专题研究、基础性工作等为主要实施内容,项目完成后一般不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应做到程序规范、及时高效、数据准确、管理严格。

第四条  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确认投资支出、资产价值及办理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最终依据。

第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相关资料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水利部统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研究拟订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制度。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

4. 指导、监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组织对部直属单位权限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条  部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组织本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水利部审批或转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完整性、合规性。

4. 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

5. 配合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具体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上报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2. 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

3. 落实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意见。

4. 配合上级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按单位和项目投资总额实行授权审批。

超出财政部授权限额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授权限额以内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或授权部直属单位审批,具体授权另行规定。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负总责。

设计、施工、监理、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单位应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财务部门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具体工作,相关内设部门按职责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相应工作。

项目法人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有能力的单位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预算)分别下达至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由实施单位分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要求汇总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的,应指定汇编单位。

第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项目法人应做好资料收集整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核实、债权债务清理、竣工(完工)结算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任务书所确定内容已完成。

2. 设计变更及概(预)算调整手续已完备。

3. 建设资金全部到位。

4.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

5. 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6. 竣工(完工)结算已完成。

7. 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8. 涉及法律诉讼、工程质量、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等事项已处理完毕。

9. 其他影响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重大问题已解决。

第十五条  大中型工程类项目(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竣工财务决算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一个月内完成。若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报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其中大中型工程类项目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类项目延期需报水利部同意。

第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应分析总结建设成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应由项目法人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和项目类型选择相应报表进行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十七条  工程类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可纳入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三以内,小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内。

非工程类项目除预留与项目验收有关的费用外,不得预留其他费用。

第四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的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可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2. 编制方法是否适当。

3. 编制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4. 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5. 项目反映的投资支出是否正确、形成资产是否完整。

6. 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7. 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8.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9. 其他需审查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完成后,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下达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审查意见完成整改落实后,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竣工决算审计可视情况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并完成整改落实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根据竣工验收意见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调整。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上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非工程类项目审查验收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至上级单位。

各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十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应包括以下资料:

1. 竣工财务决算。

2.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

3. 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落实情况。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6.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7. 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至上报日期间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等发生变化的部分,项目法人应在上报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收到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应遵照以下程序:

1. 确定审核组。

2. 资料完整性审核。

3. 决算内容审核。

4. 提交审核报告。

5. 办理批复或转报文件。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组成审核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审核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组织专家组成审核组的,应从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有关专家库中,或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取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家。

同一专家、社会中介机构、单位,只能参与同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查和审核工作中的其中一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核组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 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要求。

2. 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4.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审核组认为必要时,可提出现场审核建议。

第二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核组应提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建议:

1. 缺少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的。

2. 缺少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的。

3. 缺少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的。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未按确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核组应向审核组织单位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审核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审核组织情况。包括审核时间、工作组织和依据等。

2. 项目及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情况、审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等。

3. 审核工作情况。包括主要审核内容、发现问题和处理建议等。

4. 审核结论。包括“通过审核”、“退回修改或补充”。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审核组应提出批复或转报建议。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审核组应说明退回修改或补充的理由。

5. 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核组织单位应对审核组提交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

经复核的审核报告是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审批权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或转报。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程序退回并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授权限额以下、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报财政部备案。

部直属单位按权限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应加强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部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对部直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开展年度抽查。

第三十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事项:

1.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2.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情况。

4. 竣工决算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

5.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6.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及备案情况。

7.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部直属单位审核审批工作开展抽查。具体抽查的单位和项目根据部直属单位上年和当年前三季度批复报备的竣工财务决算数量、质量及审核审批组织实施情况等确定。

年度抽查的单位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直属单位个数的三分之一,项目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个数的十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抽查完成后,水利部应及时下达抽查意见。被抽查单位应于收到抽查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正式报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存在未按规定编制和上报竣工财务决算,未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将上述情况纳入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体系予以扣分。

第八章  附  则 

核过程中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办法》(水财经[2008]268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规定》(水财务[2011]174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细则》(办财务[2011]227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