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6]503号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财建[2016]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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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所属单位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查、审计、上报、审核审批和监督问责等工作。

竣工财务决算分为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建筑施工、设备采购安装为主要实施内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主要目标产出物或在项目完成后能形成一定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指以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专题研究、基础性工作等为主要实施内容,项目完成后一般不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应做到程序规范、及时高效、数据准确、管理严格。

第四条  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确认投资支出、资产价值及办理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最终依据。

第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相关资料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水利部统一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研究拟订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制度。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

4. 指导、监督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组织对部直属单位权限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条  部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组织本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2. 负责组织权限范围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和审核审批。

3. 负责组织审核报水利部审批或转报财政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完整性、合规性。

4. 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

5. 配合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具体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上报等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1. 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2. 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

3. 落实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和审批意见。

4. 配合上级单位开展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按单位和项目投资总额实行授权审批。

超出财政部授权限额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授权限额以内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或授权部直属单位审批,具体授权另行规定。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负总责。

设计、施工、监理、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单位应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财务部门负责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具体工作,相关内设部门按职责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相应工作。

项目法人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有能力的单位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预算)分别下达至两个以上单位实施的,由实施单位分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要求汇总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的,应指定汇编单位。

第十三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项目法人应做好资料收集整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核实、债权债务清理、竣工(完工)结算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任务书所确定内容已完成。

2. 设计变更及概(预)算调整手续已完备。

3. 建设资金全部到位。

4.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落实。

5. 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6. 竣工(完工)结算已完成。

7. 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8. 涉及法律诉讼、工程质量、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等事项已处理完毕。

9. 其他影响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重大问题已解决。

第十五条  大中型工程类项目(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竣工财务决算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非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应在满足编制条件后一个月内完成。若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报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其中大中型工程类项目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非工程类项目延期需报水利部同意。

第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应分析总结建设成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应由项目法人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和项目类型选择相应报表进行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第十七条  工程类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可纳入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三以内,小型工程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控制在总概算的百分之五以内。

非工程类项目除预留与项目验收有关的费用外,不得预留其他费用。

第四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的小型工程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可适当简化。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2. 编制方法是否适当。

3. 编制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4. 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5. 项目反映的投资支出是否正确、形成资产是否完整。

6. 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7. 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8. 历次稽察、检查、审计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9. 其他需审查情况。

第二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完成后,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下达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审查意见完成整改落实后,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和竣工决算审计可视情况结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并完成整改落实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项目法人应根据竣工验收意见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调整。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上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非工程类项目审查验收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至上级单位。

各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十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单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应包括以下资料:

1. 竣工财务决算。

2.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

3. 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落实情况。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6.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7. 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至上报日期间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等发生变化的部分,项目法人应在上报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收到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应遵照以下程序:

1. 确定审核组。

2. 资料完整性审核。

3. 决算内容审核。

4. 提交审核报告。

5. 办理批复或转报文件。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及部直属单位可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有能力的单位组成审核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审核组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组织专家组成审核组的,应从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有关专家库中,或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取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和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家。

同一专家、社会中介机构、单位,只能参与同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查和审核工作中的其中一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核组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 资料完整性是否符合要求。

2. 内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4.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安排使用情况。

审核组认为必要时,可提出现场审核建议。

第二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审核组应提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建议:

1. 缺少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鉴定书或验收意见的。

2. 缺少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意见的。

3. 缺少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及整改报告的。

4.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5.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未按确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审核组应向审核组织单位提交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审核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审核组织情况。包括审核时间、工作组织和依据等。

2. 项目及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情况、审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竣工财务决算基准日等。

3. 审核工作情况。包括主要审核内容、发现问题和处理建议等。

4. 审核结论。包括“通过审核”、“退回修改或补充”。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审核组应提出批复或转报建议。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审核组应说明退回修改或补充的理由。

5. 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核组织单位应对审核组提交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

经复核的审核报告是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结论为“通过审核”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审批权限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或转报。

审核结论为“退回修改或补充”的,水利部或部直属单位按程序退回并限期重新上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授权限额以下、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水利部报财政部备案。

部直属单位按权限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水利部和部直属单位应加强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部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相应专业人员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对部直属单位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开展年度抽查。

第三十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事项:

1.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2.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情况。

4. 竣工决算审计及整改落实情况。

5. 项目竣工验收(审查验收)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6.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及备案情况。

7. 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部直属单位审核审批工作开展抽查。具体抽查的单位和项目根据部直属单位上年和当年前三季度批复报备的竣工财务决算数量、质量及审核审批组织实施情况等确定。

年度抽查的单位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直属单位个数的三分之一,项目数量不低于报备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个数的十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抽查完成后,水利部应及时下达抽查意见。被抽查单位应于收到抽查意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正式报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存在未按规定编制和上报竣工财务决算,未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将上述情况纳入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体系予以扣分。

第八章  附  则 

核过程中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办法》(水财经[2008]268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规定》(水财务[2011]174号)、《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工作细则》(办财务[2011]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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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