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拟录取人员进行考察的通告
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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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在完成个人报名、组织推荐(自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等程序后,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共确定126名拟录取人员进入考察范围(名单见附件)。

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有关考察原则、内容和程序要求,系统内人员由税务总局人事司或所在省税务局对本单位拟录取人员从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公示,考察报告须由考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系统外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系统内人员的考察内容,对拟录取人员进行考察,并出具考察报告,加盖公章。在考察过程中发现不具备培养资格的,将不予录取。

请考察单位于8月8日16:00前将签字盖章后的考察报告传真至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邮寄考察报告原件。

联系人: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  欧阳晓娴、都源、陈琛,电话:010-63410483(传真)、63543411、63410423。

邮政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20号,邮编:100036。

附件: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考察人员名单 

序号

工作单位

姓名

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秦川

2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潘虹

3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杨金亮

4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郭朝晖

5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尤笑宇

6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王立利

7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高健敏

8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霍雨佳

9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郎卉

10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廖超

11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张一培

12

 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耿铁鹏

13

 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宋丽

14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孙丹

15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阚道远

16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韩凌宇

17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尹磊

1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杜国彬

19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赵磊

2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陈娟

2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孙飞

22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李萃

23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单伟力

24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范辉

25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徐国永

26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张华

2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马晓雯

28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孙颖

29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张冠宇

30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于海燕

31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史莹磊

32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吕洪涛

33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李堃

34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杨亮

3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冯敏

36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王靖

37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许淼

38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苏俊

3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朱梅琴

4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沈虎

4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葛辉

42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范玲

43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王伟

44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徐小刚

45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何静

46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兰永红

47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王志强

4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徐利君

4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高春

50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莫挺

51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池邦芬

5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叶赟

53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刘佳

5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沈武

5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赵伟

56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李志成

57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曹书涛

58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陈松涛

59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余斌

60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金丹丹

61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李宁

62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李王伟

63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施龙刚

64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伍岳

65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朱光勇

66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闫玮

67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刘后奋

68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辛淑婷

69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许红果

70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丁毅

71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徐鑫

72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张建明

73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韩鹏

74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刘栋

75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吴东华

76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刘学友

77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马晓鸣

78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吴洁蕙

79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姜琳

80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涟

81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肖路

82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詹鹏宇

83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罗亚苍

8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孙健

85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谭泽湘

86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刘曦琳

87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陈嘉

88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豆海锋

89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覃木荣

90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李春雨

9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李磊

92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周洪波

93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石媛媛

9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黄桃

95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哈福佳

96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陈孜佳

97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刘付永

98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刘维涛

99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车芳

100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刘强

101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胡燕

102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锁苗

103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王娜

104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赵阳

105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张玮

106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赵强

1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高溢成

108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马媛媛

109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王悦

110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张文锋

111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田芳

112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李传松

113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何伟

11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蒋今朝

115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赖慧慧

11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郑波

117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刘军

118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冯治国

119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杨敏

120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韩永品

121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黄木生

122

北京立信永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李春阳

123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高亚军

124

中山大学

宋小宁

125

北京中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肖良林

126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梅伟林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9日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