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18]7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支持海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1-22
文号:人社部发[20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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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任务要求,加快推进海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改革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围绕《指导意见》确定的战略任务,加大对海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支持力度,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创新人才培养与引才机制,健全改善民生长效机制,全面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着力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水平,为推进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坚强的人才支撑和民生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全过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紧紧围绕海南深化改革开放的总体目标,立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能,助力海南改革开放稳步前行。

  ——坚持改革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推动政策制度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破除不利于人力资源开发、流动配置和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体制机制障碍。支持海南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坚持人才优先。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上大胆创新,在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上取得突破,聚天下英才而用之,让各类人才在海南各尽其用、各展其才,使海南成为人才荟萃之岛、技术创新之岛,为推动海南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坚持统筹协调。围绕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建设目标,指导海南高起点统筹谋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做好系统设计和长远规划,统筹推进海南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事人才、收入分配、劳动关系、公共服务等各项工作协调发展。

  二、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就业创业

  (三)指导海南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协调中央财政对海南就业补助资金给予支持,指导海南加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加大政策落实和资金支出力度,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支持海南开展国际人才管理改革试点,允许外籍和港澳台技术技能人员及符合条件的华侨按规定在海南就业。允许在中国高校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国留学生在海南就业和创业,给予发放工作许可。支持海南整合就业创业公共服务资源,对接优质创业服务团队、投资机构、创业导师,支持海南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支持海南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每年名额增加到300名。

  (四)支持海南探索共享经济发展新模式,在职业培训领域开展试点示范。推动海南建立与市场就业需求变化相适应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满足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下劳动者求职及企业用人的需要。指导海南大力推行终身职业培训制度,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培训行动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海南省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建设。

  (五)指导和支持海南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将海南列入部人力资源服务业支持计划。指导海南规划建设全省分布合理的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网络,重点打造三亚、海口南北两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支持海南引进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允许外商独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海南省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支持海南自贸区试行人力资源市场外资准入试点,允许外商独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允许外资直接入股既有内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取消“中外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的要求。协助海南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服务水平。支持海南建设中国海南旅游人才市场。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六)支持海南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加强分类指导,推进海南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社会保险法定人群全覆盖。加强对外国人在海南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指导。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支持海南解决引进人才涉及的社保有关问题。

  (七)支持和指导海南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海南农垦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

  (八)支持和指导海南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支持海南实施失业保险稳岗和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大力开展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作用。

  (九)支持和指导海南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支持海南借鉴国际工伤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加快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海南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化解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事故风险。支持海南启动“中国(海南)康复中心”项目建设。

  (十)指导海南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探索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建立基金预警、储备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基金动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四、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建设人才集聚高地

  (十一)支持海南构建更加开放的引才机制。指导海南完善适应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发展的人才制度体系,推进海南人才体制及配套政策改革,建立积极灵活的创新人才发展制度。支持海南健全吸引国外高端人才和国内各类优秀人才的政策,对港澳台及外籍高层次人才在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创新“候鸟型”人才引进和使用机制,设立“候鸟”人才工作站。支持海南省在种业、海洋、航天等重点领域建设国家级专家服务基地。开展专家服务基层活动,充分利用专家服务基层工作平台,柔性吸引人才,服务海南发展。利用专家休假活动契机,为海南柔性引进人才和智力搭建平台。指导和支持海南以部省名义举办“中国(海南)人才交流会”,自2019年起定期举办。

  (十二)指导和支持海南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自贸区建设需要,加大对海南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力度,在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选拔中适当增加海南推荐名额。支持海南建立全省共享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信息系统。适时启动部省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帮助海南提升留学回国人员创业服务能力,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海南创新创业。支持海南完善博士后制度,实施博士后工作分级管理,增加博士后流动站和工作站数量,指导海南建立博士后创新创业基地。指导海南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水平。通过实施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进一步加大对海南专技人才培养培训支持的力度。帮助推进海南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等科研机构以及国内著名高校、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建设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示范园区。

  (十三)指导和支持海南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动部省共建技能强省合作。支持海南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举办职业教育。指导海南技工院校全面加强校企合作,提高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支持海南建设“中国(海南)技能人才综合发展基地”,集科研、教学、培训、交流于一体,整合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世赛集训基地、全国技工院校师资研修中心等功能,建成全国一流水平的技能人才培育综合体。指导海南技能培训向东南亚国家开放,打造区域技能人才培训高地。推进技工院校在专业设置、课程改革等方面与海南产业需求深度对接,实现教育链和产业链有机融合。指导海南省技师学院做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立项申报和国家级重点技师学院申请工作。在技工院校师资能力培训方面向海南省倾斜,支持全国优秀技工院校教师到海南技工院校交流授课。

  (十四)支持海南实施急需紧缺专业(产业)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聚焦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三大产业类型、十个重点领域、十二个重点产业,支持建立跨省跨境培养培训合作机制,建立培养培训基地(中心),通过观摩、进修、挂职、跟班学习等“走出去”和讲课、示范、传帮带等“请进来”方式,快速提升海南专业(产业)人才能力和水平,适应“三区一中心”建设需要。支持海南建设“一带一路”青年创新创业合作示范基地,探索建设创新创业新平台。

  (十五)指导海南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指导海南贯彻实施《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建立与海南自贸区相适应的评价机制。指导海南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建立适应海南自贸区(港)发展要求、与国际接轨的职称评价制度,进一步打破地域限制,对在中央单位或其他省(区、市)获得的职称予以认可,吸引人才向海南流动。支持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服务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按规定范围为自贸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支持海南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

  五、深化人事薪酬制度改革,激发干事创业活力

  (十六)支持海南紧紧围绕强化公益属性的目标深化事业单位改革,除仅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外,原则上可取消行政级别。指导海南按照国家部署建立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制度。指导海南制定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按规定在海南兼职兼薪、按劳取酬的政策措施。指导海南出台教师、医生、科研人员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办法,支持海南建立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制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有关政策。支持海南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创业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支持和指导海南将港澳台居民纳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范围。指导海南制定发布事业单位招聘和管理外籍人员的政策措施。

  (十七)指导海南健全最低工资评估机制,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指导海南进一步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政策法规。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海南国有企业完善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优化体现相关人才价值的岗位工资评价体系。支持和指导海南探索建立体现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在国家政策框架内,加快完善与自由贸易区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体现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工资分配政策。指导海南做好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行业特点健全绩效考核办法,完善内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支持海南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物价等因素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平稳推进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六、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八)指导海南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完善劳动用工制度。鼓励海南研究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的劳动用工政策。指导海南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支持海南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支持海南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标准化、人员专业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指导海南完善推进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在城镇落户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农民工市民化。

  七、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十九)指导海南加快建设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支持海南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省级平台优先接入国家统一平台,为各类人才提供优质均等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指导海南制定和落实打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攻坚战三年行动实施方案。

  (二十)指导海南制定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和支持海南先行探索,尽快出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地方性法规。支持海南先行启动第三代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在海南开展电子社保卡试点。2020年底前,基本建立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实现社会保障卡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惠民、医疗健康、社会治理、城市交通、文化教育、社会公共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旅游、金融服务等各类政府公共服务领域应用,并在全国进行推广。

  (二十一)指导和支持海南持续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海南开展“互联网+人社”应用,加快完善全省统一的网上业务大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APP建设。加强部省业务联动、数据共享,指导海南“大数据”应用。支持各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与海南政务服务网对接联通,打通部门间的数据壁垒。指导海南升级完善全省统一的12333咨询服务平台。

  (二十二)支持海南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部里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班向海南倾斜增加名额。指导和帮助海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与外省市进行业务交流和学习。自2018年至2022年,选派优秀干部到海南挂职和对口帮扶,支持和帮助海南选派干部到部里及相关单位挂职和带培跟学。

  八、组织实施

  (二十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建立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部领导召集,部属有关单位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参加。每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部省进行交流沟通和工作对接,就重点事项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协调。不定期开展专项调研,实地了解情况,精准摸清政策需求和实施效果,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二十四)明确责任分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政策支持。部属有关单位加大指导和支持力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主动加强沟通对接,共同推进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二十五)抓好督办落实。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部属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细化落实方案提出的各项政策举措,明确各项任务的实施责任主体、时间表和路线图,及时组织开展督查评估,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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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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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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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