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你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你的税费待遇
发文时间:2020-03-19
作者:袁森庚
来源:深耕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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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国家为了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缓解企业的困难和压力,出台了许多相关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2月20日就发布了《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此外,该通知还规定了其他有关社保费的优惠政策。但各地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如何减免其社保费却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通知,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根据其规模的不同,就可以享受规定期限内“全免”或者“减半征收”的待遇;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待遇。所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就决定了其税费待遇。


  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企业,可能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都难以对自己所在的工作机构给出一个自信的答案。所以,各地有关部门在这次执行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时也难免出现差异和困惑。


  据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权保委报道,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特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请予明示律师事务所可以平等享受企业减免社保费政策。2020年3月8日北京市社保中心的答复是将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的优惠。那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企业还是非企业,北京市社保中心也并未明确,只是同意参照企业对待。


  1.律师法的界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该法第十四条简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该法同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三种形式,即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这三种形式。同时规定,律师的执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由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与企业类市场主体也不一样。所以,在社保中心网上系统中,律师事务所登记的类型也不是企业类单位。因此,有的地方社保费征收机构就认定律师事务所只能按照“其他参保单位”享受“减半征收”的待遇。


  2.合伙企业法的界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类型、解散、清算、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予以了规定。同时在该法的《附则》部分,即该法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很明确地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排除在企业之外。只是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3.税法的界定


  根据2000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所称的合伙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在税法的相关文件中,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该通知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营改增的过程中,相关税收文件也是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界定为现代服务业。如果律师事务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并不能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的优惠。这也进一步说明,在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中,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


  4.社会保险法的界定


  我国社会保险法也没有明确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该法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体并未进行细分界定,只是笼统规定为“用人单位”。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单位的类型进行分类登记。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因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证书,那只能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


  二、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为何出现争议


  依据上述分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而非企业类参保单位并没有错误。而有的地方的社保费征收机构依据人社部发[2020]11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依据社会保险登记的资料,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其他参保单位”,在减免期内对其一律实行“减半征收”,其法律适用也没有错误。


  但问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相同。尤其税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将其界定为企业性质的组织,规定其按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税款。这样,争议就产生了。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履行税法义务时,其性质为企业,而享受社保减免待遇时又被界定为非企业性质的组织。而且,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税收和社保费的征收职责都在税务机关,就更容易凸显和直观这一矛盾和这样的不合理性。因此,北京市律师协会高子程会长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提出建议,建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和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扶持的范围中包括律师事务所。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之所以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主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规定不严密造成的。在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的逻辑分类时,主要是没有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或者税收义务负担的角度,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对社保费减免适用对象进行科学的分类。如果将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略微进行调整,就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将该《通知》第一条修改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减免,不包含机关事业单位。在这一修改中,只是对这一条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参保单位”就可以避免上述争议。


  三、对律所阶段性社保减免问题如何解决


  在上述部分我们建议,如果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第一条稍加修改,就可以避免律师事务所社保减免待遇出现争议。但是,上述文件刚出台就要求三部门进行修改的确有难度。那只能期待具体执行机关灵活处理。当然,执行机关要对三部门发布的文件变通执行,将律师事务所在这次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处理上按照企业对待,首先需要论证是否应当这样处理。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论是从三部门发文的目的,即有助于推动有序复工复产,稳定和扩大就业,还是从公平待遇的角度,以及从缴纳社保资金的来源(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自己承担社保费)等方面分析,律师事务所都应当参照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


  而从技术操作而言,有的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也已经提出了解决的办法。例如,北京市的处理方法是将在京参保的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优惠。虽然北京市有关部门没有直接将律师事务所认定为企业,而是认定为特殊类型参保单位,但已经明确规定参照企业处理,而且无需律师事务所申报而自动享受。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是,如果参保单位对于对社保费征收机构认定的企业类型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社保费征收机构请求更正。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的优惠,那么,国家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税费政策也应当保持一致性。如上所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律师事务所作为非企业性单位,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也有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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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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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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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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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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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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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