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便[2018]33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财会便[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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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我们起草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7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妍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电子邮箱:wangyan2015 mof.gov.cn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5月30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组成的,经依法登记,提供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服务协会会员为宗旨,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公平竞争环境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并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确保各行业机构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积极引导、扶持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并在行业调研、统计评估、市场拓展、信息发布、培训学习、交流合作、咨询指导、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服务产品,助力会员做优做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人事、财务、档案、资产、活动管理、机构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发布本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并督促会员严格遵守。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定服务标准、行业规范等方式达到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章 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施自律管理,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行业协会公信力,推进行业自律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信用承诺制度。行业协会商会成立登记后,应及时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研究制定会员信用信息收集标准,建立行业内部信用信息收集渠道,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产生的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可以与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信用评价工作要以服务会员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为宗旨,遵循会员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建立与行业主管部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政府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并为会员企业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信息服务,推进行业自律与监管执法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行业自律措施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

  行业协会会员或委托客户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等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和会员公开其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行业协会信息公开的内容、范围及频次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会费标准,并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行业协会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业协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报送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注销的,清算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等信息,自觉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在完成注册登记的20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在办理完成的2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辅助作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规范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主动听取辖区内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部分事务性管理工作和公共事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主管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依法与接受委托的行业协会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规范和提升监管效能,促进行业协会规范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督,对行业协会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结果等信息作为对行业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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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