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18]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银发[2018]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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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金融业改革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大量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投资金融机构。一些实力较强、行为规范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有助于扩大金融机构资本来源,补充资本金,改善股权结构,也有利于增强金融业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但也存在部分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业务关联性不强、以非自有资金虚假注资或循环注资、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问题,这既容易助长脱实向虚,也容易导致实业风险与金融业风险交叉传递。为促进金融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控金融风险,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企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按照问题导向、补齐监管短板,明确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政策导向,强化股东资质、股权结构、投资资金、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加强实业与金融业的风险隔离,防范风险跨机构跨业态传递。

  (二)基本原则

  立足主业,服务实体经济。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紧密围绕企业自身主业发展需要,科学布局对金融机构投资,避免脱实向虚。

  审慎经营,避免盲目扩张。企业应当强化资本约束,控制杠杆率,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对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与企业资本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

  严格准入,强化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和资金来源审查。对金融机构股东按重要性不同实施差异化监管,明确准入和资质要求,穿透识别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加强对股权结构的持续管理,强化资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隔离风险,严禁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建立健全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防火墙,加强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监管,严禁以各种方式挪用、挤占金融机构资金或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独立自主经营,有效维护金融机构及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

  强化监管,有效防范风险。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强化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管协调和监管问责,有效处置和化解风险。

  规范市场秩序与激发市场活力并重。在坚持企业依法依规投资金融机构的同时,支持金融机构股权多元化,拓宽资本补充渠道,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良性互动发展。

  二、严格投资条件,加强准入管理

  (三)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四)限制企业过度投资金融机构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五)强化企业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质要求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六)加强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转让和拍卖管理

  企业质押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告知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被质押或解押信息。控股股权被质押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其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并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对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质押比例。

  企业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转让所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受让方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申请批准。因股权转让导致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股东变更相关信息。

  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加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获取金融机构股权拍卖信息。拍卖金融机构股权导致金融机构控股股东变更的,竞买人应当符合本意见有关金融机构股东资质条件的规定。企业持有的金融机构控股股权被拍卖,被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规范资金来源,强化资本监管

  (七)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八)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四、依法合规经营,防止利益输送

  (九)完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传递。

  (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严格规范和监管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涉及关联的金融服务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规定,遵循市场化原则,定期报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方,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十二)防止滥用控制权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派出具有履职素质和能力的股东代表参与公司治理,不得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不受不当干预。鼓励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员工对企业的不当干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五、防范风险传递,明确处置机制

  (十三)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十四)构建有效风险处置机制

  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金融机构应当首先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通过资产处置、市场融资等方式,积极处置和化解相关风险。控股出险金融机构的企业也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六、加强穿透监管,强化监管协调

  (十五)加强对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穿透监管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入股资金来源、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作为监管重点,特别是强化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说明并定期更新股权结构相关信息,包括持股比例、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等,穿透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他关联人和一致行动人;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依法从重给予处罚。金融管理部门对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企业,因履行监管职责,需要穿透了解控股股东相关资质的,可要求相关企业提交财务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问询。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创新监管方式,运用大数据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信息披露。

  (十六)强化监管协调

  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指导和协调下,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之间加强协作与配合,强化信息共享,提高监管实效。

  七、组织实施

  (十七)积极稳妥组织实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金融机构股东和股权管理监管制度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应进行修改。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新发生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行为,严格按照本意见执行;对本意见发布前,涉及以非自有资金投资、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投资等行为的,严格予以规范。对不符合要求、确需市场退出的,依法积极稳妥实施市场化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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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