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8]1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国办发[201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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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2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安排政府立法项目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订草案(知识产权局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车辆购置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外国投资法草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起草),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起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人民银行起草)、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银监会起草)、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反走私工作条例(海关总署起草),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局起草)、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起草)。

  ——为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档案法修订草案(档案局起草),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法制办起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外交部起草),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起草)、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

  ——为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版权局起草),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信办起草),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起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体育总局、工商总局起草)。

  ——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安全生产法修订草案(安全监管总局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部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制定住房销售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卫生计生委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公安部起草),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铁路局起草)。

  ——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耕地占用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资源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国土资源部起草),制定地下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修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起草)。

  ——为全面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原子能法草案(国防科工局起草)、出口管制法草案(商务部起草)、密码法草案(密码局起草),制定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适时提请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为配合中国特色大国外交,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供法治保障,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抓紧办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等领域的立法项目。对于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法规,及时修改、废止。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法律案。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对于党中央和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和改进新时代政府立法工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政府立法工作也进入了新时代,必须不断提升站位和格局,坚定不移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根本遵循,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努力回应新时代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部署新要求。

  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穿到政府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政府立法是国家顶层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治国理政的重大政治活动,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找准立法方向、确定立法原则、把握立法精神、明确立法思路、设计主要制度。要进一步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立法始终是为了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始终是为了坚持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保持高度一致。要主动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统筹法律、行政法规立改废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更加平衡、充分的高质量发展。要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领域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转化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各领域和各方面贯彻落实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政府立法最根本的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要自觉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中央确定的重大立法项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列入工作要点的立法项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列入工作要点的立法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审议、由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的立法项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保证高质高效完成。要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善于把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法律制度,有力维护党的领导,确保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规章,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政府立法工作要根据新时代推进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战略部署和目标任务,深入调查研究新时代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努力把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规律,不断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群众路线,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求,进一步健全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委托第三方起草制度、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获得感。要严格依法立法,遵守宪法、立法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认真实施新修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保证政府立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大力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开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是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的重要方式。要完善备案审查机制,组织开展集中审查和专家协助审查,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要着重对法规规章存在的超越法定权限、突破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等突出问题进行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强化社会监督,对审查发现的严重违反中央决策部署、严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问题予以曝光。要及时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各项举措步伐,继续做好全面深化改革以及“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三、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精细流程管理、严格时限要求、强化责任落实,不断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保障重点立法项目高质高效推进,更好适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巩固全面深化改革成果的需要。起草部门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深入研究论证,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要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全面深化改革各项举措需要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并对改革举措、立法背景等作出说明。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沟通。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审查阶段有关部门分歧较大的草案,国务院法制办要充分利用各种协调机制研究突出问题、协调主要争议、争取达成共识;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和本部门中心工作,在政府立法和法治政府建设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审查把关、督察指导、政策研究、情况交流等作用,当好党委、政府和本部门在法治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与新时代政府立法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新使命新任务新要求相比,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现有能力不适应、不匹配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着力解决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力量配备、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政府法制工作者要自觉强化使命意识、担当精神,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养、法律专业素质、调查研究能力、统筹协调水平、狠抓落实本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支持,强化通盘统筹、各方联动,着力打造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推动政府法制机构以更加昂扬奋发的精神面貌、更加忠诚有力的履职担当,在新时代展现新气象、实现新作为、取得新成效。

  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于实施。扎实抓好法治政府建设重大举措,既对严格执行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有重大作用,也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有重大作用。2018年,各地区、各部门要以更加强烈的使命感、紧迫感、责任感,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作风和干劲,切实抓好法治政府建设各项重点工作。要不断加大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工作力度,压紧压实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动形成从主要负责人到其他领导干部直至全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人有责、人人负责的闭环管理。要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把牢“红头文件”制发法制关口。要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开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要坚持集中行政复议职责改革方向,大力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总结法治政府建设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探索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激励和带动各地区、各部门把法治政府建设加快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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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