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07-04-09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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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 发布市场信息;

  (三) 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 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 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 营业期限;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 基本业务制度;

  (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 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六)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 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 即时行情;

  (二)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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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