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07-04-09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13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 发布市场信息;

  (三) 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 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 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 营业期限;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 基本业务制度;

  (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 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六)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 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 即时行情;

  (二)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32128b4db2b3193a51e24d566b498d33_331cf2fa80e5035674ff5853b5363033.png

(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image.png

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