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包工程预提成本发票取得时间有何要求
发文时间:2020-08-19
作者:威德税务
来源:发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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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达到税法规定的完工时点,需要确认收入结转计税成本缴纳企业所得,其中对于出包工程计税成本,税收政策给出可以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内预提的“待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31号文件规定可以预提的前期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这里的结算指的工程结算。工程总包方为发包方干完活了,但是工程施工不同于货物买卖,最终的工程价款需要工程造价审核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金额。由于在完工时点未能办理工程结算,实际金额未能确定,以及由于质保金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的时点,工程款项不会、也不可能及时的结清。施工企业说,你没给我结算工程款,我也不会给你开发商开具全额发票。因此在完工确认收入时点,出包工程发票往往不全,没有发票意味着不能税前扣除,那怎么办?由此31号文件予以特别规定,即只要资料充分,可以按不超过10%合同总金额范围预提计税成本。


  那是不是意味着企业可以无期限的预提下去呢?因为31号文件没有对预提时间做出限制。确实是这样吗?


  在上述对31号文件预提的规定分析时指出,出包工程的预提成本前提是工程未办理结算。换句话说,当预提的前提不存在时,双方已经办理工程结算,此时预提成本失去了预提基础,则前期预提的成本在工程已结算的年度应该取得相应的发票。31号文件看似未对预提成本发票取得时间做出要求,实质上是有明确时间要求的。


  举例:


  A市甲房地产公司,在市中心开发某楼盘,出包工程总合同金额10个亿,取得发票8个亿,未办理工程结算,2019年度达到税法规定的完工时点,会计确认收入结转计税成本,同时对出包工程预提2个亿成本。


  2019年度纳税处理:


  按税法规定只能预提1个亿,故甲房地产公司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1个亿。


  2020年取得发票1.5个亿发票,双方仍未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度纳税处理:


  2019年度纳税调增的1个亿,2020年度纳税调减。预提的成本剩余5000万未取得发票。


  2021年10月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取得工程发票3000万。


  2021年纳税处理:


  由于已办理工程结算,故预提成本基础已不存在,前期预提的1个亿成本需全额取得发票方可税前扣除,预提的一个亿取得发票金额为8000万,剩余2000万在汇算清缴前仍未取得,则2021年度汇算清缴则需纳税调增补税处理。


  然而税务实际征管中,工程结算是房地产企业和工程施工方双方的交易,是否工程结算,税务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掌握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因此给征管带来一定难度。由此也有部分地市税务机关干脆采取不得超过多少年的规定。


  如:江苏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9]第079号)关于预提(应付)费用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77号)明确:按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开发项目完工后的2个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对逾期仍未支付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应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期内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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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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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