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函[2009]4号 对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4-03
文号:财综函[200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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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08]2号)的规定,决定对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2008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检查范围包括: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等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机关本级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2008年度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资金往来票据及后勤服务费专用票据等财政票据。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部门和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乱收费或乱罚款问题。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的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票据数量及种类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3.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4.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

  5.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6.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7.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2008年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八)《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财预[2000]143号);

  (九)《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十)《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十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十四)《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08]2号);

  (十五)《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十六)其他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文件。

  四、检查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阶段。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中央部门根据上述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2008年已开具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填写《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汇总表》。中央部门按规定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汇总,并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汇总自查报告及相关报表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

  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电话:(010)68520047,68518875;传真电话:(010)68520047.

  (二)重点抽查阶段。自2009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财政部将组织检查组,对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和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发现的问题下达处理决定。

  五、检查要求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专项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同时,中央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做好重点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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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