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0-12
文号:汇发[20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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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含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以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对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按照《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规定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相关企业不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上述历史业务纳入总量核查。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为保障试点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向企业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待贸易外汇改革全国推广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按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法规以及试点法规办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完成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收付汇额度单笔确认申请、注销登记等手续;试点地区外汇局暂停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核准有关业务。试点地区银行暂停办理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对同时涉及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试点法规规定的材料后,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中对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不得直接在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法规规定样式出具《登记表》;其中出口收汇业务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扣减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进口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对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五)对上述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应当向银行如实说明自身所在地区、名录及分类情况。企业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五、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试点前组织完成辖内企业名录清理和档案维护工作:

(一)提前组织辖内企业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签署工作。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企业清单(包括企业代码、外汇局代码,并注明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tradebus@mail.safe,下同),由总局统一导入监测系统:

1.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企业,且对《收支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

2.已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外企业或已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了《收支确认书》的。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书》的,不纳入总局一次性导入监测系统的名录企业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后将相关名录信息逐笔录入监测系统。

(三)企业在12月1日试点开始前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同步更新监测系统的企业名录信息。

(四)在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试点地区外汇局应登录监测系统,进一步核实、修正已导入的企业名录信息,补全相应企业档案中的关键要素,并按照《操作规程》,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对在2011年12月1日前有进出口或贸易收支业务发生的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六、对试点地区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当按照试点法规,尽快重新进行分类考核,并及时对外发布分类信息。新的分类信息发布前,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自试点之日起,暂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业务。

七、试点地区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贸易外汇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分局局长任组长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处理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请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本分局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

1.采取适当形式做好贸易外汇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引导银行、企业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

2.设立政策和业务咨询电话,咨询电话号码应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并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咨询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各分局应指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并认真做好电话记录备查。

3.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对辖内支局、银行以及企业开展培训,确保其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到位,并能够熟练操作和规范使用监测系统。

(三)试点前准备好新的行政许可业务印章。总局批准试点地区分局启用“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由分局或商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刻制一枚该印章。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业务时,应在有关纸质材料上加盖该印章,相关业务印章刻制和管理要求见附件2。

(四)试点期间,按照试点法规,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综合分析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监测系统各项管理功能,积极探索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方式方法。

(五)试点期间,根据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要求,积极尝试业务流程再造,按照现场业务处理、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综合分析等业务环节以及分级授权的内控管理要求,因地制宜设置贸易外汇管理的科室和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六)试点期间,定期向总局反馈试点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政策建议。

八、非试点地区外汇局要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在改革全国推广前,积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引导辖内企业尽早签署《收支确认书》。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名录企业清单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

(三)根据辖内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的情况,结合同期企业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情况,及时更新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信息。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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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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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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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