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法宣传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的重要内容,对于新时期税收工作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好税收文件解读“三同步”机制
税收文件解读“三同步”制度即文件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报批、同步发布,对于帮助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法,增强税法宣传的实效性具有积极作用。随着税法宣传工作的不断深入,社会各界特别是纳税人对税法宣传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税收文件解读“三同步”机制。
(一)规范文件公开和解读的工作流程。通过修改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在总局发文首页设两类必选项,一是信息公开选项,二是是否解读选项。信息公开选项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是否解读选项分为“解读”和“不解读”两个选项。未确立上述两类选项的电子文件,将不能往以后程序流转。
信息公开选项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来确定。原则上,税收规章、已生效的税收协定和议定书、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为主动公开;不抄送税务系统的税收个案批复应为依申请公开;报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答复有关部门意见的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文件应为不公开。
文件要坚持“以解读为原则、不解读为例外”。起草“主动公开”文件时要同步起草解读稿,随文件一同报批。选择“不解读”选项的文件,要说明不解读的原因,随文件一同报批。
(二)规范与部委联合发文的解读。总局与其他部委的联合发文一般涉及重大的税收政策调整或税收征管工作,原则上应做解读。总局为主起草的文件,主办司局要在起草的文件送出时准备好解读稿,在会签其他部委后做进一步修改,在文件印发的同时发布解读稿。其他部委为主起草、总局会签的文件,主办司局收到会签后应尽快起草解读稿,在文件发布时同步发布解读稿。解读口径需要与联合发文单位协调的,由主办司局负责,并在报送时加以注明。
(三)规范解读稿的内容和形式。解读内容主要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和落实的具体措施。解读稿的形式一般为问答式,设问的角度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需要,也要考虑社会各界的不同理解和要求。解读稿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避免刻板生涩和公文化。
(四)规范解读稿的发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税收宣传实行归口管理,总局办公厅是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主管部门。总局的文件及解读稿经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发布(同时抄送纳税服务司),各级税务机关及各媒体、网站均不得提前发布。
(五)加强连续性解读。关于税法和税收文件的很多疑问来自文件的执行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税收文件执行过程中的舆情反馈,通过记者答问、在线访谈、电视专题、问答专栏等形式继续对社会上和纳税人的有关疑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各级税务机关网站要对不同形式的答问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形成文件解读系列,便于需求者随时查询。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广泛地宣传总局的解读稿。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补充解读的,要及时进行补充解读,涉及对总局文件规定内容的具体涵义进行解释的,应经总局相关司局确认。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相关文件,也要根据上述原则及时准确进行解读。
二、积极拓展税法宣传的途径和手段
(一)丰富税务机关网站税法宣传栏目。进一步挖掘税务网站在税法宣传中的积极作用。增加专栏、专稿、答问和在线访谈的频次,丰富其内容,立体宣传税法。各级税务机关的网站要形成联动,对在线访谈即时链接直播,对专栏和专稿要转载刊登,扩大影响。
(二)税务报刊有关专栏专刊常态化。进一步丰富和强化《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等税务报刊的税法宣传功能,增加税法解读专栏和咨询问答,并实现常态化。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进行深度和追踪解读。
(三)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加强与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法制日报以及中国政府网等中央媒体的联系,扩大税法宣传的覆盖面,增强税收文件解读和刊播的力度。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地方主流媒体进行税法宣传。
(四)积极开发利用新兴载体。随着新兴媒介的崛起,通过这些媒介扩大和深入地向社会和纳税人宣传税法知识成为发展的趋势。可将税法和税收文件的内容,制作成公益广告片、FLASH解读片、电视短片,在电视台、门户网站、移动媒体、楼宇媒体、手机短信平台、手机报等载体播放。各级税务机关既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当地的各种载体播放全国性税法宣传公益广告片、FLAsH解读片、电视短片,也要利用好纳税服务厅的播放平台,形成全国联动的税法宣传格局。
(五)编发纳税人指南。要对已经出台的税法和税收文件进行内容归类,按不同专题,比如扶持就业再就业、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等,或者按不同行业和对象或纳税人类别、规模等,分别编发纳税指南,通过多种途径向纳税人免费发放。
(六)进一步发挥好税收宣传月的作用
税收宣传月是集中开展税法宣传的有效形式。经过多年的打造,已经形成了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有机结合,总局牵头、全国联动的良好局面。进一步发挥好税收宣传月的作用是整合现有税法宣传资源的重要方面。今后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要突出税法的宣传,并通过创新宣传的内容、方式、途径等,增强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形成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的良好环境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税法宣传重要性的认识,完善以办公厅(室)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全国税务系统联动的税法宣传格局,严格按照总局的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认真地做好税法宣传工作。总局各业务司局要主动做好税法解读工作,对媒体采访要积极配合。要进一步拓宽税法宣传的内容,既要关注实体法的宣传,也要突出程序法的宣传;既要重视法律法规的宣传,也要加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税法宣传工作需要,新闻宣传管理部门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整合各种宣传资源,形成合力,使税法宣传顺畅进行。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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