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的税收管理行为和财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任命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内审部门”)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工作。上级内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内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第六条 内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遵守保密规定和有关回避规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如下:
(一)税收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税收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税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
5.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6.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财务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5.重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6.债权债务、基建立项、大宗物品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的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方面
1.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2.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3年以上(含3年)的,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2年。重大问题的审计可以追溯至其他年度和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审计立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在同一岗位任职满3年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提拔、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但距离规定的离职年龄不到2年的,可以不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只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不到1年的时间内离任的,可以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任职时间和出生年月,拟订年度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会签人事部门后,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领导干部其他离任情形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人事部门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制定具体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
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年度、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和审计组组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时,内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征询有无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情况。对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和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审计范围的,内审部门应当列入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审计结束后反馈审计情况。
第十七条 内审部门根据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需要,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组成审计组负责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可派人作为审计组成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进驻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干部群众公示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制定发布的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文件;
(三)单位内部税收、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四)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五)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批示、批复;
(六)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
(七)有关税收法律文书;
(八)有关财务管理活动的经济合同(协议);
(九)审计机关、财政监督机关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十)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组职责分工和审计工作要求进行审计,在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须经审计组组长审核、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对各种审计资料、材料、账证表单等应加强管理,防止丢失。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结束现场审计的15日内,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并提交内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内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采取写实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
(一)审计评价应当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主管领导责任、间接管理责任等责任类型界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领导干部应当负有责任的问题列入审计报告。
(一)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失职、渎职行为;
4.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间接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组认为审计中发现的不应当列入审计报告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内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内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内审部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须经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章。
第六章 审计报告审定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内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其他问题的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审计报告中审计评价是否全面、客观、公允,所列举的问题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针对问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是否适当、可行;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是否采纳;
(三)对审计组认为需要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提出是否移送处理;
(四)对其他问题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审理报告一并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认为问题重大的,可提交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或局党组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依据局领导(党组)、审核、审议意见,办理以下审计事项:
(一)修订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纠正、处罚的问题和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的问题,草拟审计问题处理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发,责成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三)对审计发现的需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填写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和有关附件的复印件,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发出的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和整改结果书面上报。
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内审部门移送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内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整改结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简要归纳审计及审计问题整改的情况,形成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局党组书记、局长审阅,抄送人事部门,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审计文件、报告、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以下(不含省)地方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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