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0-18
文号:财会[20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06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我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前款所称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一)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四)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第四条 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章 资 产

  第五条 资产,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小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小企业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第六条 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七条 小企业的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下同)或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小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八条 短期投资,是指小企业购入的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下同)的投资,如小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不计入短期投资的成本。

  (二)在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三)出售短期投资,出售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发生额入账。

  第十条 小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应收及预付款项。

  第十一条 存货,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以及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消耗性生物资产。

  小企业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等。

  (一)原材料,是指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其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包装材料、燃料等。

  (二)在产品,是指小企业正在制造尚未完工的产品。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以及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

  (三)半成品,是指小企业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产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

  (四)产成品,是指小企业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符合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五)商品,是指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

  (六)周转材料,是指小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且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

  (七)委托加工物资,是指小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

  (八)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第十二条 小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通过进一步加工取得存货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经过1年期以上的制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也计入存货的成本。

  前款所称借款费用,是指小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三)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四)提供劳务的成本包括: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五)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2.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3.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4.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六)盘盈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三条 小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的劳务,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周转材料,采用一次转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在领用时按其成本计入生产成本或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分次摊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出租或出借周转材料,不需要结转其成本,但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营业成本。

  第十四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

  小企业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分别归集。

  (一)属于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成本和辅助生产成本。

  (二)属于辅助生产车间为生产产品提供的动力等直接费用,可以先作为辅助生产成本进行归集,然后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基本生产成本;也可以直接计入所生产产品发生的生产成本。

  (三)其他间接费用应当作为制造费用进行归集,月度终了,再按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产品的成本。

  第十五条 存货发生毁损,处臵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十六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七条 长期债券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在1年以上,下同)持有的债券投资。

  第十八条 长期债券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

  第十九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持有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一)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确认为应收利息,不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三)债券的折价或者溢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到期,小企业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冲减其账面余额。

  处臵长期债券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小企业长期债券投资符合本准则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作为长期债券投资损失。

  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第二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二)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第二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

  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处臵长期股权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一)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1年的有形资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等,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在竣工决算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小企业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副产品或试车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确定。

  (五)盘盈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前款所称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臵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臵费用后的净额。已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

  第三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处臵固定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二)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前款所称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三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按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相关的其他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成本,由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第四十条 小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应当在其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小企业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处臵无形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前款所称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的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五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四十三条 小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等。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其摊销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管理费用,并冲减长期待摊费用。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四)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下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不得低于3年。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五条 负债,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小企业的现时义务。

  小企业的负债按照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四十六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清偿的债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等。

  第四十七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小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八条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小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应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小企业的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第五十条 小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其他职工薪酬(含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节 非流动负债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第五十二条 非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长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财务费用。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三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小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小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下同)、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五十四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投入到小企业、构成小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

  (一)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投入的资本,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实收资本,超出的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二)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对小企业进行增资或减资,小企业应当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

  第五十五条 资本公积,是指小企业收到的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小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冲减资本公积。小企业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五十六条 盈余公积,是指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小企业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小企业的盈余公积还可以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小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本企业的、历年结存的利润。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

  第五十九条 销售商品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产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

  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一)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安装程序比较简单的,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六)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的商品作为商品销售处理,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七)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在分得产品之日按照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第六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前款所称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商业折扣,是指小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六十一条 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属于以前年度的销售),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前款所称销售退回,是指小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发生的退货。销售折让,是指小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六十二条 小企业提供劳务的收入,是指小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提供劳务交易完成且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的金额为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应当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本年度的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估计的提供劳务成本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营业成本后的金额,结转本年度营业成本。

  第六十四条 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含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五条 费用,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小企业的费用包括: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一)营业成本,是指小企业所销售商品的成本和所提供劳务的成本。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小企业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

  (三)销售费用,是指小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等费用。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也构成销售费用。

  (四)管理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等)、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技术转让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摊销、财产保险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等费用。

  (五)财务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费用(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银行相关手续费、小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减享受的现金折扣)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通常,小企业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小企业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已予确认的,应当将已销售商品和已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结转至当期损益。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七条 利润,是指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或减去投资损失)后的金额。前款所称营业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实现的收入总额。投资收益,由小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债券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处臵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臵价款扣除成本或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三部分构成。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三)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

  第六十八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入。

  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收益、政府补助、捐赠收益、盘盈收益、汇兑收益、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违约金收益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应当在实现时按照其实现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九条 政府补助,是指小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含政府作为小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一)小企业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的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营业外收入。收到的其他政府补助,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发生亏损的期间,计入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提供了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计量;政府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量。

  (三)小企业按照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含出口退税)、消费税、营业税时,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出。

  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损失,坏账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

  小企业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为基础计算确定当期应纳税额。

  第七十二条 小企业以当年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剩余的税后利润,可用于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小企业(公司制)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三条 小企业的外币业务由外币交易和外币财务报表折算构成。

  第七十四条 外币交易,是指小企业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小企业的外币交易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和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指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第七十五条 小企业应当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小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除外。

  小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前款所称即期汇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第七十六条 小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外币交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外币投入的资本,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得采用合同约定汇率和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第七十七条 小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会计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前款所称货币性项目,是指小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七十八条 小企业对外币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对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所有项目进行折算。

  第九章 财务报表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指对小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小企业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附注。

  第八十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货币资金;

  2.应收及预付款项;

  3.存货;

  4.长期债券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

  6.固定资产;

  7.生产性生物资产;

  8.无形资产;

  9.长期待摊费用。

  (二)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短期借款;

  2.应付及预收款项;

  3.应付职工薪酬;

  4.应交税费;

  5.应付利息;

  6.长期借款;

  7.长期应付款。

  (三)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四)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八十一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报表。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销售费用;

  (五)管理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所得税费用;

  (八)净利润。

  第八十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

  前款所称现金,是指小企业的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八十三条 经营活动,是指小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小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三)支付的职工薪酬;

  (四)支付的税费。

  第八十四条 投资活动,是指小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的购建和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处臵活动。

  小企业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收回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臵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支付的现金;

  (五)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五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小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小企业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二)吸收投资者投资收到的现金;

  (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的现金;

  (四)偿还借款利息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利润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六条 附注,是指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遵循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项目的说明。

  (三)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项目的说明。

  (四)利润分配的说明。

  (五)用于对外担保的资产名称、账面余额及形成的原因;未决诉讼、未决仲裁以及对外提供担保所涉及的金额。

  (六)发生严重亏损的,应当披露持续经营的计划、未来经营的方案。

  (七)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项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

  (八)其他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按月或者按季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小企业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前款所称会计政策,是指小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前期差错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应用会计估计错误等。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九十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浅谈新发展格局下先进制造业自身竞争力的提升

从全球范围看,先进制造业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与竞争的关键领域,梳理影响先进制造业竞争力的薄弱环节,定位加快提升先进制造业竞争力的有效方式,有助于促进先进制造业的创新改革与转型升级,融入全球产业链分工体系。

  我国先进制造业虽然已经取得引人瞩目的发展,尚存在资源配置效率、创新产品国际竞争力等需进一步提升的方面。同时,在关键技术突破、行业标准制定、创新人才培养与积累等方面也面临着种种挑战。在我国大力推行“碳中和”与“碳达峰”的背景下,先进制造业企业可以抓住机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实现从全球价值链低端向中高端的跨越,以国内国际双循环为主要抓手,打通先进制造业的产业链、价值链,形成产业协同的正向溢出效应,构造先进制造业与其他产业的系统综合体,努力提高产业链稳定性。

  本文从企业层面入手,从资本投资效率、研发投入与创新效率、人力资本积累、履行社会责任、构建“智能+绿色”发展模式等五个方面,浅谈先进制造业企业为提升“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下的自身竞争力可以考虑的一些方面,供大家参考讨论。

  一、提高资本投资效率

  投资是企业重要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的资源情况,并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能力、财务能力和研发能力。提高资本投资效率对先进制造业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在创新产品和业务投资方面,先进制造业企业对研发、设备、厂房等投资需求较大。当存在多个产品或业务线的创新性探索研发时,往往呈现出多样化的投资需求,极容易出现布局过大而不能兼顾的情况。建议企业对各个产品和业务线的投资进行统一的资源筹划安排,避免多而杂的投资。在企业发展初期,审慎评估产品或业务线投资的回报周期和可行性,尽量避免投资过度,尤其要避免在产品生产和设备采购等方面的过度投资,降低产能过剩带来的经营风险。在境外业务投资方面,建议先进制造业企业响应“双循环”倡议,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通过“走出去”发展对外投资。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投资合作,吸收先进管理经验,提升资本配置效率。

  二、提高研发投入与创新效率

  研发投入是先进制造业企业创造稀缺异质性资源的基础以及获得竞争优势的源泉。研发投入提供了接触、模仿、吸收、利用新的外部技术的机会与可能性,使先进制造业企业对技术未来发展方向有更加准确的预测,也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有利条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中高端关键设备和零部件制造仍然存在较大的技术差距。一些关键设备和零部件依赖进口的同时,也受到国外先进制造产品及其更新换代的威胁。同时,科研成果与市场需求的匹配度不高,还没有完全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数字经济时代为先进制造业更好进行资源配置、细化与延伸产业、实现高效便捷的生产提供了机会的同时也带来了强大冲击。相对落后的制造方式如果仍以传统的要素驱动,则不符合时代对生产制造智能化、高效化与绿色化的要求,亟需通过研发创新来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

  在这种大背景下,先进制造业企业更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通过吸引投资、政府补贴等方式加大研发投入,实现技术积累与创新。具体而言,首先,可以通过推动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来提升生产制造质量,并优化生产工艺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优化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其次,积极推进优秀科教资源与企业产业链的融合,通过与高校、科研机构进行技术中心共建、股份合作、创新成果孵化等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提升整体创新效率。最后,还可以积极寻求与行业龙头的技术合作,更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获得更多的资源支持,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

  三、提升人力资本积累

  我国的高级技术人员整体数量不足,先进制造业的创新发展能力受到了人力资源的制约。同时,我国先进制造业目前还缺乏成熟的人才服务平台,在人才引进、培育、服务等不同阶段的衔接尚不完善,人才培养与产业的适应度不高,导致年轻的创新型人才引进困难。

  先进制造业的发展对先进技术具有依赖性,需要较高的人力资本支撑,因此,持续优化与积累人力资本对提升先进制造业企业的竞争力十分关键。先进制造业企业建立和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及培养体系,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高度重视引进创新型高素质的人才团队。除了丰厚合理的薪酬体系以外,积极良好的企业文化、明确的愿景与使命也是吸引人才的关键。另外,还可以考虑采用员工持股计划,提高企业信息披露质量等积极的公告效应吸纳人才流入。

  其次,通过“互联网+”等数字化手段持续对员工进行培训,提升其对前沿技术的知识储备与实践能力,从而培养有助于企业转型升级的复合型人才。在引进高端技术型人才的同时,建议先进制造业企业加强对原有员工的培训投入,实现人力资本素质水平的整体提升。可以通过定期组织技术培训、聘请海内外高端技术专家讲座等方式,让熟悉企业运营方式的内部员工紧跟时代与技术发展,适应科技创新与发展升级的需要。“互联网+”还为企业之间的技术交流提供了渠道,有助于科研人员通过知识外溢与共享提升其技术能力与创新效率,从而提升先进制造业企业的人力资本积累。

  最后,通过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促进智能化转型升级,增加对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等智能生产设备的使用,对劳动力结构的变化予以积极回应,推进智能化转型,促进企业劳动力节省型的技术进步。

  四、履行社会责任

  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企业自身的一项长期战略性规划,可以为先进制造业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创造一定的可能性。实践中,先进制造业企业通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其塑造企业品牌形象,获得更多社会支持,进而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具体说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可能满足政府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获得利益相关者的投资。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与股东、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员工、政府和环境相关机构等利益相关者往往有机会建立长期良好互动,形成良好的口碑,赢得各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和支持,间接为持续提升竞争力加分。另外,这也是向外界传递自身具备较强财务实力、较大发展空间、较新经营理念等的重要载体。先进制造业企业积极主动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反映企业自身的资源配置状况,也有利于投资者更加了解企业的内部经营情况。

  五、构建“智能+绿色”发展模式

  信息化科技革命给全球产业链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以信息科技,智能制造、新能源为代表的技术创新与传统制造业的相互渗透和深度整合已经开启新一轮产业变革,将对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广泛的影响,先进制造业企业从战略高度推进高端化、智能化与绿色化发展,可以通过几个方面来考虑构建“智能+绿色”的发展模式。

  首先,响应“碳达峰”与“碳中和”理念,打造高质量的清洁环保制造体系,促进绿色循环生产。提升绿色战略认知,包括绿色发展认知、社会责任意识、外部压力感知等因素,将绿色低碳纳入发展战略。聚焦效率和创新,从传统低效的发展模式向绿色低碳发展模式转型,建立基于低碳循环的高质量绿色制造体系。加大对排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领域的投资,更新升级相关设备,实现低碳循环生产的转型升级,同时考虑充分利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信贷扶持等政策支持以减轻投入的压力。从技术上突破生产节能、绿色回收等关键性瓶颈,严格遵守贯穿产品生命周期的绿色行业标准和管理规范、促进绿色发展。

  其次,加速智能化转型,培育绿色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打造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生态系统,有效利用公共技术平台,通过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开展对战略性前沿技术和产业薄弱技术的联合攻关。

  最后,营造绿色导向的企业文化、建立绿色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树立员工的绿色价值观,将绿色低碳发展作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此外,要培养和引进相关人才进行绿色技术创新与低碳技术研发活动,加快绿色技术与低碳技术的成果转化,构建“智能+绿色”持续发展模式。

  本文仅浅谈了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几个方面提高竞争力的考虑点。在全球先进制造业快速发展,我国大力推行“碳中和”与“碳达峰”目标,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全新格局下,先进制造业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时代机遇,也成为市场的关注热点。先进制造业企业在当前格局下的发展和竞争力提高之路,值得大家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关注的四个要点

编者按:长期以来,“源头发票”缺失问题一直掣肘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为缓解这一问题,实践中涌现的业务模式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涉税风险,近年来税务、审计等多部门清理违规返税行动也给再生资源行业税务合规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近日,备受关注的“反向开票”落地,自4月29日以来,江苏常州、广东佛山等多地的回收企业已开出反向发票。在税收征管新形势下,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反向开票”政策、如何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配套现有的简易计税等规定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成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关注的重点。本文基于再生资源行业产业链特征,分析现有业务模式的涉税风险,并结合“反向开票”政策,阐述新形势下用废企业调整业务模式需考虑的关键点,供读者参考。

  01、再生资源回收“源头发票”难取得,行业虚开、偷税风险高发

  再生资源行业的基本业态为将工业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加以回收、加工,生产出再利用产品,形成了“废旧物资资源端—废旧物资回收端—废旧物资加工利用端”的产业链条。资源端的分散性使得前端回收环节的主体具有数量多、分布散、规模小的特点,实践中,再生资源回收前端通常为自然人、收购站等规模较小的散户,而因代开发票需承担额外税费,该类主体往往不带票销售货物,造成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发票链条的源头断裂。用废企业自散户处收购货物,面临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难以获取企业所得税扣除凭据的问题。

5013320bab8a1b83b091cbf93c1cd908.png


  考虑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困境,为鼓励、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出台政策,给予从事回收业务的企业先征后返、免税等优惠政策,且回收企业准入门槛较低,实践中衍生出“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用废企业通过回收企业采购货物、取得相应的发票,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而自《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回收企业免税政策后,源头发票问题再度凸显,“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中的回收企业多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政策降低向用废企业开票后纳税的税负,而因回收企业不参与货物运输、仓储,并利用财政返还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容易引致虚开的嫌疑,办案机关可能会以无真实货物交易为由,否认回收企业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否认整个购销交易链条的合法性。此外,今年以来,审计、税务、发改委等多部门以会议或发文的形式明确要严查违规返税问题,江西、山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开展整治行动,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挂钩的补贴或返还。回收企业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虚开风险容易传导至用废企业。

  02、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反向开票”,再生资源行业新政回应现实困境

  长久以来,因源头发票不足导致的代开、虚开现象普遍,再生资源行业虚开案件频发,业务链条上的各主体均面临不同程度的行政、刑事责任风险。为缓解再生资源行业源头发票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底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允许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40号文有效回应了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过重的问题,但未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加之部分地方明确不允许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40号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近日落地的《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明确了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以下简称“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即“反向开票”。5号公告同时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功能,并可以作为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的凭证,畅通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回应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在40号公告与5号公告下,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如何调整业务模式、实现税务合规与经济利益的平衡值得深入探讨。下文将基于再生资源行业的产业特征,分析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要关注的四个要点,为广大再生资源行业理解与适用税收政策提供借鉴与参考。

  03、“反向开票”新政下,用废企业业务模式调整需关注的四大要点

  5号公告明确,回收企业或者有回收资质的用废企业需从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才可以适用“反向开票”政策,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包括两类,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二是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自然月,下同)“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的自然人。回收企业自个体户或产废企业处直接收购废旧物资,应由个体户或产废企业自行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反向开票”政策。下文对“反向开票”政策对业务模式影响的讨论均系基于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处购进废旧物资的情形。

  关注点一:回收企业选择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

  在“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下,用废企业自一般纳税人回收企业处取得的发票有两种可能:一是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回收企业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向用废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回收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自出售者处收购废旧物资,自行开具税率为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废企业自其采购废旧物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的适用凭证。但在此种模式下,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较高。

  在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业务下,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配合“反向开票”政策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解决了以往40号公告适用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然而,简易计税模式下,用废企业只能自回收企业处取得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负较高,尤其是对于不符合即征即退的用废企业而言。目前,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用废企业除了需要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规定的资源生产出符合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外,部分退税项目还对用废企业的资质、产品销售对象提出要求。以废钢为例,废钢加工企业首先需要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而截止《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十一批),目前符合工信部准入条件的废钢铁加工企业仅824家。在这符合条件的824家废钢加工企业中,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能享受到即征即退政策的仅282家,占比34.22%。

2e507bc681d506981ad52ab7df8a04e3.png


  因此,对于回收企业适用简易计税的业务,用废企业税负普遍较高。实践中为解决此问题,部分用废企业在原回收企业后端再搭建另一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形成“出售者—回收企业(简易计税)—回收企业(一般计税)—用废企业”的模式,自适用一般计税的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值税税负转移到该回收企业,回到前文中一般计税模式下回收企业税负过重的问题。在目前实践中,此类回收企业通常享受财政返还来降低税负,但该种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如前文所述,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关注点二:“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个体户—用废企业”?

  在5号公告下,拥有回收业务经营资质的用废企业(即属于5号公告规定的“回收企业”)可以直接自出售者处采购报废产品,反向开具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依据,将原“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交易链条缩短为“出售者—用废企业”,规避了以往实践中对“回收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业务的怀疑,避免回收企业虚开风险的传导。但对于无法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用废企业而言,同样面临税负过重的问题。

  相较于以往“个体户—用废企业”的模式,用废企业的税负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均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从开票限额上看,出售者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个体户开具发票的限额则因不同区域而有所差异,部分地区年开票限额为500万元,销售额较高且经常发生的出售者或个体户均面临开票额度不足的问题;从销售废旧物资一方的税负上看,出售者或个体户均可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所得税可能存在差异:1)从纳税程序上,“反向开票”下出售者需预缴0.5%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个体户需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并于次年办理汇算清缴。2)从个税税负上,目前个体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且部分地区给予个体户核定征收政策,由此,个体户销售废旧物资所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或低于自然人出售者。

  关注点三:“出售者-用废企业”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

  在以往的实践中,用废企业在前端搭建回收企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散户供货的质量、数量波动较大,由有资质的回收企业归集货物,确保能够取得符合生产需要的原料;二是在该模式下用废企业可以自回收企业处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及申请即征即退所需的凭证。而在“反向开票”政策明确了反向开具的发票具有增值税进项抵扣、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即征即退凭证的作用后,用废企业的业务链条中是否还有必要加入回收企业这一主体?

  笔者认为,选择“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还是“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模式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用废企业是否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若用废企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出售者—用废企业”模式下,退税部分可以有效缓解反向开具的发票可抵扣增值税税额较低的问题;二是需要考虑回收企业是否享有财政返还政策,同时也应关注财政返还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与稳定性;三是需要考虑从回收到生产全业务链条架构搭建的整体经济成本与税负问题。

  关注点四: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应代办税费缴纳,未按规定办理需承担补缴责任

  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目前已有再生资源企业向供货商发函,明确回收企业代出售者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与缴纳,代扣代缴的标准为结算价的1.6%。

d3fa4a813040b566bfb9a8d65fecc6a6.png


  回收企业应当关注此代办代缴义务,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若回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将面临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并被追缴税费、滞纳金的风险。若回收企业已向出售者支付货款,但未扣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则在其已实际承担税费的情况下还需补缴未按期缴纳的代办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将造成较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5号公告尚未对暂停“反向开票”资格的期限及能否恢复、如何恢复作出规定,回收企业一旦被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基于此搭建的业务模式将难以继续开展,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

  04、小结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到,因废旧物资销售源头多为自然人、个体户,不管是在之前的模式下或者“反向开票”新政下,回收企业自此类主体采购废旧物资只能取得1%或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问题或转嫁到回收企业,或转嫁到用废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反向开票”政策畅通了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发票链条,使得自废旧物资出售者到回收企业、到用废企业各个环节均有合法合规的发票,解决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用废企业可以综合多个因素考虑是否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如在链条中的定价话语权、代办税费的成本、自身是否能够适用即征即退政策等,进而提高业务的合规性,防范涉税风险。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