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教[2011]352号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时间:2011-08-25
文号:财教[2011]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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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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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以提高我国科学仪器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支撑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于新原理、新方法和新技术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二)基于已有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装置)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开发; 

  (三)重要通用科学仪器设备(含核心基础器件)的开发; 

  (四)其它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第四条 专项实施以需求为牵引,以应用为导向,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明晰各方权责,突出管理创新,注重实施绩效。

  第五条专项以项目方式、分年度实施,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专项实行试点先行、稳步推开,充分发挥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管理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八条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查重和协调机制。专项应当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和“科学仪器基础研究专款”有效衔接,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批复项目预算(包括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同); 

  (四)会同科技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负责专项的总体协调,指导并监督项目组织部门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五)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向财政部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适合本专项特点的专家咨询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项目组织部门是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科学仪器设备创新和发展工作重点;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评审论证,择优限项向科技部推荐项目; 

  (三)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组织项目实施; 

  (四)成立项目监理组,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按要求向科技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负责项目初步验收,负责本部门组织项目的成果管理; 

  (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负责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总体目标的实现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用户、市场、技术及其他配套条件调研和分析基础上,负责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向组织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应用和产业化方案、组织实施方式、经费预算等); 

  (二)联合优势单位共同组建项目团队,并与项目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三)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措施,确保项目各项任务和总体目标的完成; 

  (四)建立激励和评价机制,调动项目团队成员积极性,促进项目有效实施; 

  (五)组织用户代表成立用户委员会,参与专项成果的应用方法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六)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接受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监理组等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支持范围; 

  (二)国内外需求迫切,且相关理论、方法或技术已取得重要突破,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三)拥有本领域的核心关键人才,且具有相关理论研究、设计、工程工艺、系统集成、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研究等相关方面结构合理的人员队伍; 

  (四)项目设计的运行机制良好,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实施方案可行。产学研用结合紧密,具有明确的成果应用单位和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措施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二)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发展趋势,具有长期积累和明显的技术与人才优势; 

  (三)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和较强的资源统筹协调能力,能充分调动国内外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 

  (四)在前期相关的科学仪器设备自主创新方面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突破,相关工作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 

  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根据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总体部署,并结合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基础和能力,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及其项目推荐数量。  

 第十六条被确定为试点的项目组织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优势技术力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且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经过初步论证后,报项目组织部门。 

  项目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规定的项目推荐数量择优向科技部推荐项目(含实施方案)。项目组织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评审等方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科技部将项目组织部门推荐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并结合国家科技创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备选项目库中择优遴选项目,形成年度立项项目初步意见,并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根据立项初步意见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项目牵头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申请书,审核后报科技部。 

  科技部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项目预算;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牵头单位,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组织部门根据批复组织起草项目任务书(含经费预算),经科技部审核后,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任务书,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预算下达时间为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目标明确、突出重点,权责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项目实施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直接费用中的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团队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算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和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列支设备购置费,鼓励共享、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其中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由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工作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企业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企业投入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50%。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项目下设多个任务的,应当同时编制各任务经费预算。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十五条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在目标与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项目总体组同意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科技部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定期对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中止(含未通过综合验收),项目牵头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项目组织部门,由项目组织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报科技部备案,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牵头单位对项目负责,合作单位对所承担的任务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项目组织部门相关人员、合作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主要人员组成的项目总体组,具体负责项目和任务执行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一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和项目用户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图纸设计、材料选择、部件加工到工艺安装等各环节管理,形成完整齐全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达到科学仪器设备成果能够复制、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组织部门建立由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项目监理组,对项目的运行机制、保障条件、实施进度、经费使用、档案管理和成果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定期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监理活动报告,如发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组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项目监理组工作。 

  科技部根据管理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组织部门按年度向科技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出现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技术、市场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四)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六)其他导致不能完成项目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涉及科技部立项批复确定的内容调整及项目撤销等重大事项,由项目牵头单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科技部审批。其它重大调整,由项目组织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科技部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在立项、项目执行、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各环节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步验收工作。验收材料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 

  鼓励项目组织部门在初步验收工作中增加科学仪器设备成果的质量评价环节。

  第三十九条项目完成6个月内,在项目初步验收基础上,项目牵头单位提出项目综合验收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请科技部综合验收。

  第四十条科技部组织专家组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部分。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目标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五)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综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科技部将综合验收结果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未通过综合验收的,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科技部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并再次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仍未通过综合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总结分析,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专项项目。

  第四十二条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及其所组织项目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科技部、财政部对试点项目组织部门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经项目组织部门及时报送科技部存档。属于保密项目的,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专项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促进项目交流合作与成果共享。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立项、项目成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

  第七章 成果应用和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项目综合验收后,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和相关企业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成果的应用,提高市场占有率,推动成果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应用推广或技术转移方案应当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项目综合验收后三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向科技部报送项目成果使用年度报告,包括产业化、市场占有率、用户使用情况以及开放共享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科技部对项目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后续立项和选择承担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项目产生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工程工艺、应用方法和科学仪器设备整机等重要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使用,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十条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合作单位事先签署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及知识产权归属、管理、运用及其利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仪器设备产品、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等,均应当标注“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资助”字样和项目批准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适时选择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纳入专项试点范围。试点地区范围内,项目牵头单位是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由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推荐;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企业)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项目组织管理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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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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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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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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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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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