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苏03民终6667号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买某,4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5)苏03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史某,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某,4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某,4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自愿签署,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陈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完成了交付,并有证人邓某,4作证已经签字接收,与事实不符。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完全不熟悉,邓某,4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考虑,而不应未调查就直接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某,4附带的补充协议不是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应区别对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某,4关系,对于具体购买金额也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和邓绮的笔录直接认定。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货物实际签收的时间认定并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依据邓某,4的签字确认签收时间,上诉人认为并不妥当。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出库单都有可能后补,仅凭邓某,4的签字无法确认。为了确保真实性,法院应慎重审查,或从发包方处了解情况,最终确定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具体交付时间。

某物资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某,4,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送至上诉人的工地。因此双方之间的买某,4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62154.9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2日起截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89元,之后的利息以462154.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物资公司提供《买某,4》一份,该合同买方为某消防公司(甲方),卖方为某物资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购买的货物为不同规格的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金额合计为462154.96元;合同载明产品数量、金额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按实结算;结算金额限于本合同总价内,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为丰县碧桂园三期消防工程,收货人为邓某,4;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货物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也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明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合同尾部仅有某物资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消防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某物资公司单方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事实上的买某,4关系。

某物资公司提供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记录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某物资公司送货单一张,显示客户为邓某,4(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送货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地址为徐州市丰县珺悦府三期,送货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的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送货单备注载明: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和欠条,价格为现款价格,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收取总货款的0.2%违约金,由买方人员或员工收货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送货单收货人处有邓某,4签名。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5日某物资公司作出催款函,要求某消防公司结算付款。

某消防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甲方某消防公司,乙方某物资公司;协议载明:“就2024年8月21日甲、乙双方签的买某,4(以下简称原合同),采购项目名称: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合同金额合计462154.9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陆分),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以供遵照执行。1.双方确认,原合同不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另一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2.因原合同项下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持有一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物资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物资公司补充提供送货照片,照片水印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10月12日,地点为徐州市碧桂园珺悦府,备注为消防进度款,施工单位为平安消防,拟证明货物已实际送到指定签收地点。

某物资公司申请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邓某,4出庭作证。证人邓某,4称案涉项目系某消防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其与江阴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该项目负责人;涉案消防工程某物资公司共供货四次,案涉合同是在某消防公司同意情况下,在送完货之后统一开具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把四次供货一起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单由其现场签收;其称某消防公司要求每份合同都要附一个代开票协议即补充协议,其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每份合同某消防公司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向法庭提供证人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劳某,42份、买某,43份,每份合同都附补充协议。经查,证人提供的劳某,4与买某,4的补充协议与本案补充协议主体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物资公司提供的《买某,4》,某消防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但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买某,4为原合同,采购项目与合同金额与《买某,4》一致,可知某消防公司虽未在《买某,4》上盖章,但对《买某,4》内容系明知,对《买某,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消防公司尚未盖章,故该《买某,4》尚未生效。但某物资公司是否根据该买某,4实际向某消防公司供货,是否如某消防公司称货物履行情况未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买某,4不实际履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可知,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某物资公司未实际向某消防公司提供货物;另根据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四次供货照片记录、收货单、证人邓某,4的证人证言与买某,4、补充协议互相印证,可以推知某物资公司曾就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向某消防公司提供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共供货四次,涉及金额为462154.9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某消防公司双方间成立买某,4法律关系。某消防公司从某物资公司购买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某消防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某物资公司起诉要求某消防公司支付462154.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某物资公司现主张自货物签收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某,4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以462154.96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某物资公司要求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消防公司给付某物资公司货款462154.96元及违约金(以46215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某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消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劳某,45份、材料采购协议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开票走账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签署合同的习惯。

经质证,某物资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虚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均签订了不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劳务合同及采购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完全可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系上诉人的交易习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买某,4》,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消防公司和某物资公司,虽然某消防公司未在该买某,4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某消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认定某消防公司认可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案涉买某,4约定证人邓某,4为指定收货人,邓某,4代表某消防公司接收货物,签收送货单并认可某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某消防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照片与证人邓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买某,4实际履行。证人邓某,4一审提交的两份《劳某,4》、某,4《买某,4》均附有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不能证明案涉买某,4未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消防公司上诉对出库单或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后补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完成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某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谢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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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09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发布日期 2023-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大厦C区二层209(TG第6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路98号二区A座二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嘉**(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市濠江路东侧前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第三人嘉佳鑫(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一审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颙斐、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通过视频形式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嘉佳鑫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和苏州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年5月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2.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具体金额。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除货运代理费外,华荣公司对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进行了支付,并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港口费26404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关于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港口费264045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涉案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涉案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故对中钜锐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7月5日起算为宜。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苏州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钜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以264045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中钜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苏州港公司负担28554元,中钜锐公司负担7321元。

苏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钜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津港舱底交货,供方(指嘉佳鑫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指中钜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州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佳鑫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

另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佳鑫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威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州港公司,通知人为嘉佳鑫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钜锐公司依不当得利向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港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自无须给付港口费所对应的利息损失。中钜锐公司所受港口费等费用损失,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苏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5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中钜锐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货方及其代理人应当支付港口的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二)谁提货谁付款是海事领域的惯例。苏州港公司在提货时已经实际支付了堆存费、强制速遣费,这两项费用也属于港口费用,证明苏州港公司明知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三)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以为可以取得案涉货物的货权,向华荣公司缴纳了港杂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货权,没有缴纳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货权,该船货的货值中包括中钜锐公司缴纳的2640451.50元港杂费。苏州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中钜锐公司。(四)中钜锐公司有权依据《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也有权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因为中钜锐公司享有对嘉佳鑫公司的诉权,就剥夺中钜锐公司对苏州港公司的诉权。综上,中钜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钜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港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苏州港公司是否受益,都与中钜锐公司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中钜锐公司主张货物价值包括港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收货人应当支付港杂费,中钜锐公司主张收货人应当支付港口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

华荣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华荣公司不是案涉港口费的得利人,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二)苏州港公司混淆了内贸合同关系和外贸合同关系,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是内贸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港口费用和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三)根据《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苏州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货物货权,应当支付港口费用。中钜锐公司为其承担了费用,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钜锐公司请求苏州港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嘉佳鑫公司和苏州港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钜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杨**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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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发布日期 202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东新街232号陕西**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振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外。振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交易及货权交付真实存在。因振拓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即将振拓公司举证责任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错误的。并且本案陕投集团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足以使得振拓公司待证事实产生真伪不明的效力。2.二审法院以五个不完整的理由认定振拓公司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标的物采取仓储保管的情形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方式为北方港平仓交货,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交货方式有争议,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仅凭货权转让证明无法从码头提取、转让煤炭,后续交易环节中的交付货物无法进行;其次,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核实存放于码头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公司主张在货权转让交易模式中无需货物的现实交付,但双方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与常理不符。2015年8月20日,陕*集团与振拓公司签订买入煤炭合同,与和辉公司签订了卖出煤炭合同,以1432万元价格买入,以1427万元价格卖出,这种在同一时间高买低卖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市场商业逻辑;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详细的质量验收标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质量验收情况,上述约定与**公司主张的双方不需要货物现实交付,即采取“货权转让”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最后,争议货物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是明*公司,能够证明一审庭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案涉交易系由明*公司控制人庄曙波一手操控的闭环交易,庄曙波实控的君飞物贸公司开具商业汇票完成平账,没有货物流转、各方不进行实际资金支付。综上,**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案涉煤炭,陕*集团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龚 *

审 判 员  孙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科

书 记 员  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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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0)新行申73号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处理决定书》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严重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其实质为行政处罚款;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针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且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一、二审法院以及被申请人只审查申请人是否缴清税款、滞纳金,却未审查《处理决定书》中是否包含处罚内容,剥夺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及诉讼权;3.即使申请人未能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对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诉讼,并且税总发[2018]174号文己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判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增泰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必须先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本案被申请人收到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其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增泰公司认为处理决定设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超出纳税义务金额,超出部分不属于纳税事项,处理决定中包含“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其该项请求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才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增泰公司在申请复议前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因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增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迪丽娜 孜 ·巴克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倪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阿力木·阿卜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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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2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苏0411执23号常州高新区(新北区)人民法院与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执行裁定书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执23号


移送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662881824,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中路1号万都金属城东区1939号。


法定代表人黄火轮。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常州闽欧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和银行存款较少。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登记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保险、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保险、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高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犯罪所得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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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7)苏06刑初40号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梅。


诉讼代表人周建梅,女,1977年7月26日生,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和。


诉讼代表人朱忠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生。


诉讼代表人沙建平,男,1968年1月8日生,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沙建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1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安姗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作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获得出口退税,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手段,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697543.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6566.04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336791.5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南通迈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南通腾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0020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619.59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519999.5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0265.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3200.8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327619.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税务登记表、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等、证人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借用他人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除借用陈某4货物外,借用其他人货物出口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谁委托被告单位出口、货款如何结算回流等证据尚未取证到位;2.被告人沙建东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动员亲属退出犯罪所得300多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沙建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创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建梅,登记出资人周建梅、袁某。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欣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和南通欣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金属、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秀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刘某3,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沙建琴。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曹某1、沙某。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1。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黄某1。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3,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1。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六家上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沙建东作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单位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3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98312960.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284789.1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3872832.0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海建业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四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和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代被告人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骗税移交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移送,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20日、12月23日对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南通创格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及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周建梅、朱忠华、沙建平、被告人沙建东的身份情况。


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退税备案资料、进货申报明细表、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进、销项明细,证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应交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库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1)南通创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5325、9070、9137、9136,上海建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创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南通创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2)南通欣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巴西、智利、秘鲁、乌拉圭、肯尼亚、俄罗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会利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7938、7170、7490、7695、2829、9996、1472、9919、1788、7676、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4750、4302、5628、7842、4865、1766、1767、9119、3556、0083、6690、0906、6663、6695、9313、6720、9572、9523、9836、5662、0093,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欣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南通欣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3)南通秀祥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美国、肯尼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为5313、5429、4541、0166、5986、3470、2509、3471、2664、2688、8842、0800、9686、3734、7598、9034、2652、6709、7426、9271、9496、2512、2505、8980、8981、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5592、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173、6279,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秀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南通秀祥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会利公司等、证人张某1、郑某1、黄某1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沙建东、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南通创格、欣格、秀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1、李某2、任某是单证员,刘某1是代账会计。其注册欣格公司和秀祥公司时是借用朱忠华和沙建琴的身份证,实际上他们两人不参与经营。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人家货物要出口,就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出口,然后他们开票给其公司,也有的从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其中有台湾姓陈的、通州周某4、海门黄某2、川港黄某3(茅某)、施某1、毛某、通州施某2等人的货物要出口,都是其南通三家公司和上海公司做一份假的内贸合同,做假内贸合同的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通三家公司,然后其再做假的外贸合同,但在国外的提单是真实的。申报的退税都退到南通三家公司账上,不给货主。南通与上海之间的虚开都是南通三家公司把货款从南通三家公司账上转到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账上,再从上海公司账户转到黄某1、郑某1、朱忠华、张某1等个人卡上,目的是为了做成账面上货款支付,以应付税务检查。其是上海欣春、建业、丽亮、会利、程某、黎某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空壳的开票公司,就是接受别的地方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南通三家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上海欣春、丽亮、建业、黎某、程某的网银在黄某1处操作,上海会利的网银在张某1处操作,这两人都是按其指示操作。其还以朱忠华、沙建琴、张某1的名义办理过农行卡为其使用。2014年陈某1从安徽滁州采购了一批坐垫,让其南通欣格公司代理出口到泰国,然后借南通欣格公司的抬头报关、办手续,实际上南通欣格公司与安徽滁州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这些货都是在南通叠石桥装箱的,后陈某1拿来几张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几百万元,其使用这些发票申报了16%的出口退税,将退税款扣除陈某1给其的代理出口费(每1万美元货款给付其人民币700元),连同陈某1事先打给其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安徽滁州开票公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沙建东,其平时负责欣格和秀祥公司的出口报关等单证业务,找货代公司联系出货,以及根据沙建东的指示按照发票金额给这三家公司网银汇款。这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和朱忠华的农行卡都是沙建东在使用,沙建东经常叫其从收票公司账户上汇钱给开票公司,然后再由开票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到其和朱忠华的卡上。涉案具体做法是,沙建东让其联系上海会利公司会计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通欣格和秀祥公司,然后从欣格和秀祥公司账上把货款汇给上海会利公司,再从会利公司账上把钱回到其个人农行卡上。上海丽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将票给其,让其从公司汇款到丽亮公司,隔天沙建东问其朱忠华的卡上有没有钱到账。安徽滁州公司开给南通欣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给其的或者是邮寄过来的,其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开票方,隔天沙建东问其钱有没有到账,沙建东经营的南通欣格等公司与陈某1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此外,南通创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丽亮公司也是沙建东的,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跟沙建东联系。2015年下半年税务机关检查时,沙建东叫其把退税备案资料里的装箱单大部分都换掉了,将装箱人全部换成陆星,公司电脑里的报关真实资料表格也全部删除了,2016年上半年沙建东叫其把南通欣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2.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欣春、建业、丽亮、程某、黎某都是沙建东的公司,是其借他人身份证给沙建东注册的,这六家上海公司的网银、汇款都是其管理的,沙建东的南通公司将货款打到上海欣春公司账上,然后其再从欣春公司打到其个人工行卡或者郑某1的农行卡上,再汇给沙建东,其余上海公司也是这样走账。沙建东每月将发票寄给其,其问会计每月需要多少进项发票,然后把上海公司的进项发票寄给会计,开给南通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上海的会计直接寄给沙建东的,会计的工资是其汇的,每月沙建东给其好几万元。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郑某1就逃了。


3.证人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用其、黄某1、其母亲杨某3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在农行、民生、工行的卡都是黄某1在使用,上海程某、黎某、丽亮三家公司经营都是黄某1帮沙建东记账,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黄某1就逃了。


4.证人刘某1(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南通欣格、秀祥公司成立时起,沙建东就请其为这两家公司做账,退税备案资料是张某1做的,在沙建东的公司里,公司的退税往来和退税凭证都是齐全的,其复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徐某(上海会利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程某、黎某公司成立时黄某1请其代账,上海会利公司是张某1请其代账,上海建业公司是沙建东请其代账。工资是黄某1通过微信支付,沙建东、张某1是汇款到其工行卡,每家公司代账每月3000元,沙建东、张某1、黄某1都是跟其在电话里联系好以后,再将单据快递给其,让其根据单据做账、申报纳税、到税务局申领公司发票,再根据他们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他们。这四家上海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里。上海程某、黎某公司的账册凭证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黄某1的要求快递到南通,上海会利、建业公司账册被沙建东让人来取走了。


6.证人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为沙建东加工被套、枕套等床上用品,没有开票给沙建东。2014年沙建东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南通创格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朱忠华、袁某也借身份证、银行卡给沙建东使用的。


7.证人朱忠华(南通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曾经借其身份证注册南通欣格公司,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这张农行卡一直都是沙建东在使用。


8.证人袁某(南通秀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开淘宝店时注册了南通秀祥公司,一年多后把公司的法人换成沙建东,其不再参与秀祥公司的经营,沙建东用其身份证办了农行开户,开户后一直由沙建东在使用。南通秀祥、创格、欣格公司其都没有出资和经营。


9.证人陈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让其帮他的南通欣格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欣格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其找了李某1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票,李某1把票开好寄给其,其通过邱某带给沙建东,沙建东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全部打到安徽的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资金全部打到其卡上,其再打回沙建东提供的卡上,实际上欣格公司与安徽的开票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沙建东就是因为抵扣税款不够,出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建东事先支付给其5%的开票费。


10.证人李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1叫其帮忙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5%的开票费,其分4%给开票企业。其中,南通欣格公司接受滁州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某1叫其开的,实际上欣格公司与滁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都是虚开的。陈某1会把资金作为假货款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通过个人卡回给陈某1或他提供的卡上。


11.证人郑某2(另案处理)(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的欣格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开给欣格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联系其虚开的,他向其支付了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其公司根据与欣格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向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欣格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15268元和1179347元,其公司又将上述货款通过李某1、陈某1和其个人账户全部返还到沙建东实际控制的朱忠华银行卡内。


上述证人陈某1、李某1、郑某2的证言得到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12.证人茅某(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加工的2只集装箱被子套件委托张小姐出口到阿联酋迪拜其丈夫黄某3店里销售,提单尾号为1852、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5325、1788),其中一只集装箱是和陈某2拼柜的,其没有开票给货代公司,也没有让陈某2开票,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和南通欣格、创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陈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帮顾某、黄某3(茅某)二人做外贸来料加工,提单尾号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1788)这一单是和别人拼柜的,其不认识南通创格、上海建业公司,与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14.证人陈某3(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通过邱某的公司出口被子、套件等到泰国其丈夫公司销售,运输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其做外销的布是在志浩市场上进的货,都不开发票的,其没有为邱某做过加工和买卖成品。其辨认出装箱单尾号3538、7517、9696、4925、0800、8947、3047(对应报关单尾号7695、2829、3470、2509、3471、2664、2688)都是其请邱某帮其出口到泰国的,其不知道南通欣格公司,跟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沙建东。


15.证人何某(情蒂恋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有进出口权,出口和报关都是其自己做的。其帮陈如鹏做的提单尾号CF09(对应报关单尾号7676)这一单没有通过其公司出口,因为是尾单,陈如鹏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出口报关,其没有开票给陈如鹏,这一单集装箱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茅某、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得到书证南通思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业费用一览表等印证。


16.证人周某1(南通宾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关单据等,证明其曾通过沙建东的南通欣格公司出口纺织品到俄罗斯,其让供货客户开发票给欣格公司,沙建东把货款打到生产厂家,退税是其问厂家要的,退税款中部分其让给了客商。其中,提单尾号8022(对应报关单尾号1472)这一单其开不出发票,这笔退税款其没有拿,提单尾号9226(对应报关单尾号9996)这一单因厂家开票额度满了开不出票,是沙建东自己开的票,提单尾号8348(对应报关单尾号9919)这一单发票不是其开的,其购货单位都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欣格公司的,但是上海欣春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给欣格公司的。


17.证人周某2(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财物凭证等,证明其公司通过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15个货柜被子至美国,具体出口业务是豪瑞公司的周某3联系的,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豪瑞公司,豪瑞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口货物量退税给其。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其辨认出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是其公司生产出口到美国的货物。


18.证人周某3(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某2公司生产的家纺产品由其公司办理出口,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张某1,没有为周某2联系南通秀祥公司进行出口。其试着把周某2公司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这一单出口到美国的货给了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叶枫处理,叶枫把这一单货给了南通莱欣公司张柳柳帮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后,张柳柳仅把提单给其,其给了美国客户提货,其他报关信息没有给其。其公司没有将这一单的发票开给南通秀祥公司,也没有拿退税款。书证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电子台账打印件、上海永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采集表、货运清单等印证证人周某3关于提单尾号9459通过南通莱欣公司出口的事实。


19.证人施某1(南通思鸶家纺有限公司)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装箱单等,证明其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其出口到阿联酋的家纺基本都是自己做的。其中,提单尾号6573、6581(对应报关单尾号0800、9686)这两单都是迪拜外商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报关出口的,其没有开票,也没有申请出口退税。提单尾号2316(对应报关单尾号3734)这一单因为用了盗版花型,所以委托茅水荣办理出口,而没有用自己公司出口,其没有开票,也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运费给了茅水荣。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秀祥、上海丽亮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上述公司和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20.证人周某4(南通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外商客户是长期在南美洲的曹某2,其公司替曹某2进行生成加工成床上用品,出口报关都是曹某2通过一个叫沙建东的公司,货物运输费用是曹某2负责的,但是跟上海适天运输公司结算是沙建东先结算的,然后曹某2从南美洲汇美元到沙建东的公司,沙建东把曹某2汇进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曹某23%的好处费,同时沙建东将代垫的运费扣除。提运单尾号为0640、0600、7029、4910、1609、4951、2140、5117、5091、5155、5221、5274、2968、5345、5050、5504、0092、6169、7487、6240、3380、8864、7369、5319、0119、0118、1930(对应报关单尾号为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的装箱单全部是其给曹某2生产加工的床上用品,其没有开票给曹某2,也没有开给沙建东的公司,其帮曹某2生产加工床上用品跟沙建东以及沙建东的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周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21.证人陈某4(台湾豪茂纤维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大陆负责采购面料,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沙建东,其在大陆采购的化纤布等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到其台湾公司,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4750、4302、7598、7426、9034、6709、2652、5628、7842这15个柜子全部是其货物,沙建东给其2%的退佣,其供应商没有开票给沙建东公司,后面开票退税都是沙建东负责的,其出口到台湾货柜的货物跟上海丽亮、会利、程某、欣春、建业、黎某公司没有关系。其台湾公司通过沙建东公司汇美元,沙建东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其农行卡上。证人陈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陈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全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印证。


22.证人王某(如皋市鑫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上的装货人名称、地址都是其公司,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这些货都是台湾客商陈某4拉到其公司加工并装箱的,还有部分也是陈某4从其他公司拉过来一起装箱的,其不认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


23.证人刘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只做来料加工,不做外贸业务,也不开票。装箱单尾号1409、0489(对应报关单尾号5628、2652)是台湾客商陈某4让其加工的四件套,其不认识沙建东,没有做过沙建东的加工,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发生。


24.证人杨某2(南通梦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开始给台湾客商陈某4做被子和套件出口到台湾,其没有开具发票,做好的成品是陈某4约好货柜让货车直接开到其公司来装运的。装箱单尾号3853、3272、2917(对应报关单尾号4750、4302、7842)是其公司为陈某4加工的货,其公司与沙建东、南通秀祥、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得到货运公司上海朗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发票等印证。


25.证人黄某2(海门市彭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出口报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其公司有自营出口权,生产的货物一部分从其自己的公司出口,还有一部分因其发票不够用或者是侵权商品,所以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货都出口到泰国其自己的公司销售。2013年至2015年9月,其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了大约有四十多个柜子,每个柜子的价值大约在30万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是泰国那边将美元汇到沙建东公司账上,沙建东兑换成人民币后将货款打到其卡上,大约共有1200万人民币的货款。报关单尾号6695、3556、9572、6663、0906、0083、6720、9313、6690、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9271、9496、2512、2505、8980、8981、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9119、4865、1766、1767、9070、9136、9137、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279、6173这46个报关单的出口货物都是其公司出口泰国的,其通过沙建东的公司出口的是一些名牌侵权商品,怕出口时被海关查处,因此就没有从自已公司申报出口,其没有开票给沙建东,也从没拿过出口退税,其通过沙建东出口的这些货物跟上海建业、欣春、丽亮等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听说过这些公司。


26.证人施某2(个体经营杂货)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被套、四件套、垫子、窗帘、蚊帐等到非洲乌干达其自己的公司销售,提单尾号3091、3384、3279、0083、2632(对应报关单尾号9523、0093、9836、5662、5592)的货都是其的,其中床上用品是其从叠石桥市场个体户采购的,其没有发票开给沙建东公司,沙建东怎么退税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退税款。


(四)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沙建东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沙建岳代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将他人未完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报关单尾号8332、2011、3996和报关单尾号9523、9836、5662、0093中逆变器、彩涂钢板、太阳能板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建东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虚假的产品内外贸购销合同、报关单、装运单、提货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等,而且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未完税货物出口时间、出口国家、品名、数量、货款、退税款等方面单单对应,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能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利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之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委托出口环节参与人员不固定,当事人对委托出口环节其他参与人无法回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沙建东在案发前曾对涉案相关原始单证、会计凭证、电脑资料等进行篡改与销毁,但在案的书证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为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并已办理退库手续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沙建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涉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沙建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七分(上述应追缴退税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零四分被告人沙建东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何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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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单位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卢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段鑫、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卢某2及辩护人谢良毓、段鑫、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卢某2在经营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已判决)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聿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74,89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5年到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2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沓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收受开票单位为上海凯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02,919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卢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吴某某、卢1、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愿意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可检察机关认定的从轻情节,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结合被告人的家庭、身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57,890.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2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被告人卢某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86,74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卢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卢某2及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涉案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2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湛某某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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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4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4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郭超,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法制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柳蓉,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乌市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燕、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18年12月l3日收悉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01,707,079.4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在l5日内缴清上述巨额税款,依法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延期纳税资料后,迟迟不依法受理,甚至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水磨沟区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0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并未收到水磨沟区税务局任何答复。原告分别于2018午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3日,水磨沟区税务局以资料内容有误为由,通知原告前去其办公地点修改延期纳税资料。2019年1月4日当原告前去修改延期纳税资料时,水磨沟区税务局直接将延期纳税资料退还原告,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2、原告符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条件,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只要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l2月13日收悉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为2018年l2月28日。原告邮寄延期纳税资料的时间(2018年12月26日)在法定期限之内。而且,原告在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时,也一并提交了如下相关资料:(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3)原告2017年1月2018年12月所有银行帐户的对帐单;(4)原告2018年l2月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说明;(5)原告2018年9月资产负债表;(6)原告2018年8月-11月人员工资支出证明;(7)原告2018年8月-11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8)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2月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2、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清巨额税款的事实。


证据3、EMS面单(1037708722230);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提交《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


证据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5、EMS面单(1066185680031);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收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被告乌市税务局辩称,因被答辩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单位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一案,现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不属于其职责。


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纳税资料,水磨沟区税务局收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已答复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需要在“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据以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本案中稽查局查补税款所属期均在20l5年-20l7年,所以原告应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指的是“限缴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期限”性质不同。稽查查补税款均属于纳税人未在规定税款所属期内缴纳的税款,此时稽查局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实质上是对原告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此期限与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滞纳金起算时间从“纳税期限”届满起计算,而不是从“限缴期限”届满起计算,所以本稽查案对原告应从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后起计算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中的“l5”日可以作为“纳税期限”,就会出现从2018年12月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情形,这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制度冲突。故原告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延期缴纳税款”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对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因困难难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救济措施,经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在批准延期期间不加课滞纳金,这是对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因为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权益的一种保护,而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均是涉嫌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纳税人少缴的税款,这些纳税人本身就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规定。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期限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限缴期限”,如果纳税人不能在限期的15日内缴纳所形成的欠税,可以制定清欠计划,申请分批缴纳,经税务机关同意的,分批缴纳期间应加课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同意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该申请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说的不属于行政职责的告知义务,国家税务总局[2017]21文件,水区税务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的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调查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情况,水区税务局收到我局的调查函。


证据2、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申请税款延期缴纳情况说明;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1月20日回函,证明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经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当面告知并让原告将资料带回。


证据3、税种认定情况的说明、税种认定查询结果截图两份;证明1.水磨沟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三十二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确定原告应纳税额的所属期限和申报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2.原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该在2015年-2017年相应的纳税期限届满前提出,2018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缴纳的期限应当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月十五日内,延缴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水磨沟区税务局已告知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是其职责”。


证据5、2019年1月25日EMS邮寄单;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过5个工作日的调查,认为水磨沟区税务局已答复原告“稽查查补税款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属于其职责”,原告也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乌税复不受[2019]2号),运单号106618568003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我局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不属于其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我们是向原告邮寄送达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乌市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2018年12月l3日原告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8午12月26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邮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2019年1月13日原告增泰公司向被告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已对你单位进行答复,受理稽查查补税款《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书》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职责。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乌市税务局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属于水磨沟区税务局应当受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乌税复不受〔201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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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05行初72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72号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一层A座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闻传国,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1983年3月10日出生,女,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增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委托代理人施志群、武礼斌,被告自治区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温传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增泰公司诉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悉被告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一)《处理决定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


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或出口退(免)税制度的初衷,是鼓励出口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提高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处理决定书》既然已认定原告采购环节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发票为虚开发票、出口环节不存在真实的出口交易,并且要追缴原告已取得的退税款,本身足以避免国家的税款损失。但同时,《处理决定书》要求对原告涉案年度“报关离境出口实现外销收入300,959,518.00元,应视同内销征税,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增值税43,729,160.73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6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874,583.22元”。《处理决定书》上述“视同内销”计提税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以征代罚”。乌市税务稽查局以“处理”代“处罚”的行为违法,滥用纳税前置规则,侵害了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救济权。


(二)原告的行政复议,也是对处罚行为的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则,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方可依次提起复议和诉讼;而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则可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乌市税务稽查局不单独下发处罚文件,而是在《处理决定书》中通过对原告“视同内销征税”的“以征代罚”方式,剥夺了原告本来享有的对实质上的“罚款”进行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税收法律救济权,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是国税总局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理应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第四点“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中,第(二十二)条“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办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税总发【2018】174号文已经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查明任何事实,直接以原告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没有将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支持民营企业的精神落实到实处,并且严重违反了税总发【2018】174号文。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3、《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包含行政处罚内容,原告有权对行政处罚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EMS面单(1072072463430);证明原告2019年1月29号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答辩人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于2019年1月1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审查认为,被答辩人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是,截至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答辩人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与当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前,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税务处罚的内容


《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在对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征税处理决定时使用;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使用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征税决定,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对被答辩人尚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


证据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上有入库查询为零,说明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还未缴纳税款。


证据3、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4、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


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收到王兰花申请,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税复不受【2019】1号)并在当日送达,2019年1月28日原告王兰花收到,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5、《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乌税稽处【2018】330号);证明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期限包括复议机关等内容。


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税务行政处罚的内容。


证据7、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移送书;证明乌鲁木齐市税务局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电子证据,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是包含处罚内容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我们签收的日期是2019年1月29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包含了大量“以征代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只是一个参考的文本,并不能证明稽查局下发的处理决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移送,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税务处理决定书就是税务处理内容,不包含行政处罚内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自治区税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增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审查,原告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原告作出的征税决定,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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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9)新01行终179号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花,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四级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下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礼斌、施志群、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白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孟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增泰公司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增泰公司不服该决定,2019年1月16日向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自治区税务局审查,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9年1月22日自治区税务局作出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增泰公司。增泰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不服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税稽查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增泰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后,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增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增泰公司的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增泰公司要求撤销自治区税务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自治区税务局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新税复不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受理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增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规定,但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08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以征代罚”的处罚内容,故我公司可以直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不需要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2.税总发〔2018〕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能一刀切的不受理所有尚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自治区国税局答辩称,1.增泰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我局经审查且增泰公司也自认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我局经审查认为,增泰公司同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但增泰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增泰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税收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体内容正是关于退税、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内容,上述争议属于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不存在对相对人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内容。故增泰公司所称“以征代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说明、乌税稽处〔2018〕3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EMS面单(107207246343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特快、挂号信函登记表以及王兰花邮政特快专递单、李永玲邮政特快专递单以及运单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两页、税总办发〔2016〕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关于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乌税稽处〔2018〕330号《关于对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追缴骗取的已退税款50,216,038.13元,对你公司已申报尚未取得退税1,289,997.38元不予办理退税。(二)追缴少缴增值税43,729,16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1,041.25元、教育费附加1,311,874.82元、地方教育附加874,583.21元、(三)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2,514,381.28元。(四)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对增泰公司作出的征税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泰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增泰公司认可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增泰公司上诉所持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包含税务处罚内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增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戈静


书记员孙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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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606号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西金路北侧泾渭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MCQ3A。


法定代表人:闫德毫,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地址,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5003606411A。


法定代表人:涂林春,局长。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地址:山,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魁星路**信用代码:11370685004267044F。


法定代表人:于绍祖,局长。


上诉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即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就具有原告资格;二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损失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实为税收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72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依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返还其已经垫付的退税款,因此,上诉人为退税款的实际缴纳义务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只要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作出暂缓退税的决定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位于山东省,对以其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当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招远市税务局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西安咸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林 文


审判员 潘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正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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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