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升失业保险工作规范化、便捷化、精细化水平,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夯实基本生活保障基础

(一)积极推进参保扩面。各地要加强对中小微企业、有雇工个体工商户的政策宣传与参保引导,联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事业单位参保。要统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参保办法。聚焦违规选择参保险种、规避应参尽参义务和非正常中断缴费行为,强化监测和动态提醒,提高实缴率。

(二)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对符合条件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等待遇。要完善待遇确定和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基金支撑能力等因素,科学测算、合理设置失业保险金标准和领取期限。有条件的省份可实行失业保险金随领取期限递减的梯次发放模式,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并同步加强就业帮扶,促进领金人员再就业。

二、优化失业人员申领服务

(三)稳妥处理多重参保关系。参保人员在两个及以上统筹地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在办理转移接续业务时,转出地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转出本地参保缴费年限,经本人选择确认,由转入地经办机构保留一地失业保险关系后,清理同期其他关系。

(四)简化处理流程。各地要妥善处理因用人单位操作失误错填停保原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问题,在用人单位提交有关说明和必要证明材料后予以重新填报,并经审核后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与当地社保机构沟通,共同做好用人单位停保原因核实与修改工作。

(五)强化服务与宣传。各地要在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需先归集多地参保关系,并在审核时加强数据比对,对统筹地区外有参保记录的失业人员,提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对因补充材料或情况变更等原因多次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要主动告知办理进度、审核结果,靠前答疑解惑。

三、完善技能提升补贴经办

(六)(七)各地要规范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经办管理,对本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能够在国家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或知识更新工程公共服务平台查验应有信息的数字、绿色职业证书,可直接认定为“证岗相适”证书。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实际,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增设“证岗相适”认定情形,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实施。

四、加强基金风险防控

(八)提升业务协同效能。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与就业、社保和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依法依规获取失业登记注销、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及缴费、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等信息,开展常态化数据比对,对已重新就业的人员及时停发失业保险待遇,并做好参保服务衔接。

(九)规范重复享受待遇处理方式。各级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联动,在发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依法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追回多发的失业保险待遇。对于应退回的失业保险待遇,可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依法抵扣。

(十)强化违规行为甄别处置。各地要加大对已重新就业、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停保原因、减员不离岗等违规领取失业保险金行为的甄别力度。前移风险防控关口,优化风险防控规则,从严审核申领资格。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要以适当方式予以提醒或阻断。对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失业人员或失业前用人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

(十一)加强信息异地协查。各地要用好全国社会保险业务核查系统异地协查功能,为核实异地参保、领取待遇等信息提供便利。同时,要对外省协查业务申请及时响应、快速受理。

(十二)强化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各地要加快推进市县历史结余资金上解省级财政专户工作,原则上2026年底前全面取消市县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上解的,须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并明确后续上解时限。

各地要高度重视,将规范失业保险相关工作作为实施稳岗惠民政策、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的重要环节抓实抓好。要持续强化基层经办服务保障,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不断拓宽便民服务渠道,切实增强群众办事获得感和满意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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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2
文号:人社厅发〔202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做好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以下简称2026年度名单)制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名单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43号公告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名单。(一)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企业,应在2026年内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研发支出、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占比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具体为:1.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2025年职工总数的比例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2.企业2023—2025年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3.企业2025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符合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规定。(二)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全部销售额及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制造业行业属性判定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类)。(三)企业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上述“申请进入名单前36个月”是指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往前36个月。(四)委托外部进行生产加工的,相关销售额不计入制造业产品销售额。受托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企业的加工费可计入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销售额。(五)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申请材料,一次申报且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时限享受政策。

三、企业申报时间。(一)对于已在《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中,且当前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有效的企业,于2026年4月30日起暂停享受政策。拟继续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可于2026年9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7年4月10日。(二)新申请进入2026年度名单的企业,可于2026年10月起的每月1日至10日提交申请,截止时间为2027年4月10日。

四、政策享受时限。(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6年全年有效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6年内到期,且未在2026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2026年内到期,并在2026年内取得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四)2026年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政策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

五、分支机构申请享受政策,由总公司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在总公司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情况下:(一)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由总公司汇总计算分支机构销售额及比重,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政策,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总公司能否享受政策。(二)对于非增值税汇总纳税,且分支机构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的企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计算销售额及比重,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分别确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能否享受政策。

六、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企业。

七、享受政策的企业将原材料、半成品销售给另一企业加工为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后进行回购的,应当仅就半成品或者产成品加工费部分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

八、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与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健全工作协同机制,简化企业纳税申报流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稳妥推进、精准落实到位。(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组织下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和名单推荐。(二)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是否从事制造业行业,科技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为准),税务部门对企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2025年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制造业销售额占比等情况进行复核,对复核不通过的企业应注明理由。(三)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原则上于2026年9月起每月底前将通过的企业名单推送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原则上于2026年11月起每月底前将政策执行情况及减税成效反馈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九、企业发生更名、整体迁移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国科发火〔2016〕32号文件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办理手续,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完成相关信息变更后再申请享受政策,同时向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企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继续享受政策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纳入2026年度名单。完成整体迁移的企业,在迁入地重新申报享受政策。

十、申报企业按照“自愿申报、真实发生、相关材料留存备查”原则,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承诺如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不符合政策条件对应年度规定的时限内,不得享受政策,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名单推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形成不再享受政策企业名单,名单内企业在不符合政策条件对应年度规定的时限内,不得享受政策,税务部门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对于进入《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的企业已发生未处理的相关事项,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1.2026年度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申报表;2.2026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先进制造业企业名单;3.不再享受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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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0
文号:工信厅联财函〔2026〕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更好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等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银税互动"合作,充分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融资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银税合作方式

(一)优化银税合作机制。税务部门本着"应接尽接"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与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一级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建立"银税互动"合作机制,并签订"银税互动"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统筹组织做好本地工作。金融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结合所辖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等情况,在签约前为税务部门提供合作银行能力评估的相关建议。

(二)优化数据直连模式。税务部门与银行之间交换银税数据,应通过数据专线、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或税务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的专线,不得经由其他方式交换数据。各省税务局和银行应按照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遵循集约高效原则,有序推进现有"银税互动"数据直连链路的升级改造,改造期间应确保"银税互动"相关业务平稳衔接、连续运行。

(三)探索"总对总"合作模式。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全国性银行、地方法人银行可通过试点方式与税务部门探索开展"总对总"方式合作。由税务总局或税务总局授权并指导银行总行所在地的省税务局,与银行总行签订"银税互动"合作协议,对接该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的"银税互动"业务。

二、深化银税数据应用

(一)规范数据范围。税务总局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银税互动"数据基础清单并动态更新,规范银税数据提供内容和提供方式,化解税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深化"银税互动"数据应用,依据"业务必要"原则,依法依规合理确定"银税互动"数据范围。鼓励各地区银税双方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依法合规开展"银税互动"模式创新,相关创新举措应同步向税务总局和金融监管总局报告。

(二)优化信贷服务。银行要结合自身经营发展特点,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价值,完善信贷模型,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加大对诚信纳税企业的融资服务供给。要持续监测"银税互动"贷款模型有效性,定期检视反欺诈、风险评价、授信审批、风险预警等模型,及时优化模型规则和技术手段,加强多维度数据交叉核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强化运行监测。银行要加强"银税互动"贷款情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加强与税务部门沟通和联合处置。税务部门要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推送涉及"开票经济"的异常企业信息,阻断问题企业通过对开、环开骗取贷款行为。税务、金融监管部门要健全"银税互动"运行监测评估机制,加强涉税数据应用指导,跟踪分析效果,推动更好服务企业。

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一)严格企业授权管理。税务部门、银行要严格依企业授权提供各自掌握的相关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范围、授权时限提供数据信息。企业申请"银税互动"相关贷款时,银行应充分告知其"银税互动"的服务内容、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由企业自愿签署授权书,切实保障企业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鼓励税务部门、银行运用技术手段和智能工具提升授权效率,改进企业办理体验。企业完成授权后,税务部门和银行要及时完成数据交换。

(二)加强数据安全管理。税务部门和银行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税务、金融数据管理要求,落实各方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按最小必要授权原则管理和应用数据,严格限定"银税互动"交互信息的查阅人员范围,定期对信息传输、存储、使用及保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风险隐患。税务部门要按照税务数据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相关数据资源出入库管理和信息归档、备案工作。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将"银税互动"数据安全保密情况纳入银行数据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对银行开展的信息科技现场检查项目,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推动银税合作走深走实

(一)拓展银税便利化服务。鼓励各地税务部门和银行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深化改革,进一步探索拓展税费服务触角,将税费服务功能投放至银行自助终端或线上自助渠道,共同构建便民服务网点,提供跨部门一站式自助服务。

(二)优化银税数据比对。银行要加强向税务、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贷款类资产风险分类数据的一致性审核,确保向两部门报送的数据能够准确反映银行的经营及风险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发现银行报送的风险分类数据存在风险时要主动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加强数据比对,及时化解银行涉税风险。

(三)加强税务数据在企业划型中的应用。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为企业划型工作的支持,在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企业所属行业、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等划型要素。银行要用好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要素信息,为企业准确划型,向企业提供精准有效的信贷支持。

(四)强化银税协同联动。各地税务、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要进一步凝聚共识、增强合力,定期交流工作经验、开展风险评估、推动合作创新,并广泛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不断扩大"银税互动"服务企业的实际效果,营造诚信纳税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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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27
文号:税总纳服发〔202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二、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

四、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五、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按本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

六、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

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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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二)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三)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四)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五)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

(二)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

(三)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

(四)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环节)。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中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四、免征增值税政策中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包括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以及其他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五、免征增值税政策中的第一道门票收入,是指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特定区域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业务,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以资产重组转让方的买入价确定。

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中取得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抵债、资产重组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八、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增值税优惠声明,并注明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九、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十一、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等文件规定同时废止,具体见附件。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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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按照第一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且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前述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已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其他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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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现就调整部分能源资源行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具体见附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自2026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27年9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13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2026年9月1日起,对企业自有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下列用途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在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厂区(含生产、办公、生活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

(二)油气长输管道线路用地及施工临时用地;

(三)水电站的水库水面淹没区、大坝(不包括发电厂房用地)、堤防、护坡、航道(含航道设施)、增殖放流站、过鱼设施、灌溉设施和泄洪设施用地;

(四)核电站的堤防、护坡用地;

(五)火电厂厂区(含生产、办公、生活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

(六)供电企业的输电线路(含杆塔基础)用地及其施工临时用地;

(七)煤炭企业的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厂区(含生产、办公、生活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和公共绿化带用地;

(八)矿山企业(含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建材企业的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

企业的上述用地在项目建设期间可按本条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临时用地批复、项目立项规划文件、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特此公告。

附件:相关文件目录.pdf(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库原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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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财会[2026]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企业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30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14年1月26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6年7月24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现金流量表;(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五)附注。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第五条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六条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七条 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照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因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重要信息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十一条 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第十二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一)编报企业的名称。(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三)人民币金额单位。(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十五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12个月),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本条中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以向交易对手方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前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货币资金;(二)交易性金融资产;(三)应收款项;(四)预付款项;(五)存货;(六)合同资产;(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八)债权投资;(九)其他债权投资;(十)长期股权投资;(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十二)投资性房地产;(十三)固定资产;(十四)生物资产;(十五)使用权资产;(十六)无形资产;(十七)商誉;(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短期借款;(二)交易性金融负债;(三)应付款项;(四)预收款项;(五)合同负债;(六)应付职工薪酬;(七)应交税费;(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九)长期借款;(十)应付债券;(十一)租赁负债;(十二)长期应付款;(十三)预计负债;(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实收资本(或股本);(二)其他权益工具;(三)资本公积;(四)其他综合收益;(五)盈余公积;(六)未分配利润。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三十二条 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一)经营类别;(二)投资类别;(三)筹资类别;(四)所得税费用类别;(五)终止经营类别。

其中,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九条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八条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类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照性质列示。

第三十四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经营收入;(二)经营成本;(三)税金及附加;(四)销售费用;(五)管理费用;(六)研发费用;(七)信用减值损失;(八)资产减值损失;(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十)投资收益;(十一)利息收入;(十二)利息费用;(十三)所得税费用;(十四)终止经营利润;(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三十五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的合计金额。(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企业应当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和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三)持续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四)利润总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即持续经营利润与终止经营利润之和)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合计金额。(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六)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七)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

第三十六条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第三十七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第三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三)直接归属于取得和处置资产的增量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偿还。(二)除本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解除负债的增量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二)向客户提供融资。

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

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按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六)企业不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目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项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此类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

第五十条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的判断可能不同。

第五十一条 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所属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二条 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三条 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除外)、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前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

如果对汇兑损益进行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

第五十五条 企业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企业应当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六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一)嵌入衍生工具已与主负债分拆的,对于分拆后的主负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二)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三)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并非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主负债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适用范围内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解除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2.混合合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六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第六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当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 附注

第六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六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一)企业的基本情况。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四)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说明。企业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披露所从事的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及该业务活动构成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依据。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在当期的变更日前后以及在上期的金额和分类,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因不切实可行而未披露前述信息的,应当披露该事实。(五)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六)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八)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九)有助于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六十六条 如果企业在财务报表之外正式公开的书面资料中,使用了本准则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的损益类合计项目,用于向使用者提供管理层对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的看法,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管理层界定的业绩指标(以下简称"管理层业绩指标")在附注中进行单独披露。管理层业绩指标应当是同时包括收入(或利得)类项目和费用(或损失)类项目的损益类合计项目,且与财务报表所对应的报告期间相同。对于每项管理层业绩指标,企业应当披露:(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

企业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者变更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的,应当披露:(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二)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或者发生上述变更的原因;(三)调整后的相关比较信息,调整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该事实。

第六十七条 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一)毛利或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在执行本准则的首年,企业应当在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披露最近可比期间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调节信息,包括根据本准则列报的调整后金额,以及此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的金额,也可以自愿披露当期或除最近可比期间外更早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前述调节信息。

第七十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作出此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kjs.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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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文号:财会[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二、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并依法纳税。如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均为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双方均可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应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对应的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对应的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

四、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企业双方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五、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一项交易同时涉及非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非货币性资产的部分,相应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按本公告规定适用分期纳税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的部分,属于取得货币形式对价的交易,应按现行规定确认相应的所得或损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政策,如交易双方均涉及货币性资产,换入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的差额。

六、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转让所取得资产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转让该资产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分期纳税政策,并就分期纳税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公告所称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以下简称44号公告)规定的企业。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按照44号公告采用清单管理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不采用清单管理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八、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执行。

九、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可选择按其中一项政策规定执行,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企业在2028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未满5年的,可继续享受至5年期满。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6年7月31日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 szs.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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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注发[2026]83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市监注发〔2026〕83号      2026-07-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相关司局、直属单位: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已经2026年7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6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稳就业、惠民生、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需求,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强化统筹协调、纵横联动,集成发挥市场监管部门、平台企业等各方力量,成规模、有力度赋能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

  主要目标是:2027年年底前,滚动形成“五个一批”工作成果,即推出一批精准“滴灌”、直达快享的帮扶举措,培育一批特色鲜明、转型发展的优质商户,定制一批“解渴”管用、生动务实的培训课程,搭建一批数字赋能、有形有感的应用场景,选树一批创新融合、可学可鉴的典型案例,探索构建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长效实践路径,进一步降低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转型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可持续增收能力。

  二、开展初创帮扶行动

  (一)便利经营准入。鼓励平台企业简化经营者入驻流程,优化智能辅助功能,缩短填报和审核时间。支持平台企业采取有效激励措施,鼓励、督促平台内自然人网店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登记。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场景,提升平台企业验证入驻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审核效率。

  (二)加强经营扶持。支持平台企业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和优势,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曝光机会。鼓励平台企业将扶持举措、获取方法等基础性内容纳入新入驻经营主体培训。

  (三)降低经营成本。引导平台企业为新入驻个体工商户提供让利服务,合理降低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费用,减轻个体工商户运营初期成本压力。落实《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收费行为。

  三、开展重点培育行动

  (四)打造“名特优新”金字招牌。深化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推出新一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推动各项政策应享尽享。鼓励平台企业制定“名特优新”专项培育计划,在流量扶持、费用减免、物流优化等方面提供更多差异化、精细化扶持措施,提升“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率。积极支持“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参与符合规定的评选表彰活动,加强宣传推广,塑造“名特优新”良好声誉。

  (五)支持地方特色产业发展。聚焦本地区行业分布集聚、产品特色突出、帮扶需求迫切等特点的个体工商户,深入调研了解其在平台经营方面的困难和诉求,分类形成需求清单。引导平台企业根据需求清单开展资源对接,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供应链分散、物流成本高、营销能力弱等困难。

  四、开展能力提升行动

  (六)增强合规经营能力。聚焦个体工商户平台经营特点,加强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税费申报缴纳等方面政策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合规经营。办好“个体网大讲堂”系列活动,不断丰富培训内容,积极扩大活动参与度和影响力。支持平台企业参与标准化工作,加快直播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引导规范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提升市场竞争能力。鼓励平台企业加大对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培训力度,强化经营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掌握市场行情动态、电商运营策略、数字化工具使用等方面技巧知识,为个体工商户成长提供专业化、体系化指引。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效能,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助力个体工商户持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赢得市场竞争主动。

  五、开展数字赋能行动

  (八)丰富数字化服务供给。鼓励平台企业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帮助个体工商户精准定位客群,在选址选品、产品素材制作、运营数据分析、智能客服等方面推出更多轻量化、低成本数字化运营工具,帮助个体工商户突破经验盲区,规避经营风险,提升经营效率。

  (九)助力推广优质产品。推动“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与平台企业深化合作,以公益形式在平台内集中宣传展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特色优质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网络销售侵权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范网络市场秩序。

  六、开展创新示范行动

  (十)鼓励各地创新实践。支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深化与平台企业交流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强信息共享,共同谋划本地区支持个体工商户线上发展的一揽子举措。结合地方实际,研究解决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经营遇到的共性问题,推动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典型经验做法。

  (十一)强化载体作用发挥。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聚力赋能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坚持用好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支持个私协会开展“问情服务”,及时了解困难诉求。持续拓展“全国个体工商户发展网”功能,围绕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需要,引入更多市场化资源,提供一站式、便捷化服务。推广浙江等地“大企帮小店”典型经验,构建协同融通发展生态,推动共赢发展。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探索务实举措,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总局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及时了解地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发布年度报告等形式,宣传推广平台企业赋能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典型经验做法,营造共同关心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良好氛围,切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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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9
文号:市监注发[202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财会〔2026〕7号      2026-06-04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6年6月4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

  一、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

  对于某项金融资产,当企业收取现金流量的最终合同权利仅限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时,该金融资产具有无追索权特征,此时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取决于特定资产的业绩而非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该情形下,金融资产的合同可能采用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描述合同现金流量,但其合同现金流量未必代表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对于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企业在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特征(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时,应当评估特定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与该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之间的联系(即穿透),并考虑该联系如何受债务人发行的次级债务或权益工具等其他合同安排的影响。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或以一种与代表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一致的方式限制了现金流量,则该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基础资产是金融资产还是非金融资产不影响前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2.合同挂钩工具。

  在某些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交易中,发行人可能利用多个合同挂钩工具(即多个分级)来确定向金融资产持有人付款的顺序,每一分级均有其优先劣后顺序,该顺序明确了发行人将金融工具基础池产生的现金流量分配至该分级的次序,即形成“瀑布支付结构”。这种通过“瀑布支付结构”建立的向不同分级持有人付款的优先顺序,引发了信用风险集中,并导致基础资产的现金短缺在不同分级持有人之间不成比例的分配;对于某一分级持有人,仅当发行人取得足够的现金流量以满足更优先级的支付时,其才有权取得对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在前述类型的交易中,各分级持有人应当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

  某些包含多项债务工具的交易,形式上可能具有合同挂钩工具的特征,但实质上是为增强对某些债权人的信用保护而设计的借贷安排。例如,债务人发起设立某一结构化主体,由该结构化主体持有将产生用以偿付债权人的现金流量的基础资产并发行优先级和次级债务工具,其中优先级债务工具由债权人持有,次级债务工具由发起人(即债务人)持有且在优先级债务工具被偿付前发起人没有实际能力出售次级债务工具。在前述情形下,此类债务工具的持有人应当适用金融资产的一般分类要求以及具有无追索权特征的金融资产的分类要求,而不适用合同挂钩工具的分类要求。

  合同挂钩工具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条件之一,是其基础资产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工具。前述基础资产可以包含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类要求,但其合同现金流量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工具(如某些租赁应收款)。对于受余值风险影响的租赁应收款,以及包含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如市场租金率等)挂钩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租赁应收款,其合同现金流量不等同于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调整2026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二、关于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的会计处理及相关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1.可兑换性的定义和评估。

  一种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是指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相关延迟是否属于正常延迟取决于具体事实和情况。

  企业应当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如果企业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只能取得金额不重大的另一种货币,则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即使另一种货币可以反向兑换为该货币,企业仍可能认定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能力,而非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意图或决定。当满足可兑换性定义的其他全部要求时,如果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如通过第三种货币间接兑换)取得另一种货币,即使其没有意图或未决定取得另一种货币,应当认定该货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

  (2)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是否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相关事实和情况。

  (3)应当考虑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取得另一种货币适用的汇率可能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各单项资产、外币交易或负债;企业的列报货币(即财务报表列示所采用的货币)不是记账本位币时,应当假设其获取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净资产或净负债;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企业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按照前述不同的目的分别进行评估。

  (4)应当通过比较企业基于特定目的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与企业出于该目的需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总金额,判断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的金额是否不重大。例如,对于承担以外币计价的负债的企业,应当通过比较其为清偿该负债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与该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总余额,判断其基于清偿负债目的所能够取得的外币金额是否不重大。

  2.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

  3.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方法。

  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1)采用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

  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如支付股利)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如进口商品)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③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④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2)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

  ①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②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3)采用其他估计方法。

  企业可采用其他可观察汇率(包括通过不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中的兑换交易的汇率)并经必要调整后,作出满足本解释要求的即期汇率估计。

  (二)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好理解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或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货币缺乏可兑换性的性质及其财务影响、所采用的即期汇率及其估计过程,以及企业因货币缺乏可兑换性而面临的风险。

  按照上述披露要求,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缺乏可兑换性的货币以及导致该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具体限制;

  2.受影响的交易;

  3.受影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4.所使用的即期汇率以及该汇率是否为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采用其他估计方法确定的即期汇率;

  5.企业采用的估计方法以及所使用的输入值和假设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6.因相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导致企业面临的每类风险的定性信息,以及面临每类风险的资产和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境外经营的名称和主要业务所在地,以及该境外经营是否为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分支机构;

  2.境外经营的汇总财务信息;

  3.可能要求企业向该境外经营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安排的性质和条款(包括导致企业面临损失的事件或情形)。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1.企业采用记账本位币报告外币交易并确定相关外币与其记账本位币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和按外币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2.企业采用的列报货币不同于其记账本位币或企业折算境外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认定企业的记账本位币或该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与企业的列报货币之间缺乏可兑换性的,应当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资产、负债进行折算;如企业的记账本位币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还应采用首次执行日的估计即期汇率对受影响的权益项目进行折算;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影响应当作为对报表折算差额累积金额(作为单独项目计入权益)的调整进行处理。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业务,企业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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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4
文号:财会[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6]3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扩岗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6〕39号        2026-0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岗扩岗,助力劳动者提升职业技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二、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三、优化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2个月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列入当地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职业中类与所在企业行业类别一致、数字和绿色职业等级证书之一的,可按初级、中级、高级分别领取不超过1000元、1500元、2000元的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对取得多项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每人每年申请补贴次数,共计不超过3次。各地可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更多证岗相适的情形,提升政策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企业岗位需求、市场就业需要和地区产业发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就证岗相适情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加强高品质服务供给。各地要加强主动服务,畅通稳岗扩岗资金发放渠道,通过后台数据比对精准发放,充分释放政策红利。进一步优化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模式,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推送政策信息和资金用途,经确认领取后及时发放返还资金;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经企业确认及授权后,可将资金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

  五、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地要加强基金运行的监测和评估,优先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合理确定各项政策支出标准。扎实开展高风险业务的预警处置,重点核查本省份有相关评价机构但批量持外省份同一评价机构所发证书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等情形。完善内控制度,在经办流程中设置区别于待遇审核发放的事后业务核查环节,明确专人负责。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暂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核实的,可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切实防范冒领骗取和多发错发。

  各地要强化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实施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政策执行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协作,优化经办流程,迅速行动,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政策落地见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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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8
文号:人社部发[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规[2026]4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6〕4号      2026-06-09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服务中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三、资金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好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各项工作,加强政策解读,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提前筹备资金,按时拨付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核准相关数据、及时完善经办信息系统,确保2026年7月底前将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发放到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6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和失业保险处)

《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政策解读

  2026年6月9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2026年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琼人社规〔2026〕4号)印发实施,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调整的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适当提高伤残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下同)和工亡职工家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

  二、调整的范围和时间

  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纳入本次调整范围;从2026年1月1日起,本人的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调整。

  三、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

  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定额增加21.85元,同时按本人2025年12月伤残津贴的0.72%比例增加。如:某职工2025年12月伤残津贴为4000元,则本次调整的标准为50.65元(=21.85+4000×0.7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次调整明确: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补足差额。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定额增加15.05元。

  五、调整所需资金的保障渠道

  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纳入我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六、调整增加的待遇落实时间

  根据工作部署,调整增加的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含补差及补发金额)将于2026年7月底前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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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琼人社规[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要求,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的期限为2026年6月10日至7月25日。

  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工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京通”小程序、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申报社会保险费年度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2025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申报2026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依据。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工资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一致,无需单独申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四、用人单位在6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向税务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的,可通过北京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https://gjj.beijing.gov.cn/web/index/dwwsywpt/index.html)或住房公积金业务柜台,授权公积金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无需重复填报。

  五、灵活就业人员应在6月10日至7月25日申报2026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两险基数须保持一致。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若缴费人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年缴费,须在8月征期内(8月10日—25日)前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或办税服务厅办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固定费额,按月缴纳。

  六、灵活就业人员如未按期申报缴费基数,其2026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周期默认为按月。

  七、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申报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用人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

  八、2026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将另行公布。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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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洪府规发[2026]3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洪府规发[2026]3号       2026-05-28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江西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适度、保障基本、统筹有序,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适应我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产业发展,助力健康南昌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主要目标是:到2028年,全市全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统筹城乡

  (一)制度安排

  1.参保对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在省本级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按规定在南昌市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2.制度模式。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执行国家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制度,实施动态调整。根据缴费标准不同,待遇标准分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两类设置。长期护理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管理,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定点机构、统一信息系统,按照上级部署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3.分步实施。2026年底前先从保障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就业人员起步,2027年起探索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范围。

  (二)资金筹集

  1.筹资渠道。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在充分测算评估,确保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后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6.8%中平移0.15%费率,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2.筹资分担

  (1)单位职工。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按月缴纳,缴费费率为0.3%;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按此费率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职工个人需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或探索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2)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经本人同意,个人缴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条件成熟后可探索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3)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按照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的,从基本医保缴费费率中平移0.15%,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0.15%;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方式缴费,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4)未就业城乡居民。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按年度筹集,筹资费率为0.3%,由个人和政府按1:1分担,财政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补助办法按上级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减半从0.15%起步,自第2年至第5年逐步平稳过渡到0.3%。

  (5)困难人群。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其中:居民医保全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居民医保定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照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50%予以资助,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居民医保资助参保政策。

  (6)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无法跟从参保的,可以视同参保。

  三、待遇保障

  (一)保障对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正常享受待遇并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根据上级部署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费率。

  (二)保障标准

  1.起付线。不设起付线。

  2.服务方式。提供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居家护理等服务方式。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

  3.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分别支付。

  (1)单位职工。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6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5%。

  (2)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人员待遇。

  (3)灵活就业人员。依据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

  (4)未就业人员。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4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5%。

  (5)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人员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未就业城乡居民的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4.支付限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具体支付限额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基金支付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承受能力,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

  (四)激励约束机制

  探索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连续参保的未就业城乡居民按照规定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以及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情形,待遇享受等待期、阶段性调低待遇水平等约束性措施按上级文件执行。待遇享受固定等待期原则上按照6个月设置,并随着断保年限的增加相应延长等待期。

  (五)不予支付范围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六)相关政策衔接

  按照上级部署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支持、引导和鼓励慈善捐赠等多种渠道,对特定人群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享受待遇的个人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四、管理服务

  (一)失能等级评估管理

  执行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管理办法。统筹利用现有评估认定力量,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养老服务师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服务计划制定中的作用。建立评估费用个人和基金合理分担机制,原则上参保人首次评估通过的评估服务费,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支付。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

  (二)定点服务管理

  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资源合理配置,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内部运行、服务提供、基金使用、信息化支撑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鼓励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定点机构范围。加快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机制,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三)支付管理

  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针对不同服务模式,完善按床日、按服务时长等支付方式,明确各种付费方式的适用范围、实施条件等。加强基金结算管理,建立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总额付费机制。

  (四)基金管理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将长期护理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规范基金收支,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或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筹资和待遇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基金监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监管长效机制,逐步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监控、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加大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执法力度,做好协议管理与行政监管衔接,建立健全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和追责问责机制,坚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六)经办管理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服务体系。科学编制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加强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护理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规范定点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对长期护理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和参与经办的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强化考核结果应用,不得将基金交由经办长期护理保险的第三方机构代管代拨。按照上级部署做好跨统筹区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落实好异地参保、异地待遇享受的有关政策。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确保按规定享受待遇。依托省医保信息平台做好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七)委托服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监管有效的前提下,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相关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依据协议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长期护理保险对构建更加全面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认识其对着力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的重大意义,强化组织协调,加强工作调度。

  (二)强化部门协同

  医保、财政、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税务、地方金融管理、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合力。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长期护理保险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基金筹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支付、协议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运行的监测分析,确保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安排落实长期护理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相关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制定、调整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和待遇标准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做好相关保险与补贴制度衔接;配合医疗保障部门规范定点养老服务护理机构的服务行为;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失能等级评估结果互认、评估数据共享、评估效果评价等协作机制。

  卫健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推动医养结合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效衔接;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护理服务中的作用。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失能等级评估、评估人员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落实职业技能培训政策,指导和规范长期护理服务专项能力考核;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含补充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养老金数据共享及保费代扣代缴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和管理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与残疾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身份认定的数据共享,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的相关工作。

  (三)强化宣传引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准确解读政策,积极宣传推广经验亮点,努力营造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良好氛围,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推进。

  本方案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实施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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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8
文号:洪府规发[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2026.06.04

各市(地)工信部门:

  为做好《黑龙江省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企业贷款贴息实施办法》(黑工信融训联规〔2026〕8号)落实工作,进一步降低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初创型科技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积蓄经济发展新功能,现将《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构建分层分类、精准高效的培育服务机制,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精准发掘培育省内高技术含量、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优质企业,厚植产业发展新优势,积蓄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初创型科技企业,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特点且处于早期成长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属地企业申报和推荐,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第1-6条或单独满足第7条要求:

  1.在我省注册成立且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60个月)。

  3.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企业主导产品或服务已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实现量产与市场化应用,且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近两年(企业申报前两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36个月) 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税漏税、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7.企业近一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12个月,以银行进账单时间为准)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的,可直接认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向市(地)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主导产品产业化证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2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近2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或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研发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附注中对研发投入的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评审材料、研发投入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等;

  (六)《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中国网站查询);

  (七)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企业需提供投资协议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推荐。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严格把关、按月择优推荐,并将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 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认定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名单。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初创型科技企业进行资格确认。

  第九条 公示。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对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认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填报,取消申请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论证核查、复核评价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资格,以后不再聘用。参与认定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项目评审资格,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推荐时,应充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涉嫌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税 屋附件: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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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文号: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6]8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8号     202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现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主动公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医保部门承担制定全国跨省共济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跨省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辖区内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七条 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八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九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十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一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二条 共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建立共济关系时,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计入共济人个人信息,并将确认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在接收到成功响应后,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通过共济人参保地的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或由被共济人参保地下载,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共济额度使用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实时记录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将其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共济额度使用后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共济人参保地每日下载共济额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共济额度转出频次和限额,规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可明确个人账户与医保钱包支付顺序。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通过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由主动解除共济关系的一方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关系另一方,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由共济人建立共济关系时的参保地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 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 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4】

  1.《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

  2.《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

  3.《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

  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

  5.《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有何新变化(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进一步扩大共济范围。针对读者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

  问:什么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共济范围有什么限定?

  答:我国职工医保制度自1998年建立以来,一直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就医购药个人负担部分费用。2021年,国办印发文件,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从职工本人,扩大到其参加基本医保的“配偶、父母、子女”,即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共济给家人使用;2024年7月,国办再次印发文件,进一步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亲属的范围由“配偶、父母、子女”,扩大至其参加基本医保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问:跨省共济全国推行,相关政策有什么新变化?

  答:为破解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沉睡”困局,推动医保基金更好地惠及群众,相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跨省共济。2024年12月2日,国家医保局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全国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参保人可以使用医保钱包向同为基本医保参保人的近亲属转账,实现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使用。

  此次通知有两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共济关系的管理有新要求。通知不仅明确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近亲属,还规定共济关系可由双方自愿建立或解除,参保人医保关系变动时该关系自动解除,且一人可与多人互建共济关系。

  二是对共济额度的设定作出了规定。通知明确,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规定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医保基金实际拨入个人医保钱包。

  问:共济资金跟个人账户里的钱是什么关系,共济资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通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账户共济只是共享资金,不涉及医保报销的资格、待遇及政策。双方需用自身医保卡按规定享受待遇,通俗来讲就是“钱可以共济,卡不能共用”。

  目前,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医保钱包功能,在部分地市实现跨省共济。按照通知要求,跨省共济资金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争取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跨省共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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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文号:医保办发[2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2026-5-18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健全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现就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缴费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正式公布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符合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至300%之间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三)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工作要求

  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提高参保缴费率,推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

  本通知自2026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6月14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近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近年来,随着就业形式的变化,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逐年增加,部分平台企业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始报销养老保险费。但长期以来,我省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未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造成这些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报销的问题。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有效打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堵点”,切实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在借鉴外省做法基础上,制定出台了《通知》。

  二、政策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通知》适用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且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明确了缴纳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即: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66%至300%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也可暂缓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进行缴费。

  以2026年为例,在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之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2025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8816元/月×60%×110%=5819元/月)至全省缴费基数上限(8816元/月×300%=26448元/月)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

  二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符合当年规定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以2026年为例,至2026年5月15日,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尚未公布,某灵活就业人员按《通知》规定,将2026年1-5月的养老保险费已按5819元/月的基数进行了缴纳。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9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符合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下限:9000元/月×60%=5400元/月,上限:9000元/月×300%=27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当年实际缴费指数。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10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低于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下限:10000元/月×60%=6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征缴部门确定的2026年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的缴费金额,即:补缴差额=(6000元/月-5819元/月)×20%×已缴月数。

  三是明确了病残津贴相关政策。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以2026年为例,《通知》施行日期至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日期之间,某灵活就业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时,要先按《通知》规定自主缴费,确定2026年的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领病残津贴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2026年1月至病残津贴申领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相关工作要求

  《通知》要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为确保政策落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已打通了线上线下缴费渠道,6月15日政策正式施行后,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线上或线下缴费。

  (一)线上缴费渠道

  1.电子税务局APP缴费:登录电子税务局——切换省份至青海(或定位当前省份:青海省)——选择“首页”——点击“点击进入社保费”——点击“社保缴费办理”——选择“办理对象”(本人或他人)——输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点击“下一步”——选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基数”档次——选择“费款所属期”(核对费款所属期起止、缴费金额等信息)——点击“提交”——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缴费”。

  2.微信缴费:进入微信——点击“我”——点击“服务”——点击“城市服务”——选择“微信城市服务”(核对缴费所属城市)——点击“社保”——点击“社保缴费”——选中“灵活养老本年自主”(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姓名,选择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核对人员信息)——点击“下一步”(核对缴费金额、缴费项目、人员信息、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点击“去支付”(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支付”。

  (二)线下缴费渠道

  参保人员可选择省内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营业网点——出示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提供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缴费基数、缴费年月起止等信息)——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三)其他便捷服务。未参保人员可通过国家公共服务平台、12333APP、青海人社通APP、青海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线上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到户籍地或灵活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线下办理参保登记。办理完成参保登记后,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缴费。灵活就业人如有疑问可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热线12333或咨询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拨打税务部门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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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字样。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

  税 屋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规定,对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报关企业对收发货人所提供的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审查:

  (一)审查委托关系。

  根据收发货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审查收发货人资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委托代理报关关系的真实性。

  (二)审查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

  审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是否相符。

  (三)审查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

  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与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四)审查商品价格。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申报价格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提供相关资料。

  (五)审查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有关信息是否一致。

  (六)审查商品原产地。

  进口货物申报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直接运输单据;进口货物涉及特别关税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还应当审查原厂商发票等有关资料。

  (七)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对于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应当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的信息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监管证件是否相符。

  (八)审查逻辑关系。

  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

  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要求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四、报关企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并经收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五、报关企业应当审查出口报关单申报货物是否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对审查认为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当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补充提交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出具的答复材料,或者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作出合理说明,并经出口货物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六、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报关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办理已接受的委托业务。

  报关企业发现收发货人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有权向海关举报。

  七、报关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

  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报关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

  报关企业依据本公告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提交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的,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八、海关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举报违法嫌疑、妥善保管资料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报关企业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而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在申请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时,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公告要求对收发货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海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本公告自2026年X月X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充分发挥委托代理报关专业服务在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海关总署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专题研究,在广泛征求系统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报关市场主体蓬勃发展,使广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获得了更为便捷、高效、具有竞争力价格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部分报关企业为攫取不当利益,漠视法律义务、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诸多行业乱象,亟待予以规范管理。

  现行《海关法》规定了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督促和指导报关企业切实履行专业职责、落实法定义务,海关总署在上位法框架下制定《公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晰审查内容和要求,合理划定报关企业义务边界,旨在促进报关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告(征求意见稿)》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公告(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细化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督促引导报关企业规范管理、合规经营,促进报关行业提质升级,共同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

  二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平衡。《公告(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因审查义务不清引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争议,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衔接海关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明确守法便利与违法惩戒双向措施,实现报关企业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

  三是加强监管与操作可行相统一。《公告(征求意见稿)》既加强了海关监管,规范了申报行为,又充分吸纳了报关实践经验,参考《代理报关服务规范》(GB/T37518-2019),将合理审查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落地、可操作的具体指引,便于报关企业执行。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

  《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报关企业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即可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细化重点申报要素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细化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一是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代理报关关系进行审查,防止非法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二是明确报关企业对品名、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价格、原产地、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等重点申报要素及证件的审查要求。三是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四是强调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三)强化对高风险企业及货物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企业,报关企业应当对生产销售单位/消费使用单位的信息与单证、单据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对于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报关企业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四)明确报关企业应当拒绝“接单”的情形。

  《公告(征求意见稿)》强调,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对于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同时,对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鼓励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举报。

  (五)明确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和应当履行资料保管义务。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海关工作需要,报关企业应当提交证明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并强调报关企业法定保管义务。报关企业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六)建立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守法便利和违法惩戒机制。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海关将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对报关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坚持守法便利,对于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报关企业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实施违法惩戒,明晰法律责任,对于报关企业未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违法行为的,海关依法处罚,并调整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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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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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6]7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7号      2026-0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保基本”功能定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个人账户是职工基本医保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医保部门要认真落实改革要求,完善个人账户支出政策,使个人账户不仅能用于参保人本人医疗费用支出,还能用于已参保近亲属医疗费用支出;不仅能在省内实现家庭共济,还能实现跨省共济;不仅能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还能用于近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不仅能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允许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流感疫苗费用,能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合规费用。同时要始终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合理稳妥、灵活有度规范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防止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内的不合理费用纳入支出范围,坚决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二、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制度

  各省级医保部门要在现有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商财政等部门进一步研究规范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管理。各省级医保部门原则上要于2026年9月底前出台全省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以下简称“白名单”)。白名单内的,个人账户在定点零售药店可以支付;白名单外的,不予支付。列入白名单的,应是经药监部门正式批准注册或备案,可以在零售药店销售,并且与治疗密切相关、医疗属性强、价格适宜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原则上,可以在零售药店销售的国药准字H(Z、S)、国药准字H(Z、S)C、国药准字H(Z、S)J、 国药准字C批文药品、中药饮片等药品,体温计、血压计、血糖检测仪、康复辅助器械等医疗器械,医用口罩、棉签(棉球)、纱布绷带、创可贴、退热贴等医用耗材,病原检测试剂、早孕试纸等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末梢采血针、笔式注射器及针头、碘伏帽、造口护理袋等长期治疗使用的器械耗材,可以纳入白名单。对于保健品、日常生活用品、家具洁具、家用电器等非医疗用品,牙膏牙刷牙线、面膜化妆品、隐形眼镜、按摩设备、智能通讯计时设备以及用于体育健身、养生保健等生活功能为主、医疗附加值较低的器械耗材,不得纳入白名单。要坚决防止将仅为适配医保支付、无实际医疗价值或实际医疗价值较低的“马甲产品”纳入白名单。各地制定白名单时要充分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的意见并根据群众需求和医药技术发展动态调整。

  三、加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

  各地要及时将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及有关要求作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事项,制定补充协议或修订协议文本,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严格分类分区管理,并设置清晰统一的医保标识;严禁定点零售药店通过诱导消费、夸大宣传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白名单之外的产品;严禁定点零售药店对医保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时实行不公平、歧视性价格,以高于非医保患者的价格销售。

  四、强化医保赋码管理

  明确企业作为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相关信息申报的第一责任人,确保填报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规性。医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赋码信息校验,对实物与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中填报的注册备案信息不一致的产品、通过伪造注册备案信息获取医保编码的产品,发现一例、清理一例,立即停用相关产品的医保编码。

  五、加强医保基金监管

  综合运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结合视频监控、医保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筛查分析,聚焦重点违规行为,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监管。重点查处个人账户支付生活用品等白名单之外的产品,以及空刷套刷、倒卖串换、伪造处方,或通过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冲顶消费等方式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行为。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落实举报奖励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监管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结合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工作部署,指导定点零售药店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问题举一反三,深入整改,确保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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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文号:医保办发[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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