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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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字样。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

  税 屋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规定,对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报关企业对收发货人所提供的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审查:

  (一)审查委托关系。

  根据收发货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审查收发货人资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委托代理报关关系的真实性。

  (二)审查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

  审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是否相符。

  (三)审查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

  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与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四)审查商品价格。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申报价格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提供相关资料。

  (五)审查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有关信息是否一致。

  (六)审查商品原产地。

  进口货物申报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直接运输单据;进口货物涉及特别关税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还应当审查原厂商发票等有关资料。

  (七)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对于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应当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的信息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监管证件是否相符。

  (八)审查逻辑关系。

  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

  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要求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四、报关企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并经收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五、报关企业应当审查出口报关单申报货物是否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对审查认为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当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补充提交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出具的答复材料,或者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作出合理说明,并经出口货物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六、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报关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办理已接受的委托业务。

  报关企业发现收发货人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有权向海关举报。

  七、报关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

  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报关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

  报关企业依据本公告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提交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的,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八、海关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举报违法嫌疑、妥善保管资料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报关企业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而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在申请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时,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公告要求对收发货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海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本公告自2026年X月X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充分发挥委托代理报关专业服务在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海关总署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专题研究,在广泛征求系统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报关市场主体蓬勃发展,使广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获得了更为便捷、高效、具有竞争力价格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部分报关企业为攫取不当利益,漠视法律义务、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诸多行业乱象,亟待予以规范管理。

  现行《海关法》规定了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督促和指导报关企业切实履行专业职责、落实法定义务,海关总署在上位法框架下制定《公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晰审查内容和要求,合理划定报关企业义务边界,旨在促进报关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告(征求意见稿)》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公告(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细化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督促引导报关企业规范管理、合规经营,促进报关行业提质升级,共同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

  二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平衡。《公告(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因审查义务不清引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争议,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衔接海关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明确守法便利与违法惩戒双向措施,实现报关企业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

  三是加强监管与操作可行相统一。《公告(征求意见稿)》既加强了海关监管,规范了申报行为,又充分吸纳了报关实践经验,参考《代理报关服务规范》(GB/T37518-2019),将合理审查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落地、可操作的具体指引,便于报关企业执行。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

  《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报关企业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即可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细化重点申报要素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细化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一是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代理报关关系进行审查,防止非法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二是明确报关企业对品名、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价格、原产地、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等重点申报要素及证件的审查要求。三是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四是强调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三)强化对高风险企业及货物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企业,报关企业应当对生产销售单位/消费使用单位的信息与单证、单据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对于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报关企业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四)明确报关企业应当拒绝“接单”的情形。

  《公告(征求意见稿)》强调,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对于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同时,对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鼓励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举报。

  (五)明确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和应当履行资料保管义务。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海关工作需要,报关企业应当提交证明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并强调报关企业法定保管义务。报关企业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六)建立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守法便利和违法惩戒机制。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海关将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对报关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坚持守法便利,对于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报关企业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实施违法惩戒,明晰法律责任,对于报关企业未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违法行为的,海关依法处罚,并调整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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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