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办发[2026]8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6-6-2
文号:医保办发[20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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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8号     202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现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主动公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医保部门承担制定全国跨省共济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跨省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辖区内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七条 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八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九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十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一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二条 共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建立共济关系时,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计入共济人个人信息,并将确认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在接收到成功响应后,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通过共济人参保地的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或由被共济人参保地下载,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共济额度使用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实时记录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将其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共济额度使用后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共济人参保地每日下载共济额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共济额度转出频次和限额,规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可明确个人账户与医保钱包支付顺序。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通过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由主动解除共济关系的一方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关系另一方,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由共济人建立共济关系时的参保地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 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 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4】

  1.《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

  2.《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

  3.《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

  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

  5.《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有何新变化(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进一步扩大共济范围。针对读者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

  问:什么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共济范围有什么限定?

  答:我国职工医保制度自1998年建立以来,一直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就医购药个人负担部分费用。2021年,国办印发文件,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从职工本人,扩大到其参加基本医保的“配偶、父母、子女”,即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共济给家人使用;2024年7月,国办再次印发文件,进一步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亲属的范围由“配偶、父母、子女”,扩大至其参加基本医保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问:跨省共济全国推行,相关政策有什么新变化?

  答:为破解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沉睡”困局,推动医保基金更好地惠及群众,相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跨省共济。2024年12月2日,国家医保局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全国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参保人可以使用医保钱包向同为基本医保参保人的近亲属转账,实现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使用。

  此次通知有两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共济关系的管理有新要求。通知不仅明确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近亲属,还规定共济关系可由双方自愿建立或解除,参保人医保关系变动时该关系自动解除,且一人可与多人互建共济关系。

  二是对共济额度的设定作出了规定。通知明确,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规定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医保基金实际拨入个人医保钱包。

  问:共济资金跟个人账户里的钱是什么关系,共济资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通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账户共济只是共享资金,不涉及医保报销的资格、待遇及政策。双方需用自身医保卡按规定享受待遇,通俗来讲就是“钱可以共济,卡不能共用”。

  目前,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医保钱包功能,在部分地市实现跨省共济。按照通知要求,跨省共济资金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争取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跨省共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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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