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新01刑终29号何某甲;冯某;赵某;王某;何某丙;彭某;卢某;张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01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丁有限公司、新疆某戊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己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丁,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丙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2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辛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壬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看守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某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2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卢某、何某丙、彭某、张某、冯某、王某、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2月16日作出(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何某甲的违法所得541,141.11元、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88,001.24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952.03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924.63元,被告人冯某的违法所得4,183.91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2,974.3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张 诚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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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刑终480号原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某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刑终4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4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4年12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甲、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豫1426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书记员王冰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原某甲联系或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原某甲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发票价税金额的3%-3.5%收取开票费用。

1.博爱县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900000元;收到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750000元,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650000元,已被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经李某甲、原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转入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皇某、孙某、焦某等的银行账户及程某某的微信账户,合计5499001元。

2.泰安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份,价税合计金额4840000元,已被泰安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韩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4608186.49元。

3.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400000元,已被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51元。

4.无锡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金额5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金额5100000元,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0800000元,已被无锡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指定的张某甲、刘某、吴某等的账户,合计10247500元。

5.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合计金额185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金额4000000元,上述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2500000元,已被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至程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6911850元。

6.枣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400000元,已被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枣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余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3130000元。

(二)2021年,经被告人宋某介绍,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金额5040322.2元,税额285301.28元,已全部被程某某用于抵扣。

综上,被告人原某甲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价税合计金额59590000元,税额3373018.86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41392551元,对应的税额为2342974.58元;被告人宋某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8份,价税合计金额43780322.2元,税额2478132.49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22516050元,对应的税额为1274493.4元。

被告人原某甲违法所得566295.05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675481.5元,已退缴5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宋某为谋取开票费,虚构交易,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某甲提供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联络关键开票渠道,二人行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系犯罪完成的必要环节,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原某甲的违法所得为566295.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67548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500000元,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原某甲上诉称:1.宋林林供述不真实,宋某的2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宋某联系、安排好的,费用也是宋某收取的,其受到宋某的教唆、欺骗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是按照宋某的指示办理,其相对于宋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量刑与宋某不均衡;2.原审认定其与程某某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有真实交易部分,双方存在主播挂靠、网易点卡销售等真实业务,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或者发还重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到5959万元,原某甲对双方有无如此巨额真实交易不可能不明知,原某甲明知资金回流路径,安排会计开票,其辩解受宋某教唆或有其他诱因,均不能否定原某甲实施犯罪的主动性;2.根据审计报告,原某甲与程某某的公司之间不排除有真实交易部分,但原审认定的数额是资金回流对应的部分税额,已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原某甲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受到宋某的教唆、安排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不均衡等问题。经查,原某甲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自己联系或经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上述事实,宋某予以供认,与原某甲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程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开具发票信息及清单、记账及申报纳税材料、价税清单、抵扣信息、鉴定意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某甲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和资金回流路径,价税合计达5959万元,大部分系宋某介绍联系,原某甲系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系联络关键开票渠道,均属于完成犯罪必要环节,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为二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甲与程某某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部分,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问题。经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劳务。本案中,原某甲的某乙公司公会主播挂靠至程某某某甲公司公会,由某丙公司向主播代结工资和提成,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再给主播结算工资和提成,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情况,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次,网易点卡属于单用途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某甲辩解有网易点卡的真实交易,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最后,如果有真实业务存在,就不会存在资金回流。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以及程某某与原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实本案存在巨额资金回流。因此,原审将原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资金回流部分对应的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某甲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通知原某甲,原某甲于11月1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原某甲刑事拘留。11月13日、14日两次对原某甲讯问,讯问内容主要涉及向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原某甲辩解双方有真实交易,并未供认涉及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直到11月26日侦查人员问及上述公司时才陆续供述有关内容。原某甲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到案后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运法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杨胜楠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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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4
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辽行再19号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乔某,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申17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姜晨,被申请人大连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赵文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外人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0〕2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某甲公司的发票份数为412份。案涉处理决定已一并告知复议权利,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未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2023年11月15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案涉处理决定并未直接剥夺、限制其权利或者赋予其义务,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故对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大连市税务局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给某甲公司。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大连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某甲公司是否与案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应是明确的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作为某种可能性。从广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减损其权益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仅以此可能性即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必然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仍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社会管理无序且效率低下,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立法初衷相背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更重要的是,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终局性的影响,在某甲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尚不确定。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推翻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该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税务局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某甲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记载,某乙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以你单位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作为非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案涉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未显示其对某乙公司与  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取得的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果某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某甲公司在下游税务机关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游税务机关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不受第一稽查局结论的约束。因此,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直接性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素有合作往来,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4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导致申请人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已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等托词否定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被无限缩小,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只要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就属于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实际影响,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应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作为审查受理条件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违扩大复议受理范围的立法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复议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的发票,不得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将取得的虚开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和扣除成本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生,并不需要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依托,后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即使下游税务机关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会使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变为合法凭证,申请人仍有义务排除不合法的凭证,这种义务来源于税法规定和案涉处理决定的双重作用,故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复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3.申请人受到的权利减损已经呈现终局形态,不需要下游税务机关再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下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其向上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因为两个复议并非基于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且下游税务机关查实后也无法推翻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仅能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还需补缴相关税费。综上,对申请人真正产生实际影响的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大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之间的关联属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而非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案涉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案涉处理决定亦未对其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范围内,属于反射性利益,下游企业的复议及诉讼行为没有保护的必要性。2.大连税务机关与下游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链条中各司其职,所辖纳税人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职权辐射领域为界限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提起本诉均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下游税务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才是申请人最为方便有效的救济路径,且申请人并不会因为本案而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如在此类案件中赋予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行为将在五年之内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将动摇税收秩序的稳定性,亦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3.国家税务总局回函亦认为税务机关针对上游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该函件内容符合税务系统工作实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本诉实质规避了“清税前置”条件,无疑是对税务管理体系的根本挑战,会对现有税收制度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应认定为合法救济途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3年12月27日针对某甲公司作出冀秦税稽处〔202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4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因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责令某甲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某甲公司并未针对上述6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由于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虽然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能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其仍可能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取得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据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一稽查局针对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导致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且无法换开合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其极有可能面临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即案涉处理决定极有可能导致其纳税权益受损。某甲公司主张的纳税权益是法律赋予该公司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益,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甚至必然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包含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函件的形式限制或者否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未对某甲公司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区别在于是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企业,系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大连市税务局认可某乙公司有权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如果某乙公司申请复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因其与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且其参加复议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据此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亦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将动摇税收秩序稳定性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XX-3-003-003的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同理,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亦是如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大连市税务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某乙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被下游税务机关约谈要求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补缴税费。据此,某甲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是: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当另外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实现救济目的的诉讼手段时,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途径,比如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实现权利救济时,则不再赋予其对间接和次要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同理,故对复议程序的启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本案中,大连市税务局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只有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实质解决纠纷。经查,下游税务机关确已针对某甲公司作出补缴税费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系直接依据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虽然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须补缴相应税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否则均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下游税务机关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在先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约束。据此,案涉处理决定在整个行政争议中处于主导性和基础性地位,是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并不存在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应当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尽管从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为在后行政行为继承,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关联行政行为,体现为程序上的联动关系、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或者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二是先前行政行为已不具争讼性,其违法性继承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先后作出的有关联的行政行为,但案涉处理决定作为在先行政行为尚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非已不具有争讼性,而某甲公司的纳税权益也确有从实体上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故本案并不满足在审查在后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对在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系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按照“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标准显然无法否定案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即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途径否定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应当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上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出票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的,通常情况下将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在认定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受票企业的这种实际影响即已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这种实际影响与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下游税务机关即使查实存在真实交易,一般也会囿于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的虚开认定,而仅能认定受票企业为善意取得,仍会作出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据此,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已对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如果不赋予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受票企业将无法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本案中,无论下游税务机关是否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该公司所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成不合规发票,上述发票依法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终局性影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后已经实际产生,而非在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确定具体补税数额的处理决定时才产生。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即使下游税务机关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将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然无法推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结论,故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是某甲公司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需的有效途径,应当承认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即使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偷逃税款,但只要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受票方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在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其应当且只能在针对认定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中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从这个角度讲,亦应认可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已认定以某乙公司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原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与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认定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稽查局有无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系判断案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有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才能启动复议程序针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某甲公司仅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无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故应当承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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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鲁15刑终257号孔某峰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菏泽市巨野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东营市广饶县丰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东营市垦利区黎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巨野县程凯养殖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粮丰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垦利区瑞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泰安市某甲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乙农业有限公司、泰安市某丙农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1份,开票金额合计43021635元、税额合计0元,价税合计43021635元;介绍巨野县立宇棉业有限公司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开票金额合计7201832.79元,税额648165.01元,价税合计7849997.8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648165.01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广州市某某织带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梁山博雅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手袋有限公司共计五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开票金额合计15627116.64元,税额合计2346305.57元,价税合计17973422.21元。已认定抵扣税额合计2346305.57元。

       另认定,被告人孔某峰于2024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峰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臣、马某霞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同案人员林赢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孔某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孔某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峰不服,以“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上述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单罪的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峰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孔某峰的虚开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而原审认定孔某峰犯罪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件9月,虚开发票由566份降为441份,开票金额由55285935元降为43021635元;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259份降为236份,开票金额由25041338.81元降为22828949.43元,税额由3282081.16元降为2994470.58元。原审认定孔某峰的虚开发票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均低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在量刑时应对孔某峰从轻处罚。第二,孔某峰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该情节系在孔某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第三,公诉机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建议是42-45个月,并处罚金,原审对孔某峰该罪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规定,孔某峰不存在以上例外情形,即使不考虑以上犯罪数额扣减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法院亦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应超出量刑建议幅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犯虚开发票罪的量刑均较重,二审依法作出调整。因此,上诉人孔某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发票的数额均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且其在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2000元,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该情节,原审应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应低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最低值,而原审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却高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数罪并罚的刑期也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孔某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孔某峰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予认定的情形下,对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高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峰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孔某峰退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李令庆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段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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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19
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宁04刑终81号 隋某;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5年1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泽,山东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5年2月21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宁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泽、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并商议由被告人隋某甲联系马某甲(另案处理)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有机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4%收取开票费。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人民币82259617.35元,税额人民币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8家开票单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人民币77991565.67元,税额人民币10138903.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130469.3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李某甲(另案处理)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人民币4268051.68元,税额人民币554846.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2898.4元。

被告人隋某甲于2025年1月6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于同年1月1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通报移送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被告人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与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被告人隋某甲迫于公安机关追捕压力到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在罪责刑一致范围内予以综合考量。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在郭某甲给马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链条中仅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00万元,非法获利数额20余万元,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相比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其他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3.郭某甲给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审判决认定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违法所得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隋某甲的实际获利数额有异议。固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并未剥离个人正常财产与违法所得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关于违法所得2908513.1元的数额认定和隋某甲实际获利情况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违法所得应重新审计。隋某甲实际分到手的违法所得只有20余万元,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违法所得由隋某甲和郭某甲均分。考虑到隋某甲的从犯地位,原审法院认定由二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908513.1元数额太高。2.隋某甲仅是给郭某甲打工,其行为仅是作为介绍人,其他事宜全部听从郭某甲指挥和安排,马某甲等人员都是由郭某甲提前联系好提供名单给隋某甲,隋某甲再按照郭某甲的指令进行联系。结合隋某甲和郭某甲的犯罪分工和地位划分,参照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远大于隋某甲的犯罪数额、郭某甲到案时间晚于隋某甲,且隋某甲具有无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赔意愿等量刑情节,原审对隋某甲未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原审认定罪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量刑没有异议,对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

郭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郭某甲违法所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郭某甲、隋某甲违法所得为290余万元,但审计报告未列明计算依据、数据分析方法及逻辑链条,也未附有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审计。隋某甲、郭某甲给购油散户支付的优惠金额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如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清,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郭某甲与隋某甲的约定及银行转账记录,郭某甲实际分得的违法所得约为20万元。2.郭某甲、隋某甲的行为与马某甲等人是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不仅应考虑本案隋某甲与郭某甲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还应考虑郭某甲、隋某甲与马某甲等人在虚开过程中的作用,郭某甲与隋某甲是介绍、辅助作用,郭某甲未参与核心决策和资金分配,应认定为从犯。且郭某甲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家属愿意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郭某甲量刑过重,应对郭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023年6月6日固原市公安局接到固原市税务稽查局移送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固原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关于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于2023年12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上网追捕。2025年1月6日上诉人隋某甲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六户派出所投案自首。202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

3.鉴定聘请书、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号、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聘请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进行司法专项审计,于2025年4月27日委托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隋某甲、郭某甲为马某甲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审计机构以案件发生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为审计时间范围,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梳理,对受票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票单位进行对应编号,对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梳理,列示发票流、资金流水、资金回流、甄别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抵扣税额、对方虚开获利(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介绍获利(居间介绍人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截留资金作为介绍购票费用或者直接收取购票费用)的金额。经审计,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向马某甲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宁夏和硕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有效抵扣税额10693750.35元,虚开获利2908513.1元。审计结论及补充审计结论已依法告知隋某甲、郭某甲。

4.固原市公安局固公(网安)检[2023]01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从马某甲持有手机内提取马某甲微信账户(微信号XXX)与隋某甲微信账户(备注为隋某乙油品销售、隋某乙)的聊天记录。马某甲向隋某甲表达需要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后,隋某甲遂向马某甲提供开票公司的信息,马某甲通过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等受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向开票单位转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的相应款项金额后,隋某甲将马某甲转来的资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马某甲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或马某甲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如李某乙),且隋某甲会通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需要给开票公司补款的金额,马某甲通过受票单位的公户向开票公司补全金额进行资金回流,其中马某甲向隋某甲提供的名为郭某乙的银行账户补款转账后,隋某甲会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单位的开票信息让开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隋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甲,将相关需要快递邮寄的物品邮寄至马某甲提供的地址。

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辨认出隋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介绍以山东东营某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关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稽查机关对涉案单位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至案发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查处,经查询税务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销售沥青、二甲苯、车用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到银行查询三家公司及关联人员的账户、资金流显示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通过马某甲、马某乙等相关账户转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业务真实性,通过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未发生实际货物流。税务稽查机关将上述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限上述涉案单位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涉案票号发票流水明细、抵扣税款情况。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销售等;财务负责人马某甲,办税人马某甲。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柯某。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货运信息服务等。

8.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马某甲以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取得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9.发票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发票勾选截图、“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发票抵扣信息、发票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认证抵扣。

10.隋某甲尾号2278银行账户、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甲个人账户向郭某乙尾号3077账户转账272912.9元,该账户向隋某甲转账102270元,向郭某甲转账319632元。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个人账户、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公户、宁夏某甲公司公户向隋某甲尾号2278账户转账共计1428561.4元,隋某甲向郭某甲账户转账253464元。

11.关于宁夏固原市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部署应用反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公安机关经侦应用云端系统截图、业务说明、过磅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淄博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己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534.76吨,为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向宁夏某戊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460.36吨,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22年4月,东营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丁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193.8吨,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1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流水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马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微信交易明细。2020年5月29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4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641元;2021年9月21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1700元。

13.关于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业务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货物方式为客户公司通过其公司采销一体化电子平台自助下单,给其公司电汇货款,后自行安排车辆过磅装车。提货完成后到大厅窗口结算,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收款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沥青、成品油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二公司通过电商平台统一销售产品,客户公司提交公司资质等资料在公司营销服务大厅备案登记,后通过公司公户打款下单,客户再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5.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业务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销售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沥青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只针对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客户向业务员提交相应资质材料、确认付款流程及提货车牌号,后客户自行派车提货。2021年4月上线电商平台后客户在公司网站自行操作。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销货记录,证明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柴油、混合二甲苯、沥青等货物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通过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平台自主进行采购业务,提交资质材料进行登记注册,通过审核后向公司缴纳货款,下单完成后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山东某甲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193.8吨含税价格1578292元10号车用柴油的交易。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上采购平台立户,提供完整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开票信息等资料后,经公司后台审批通过后才能出售柴油。因销售金额较小,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山东某甲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了发票。

1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柯某系马某甲外甥,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打工。某戊公司的经营由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共同负责。因马某甲系失信人员,在柯某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在马某丙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均由马某甲实际控制,马某甲控制公户和税控盘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

1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丙是宁夏某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丙在一次饭局中认识马某甲。马某甲以马某丙名义注册成立某庚公司。马某甲给马某丙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马某甲指示马某丙用其个人账户和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的公户给多个公司和个人转账。其查看微信消息确定个人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均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后在马某甲安排下,以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公户向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厂有限公司公户转出资金,形成资金回流。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主要经营大货车的销售,大货车零件的买卖,帮助公司客户补办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业务,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资金,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业务,只存在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再由欧某、某庚公司公户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山东某丙公司还给欧某、某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丁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委托其兄弟马某甲负责某丁公司的全面管理。其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这些货物后未运回公司,出厂后委托他人代销。

2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其每月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一次,与马某甲或柯某对接业务。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丁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等货物,公户银行流水上有购进沥青、二甲苯的支付货款记录,并收取相关票据进行过记账报税。其在收到沥青、二甲苯相关票据后发现这些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就问马某甲如何处理这些票据,马某甲说认证为进项税用于抵扣销售汽车的增值税。公司购买沥青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已抵扣并结转成本。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和固原某公司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给公司报税。每月报税时候其联系马某甲,马某甲会指派马某乙或者柯某将这两家公司的公户银行回单、发票打出来交给其,当月的交易记录都在上面,其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做财务报表。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有运输发票、租赁发票、机动车统一发票,还有进项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提供来的发票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但是不确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只是见票做账。

23.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隋某甲是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贩子。2019年底,隋某甲主动通过电话询问马某甲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双方取得联系。隋某甲的合作伙伴叫郭某甲,隋某甲忙的时候郭某甲与其对接虚开业务。接触过程中其发现隋某甲、郭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有决定权。2019年年底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以山东东营某公司为开票单位,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8%收取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给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虚开购买沥青、二甲苯、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了。其给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是隋某甲、郭某甲给其提供平账的资金,其在向他们回款时将开票费用一同回款过去;或是其用其掌控的公司公户、某丁公司的公户、马某乙、马某丁、柯某等个人账户,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隋某甲提供其个人账户或郭某乙银行账户支付。其还介绍隋某甲给李某甲虚开过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李某甲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

24.同案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的时候由于某马某甲的征信有问题,所以马某甲就借用了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其在公司负责给挂靠车辆办理入户,维修挂车,马某甲让其在税务局领过几次票,其还根据马某甲安排开具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购票公司。其尾号8770、2578账户进出大额资金的情况,都是马某甲将账号提供给对方,由对方向该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其再将大额资金转入马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其实就是马某甲走资金的过渡账户。其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购进过柴油、汽油、沥青、二甲苯、天然气业务,没有存储上述货物的条件和设施。其按照马某甲指示给隋某甲账户转过账,隋某甲来固原找马某甲的时候其还接待过。

25.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其挂靠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施工隆德县神林至洋河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从宁夏某庚有限公司以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购买的。其挂靠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施工海原县活牛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就近联系一家公司以不开发票的价格购买的。上述两个项目沥青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通过马某甲介绍,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马某甲收取了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用。操作过程是其提供流转资金,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或提供资金转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某甲或山东方扣取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回其账户。国家依法收取开具沥青项票面税率应为13%,其通过马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

26.上诉人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隋某甲接到过东营某的电话说其被上网追逃了。2025年1月6日其主动到六户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其与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隋某甲联系到马某甲询问是否需要沥青发票。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其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沥青等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并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甲具体对接炼化公司以马某甲的公司名义立户并下单买货,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税额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3%比例收取开票费。开票费由马某甲转至其尾号2278农业银行账户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的个人账户。其与郭某甲二人平分开票费。其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

27.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5日郭某甲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郭某甲与隋某甲曾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2019年年底,隋某甲称他那里有买票客户,让郭某甲联系购油散户。郭某甲遂通过微信联系了散客资源,向散客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二十至五十元不等出售货物,包括汽柴油、二甲苯、沥青等。隋某甲联系马某甲要来在某乙厂立户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开票信息、许可证扫描件等材料,由郭某甲对接某乙厂立户。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收取散客油款的银行账户,散客将油款打入该账户后,马某甲将油款转入某乙厂公户,郭某甲再通知散客到某乙厂拉走货物。隋某甲、郭某甲再对接某乙厂以马某甲提供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按照百分之二至四点几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纸质版发票由隋某甲或郭某甲邮寄给马某甲。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式,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为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等6个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分工为郭某甲负责联系散客,对接某乙厂立户等事项,隋某甲对接马某甲开具发票、走账、计算开票费、收取开票费等事项。二人使用隋某甲的一张农行账户、郭某甲二姐郭某乙的农行账户收取开票费用。二人实际获利为马某甲按照票面金额及开票比例支付的开票费用减去向散户优惠的金额,口头协议五五分成。其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9.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隋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隋某甲、郭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制造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发生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为马某甲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赚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信息、开票金额、取得受票公司的立户资质等材料、走账、结算开票费用等。郭某甲通过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沥青、汽柴油、有机化学原料的散客,并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散客出售货物。散客将货款打入受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或隋某甲在开票公司电商平台立户、下单。马某甲通过受票公司公户将货款转入开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通知散客充装提货。完成货物销售后,郭某甲、隋某甲取得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发电子发票或邮寄纸质发票给马某甲。马某甲向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故隋某甲、郭某甲参与具体虚开行为,且在为马某甲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起主导作用,区别于一般情形下仅以获取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的居间介绍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二人共同违法所得应扣除给散客的优惠,应重新审计的辩护意见。经查,隋某甲、郭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由马某甲以开票资金回流过程中的差额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向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微信账户支付。审计报告对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及马某甲与隋某甲、郭某甲控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对隋某甲、郭某甲虚开获利的审计结论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隋某甲、郭某甲给某甲厂出厂价20至50元不等的优惠,系隋某甲、郭某甲为诱使散客低价购买货物,自愿放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完成“票货分离”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的手段,是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具有非法性,不应当予以保护,故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甲系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系合伙关系,共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获取的非法所得由二人均分,二人罪责相当。上诉人隋某甲、郭某甲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马某甲收取开票费,二人虚开获利2908513.1元。开票费用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打入隋某甲尾号2278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部分通过开票资金回流支付,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经对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梳理,马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余万元开票费用,隋某甲仅向郭某甲转账57万余元。在案证据无法确认通过开票资金回流部分违法所得在共犯间占有、受领的实际数额及分配比例。故原审法院判令隋某甲、郭某甲对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并无不当。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隋某甲、郭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隋某甲、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二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隋某甲、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且区分隋某甲与郭某甲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等情节,已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隋某甲从轻处罚,对郭某甲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亚妮

审判员  赵 奇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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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广东省兴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再审审查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宁新城南62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庚,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系原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的职能承继机关,以下简称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监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与原兴宁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三建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据此,原兴宁市地税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税务处罚决定)。该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如下税收违法事实:1.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3.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4.2013年1至6月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5.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未建立完整会计账册。该税务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二十五、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处罚: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梅地税复决字[2014]2号《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三建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

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3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三建公司的违法违章事实:土地使用税方面,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6578757.87元;企业所得税方面,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5038.47元;房产税方面,亲水湾综合楼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合计32571.39元;建筑安装工程方面,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22772元。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该判决书另载明,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关于3号税务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处罚数额及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问题。土地使用证是公民或法人享有土地权益和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定凭证,三建公司持有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无论其是否使用,均有按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是否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未设置帐薄,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兴宁市地税局在计算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时,已经剔除了已缴纳的税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税款的问题。三、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是否过重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长期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相关税收,原兴宁市地税局对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幅度在法定的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四、关于处罚时效问题。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立案查处时的2013年8月呈继续状态,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10月30日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五、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违法事实及被处罚款的事实,已在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综上,三建公司诉请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偷税、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等违法事实,决定对三建公司处以总计14243002.74元的罚款。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三建公司犯逃税罪作出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了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已经被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所拘束,不可更改。三建公司上诉认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三建公司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34号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已无依据,原兴宁市地税局认定其少缴土地使用税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原兴宁市地税局按照所偷税款处以二倍罚款过重的问题,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案涉处罚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期限的问题,因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2013年8月立案查处时呈持续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处罚期限规定,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

三建公司申诉称:1.作为一、二审判决直接定案依据的34号刑事判决已于201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再审判决(以下简称6号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三建公司不构成逃税、偷税行为,故一、二审判决及相应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也应予以撤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案涉17宗土地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属于未拆迁地块,一直由该房屋户主占有并使用;有的土地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原兴宁市地税局未清查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没有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而是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向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其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取得的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系根据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和时间进行的变更,且减少的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该部分面积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没有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故不应认定为偷税。4.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原则”或者“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明显过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

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第六条规定,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因此,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相关土地的证载资料,案涉17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三建公司,因此,三建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纳税义务人。2.三建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应先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但三建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故税务机关有理由推定三建公司实际在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且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8月稽查期间向原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沟通联系,调取了相关土地权属资料,逐一进行分析比对,亦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已全面履行稽查职责。3.市政街道、市民广场、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依申请审批事项,该部分公共用地应由三建公司通过申请减免程序解决。4.案涉划拨土地的证书权利人一直为三建公司,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只有三建公司有权对案涉划拨土地进行拆迁改造和开发使用,对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规定。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因偷税行为少缴税款进行追缴不受追征期的限制。6.三建公司存在变造1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的行为,而且在明知需要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并未申报缴纳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取得的另外16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因此,三建公司存在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以及虚假申报的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偷税主观故意。7.6号刑事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34号刑事判决,但并未否定税务部门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三建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8.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综上,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共涉及17宗土地,系三建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间在兴宁市兴城镇205国道、宁中鹅三村、宁新城南61及62号区、兴城兴田二路、兴城新环石路、宁新阳光村、兴城西郊等地取得。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3号税务处理决定附有《三建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详细列明了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的座落地址、初始取得时间、土地证号、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2.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地块存在部分拆迁、尚未拆迁以及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如兴城兴田二路西片、兴城新环石路等地块);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如兴城新环石路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0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经法院拍卖归案外人所有(如兴城镇205国道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00]第01-142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如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地块、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

3.根据(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1999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比90%)和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比10%)共同投资成立了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实质上是石某、王某3作为真正股东在行使权利义务,双方合作项目的来源大部分为政府许可给三建公司或金兴公司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其中涉及了本案的数宗土地(包括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宁中鹅三村、宁中镇鹅三村、兴城兴田二路、兴城城北鹅三等地块)。2008年12月,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3月2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土地使用税2003710.26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787458.13元给王某3,两项合计2791168.39元。

4.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另,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将该地块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故2008年9月后三建公司实际拥有的该地块土地面积由5238平方米减少为4878平方米,原兴宁市地税局2013年税务稽查时亦是以2008年9月为界,分别按照5238平方米和4878平方米计算三建公司该宗土地的应缴税款。庭审时三建公司提供的“宗地图”及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卫星图均显示,目前该地块宗地面积为4200平方米。三建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案涉土地实际达到“三通一平”交付标准、能够实际占用的时间进行的微调;减少的1000平方米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未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主张,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复核,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是2001年7月,三建公司于2017年4月才将此地块建成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宗地面积确定为4200平方米,可证明2013年税务案件查处期间该部分用地暂未形成作公共道路部分;另外,即使该地块存在部分面积作为市政道路情况,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反馈,作为市政道路核减的土地面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时,此公共道路面积属于三建公司开发项目规划用地和作为计算容积率等规划用地范围,实际上就在使用该地块。

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6号刑事再审判决,认定王某3(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三建公司犯逃税罪等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判决:撤销34号刑事判决;王某3无罪;三建公司无罪。

本院再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就裁量权范围内的案涉争议问题开展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修正)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社会危害度等因素相适应。本案中,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全部案涉17宗土地的证载面积对三建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作偷税认定,追征近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既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也未考虑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第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以证载面积为计税依据,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暂行条例》作出解释,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从以上相关规定来看,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在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特定时期,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如果该土地尚未组织测量,则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则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但是,本案中,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均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还存在以下情形:有的土地存在未拆迁、部分尚未拆迁,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1231、1232、1233号,兴府国用[2004]字第01-2693、2694号);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案涉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有的土地已经司法拍卖归案外人所有(案涉土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00]第01-14**;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等(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兴府国用[2013]字第01-0454号)。上述未拆迁或部分尚未拆迁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当地政府划拨该土地系主要支付三建公司兴建政府工程的对价。由于兴宁市当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规范,在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的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后又由于大部分土地拆迁难以实施,导致案涉土地实际长期存在“一地两证”情况,三建公司无法实际占用。另外,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已经复函明确告知其案涉划拨土地的“现使用情况”为“大部分未实施改造”。此时,原兴宁市地税局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土地部分区域尚未拆迁完毕。在本案申诉审查期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给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关于商请协助提供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地块权属及使用情况的函》的复函再次明确,“企业负责将拆迁改造范围内进行补偿、拆迁,拆迁平整后经所在镇、住建拆迁部门确认,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缴交相关出让金和税费,完善用地的后续开发建设手续”。因此,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在明知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案涉土地进行征税并作出处罚,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亦有失客观公正。

第二,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等并不相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原兴宁市地税局认为三建公司通过变造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手段,变更地块取得时间及面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在明知道取得土地使用证需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还取得了另外16宗土地使用证,至税务稽查时,仍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认定三建公司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虚报、少报、隐瞒应税项目,未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偷税。本院认为,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均认定为偷税,虽于法有据,但处罚结果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危害程度,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中,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的确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该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记帐凭证”之情形。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涉地块的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公共道路所占面积与三建公司主张的面积也基本吻合,且相对于该宗土地的证载面积5238平方米(三建公司于2001年7月取得该宗土地,于2008年9月将该宗土地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2008年9月后其实际拥有该宗土地面积为4878平方米)来说,其自行减少的面积只有1000平方米(2008年9月后为640平方米),占比较小,所欠缴的税款按照税务机关的计算也只有98342.2元。对于案涉其余16宗土地而言,如前所述,也的确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案涉划拨土地,三建公司在取得时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虽然三建公司没有通过先向土地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土地证、再行依法缴纳应税税款的合法途径以主张权利,而是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的错误理解申报缴纳案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做法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三建公司没有根据实际占用情况及时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向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负有责任。但就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来说,其在案涉划拨土地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上的划拨土地证,并且怠于履职,长期未对案涉划拨土地及拆迁许可证依法进行处理,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当地税务机关在知道且应当知道三建公司未对案涉17宗土地全部实际占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三建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案涉纳税争议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另,案涉17宗土地均在兴宁市市域范围且多处距当地税务机关办公处较近,根据三建公司请求,税务机关完全具备条件查明案涉土地使用现状。因此,虽然以证载面积为依据计税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一般原则和做法,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且三建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与证载面积存在显而易见的巨大差距,在明知案发当时当地的特殊历史背景及三建公司已经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追征三建公司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该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第三,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公正执法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根据三建公司申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兴城兴田一路东片、曾学路北片地段和兴田路市场改造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的通知》(兴市府[1999]19号)可知,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负责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公司除三建公司外,还有兴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香港宝德集团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兴宁市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即上述房地产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且可能同样存在“一地两证”以及证载面积与实际占有使用面积存在明显差异的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地产公司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未举证证明对同时期同类情形的其它房地产公司也作出过类似税务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的税务处罚既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亦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四,三建公司基于对税务机关信赖而形成的利益应予适当保护。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开始至2013年10月30日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每年均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明确载明三建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业已“缴纳地方各税”。且税务机关连续十多年对三建公司均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三建公司每年向税务机关预缴部分税款,税务机关每年核定后,告知三建公司所缴税额,三建公司按照通知税额缴税,从未出现税务违法行为。三建公司还连续多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评为“纳税大户”。税务机关也从未要求过三建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证进行纳税申报或者提示过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述事实证明,三建公司对当地税务机关对其税务合规,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信赖,税务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然而,在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部分家属、部分公司高管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突然对三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在较短时间内对三建公司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

综上,本案税务争议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期,三建公司取得的土地多数并非“净地”,三建公司曾在税务调查处理时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提出过辩解和异议,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既没有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特殊历史背景,也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过错大小、社会危害程度及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形成的信赖,机械按照土地使用证全部证载面积进行偷税认定并处二倍罚款,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当时当地一贯的征税执法标准不符;被诉3号税务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三建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成立。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依法纳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体现。依法及时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坚持依法文明征税,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不仅是税收工作本身的需要,也是时代发展、法治进步的需要。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本案中,三建公司在完全具备条件通过诸如先向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途径的情况下,却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概念的理解,通过擅自变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和面积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公司应当以此为鉴,增强纳税意识,遵守税法规定,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如认为三建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仍需予以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过罚相当、首违不罚等原则和精神,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在案涉纳税争议中的责任大小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并不得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宝 建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 锦 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明

书 记 员 萨钦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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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10
来源:(2024)最高法行再27号人民法院

判例(2025)粤0604刑初292号吴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文星,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姹、周敏仪,均系广东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佛禅检刑变诉[2025]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案于2025年7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婷婷、检察官助理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文星,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姹,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徐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变更后),被告人吴某甲是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甲有限公司、宁津某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甲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丙有限公司、夏津县某等9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均在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协助某公司,其中吴某丙主要负责采购和销售,吴某乙主要负责车间管理。

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经李某(已判决)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述9家公司,为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丙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共获利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丙与李某对接资金回流事宜,安排被告人吴某乙与李某对接发票、合同事宜。

经税务部门统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8张,发票金额合计170125209.07元,税额合计22116278.63元,价税合计192241487.7元。其中,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2张,发票金额合计162004501.24元,税额合计21060586.46元,价税合计183065087.7元;未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发票金额合计8120707.83元,税额合计1055692.17元,价税合计917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以及此前案例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罪状作出特别解释和说明。(二)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其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乙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全额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本人并未获利,其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经他人介绍,利用所控制的企业作为开票方,在与受票方未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对于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何用途,三被告人与受票方并无意思联络,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给对方,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是涉案开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有决定权和主导权,即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罪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350万元(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邱东英

人民陪审员  苏文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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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0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黑0111刑初39号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黑龙江祥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该案于2025年6月19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己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赵某甲认罪认罚,已缴纳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15万元应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称我联系的上下游公司,我可以把税额补上。

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赵某甲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次开庭时,赵某甲因对法律规定及自身行为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认罪认罚。庭后赵某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自愿在本次庭审中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赵某甲文化程度低,对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赵某甲尽管涉案金额较大,但主要集中在一定时期,并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赵某甲家属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戊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4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还查明,使用案涉发票的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家属替其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处罚。赵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家属代其缴纳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斓人民陪审员宋蕊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纪       天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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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5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23刑初67号崔某;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丘迪迈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李楼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夏县泽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2548107.48元。被告人曾某将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

2548107.48元。被告人崔某为曾某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认可价税合计7865358元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对应税款为904864元,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作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仅凭开票方崔某一人供述,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曾某与崔某之间所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为虚开,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曾某本人认可部分属于虚开,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可以认定曾某认可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的资金回流款为虚开的交易额,即7550744元,进而计算出价税合计款7865358元和虚开的税款904864元,以此部分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被告人崔某对转给曾某姐夫的24.8万元及转交给曾某使用的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密码和K某支付给其的货款735万余元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30余万元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崔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为7550744元,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崔满朝主动归案,虽当庭供述同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但同本案卷宗材料得到的结论一致,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判处崔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税款904864元,后曾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并收取价税合计4%的好处费。崔某为曾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崔某已将税款904864元全部退缴;2.宁陵县公安局扣押了财务报表1盒(蓝色档案盒)、英文版1盒(蓝色档案盒)、销售合同1盒(蓝色档案盒)、记账凭证1箱(纸质)、主机1个(黑色)、购销合同1箱(纸质)、销售发票1袋(白色纸袋)、财务账单1盒(蓝色档案盒)、佳美特材料1盒(蓝色档案盒)、公司资料3箱(纸盒)、公司公章3个(商丘某有限公司)、银行U盾3个(白色,中国建行1个、中国银行2个)、公司U盘1个(白色,铁质)、采购单3本(A4)、笔记本1本(曾某个人笔记)、佳美特材料1本(A4)、电脑主机1台(陈某甲工位电脑,附硬盘1个、U盘2个)、欧某甲、迪迈免抵退税申报表四十册(黑白,A4纸)、欧某甲记账凭证145本(黑白)、欧某甲、迪迈出口退税表四十一册(黑白)、欧某甲银行对账单五本(黑白)、欧某甲分类账四本(黑白,A4纸)、欧某甲财务报表二十三本(黑白,A4纸)、欧某甲年度报表二本(黑白,A4纸)、曾某华为Mate40pro(黑色)及华为P30pro手机(青色)各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曾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曾某、崔某分别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1965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曾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崔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2)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夏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夏县税务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对崔某的夏县某庚公司进行罚款63914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

(4)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曾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曾某的工作人员将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退税申报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证实:被告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使用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虚假转账、回款的事实。

(7)被告人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涉及MAC和某丁公司财务办公室MAC一致的流水1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在某丁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上往外转款,将款转给詹某甲、黄某、刘某甲(该三人系专门换汇人员)。

(8)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共计纳税67388.57元。

(9)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共计纳税435887.61元。

(10)泽某公司的交电费发票11份,证实:崔某的泽某公司共交纳电费9101.39元。

(11)崔某的某己公司的现场照片2页,证实:崔某的某己公司规模非常小,只有一个厂棚及一个临时房。

(12)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欧某乙提供的给某丁公司的换汇详细统计表3页,证实:欧某乙的公司接受他人转的人民币,兑换美元后,转入某丁公司账户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1份、结汇记录1页,证实:张某乙的香港深圳某有限公司(RIGE公司)给某丁公司结汇记录,某丁公司共计收到6094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90803.95元。

(14)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某丁公司的结汇记录21页,证实:某丁公司收到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结汇款11645323美元,折合人民币75252544.6元。

(15)詹某乙提供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转账单据10页,证实:詹某乙的丈夫牛某甲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后,按照当时的美元汇率,兑换为美元的事实。

(16)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的账户2020年5月22日收到某丁公司转账40.03万元,而后转账到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账户上,而后从崔某账户转账到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上,而后从刘某甲账户转账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上34.1313万元的事实。

(17)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交易明细44页,证实: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多次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的事实。

(18)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企业相关信息2组,证实: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19)“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2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20)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页,证实:崔某以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

(21)泽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页,证实:泽某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2)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证实:某己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崔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3)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证实:张海翠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泽某木业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4)崔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5页,证实:崔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某己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詹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5)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张以及平舆某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某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系统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327份,金额272559411.3元,税款35341010元,其中包括睢县某公司264份税款2789319.33元、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

(26)某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46页,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公司、金额、日期、发票号码,其中包括从泽某、某己公司取得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全部认证抵扣。

(27)某丁公司入库税费查询单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11月份,总共交税4656590.7元。

(28)某丁公司向U2LIVING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U2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26页(4卷197-222页),证实:开具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货物名称,总计571份,金额280823534.2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280823534.21元。

(29)某丁公司出口退税明细表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3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退税39次,金额35116232.22元。

(30)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612021.48元。

(31)夏县公安局关于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被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崔某向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63914元的事实。

(32)U2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U2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份期间,向某丁公司采购沙发,总货柜量为731,总金额为7093765.4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向某戊公司采购沙发106柜,总金额1078540美元,以上款项全部付清。

(33)U2公司订单明细16页,证实:U2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购沙发的具体日期、单号、金额。

(34)海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海某公司2019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2078320.95元、2020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3010690.37元、2021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4115549.01元、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1862854.15元。

(35)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东莞市某乙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总金额为5146625.39元。

(36)U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①U2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7月份开始使用的,当时为了与商某欧某甲、某戊公司电放提单方便节约时间,给某丁公司邮寄过空白的带有U2公司公章纸。②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没有签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都是用U2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③U2公司没有YE英文开头的员工。

(37)东莞市某乙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U2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订单上的金额全部是美元结算。

(38)某丁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外汇明细2册,证实: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汇入的外汇款以及某戊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外汇款,其中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共计7093765.40美元,迪迈公司收到1078540美元的事实。

(39)宁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张某甲、崔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MAC地址与某丁公司电脑一致的交易明细1页,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公司的对公账户即张某甲、崔某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曾某实际控制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某丁公司的电脑上往外转款26笔,总金额为7302144元。

(40)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胡某于2021年4月到某丁公司任记账会计,欧某甲、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某,王某乙负责开发票,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和收账,陈某甲负责生产经营,欧某甲、某戊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生意。申报出口退税是王某乙先把每个月的出口报关单和欧某甲、某戊公司开给U2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胡某,陈某甲把装箱单和集装箱的照片给胡某,胡某在电脑上登录河南电子税务局,填写有关内容进行申请。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丁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业务,对接的公司为U2公司。

(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己公司实际就是一个木材加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公司经营与徐某无关。

(4)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泽某、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每个月用电量不足1000元的电费,公司经营与曹某无关。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崔满朝找张某甲丈夫说用张某甲身份信息成立泽某公司,当时张某甲就配合崔某到工商部门签字,并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崔某,崔某为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与张某甲无关,银行卡使用的情况张某甲不清楚。

(6)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东莞市某甲公司的职能:一是作为U2公司在国内的办公室,与U2公司合作的国内欧某甲等公司进行沟通交流,跟进订单;二是与海宁某甲公司一起为U2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东莞市某乙公司与海宁某乙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了制作沙发的原材料,并为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U2公司一共从某丁公司购买了731柜,价值7093765.40美元的沙发,从某戊公司购进了106柜,价值1078540美元的沙发,款全部付清,某丁公司都是通过青岛的港口进行出口沙发,欧某甲、某戊公司的报关情况何某不清楚,订单上所有家具的价格均是市场价,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真的。

(7)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①海宁某乙公司为U2公司选定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秦某的公司于2019年开始与欧某甲、某戊公司合作,欧某甲、某戊公司系海宁某的客户,秦某的公司一共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大概1000万左右的货物,U2公司从内地购进的货物都是通过东莞某联系具体实施。②U2公司不缴纳任何关税,也不需要申请出口退税,U2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没有与欧某甲、某戊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也从来没有与某丁公司签订过阴阳合同,订单上的价格与数量都是真实的。

(8)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至2023年4月份,欧某甲、某戊公司共从海宁某乙公司进购了1000万左右的原材料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3月份,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进行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系统上显示统计的是555单,可能有误差,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20年3月份,进入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陈某乙见到的发货人几乎都是U2公司,除了欧某甲公司的订单见到发货人为U2公司外,其他的订单没有见到过U2公司,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交易金额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甲系农民身份,没有做过生意,詹某甲对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情,2019年该银行卡借给了新丰镇三中村的一个刘某乙,詹某甲不认识崔满朝、张某甲,对崔某、张某甲等人往詹某甲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詹某甲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的情况,詹某甲从来没有走出过广东省。

(1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林某只做理发生意,没有做过其他生意。在2020年的一天,林某嫂子的妹夫谢某让林某办理两张银行卡,说是做生意使用,林某就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按照谢某的安排,将两张银行卡及U盾、U盾密码、网银、网银密码邮寄给了陈某丙。大概2021年年底,谢某将银行卡还回来并让林某注销,林某对该两张银行卡上的进账流水不知情,也不认识崔某、曾某等人,崔某等人往林某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情况,林某后来听说谢某专门为别人虚开发票。

(13)证人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丙将名下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卡借给詹某丙的弟弟詹某丁使用了,詹某丙与詹某丁没有与河南的公司做过皮革及木材生意。

(14)证人詹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戊没有做过生意,詹某戊对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道怎么回事。2020年詹某戊的外甥詹某己让詹某戊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给詹某己使用,詹某戊不认识往银行卡上转账的人。

(1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黄某、刘某甲二人为郑某所在村的村民,二人是普通农民,系夫妻关系,已经去世好几年了,一直在家种地,没有干过生意。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丁的丈夫张某乙的香港RIGE公司为某丁公司汇美元,在兑换美元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广东某公司的老板杨某甲安排王某丁的弟弟杨某乙跟张某乙具体对接操作换美元,张某乙将该项工作安排给了公司欧某乙具体操作,RIGE公司通过香港某一共给某丁公司打了8次款,总共609768.46美元。

(1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张某乙告诉欧某乙要将RIGE公司的外汇账户里面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然后让欧某丙了杨某乙的QQ,欧某乙是用公司的公用手机号注册的QQ加的,都是在公司的财务电脑上使用的,然后欧某乙就开始跟杨某乙联系沟通换美元的事情,杨某乙会将公司的名称、账号、银行名称和代码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就会先把应该付给供应商的人民币计算出来之后,然后将相对应的美元也计算好,把这个数字告诉张某乙,张某乙再跟杨某乙沟通联系,确认好数字之后,由欧某乙具体按照杨某乙的安排操作给相应的公司转账,转账时按照杨某乙的安排备注好出口家具贷款合同号,转好之后欧某乙会将转账成功的界面截图发给杨某乙的QQ上,转账成功后张某乙会将收人民币的账户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再将卡号提供给杨某乙,有张某乙、王某丁(张某乙妻子)、佘某(张某乙母亲)、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等这些人的卡号用以接收人民币,随后杨某乙就会将人民币转账成功的界面发给欧某乙,这样的一次换美元就成功了,换好之后欧某乙就会把这一次的兑换记录进行转账。到了2021年11月份,杨某乙提出要用微信商量换美元的事情,于是杨某乙就加了欧某乙的微信,然后把欧某丁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还有一个会计,欧某乙不知道是谁,之后就是会计来发具体的人民币转账截图。欧某乙计算了一下,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609858美元。某丁公司账户收到609463美元,中间的差额是跨行转账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欧某乙一致。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1年的时候,在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刘某丙(地下换汇人)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的事实。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20至2021年的时候,杨某甲的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牛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以及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在若比邻公司及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向某丁公司账户转账1164.5323美元,根据客户提供的账户,某丁公司将相应的人民币转入到客户的账户上的事实。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杨某甲一致。

(2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罗某于2017年前后在香港注册了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注册该公司的同时,申请了一个美元账户,该美元账户借给了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丁公司转账1164.5323美元与罗某没有关系,都是杨某甲操作的。

(2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注册香港某公司的目的就是接受国外客户的货款,接受的都是美元,该公司除了自己使用外,还给欧某甲等其他公司汇过美元,但给欧某戊不是刘某丁操作的,是李某、张某丙、王某壬三人中其中一人。该公司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36次,共1846080美元。

(24)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丙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都是使用牛某甲名下的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卡,由牛某甲妻子詹某乙持有操作,某丁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己公司账户转账40.03万元,而后又转给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账户,崔某当日又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当日又转至牛某甲招商银行卡内34.1373万元,转入的34.1373万元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某壬公司与崔某、刘某甲等人没有任何业务来往,牛某甲不认识他们,牛某甲账户收到的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几人转账18笔,共计459.8445万元,这些款都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是对方给牛某乙的人民币,以上4人与某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5)证人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牛某甲一致,另证实詹某乙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是通过同学刘某戊介绍的。

(2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戊与詹某乙系同学、老乡关系。刘某戊帮助詹某乙找人兑换了美元,找了刘某戊的老乡刘某己,兑换美元就是把美元转入到刘某己要求转入的账户上,刘某己把人民币转入詹某乙要求打入的人民币账户,刘某戊不认识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林某尾号为8174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刘某戊转账3笔,该3笔都是兑换美元刘某己给刘某戊回款的人民币。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曾某的姐夫。王某甲名下尾号为6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办好之后就交给曾某使用了,该银行卡内的所有转账王某甲均不知情,都是曾某使用的。

(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乙自2020年冬天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迪迈公司任出纳会计,按照曾某的安排,为供应原材料的公司进行转账,为U2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

(2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21年下半年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任代理厂长,工作职责:一是负责生产,二是按照曾某的安排,进行报关提供资料。

3.检查笔录

(1)对某丁公司会计王某乙使用的电脑的检查笔录1份、照片1页,证实:经对王某乙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的MAC地址为:D8-CB-8A-DE-87-EC。张某甲、崔某银行卡转账所使用的电脑与该电脑的MAC地址一致。

(2)对杨某乙使用手机检查笔录1份、截图2页,证实:经检查,发现王某辛的微信朋友圈,找到王某辛的手机号XXX,该手机号与扣押的王某乙的手机中广东王某壬的手机号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这几年的实际经营过程当中,有一部分原材料确实没法取得发票,当时被利益冲昏头脑通过其他手段来比弥补没有发票的情形。在与崔某交易过程当中掺杂着虚假的交易,具体多少我也记不太清楚,反正有700多万,是我们在经营过程当中我让他给我开的发票。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总共为曾某的公司虚开了201份增值发票,税价合计两千多万,大部分都有真实的交易。其中部分和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给他开了600或7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60或70份,在他们公司开好后,打到我的账户上,而后他又打出去。我得到税价合计4个点的好处费,好处费交税一部分,剩余的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崔满朝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中,有1643243.48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应为904864元。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崔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崔某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曾某、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崔某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48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洪彦

审 判 员  陶秋勤

人民陪审员  闫占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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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9
来源: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5)浙0324刑初462号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经商,住阳新县。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被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群,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加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系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判刑)股东。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司某和叶某(已判刑)经营的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温州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3729元,税额合计1140517.42元,温州某甲有限公司从中获利794845元。

2024年11月6日,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另,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4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向某、林某、叶某的供述,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情况报告、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取得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发票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资金回流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作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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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9
来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5)新行终40号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公司2019年4月至8月账面记载共购进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138,805.29吨煤,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张,发票金额合计31,447,489.71元,税额合计4,088,173.69元,价税合计35,535,663.4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经核实你公司上述39份发票对应煤的购进业务,其中有33份发票是利用重复的磅单数据或无磅单虚构的业务。二、处理决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实际购进煤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020年12月10日,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18日,某石油公司以昌吉州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昌吉州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权益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要求撤销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治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石油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3年2月7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33份、涉案发票金额27,138,489.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委托协查情况表中载明“受托方纳税人名称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乌经税稽处[202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二、处理决定我局认为,你单位存在企业所得税部分支出未取得相关发票,且无法证实业务真实发生的情形、存在少记印花税计税依据等情形,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3,333.74元、印花税32,618.90元。因未发现你单位存在主观故意少缴税款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造成的所属期为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因此不再进行追缴,本次仅追缴你单位2019年至2020年少缴的印花税21,866.80元,并依法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询问,某石油公司陈述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此处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不服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依法追缴其相应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无税基滞纳金。某石油公司以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可能导致其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返还对价或债务无法互抵的不利后果以及导致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其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某公司税务事项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吉州税务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应考虑的对象和利益,且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处分某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某石油公司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石油公司提出的调取违法案件移送书、开展稽查处理结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移送书及稽查处理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

某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昌吉州税务局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玛纳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启动立案侦查、玛纳斯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影响了上诉人的民事债权。二、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纳税争议应当先行复议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即只要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当事人就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自治区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无职权也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并未生效,且与案涉税务稽查情况无关,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受损与本案不存在实质关联;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独立作出判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与原处理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公司的纠纷不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并未对原处理决定中的纳税决定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石油公司不服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系某石油公司是否与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利害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置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影响,而不包括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在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与该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作用以及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

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核心征管凭证,在上游开票企业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主要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和销项税额的确认两大核心功能。对于上游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纳税申报的依据。对于下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依据,受票企业可凭注明的进项税额抵扣自身的销项税额,从而降低实际税负。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过程来看,其确实在上下游企业间产生“环环抵扣”的税收链条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务执法实践中,这种抵扣链条关系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完全的对合关系,更不能仅凭此主张利害关系,应当结合税务处理决定产生的实际影响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开票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票时,因该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开票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对开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但对受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通常仅涉及自身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并不直接影响开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开票企业来说自始至终是确认销项税额,增加纳税义务的作用,并且该作用其在开具发票时已存在,不会因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更,故开票企业不能作为对受票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其行政相对人自始至终亦系案外人某公司。上诉人虽作为该处理决定涉及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但其已在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前,按规定履行了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纳税申报义务,该义务不会因案外人某公司是否被认定为接受虚开发票而变更,其已经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缴纳的增值税也不会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增加或减少,更不存在上诉人需要补缴或多缴退税的问题。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为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某公司被处理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启动调查程序并对税务情况进行调查与被诉处理决定并非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此主张利害关系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是否能被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综合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则该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以及该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仅属于待人民法院认定证明力的证据之一,并非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既定事实,不能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马小燕

审判员 塔吉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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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执复63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24年1月17日继续查封了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车位,并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委托评估。青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青执行41号《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的车位,该查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查封车位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出的车位单价约为12.6万元,而西宁某房开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价格为17万元。二、评估公司的初稿显示负三层已售车位为3个,但实际已售车位为330个。已售车位所有权属于正常买受人,所以法院查封存在错误。三、负三层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法院不应对人防车位查封评估。

某某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位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附近的车位价格,西宁某房开公司依据当时的成交价格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无相应参考价值;二、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的负三层车位已售330个的问题。评估公司在作出评估初稿时,根据的是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的已售车位清单及车位销售合同,已售车位包含在评估价值里。同时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佳和公司提出的以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抵债的车位受让人因协议未履行已起诉某某建工公司,案件判决车位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部分车位仍应予以处置;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防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法院对于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海高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青海高院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对该异议进行了听证,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正式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仅对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负二层地下车位进行了评估。

另查明,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2024年6月20日向青海高院出具的“西宁市某办公室关于某商务区项目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文件记载,某中央商务区一期人防工程由西宁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24日在西宁市某监督站签订质量监督书,由于该人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验收,故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地下负三层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人防车位)进行查封、评估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被执行人可管理使用、收益,青海高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西宁市某办公室致函青海高院称,因该人防工程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暂不具备司法处置条件。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价格过低主张。青海高院认为因对此问题评估机构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听证答疑,并就该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该请求不针对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青海高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暂不对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驳回西宁某房开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继续处置案涉人防车位。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人防车位虽与公共利益有关联,但权属转移并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不影响其在战时发挥防空功能,因此法院对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未经竣工验收房产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与是否具备拍卖处置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案涉人防车位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对其进行拍卖处置。青海高院以案涉人防车位未经验收为由裁定暂不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人防车位产权属于国家,投资者虽可以获得收益,但不拥有产权。案涉人防车位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拍卖。此外,案涉人防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无法进行拍卖。二、截至目前相关单位未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验收,说明案涉人防车位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不能进行拍卖。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款明确了投资者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有平时使用收益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并取得使用证的人防工程,投资者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复函,案涉人防车位项目未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人防主管部门已明确提出案涉人防车位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意见,青海高院据此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某某建工公司可在案涉人防车位通过验收、取得使用权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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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03行终52号张某某、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MB28572787。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履行征缴税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收到原告张某某举报,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被告受理举报后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调取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查明,刘延江、刘红蕊于2008年4月29日与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刘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款项55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刘延江持有的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负责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等六个区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受理原告举报税收违法事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纳税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原告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29日,股东变更手续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转让款项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而被告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时间为2019年,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期间已经超过追征期限5年的最长期限。被告作出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掌握被举报人刘延江、刘红蕊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进行实名举报,如税款征缴成功则可依法获得举报奖励,其与被告税收征缴履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描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1号到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事项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已受理原告举报事项认定正确,对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核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及证明的事项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1-8号证据证明了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受理和部分事项核查,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有选择性履职行为。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在相关部门管理和法律框架下依法进行,股权转让不是企业内部股东私自进行的,还有第三方管理者即当时主管税务机关博山地税局,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时间未超5年。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15年施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都规定了企业股权转让后税务变更备案相关事宜,也对税务部门如何管理做了规定。鲁地税发[2005]2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也明确规定了税管员对企业变更真实性的核查和逾期未申报纳税的催报催缴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调查核实企业股权转让后是否依法在税务机关作过股东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是否审核通过企业提交的变更材料,是否同意企业依法变更股东,对企业股权转让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该“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被上诉人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项调查核实,对能证明该案件的其他事项没有调查核实,选择性执法也是违法行为,选择性履职也是不履职的表现形式。(二)证据9一部分内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在证据9认为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原因是因为计算错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对《征管法》52条第二款做了解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用该条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他们的未纳税行为违法。2、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地税的“批复”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税收行政行为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开庭,上诉人都当面提交证据,但是法庭只让原审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没有让原审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判决书上也只提到原审被告的证据,对原审原告的提交证据只字未提。三、一审淄川区法院行为超越法定职权。除了《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5年内的行政处罚期以外,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上的文件也没有规定64条的追征期,到目前为止该条款的追征期是法律空白。淄川区法院认定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行为是超越职权。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违背事实。1、一审法院违背当年博山税务局在依法履职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过程中和2009年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工作中已“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根据国税发[2003]81号和鲁国税发[2003]133号的规定,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有登记、变更信息共享机制,并规定税务部门应对共享信息核实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博山税务局在信息共享时间已经发现刘延江、刘红蕊获得收益应缴税款,税管员在履职的过程中已“发现”他们未纳税的违法行为。2009年下半年确有博山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企业的统称)对博山银杉化纤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做股权转让方面的调查核实,并称“他们去找刘延江申报纳税被拒”。2、博山银杉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在法定时间依法到税务机关做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博山税务局依法审核并通过变更。3、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纳税的时间应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企业股东变更及税务员履行催报催缴职责的时间及2009年山东地税执行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在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和查处的时间。(二)违背法律。没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除《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追征期用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宪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可以停止的情形,义务具有终身性和不可替代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追征期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并判决原审被告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应纳税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四、原审被告未对举报线索中提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违反了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掩盖自己未依法完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的行为,在庭上做虚假陈述,认为企业股权转让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做股东变更登记,否认了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该虚假申述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审被告辩称他们把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依据该文件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行政行为的的理由,是因为该“批复”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各辖区且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供全国人民查阅,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关于“批复”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是违法行为。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隐瞒山东工商、税务协调领导工作小组已依法开展工作的事实,隐瞒博山税务局已依法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谎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理由符合《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把“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作为依据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夫妻应纳税款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辩称,一、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不属于“投诉”,其检举事项涉及到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税务部门处理行为与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检举人是否与税务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在于其检举的行为是否对检举人造成权利义务的影响,税务机关是否对检举行为进行处理以及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是否为检举人创设或确定新的权利义务。该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其检举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税务机关在收到检举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亦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检举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检举后,取得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调取了三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信息。经查,刘延江、刘红蕊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全部款项。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受让人刘东已分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延江。依据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刘延江将持有的淄博博山银龙化纤有限公司2%(10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刘延江将持有的博乔曼纺织用品有限公司17%(871.22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以上股权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上述公司未在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被上诉人对涉案税款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62号)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被检举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刘延江、刘红蕊股权转让交易是在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涉及税款由于超过五年追征期,不应再予以追征。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4]132号)第21条规定:“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因此,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上诉人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3、被上诉人检查、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恰当。2019年7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检举,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并当日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案件核查、回复均符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的程序要求。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税务工作相关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若干,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提供了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其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照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检举事项系针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张某某检举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追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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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川1002执异225号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甘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国,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陶江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鑫,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华。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杨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3)川1002执恢273号】,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税务局称,1.停止(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其他主体;2.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3.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故依法应直接协助执行。2.2014年5月21日前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应从本案拍卖款项中优先征收,法院应配合执行。3.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向异议人扣缴税款。4.异议人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制,有权依法征收税款。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执行裁定书,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X**证书、《关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情况的说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答辩称,一、某某税务局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更不是执行异议提起主体。1.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要求追缴的税款并非基于本案执行行为产生;2.民事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3.税收优先权只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突破使用;4.某某税务局在本案中要求追缴的税款应由其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而非要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二、某某税务局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涉本案拍卖款主张优先权,无执行依据,无权要求参与分配。1.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2.某某税务局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依法进行公告,欠税优先性来源于欠税公示及产生的公信力;3.税务机关的欠税追缴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4.税务机关对2014年5月20日抵押权形成前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已超法定追征期,虽然在2019年11月11日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但超过法定追征期,且未公告;5.滞纳金不享有税收优先权。三、本案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1.本案税务机关主张的欠税款项是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不是拍卖财产而产生;2.该《复函》系国家税务总局单方答复,未得到最高法院的回应和许可。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税款属实,涉及的滞纳金希望能予以减免。自己只有这么多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但这两笔欠款都应支付,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1,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后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某某商业银行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中,在借款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597,300元、罚息3,453,714.25元、复利184,493.49元,以及从2017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1002执351号案件立案执行,经执行后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经某某商业银行申请,本院又于2021年以(2021)川1002执恢465号案件、于2022年以(2022)川1002执恢424号案件、于2023年以(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恢复执行。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经本院依法拍卖,买受人顾松书以11,073,440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辅助拍卖费用20,000元、过户税费1,623,255.56元、延迟交付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0元、评估费60,078.8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的案涉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拍卖价款为9,170,105.64元,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

另查明,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要求我院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税款。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的所欠税款在本案拍卖款中不享有优先权,且已过征期,无权要求分配。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告知某某税务局本院无法在拍卖款中协助其扣缴,并告知其可以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某某税务局据此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前述书面异议申请。

某某税务局主张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皆涉及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系该处房屋及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形成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扣缴;二是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至2023年6月30日的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扣缴。因本案当中涉及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涉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的税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以审查。着重审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及滞纳金。

某某税务局提供审查的证据中,针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的材料,主要有:1.该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2.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纳税人欠税确认表》2份,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日及2023年6月19日;3.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共11份,文书编号、内容、签收时间分别为:(1)华地税明通[2011]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度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签收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2)华地税五通[2013]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6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3)华地税五通[2013]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4)华税税通[2019]XXX号、(5)华税税通[2019]XXX号、(6)华税税通[2019]XXX号、(7)华税税通[2019]XXX号、(8)华税税通[2019]XXX号、(9)华税税通[2019]XXX号、(10)华税税通[2019]XXX号、(11)华税税通[2019]XXX号;涉及2019年度的8份通知书,内容皆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应纳税款时间段为2011年1月-2014年12月,签收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当日签收多份);4.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文书编号分别为:华地明税限改[2011]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税明税限改[2023]XXX号;内容为责令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签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23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某某税务局主体是否适格,其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某某税务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基于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税收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法院应直接配合协助执行;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某某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机关,在本案作出不予扣缴税款的执行行为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也是本院在对该局的《执行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对于某某税务局要求法院不经审查直接配合协助执行的主张,系该局的错误认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依法支付案款,任何案外人要求从执行案款中分配或受偿相应款项,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评判。至于异议人某某税务局提出的优先扣缴税款的异议是否成立,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

二、某某税务局主张抵押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本案所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的主张成立。

三、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作欠税公示是否影响本案主张税款优先。

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示公告,不具有优先性。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提供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明细,并提供了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足以明确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及欠税明细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某某商业银行在办理案涉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可以自行向担保人或税务机关充分了解担保人和担保物的欠税情况,况且本案所涉的税款并非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的其他税款,而恰恰是抵押物本身而产生的欠税款,因此,税务机关是否公示该欠税情况与本案前述税款是否优先性不具有必然联系。某某商业银行基于担保人的隐瞒或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或者自行承担。

四、税款优先是否适用于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可以得知,滞纳金不同于税款,其目的在于督促和惩罚拖欠税款的债务人;其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相比,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因此,本案中,具有优先权的仅为税款,不应包含滞纳金。

五、本案税款优先是否适用追征期的限制规定。

某某商业银行还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抵押之前所欠税款应受追征期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不受追征期限制的系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某税务局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申报纳税的时间,分别在2011年、2013年、2019年及以后,在2014年1月-2019年10月期间,某某税务局未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追缴税款通知,也未提供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主动申报的依据。因此,从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税款,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同时,涉及某某税务局在2011年、2013年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要求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申报并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并未要求其申报交纳房产税,故从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的房产税税款,某某税务局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但涉及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因此,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财产抵押之前所欠的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不应受追征期的限制,在本案中享有优先权。根据某某税务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以及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收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进行计算确认,从2011年-2013年12月30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为550,363.67元。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在执行中应从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房屋和土地价款中,优先向某某税务局扣缴税款550,3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提取550,363.67元款项支付给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

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利霞

审判员  张峻菡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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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2
来源: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辽10行终31号张某华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昌瑜,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

委托代理人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华诉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一案,上诉人张某华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先、潘昌瑜,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刘晨及委托代理人王璐、金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原告张某华。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纳税担保申请书,被告对该申请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3、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4、你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我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5、限你在2023年7月7日之前向我局提供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5,944,790.74元)、滞纳金(从滞纳之日2018年6月16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估算金额为4,408,062.33元)和相关费用的担保物及证明材料。并于2023年7月5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提出纳税担保延期申请书,申请延期15日。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11,900,000.00)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并于2023年7月31日送达原告。被告又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10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且法律依据也未列明相应的条款。遂判决: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遂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且法律依据也未列明相应的条款。遂判决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4年8月26日重新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写明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理由,亦列明了法律依据及条款,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华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撤销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逾期提供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中认定上诉人应补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944,790.74元,并限期自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上诉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交纳税担保申请,并列明担保财产。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7月5日送达),以“提交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并口头告知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担保财产,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认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巨大,上诉人补充提供担保的房产需要办理房产证手续,不能在限期内取得房产证,无法足额提供担保,于2023年7月5日提交纳税担保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并未答复。2023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书十日内提供纳税担保。上诉人由于未取得担保房产的房产证,于2023年8月21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纳税担保延期申请。上诉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8月22日送达),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未告知理由及权利。后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取得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后即报请被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23年9月18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提供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不予确认纳税担保。首先,上诉人收到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即首次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并列明担保财产,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认定该财产价值不足,要求补充担保财产的价值。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追加提供纳税担保财产,在补足担保财产价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超期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上诉人提交担保财产超期并非其本意,而是被上诉人要求追加提供大额担保延误期限,被上诉人因此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毫无依据。其次,上诉人在补足担保财产价值的过程中分别于2023年7月5日、2023年8月21日,两次提交纳税担保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均未回复,应当视为同意延长期限,上诉人提交担保财产评估报告并未逾期。再次,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将取得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提交被上诉人,并被时任负责本案的工作人员冯科长受理。冯科长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本案相关工作,其受理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应为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其受理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评估报告也应视为上诉人提供纳税担保并未逾期。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毫无依据。二、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对此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5月22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某华与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确认纳税担保一案作出(2024)辽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辽市税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该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不予确认纳税担保”(2024年9月10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主要事实或者理由有改变”是指对作出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要件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均以上诉人对[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纳税担保为主要事实依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于法院判决作出后再次作出的辽市税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仅是对不影响案件定性和处理结果的枝节性事实作出改变,这个改变对原行政行为的定性、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23年9月6日取得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后即报请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提交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中财产评估价值累计共计12,046,825.00元,足以覆盖辽市税稽处[202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税款及滞纳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并且未释明理由,或提供相应评估依据,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税务机关认定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追缴而非直接告知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即使被上诉人在无相应财产评估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也应继续追缴上诉人增加提供担保,而非直接告知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被上诉人作出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行政救济权的实质剥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尽告知业务,并且以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而被上诉人仅以“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确认纳税担保,未尽告知义务,便直接下达决定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诉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本案中,辽市税稽通[2023]12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内容记载不全,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辽市税稽通[2024]08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对相关问题进行纠正,现内容记载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通知书存在应予撤销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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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最高法行再58号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市。

法定代表人:皇某。

出庭负责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阳市自规局)返还征收补偿款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503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征地补偿款1657.5414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和占用资金成本(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1日,某某公司与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91183平方米(136.8亩),出让价款8600万元。某某公司准备在案涉土地施工时,被征地群众进行阻拦,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南阳市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164号《关于向南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64号批复)、确认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违法并赔偿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164号批复、确认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违法,并驳回赔偿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010年7月22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纪[2010]49号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0]49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国土局意见,将紧靠TG2006-02号地块、临河的约40亩土地按规划用途作为绿化带,征用后协议出让给某某公司统一规划使用。同意某某公司就TG2006-02号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某某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被征地群众撤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征地群众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就乙方190.522亩河下地,在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依照南阳市宛土安[2004]10号文件给予乙方原征地补偿安置每亩6.3万元的基础上,甲方自愿另外给予乙方每亩增加补助费8.7万元,乙方同意接受……”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对案涉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2016年10月8日,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国土资文[2016]261号《关于退还某某公司白河大道以东建设项目相关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2016]261号文件),向南阳市政府请示,主要内容为:“一、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建议同意某某公司增加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1658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和围墙施工费纳入征地成本予以退还或政策优惠予以补偿。具体费用应以有效票据及市财政核算为准……”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自愿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南阳市政府虽然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处加盖印章,但是该协议对南阳市政府并未设定权利义务。某某公司自愿另外给予被征地群众增加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履行案涉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是为尽快拿到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案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也已经开发完成建设项目。某某公司称系接受南阳市政府的委托向被征地群众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助费缺乏证据支持。据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南阳市政府虽然在案涉调解协议加盖印章,但是该协议并未对南阳市政府设定相关责任义务,亦不能视为某某公司的签约行为是接受南阳市政府的委托所为。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替南阳市政府垫付的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010]49号会议纪要以及[2016]261号文件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系政府预通过政策性优惠就某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并不对某某公司构成返还款项的许诺。故某某公司请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南阳市政府在败诉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而签订。南阳市政府对案涉调解协议的形成和最终签订起到了关键的主导作用。案涉调解协议设定的增加支付补偿款等责任和义务归属于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2.[2010]49号会议纪要关于补偿和优惠的相应表述构成了对某某公司的许诺。综上,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应当返还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阳市政府答辩称,1.某某公司是自愿与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对南阳市政府设定权利义务。2.南阳市政府未委托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3.南阳市政府和南阳市自规局已经完全履行了[2010]49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阳市政府已经调整了容积率,由于某某公司的合作方出于提升小区品质的考虑,不同意增加容积率才导致其自动放弃了该优惠政策。4.因案涉房地产项目建成销售时间晚于土地出让时间数年,客观上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某某公司通过开发案涉项目实际获得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南阳市政府不具有某某公司主张的返还垫付的补偿款义务,应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南阳市自规局答辩称,1.南阳市自规局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2.某某公司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等款项是基于案涉调解协议而发生,不存在南阳市自规局占用资金的事实。3.南阳市自规局多次向南阳市政府上报正式文件的意见和批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返还款项的许诺。因此,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某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2010]49号会议纪要涉及的40亩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问题;二、南阳市政府[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是否实现问题;三、“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实现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问题

某某公司并不负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支付额外增加的“征地补偿安置费1657.5414万元、青苗补偿费24.7676万元”(以下统称案涉补偿费用或者案涉损失)的义务,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为南阳市政府。首先,某某公司系在集体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义务一般仅限于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除另有约定外,其并不具有另行向被征地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额外支付案涉补偿费用的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青苗补偿费用等均系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之所以支付案涉补偿费用,主要是因为在先的[2010]49号会议纪要已经允诺“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为执行[2010]49号会议纪要,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某某公司才与被征地群众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案涉调解协议。其次,结合全案证据,南阳市政府虽然未在案涉调解协议签约人处加盖印章,但其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加盖印章,已经说明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补偿费用是南阳市政府知情并同意的,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南阳市政府对该调解协议的认可。最后,[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行政允诺,已经充分说明南阳市政府认可支付案涉补偿费用系政府义务而非某某公司义务,以及南阳市政府已允诺“某某公司额外增加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通过“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南阳市政府[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对某某公司“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是否实现问题

根据[2010]49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阳市政府要另行协议出让40亩土地及对某某公司案涉损失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补偿,但南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未能全部履行会议纪要所作的行政允诺。一方面,因[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以协议方式出让40亩土地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最终系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前述40亩土地;南阳市政府虽然在结果上履行了出让40亩土地的承诺,但土地取得方式并不符合[2010]49号会议纪要要求。另一方面,南阳市政府未完全履行给予容积率、配套费等优惠、补偿的行政允诺。一是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曾自认没有兑现容积率、配套费的政策优惠。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就[2010]49号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优惠是否实现问题,当庭陈述“没有兑现。当时出过纪要,说到要实际照顾,后来没有照顾,还是按照正常的来”。二是客观上容积率未调整。南阳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确曾将容积率调整为不大于3.4,后因各方对是否以及以何标准补缴所增加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容积率最终又调整回原有的不大于2.4。三是南阳市政府和某某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未给予配套费优惠。

三、关于“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实现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案涉损失客观存在且已无法通过[2010]49号会议纪要提出的通过“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的方式解决,只能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1.关于“协议出让”未实现的责任分担。[2010]49号会议纪要有关“协议出让”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承担过错责任;但南阳市政府通过改变土地用途且为某某公司最终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该40亩土地提供一定的政策便利,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的损失获得了部分弥补。2.关于容积率问题的责任分担。无论是调高为不大于3.4还是又调回原有的不大于2.4,南阳市政府及南阳市自规局均予以配合,未能在容积率问题上实现政策优惠允诺的主要责任在某某公司。3.关于配套费问题的责任分担。南阳市政府虽然在[2010]49号会议纪要上载明了就配套费给予优惠、补偿,但没有进一步说明配套费的具体内容,亦无相应落实兑现方案,故该问题责任主要在南阳市政府及南阳市自规局一方。结合全案情况,关于“优惠、补偿”行政允诺未能兑现的原因,既与允诺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有关,也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沟通衔接不充分不顺畅、互相不配合不理解有关。对于案涉损失的分担问题,本院提审后曾多次组织协调和解,双方虽均有调解意向但对于损失分担方式与分担比例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并非系南阳市政府委托而系自愿支付补偿费用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忽略了[2010]49号会议纪要允诺在先以及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加盖印章的事实。二审法院又以协议未约定南阳市政府义务且[2010]49号会议纪要仅允诺“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并不构成返还款项允诺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忽略了所允诺的“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已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既未能全面准确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也未能全面系统地看待案涉补偿费用、案涉损失的形成原因。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守信践诺,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南阳市政府在[2010]49号会议纪要作出后,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兑现出让40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值得充分肯定。但在[2010]49号会议纪要允诺的“在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南阳市政府未能从有利于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形象、有利于推进本地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建设的角度出发,积极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某某公司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本院根据案涉损失形成的背景、原因、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利润等情况,判令南阳市政府一方承担案涉1682.309万元损失的一半,即841.1545万元。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规局有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

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南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郭修江

审 判 员 王晓滨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 记 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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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18)甘7101行初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李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郊巷16号。

法定代表人魏至国,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丽、房怀国,被告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明、马玉萍,第三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称,第三人恒基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更名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1999年,恒基公司开发中山路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自2001年开始对外销售,截止2007年该公司共计完成销售收入424217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上缴营业税,税率为5%,该公司应当上缴营业税2121088.15元,从恒基公司账面反映该公司已上缴营业税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未缴纳。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向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2017年5月3日,该局回复:经外调取证、查阅资料、联系当事人,该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和不动产供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将不断强化征管力度。区检察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局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税机关,应依法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1716829.28元营业税税款。但该局怠于行使行政机关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未追回,国有资产仍处于流失状态,该局怠于行使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税务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甘金诚信税字(2012)第242号鉴定报告1份;2.中山路201-2号房屋销售情况明细表1份;3.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销售明细表1份;4.恒基公司已纳税明细表及已纳税票(1999年至2007年);5.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兰房中字[2001]35号关于印发《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参照价格》的通知、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参照表;6.中山路201-1号1-7层房屋所有权证7份、中山路201-2号第3层(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1份;7.甘肃金诚信税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税务公司)营业执照1份、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1份。

证明:1.恒基公司开发的中山路201-1号及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销售收入及营业税缴纳情况经鉴证审核,按照兰州市房屋买卖纳税最低限价计算201-1号1-7层房屋的销售收入为15349593.00元,应缴纳营业税767479.65元;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营业用房的销售收入为27072170.00元,应缴纳营业税1353608.50元。上述房产销售收入共计42421763.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1088.15元,从1999年至2007年恒基公司账面反映已经缴纳营业税款404258.77元,尚有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2.金诚信税务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第二组证据:

8.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市地税局作为恒基公司的主税机关,主体地位适格。

第三组证据:

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1份;10.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明细表1份。证明中山路201-2号楼93户住宅及1套营业用房违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均系伪造,该房产的纳税人是恒基公司。

第四组证据:

11.城检民行建[2017]01号检察建议书;12.原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察建议书相关内容处理结果的回复及附件;13.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专业化管理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区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已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但该局并未完全履行职责,恒基公司欠缴的税款仍处于流失状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诉被告市税务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市税务局依法对恒基公司进行征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行税收征管实行"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的模式,日常税收征管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通过纳税人开户银行将税款化解入库。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恒基公司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恒基公司按规定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从1997年至2009年该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征管期间,对该公司未按期纳税申报及报送资料的违法行为,原市地税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在2007年1月、2月、3月又三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之后,该公司申报缴纳了2007年4月、5月、7月的营业税款。2009年7月之后,市税务局无法联系到恒基公司,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跟踪管理。2017年4月7日,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原市地税局采取了多种措施查询,该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未查到公司财产信息。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代表国家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税收的开征、补税由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务机关查出恒基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证据计算税额,征收税款。金诚信税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恒基公司尚欠1716829.28元营业税款未缴纳,但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对恒基公司核定营业税额。三、征管期间,被告曾委托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代征税款,按规定要求证前清税。2007年涉案房产办理产权时,涉案房产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产权证。四、被告在查明涉案房产因采用虚假方式违规办理产权证,致使税款未缴纳的情况后,已采取措施核定税款,积极履行征管职责。鉴于涉案房产营业税款未缴清,被告与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后,因2008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至2014年刑满释放,期间公司无人管理经营,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目前,该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账本、记账凭证、销售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据实征收税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恒基公司开发销售的涉案房产依法核定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自1997年至2009年,恒基公司申报缴纳营业税款计682678.51元,应补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该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缴清税款。综上,被告一直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责。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公司无人管理经营,以及涉案房产违规办理产权证是造成税款无法征管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不作为所致,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恒基公司依法纳税征管情况。

1.1997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180000元;2.1998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50000元;3.1999年营业税票3张,合计金额140909.1元;4.2000年纳税申报表7张,零申报;5.2001年营业税票2张,合计金额21446.2元;6.2002年纳税申报表10张,零申报;7.①2003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8250元;②其他税票3页;8.2004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10000元;9.①2005年营业税票1张,金额45454.55元;②其他税票2页;③纳税申报表4张,零申报;10.2006年①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②税收通用缴款书1页;③地税纳税申报表2张;④营业税纳税申报表3张,零申报;⑤会计报表19页;11.①地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②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6页;③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④2007年营业税票6张,合计金额214562.47元;⑤个人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7页;⑥恒基公司发票1页;⑦恒基公司土地登记情况;⑧兰州中瑞阳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核报告、汇算清缴表;⑨会计报表28页;12.①地税纳税申报表6页;②营业税纳税申报表12页;③税收通用缴款书9张,合计金额1498.35元;④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报表5页;⑤会计报表8页;13.①税收通用缴款书(营业税4页),合计金额1062.9元;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4.恒基公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1页;15.①检察建议书;②关于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

证明:1.恒基公司自成立至今,被告依法对其进行税收征管,从1997年2009年该公司缴纳营业税计682678.51元。2.征管期间,被告对恒基公司未按期申报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要求该公司按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税款。2009年该公司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3.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采取税收征管措施,查询恒基公司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履行了征管职责。

第二组: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产权办理及纳税情况。

16.房屋买卖合同3页;17.收据1页;18.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3页;1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20.便函1张;21.申请表2页;22.商品房转让过户税(费)结算单1页;23.契税完税证1张;24.介绍信1张;25.商铺房屋销售合同2页;26.收据1页;27.契税完税凭证1页;28.房产证1页;29.私营公司基本情况1页;30.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凭证、房屋产权证,共7页。

证明:1.中山路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借用兰州景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产权证,致使被告无法对恒基公司依法进行征管。2.中山路201-2号1套商业用房又过户登记在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三组: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情况。

31.(2016)城法执一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2页;32.协助执行通知书1页;33.房产证6页;34.契税完税凭证1页;35.房地产买卖合同、税票、房产证,共19页。

证明:1.中山路201-1号1-7层房产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恒基公司抵债给甘肃建光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光公司),抵偿款500万元。恒基公司未如实纳税申报,在无清税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证。2.该房产又全部回购登记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名下,恒基公司逃避税收征管。

第四组:36.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2份。证明:2006年11月9日、2007年11月,被告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该中心代征税款。

第五组:37.魏至国询问笔录1份;38.兰市税通[2018]7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39.欠税补缴承诺书1份。证明在恒基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已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

第六组:征收征管法律依据。40.《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人恒基公司述称,一、西关什字恒基大厦是1999年开工建设,2004年左右竣工。工程前期由甘肃七建集团施工建设,后因资金困难,七建集团退出,由甘肃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投资并施工至竣工。安兴公司分得投资收益是恒基大厦2号楼5-7层共计21套房,以作为安兴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所得,此房产由安兴公司全权处置。二、恒基大厦总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住宅部分约12000平方米左右。按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2000元/㎡左右完全销售,销售额才2400万元左右,不可能是4400万元,更何况安兴公司作为投资单位所分得21套房屋的面积约为2664平方米,由其全权处置。同时,恒基大厦可销售面积不到10000平方米,因此恒基大厦的销售额不可能达到4000多万元。三、当时恒基公司无资金办理产权证,由建光公司全权办理,建光公司又委托景明公司办理,税费由建光公司垫付,恒基公司给建光公司打了500万元的借条。四、由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至国于2008年被湖北省法院判刑五年,公司早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名存实亡。五、既然建光公司委托景明公司办理了恒基大厦的产权证,一般常规是没有税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恒基公司已交税款404258.77元,在办理产权证时建光公司缴税443863.62元,另一张67万元左右的税票应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中。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恒基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书1份;2.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3.93户住宅售房明细表1份;4.契税完税凭证1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核定征收,恒基公司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该公司欠缴的税款系违规办理产权证所致,并非被告不履行征管职责所致。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的营业税款缴纳、征管情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基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款及欠缴数额以税收机关认定的为准。

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1997年至2009年第三人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682678.51元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虚假资料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可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恒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税务登记证号:0264,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商品房销售、管理,房地产咨询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复零售。该公司的税收主管机关原为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原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业务合并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行使。

涉案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的201-1号、201-2号"恒基大厦"项目由恒基公司开发,1999年底开工建设,2005年下半年完工。2006年11月,201-1号1-7层房产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以500万元抵账归建光公司所有。同年,201-2号的93套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出售完毕。期间,该公司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2006年10月30日,对于恒基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原市地税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2007年1月至3月,原市地税局分三次向恒基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在2007年2月7日、3月9日、4月10日前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之后,恒基公司又缴纳了部分营业税款。

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恒基公司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况,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市地税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追缴恒基公司欠缴的营业税款1716829.28元。2017年5月3日,原市地税局作出回复,对区检察院反映恒基公司欠缴营业税款的问题,经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联系纳税人,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2月17日被吊销,公司已无银行存款、相关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后续将强化征管力度。2018年3月9日,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后,被告市税务局依照税法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经核定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至2009年恒基公司共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欠缴营业税款1440651.69元。庭审中,公益诉讼人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核定的欠税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税收主管机关,负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恒基公司作为销售不动产的单位,负有纳税义务,其开发的涉案201-1号1-7层房产在2006年11月抵账给建光公司、201-2号93户住宅和1套商业用房至2006年出售完毕后,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足额缴纳营业税款。从查明事实可见,涉案的201-1号、201-2号房产销售收入为42466604.00元,应缴纳营业税款2123330.20元,截止2009年恒基公司实际缴纳营业税款682678.51元,尚有营业税款1440651.69元未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缴、抵缴税款。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市税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市地税局职权的税收机关,对于恒基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款的行为,除在2006年对该公司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2007年通知该公司限期如实足额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应纳税款外,并未依法及时采取检查账目、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扣划银行存款、扣押拍卖财产等有效措施,确保涉案营业税款征收到位,其行为构成履行职责不完全。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三人甘肃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1440651.69元营业税款追缴到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青浦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李志霞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俞春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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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7
来源: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例(2024)陕0104执6746号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陕西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04民初120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被诉讼中保全的账户中扣划案件受理费62767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给申请人,扣减后剩余金额作为实际偿还申请人的本金;二、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清偿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期至202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5%计算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4年11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持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66.6667%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24年11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川县XX一期窑洞,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4年1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杨某名下银行存款2031114元、扣划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00元,以上共计204521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68153元,剩余1877061元优先抵扣案件受理费62767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剩余112439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本金。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对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执674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新浩

审判员  杨 繁

审判员  吴君帅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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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8
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粤0114民初12749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某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灵。

被告:黄某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冉某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078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邓某灵及被告黄某影、冉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影、冉某军立即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违约金6625.71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合计18022.51元;2.依法判令由黄某影、冉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某影、冉某军系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优花园小区21栋2单元804房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07.67m2,某某公司系北优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北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金额为302.02元,如黄某影、冉某军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缴费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某某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黄某影、冉某军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黄某影、冉某军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黄某影、冉某军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一2024年2月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2024年2月公摊电费715.02元,黄某影、冉某军一直未缴纳,且经某某公司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为6725.71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影、冉某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并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取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某某公司是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是上下一体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影、冉某军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案涉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精装购房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达到交付使用,多达二十多处要翻修:房子根本不能住人而且也存在安全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之间交接忽悠我们收楼时也没维修好,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主动往返过问维修,后无下文,也无人通知维修验收。黄某影、冉某军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领导协谈,物业管理处将我方诉求发给开发商,后经与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协调于2023年11月10日才收房(收房时还尚有几处维修问题),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的收楼时间应是2023年11月10日。

1.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未正式签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责任的,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综合以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违反了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认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

2.某某公司追讨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费诉讼中的违约金、滞纳金最高1万的物业费按3%年利率计算即300元,最多最高再加30%合计为390元,在年利率当中300元再追加30%总1万的违约金总共才390元,金融街物业管理费是如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当然这是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追讨,本身它们就属于上下级关系,同属于一个开发商)。

3.案涉商品房案例:2020年6月增城区人民法院有一判决类似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赖雯丽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影、冉某军与开发商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交楼条件的认定,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定的内容,案涉房屋是否应视为已交付使用,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开发商通知黄某影、冉某军收楼之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理据不足。同时,案涉房屋在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0月验房时确实存在大面积漏水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收楼,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4.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到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前期物业公司并无联系业主,直到2023年8月31日业主主动上门找物业公司,之后业主都是主动积极配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诉求某某公司要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物业管理费用电子发票302.02元,要求某某公司把2024年2月22日开错的电子发票冲红字作废更正重开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的电子发票,因黄某影、冉某军缴纳的是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开的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

1.2023年11月10日收楼日起黄某影、冉某军已按金融街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所属月份也是正确的,2024年2月20日黄某影、冉某军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302.02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付款凭证及开票信息给某某公司物管中心管家工作人员并告知要给黄某影、冉某军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给黄某影、冉某军发送了电子发票,发票上的所属月份却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没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无效,某某公司拒绝作废重开,导致黄某影、冉某军无法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多次向税务机关、消费者协会、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维权投诉,但都没得到解决。

2.某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及消费者权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黄某影、冉某军2024年2月20日缴纳的是当月(202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的缴纳月份是2021年1月(备注栏)。

综合所述,某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某影、冉某军(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花园**栋**座**层**房。

2020年12月14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二十一2座804房已经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甲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规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也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1.甲方缴纳费用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2.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3.因甲方原因空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甲方仍须按上述相应的缴费标准照常足额交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及其它应支付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可以催缴并限期支付;经催收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费用及其滞纳金,由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其本金、乙方因追缴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并由甲方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确认案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2.02元,黄某影、冉某军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某影、冉某军称其对物业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开具2024年2月份的发票有异议,其对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负担,不应当由其负担。金融街公司认为黄某影、冉某军已付的四个月物业费分别是2021年1月份、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的费用。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1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处张贴《催缴费通知书》。

黄某影、冉某军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故其未能收楼,房屋的问题描述包括:面板安装不正、客厅插座面板安装不水平;玄关地砖多处空鼓;玄关门槛石与地砖缝大;玄关柜抽屉剐蹭;次卧门套线松动;公卫地漏盖缺失;公卫墙砖1处空鼓;客餐厅踢脚砖多处空鼓;主卫淋浴区与墙砖缝大;主卫淋浴区墙砖多处空鼓;主卧开关面板安装松动;玄关柜门扇划痕;卧室过道地砖局部空鼓;石材修补明显、主卧小窗户窗台石破损。故其直至2023年11月10日才最终收楼,三年期间其多次前往案涉房屋处理收房的事宜。在2023年11月10日与某某公司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是:某某公司的管家、售楼部的人员带其收房的时候还是没有达到收楼的条件,为了让其收房,说可以签订一个协议,他们经理同意补充这一个条款,从2023年11月10日往后的物业费正常缴纳,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管理费,也开具对应的发票。2024年2月的管理费,其和管家说的很清楚是2024年2月的发票,但是最终开具的是2021年1月的发票。黄某影、冉某军提交《催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催缴费通知书》由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等内容。《催缴费通知书》的尾部落款空白处用手写体写明如下内容:补充条款:由于开发商交楼未达到收楼装修的交付使用标准,出现多达二十多处装修问题,业主并存有照片和维修记录做证据。因此造成业主未能按时收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开发商支付。业主应缴的物业费由实际收房时间后进行支付。前期物业费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经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保管。时间:2023年11月10日。签字:黄某影、冉某军。

某某公司对前述《催缴费通知书》的意见是:并非其达成的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2023年11月10日其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对催缴通知书不认可,并补充条款,且认为是开发商的原因。对于黄某影、冉某军所述的开发商原因,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按照约定正常催费,发送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的补充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并不代表与其有相关协议。黄某影、冉某军回应称,如果说没有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不会签订该补充协议,也不会拿到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文件。是其主动找其物业处理收房问题,他们为了让其收房而提出补充条款,其当时还有录音。庭审后,黄某影、冉某军称因录音笔时间过长,提取录音时文件损坏,故无法提交录音,并补充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2123栋雪梨189****9318”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你们黄小姐,公章拿回来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刚问了还有20分钟左右到。2023年11月15日,黄某影、冉某军:一定要按照收据上的内容开,不然报销不了。“2123栋雪梨189****9318”:我和财务说一下。黄某影、冉某军:之前缴费的时候你不是跟财务已经确认过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是的,再和她说一声。黄某影、冉某军:说是可以按照这个日期开的,那个那时候确认过了我们才缴费的,谢谢。而且我们不是已经补充了协议吗?里面写的很清楚呀,你就不用发给我了。“2123栋雪梨189****9318”:稍后我把通知单塞进去您家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内容属黄某影、冉某军自行填写的内容,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及同意,且维修问题属于开发商和黄某影、冉某军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处理,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若补充内容系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共同签署并同意的,某某公司亦不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粤0114民诉前调7698号案是冉某军、黄某影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街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冉某军、黄某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2.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134568元;3.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租借住朋友广州市天河南住宅向其支付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35个月共计105000元房租;4.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冉某军、黄某影三年维修期间从广州市天河区至花都区北优花园的来回费用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误餐费用共计50000元;5.要求金融街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开具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发票302.02元。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影、冉某军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

黄某影、冉某军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黄某影、冉某军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黄某影、冉某军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影、冉某军认为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补充协议,其表现内容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催缴费通知书》空白处添加了文字,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经过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黄某影、冉某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此达成了补充条款,故黄某影、冉某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物业费的支付另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黄某影、冉某军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案涉房屋于2021年已办理权属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开发商于2020年12月14日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收楼手续,黄某影、冉某军称其于2020年12月27日前往收楼,因发现问题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即使验房时提出整改意见,但该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收楼或开发商实际整改完成的时间等问题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该段时间内业主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可以免除多长时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难以界定,且上述问题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应该负责的。故确实若出现上述情况,业主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若业主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实际交付的,应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黄某影、冉某军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影、冉某军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黄某影、冉某军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开发商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次日的物业费及水费、公摊费,双方确认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39个月,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费,黄某影、冉某军还应当支付35个月的物业费,故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70.7元(302.02元/月×35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影、冉某军对水费、公摊电费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公摊电费7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案涉房屋有问题未能整改而未收楼,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黄某影、冉某军并非因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影、冉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影、冉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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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3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辽0682民初3175号凤城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许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由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由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职责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起始第一个月。被告系上述物业管理小区多层住宅1.2-3-2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65.48平方米,收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按规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物业费标准较高,可以交物业费,但要补前十年的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前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翰某府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物业服务期限终止后因业主委员会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凤城市翰某府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主社区居委会委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维修;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无偿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乙方负责维护公共停车秩序管理,但不承担车辆丢损的赔偿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维修、管理和运行……;委托管理期限: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1元每平米每月,高层住宅1.5元每平米每月,阁楼0.6元每平米每月,车库240元每年每个,门市网点0.6元每平米每月,楼道照明费40元每年每户。

被告李某、王某是案涉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2024年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费每年40元,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应缴纳物业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翰某府南区所在的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首先库房产权及租金归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次如若原告利用广告位、充电桩牟利,因涉及业主共同利益,应当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物业费发票的问题,业主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问题,但不可以因未开具发票对抗缴纳物业费。鉴于物业服务费的公共属性,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不能因上述抗辩意见拒绝交纳物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物业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颖

书 记 员 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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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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