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从3起「开票经济」案件看虚开发票的新形态与合规底线

2026年10月19日,税务部门集中曝光3起纠治「开票经济」涉税问题相关案件。所谓「开票经济」,较为典型的表现是不法分子通过空壳企业虚开发票骗享财政奖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开票」「循环开票」等方式人为做大销售规模,造成「数字繁荣」假象。

形态一:平台型违规代开。在江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税收返还方式引进芝麻开门(赣江新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年实现开票金额预计10亿元,缴税不低于1000万元」。该公司利用负责邮政代开发票信息系统开发及运维之便,违规代开发票金额达43.4亿元,并获取地方财政奖补合计2407.51万元。税务部门已对该案立案查处,并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相关税务人员放任失管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南昌市纪委正对开发区相关违规违纪人员开展查办。

形态二:借国企信用「背书」骗取发票额度。在广西,广西南宁轩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资质获得多个地方国企的生猪购销业务,并依托国企合同「背书」,以虚假资料骗取数电发票额度,累计对外开具发票金额近88亿元,同期取得发票金额约22亿元;该企业还诱骗地方国企向银行贷款以提前支付采购货款,其关联公司则拖欠国企货款,风险暴露后实际控制人失联外逃,造成多家国企巨额资金无法收回。目前公安部门正对此案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办。

形态三:虚开+骗补「组合拳」。在云南,以李虎森为首的犯罪团伙在红河州成立公司,不仅虚开发票价税合计2739.97万元,还骗享地方政府生产设备购置补贴政策,累计骗补1000万元。团伙主犯李虎森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4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三点警示。第一,「开票经济」的实质是以形式上的交易规模置换财政利益与金融资源,其危害超出税款损失本身,会传导至财政补贴、银行信贷、统计数据和产业政策。第二,对地方政府而言,以「开票额」为标的、以税收返还为对价的招商协议风险极高,应改为以实际纳税额、就业、投资强度等实质指标考核;对国有企业而言,购销业务必须核验货权转移、仓储物流、验收结算等实质环节,不能以合同盖章替代业务真实性审查。第三,对纳税人而言,「相互开票」「循环开票」即使未造成增值税实际少缴,也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纳税人应确保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一致」,对开票金额短期内激增、上下游高度集中、跨区域大额开票等异常情形保持警觉。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在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开票需求的同时,深入推进常态化科学精准纠治「开票经济」,促进经济更好实现实实在在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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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9
作者:新华社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边界——税务总局邀专家解读12366高频咨询问题

记者从税务总局获悉,根据12366热线中纳税人咨询较多的问题,税务总局邀请专家作出相应解读。其中,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过程中,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适用问题,一直是很多纳税人关注的热点。各类培训证明、行业证书是否等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合规扣除?证书年检、定期换证能否填报扣除?年度多证报考能否重复抵扣?对此,专家表示,要准确把握政策边界,方能精准享受税收优惠,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一、哪些证书适用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是个税改革鼓励终身学习、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重要税收激励政策。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院长田志伟介绍,政策在减负的同时,有着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扣除范围。并非所有证书都能享受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目前,可扣除证书范围仅限人社部2021年版《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72项证书,包括59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13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像税务师、教师资格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建造师、执业药师、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等,都属于常见可扣除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电工、焊工、消防设施操作员、保育员、保安员、轨道列车司机等,则属于可扣除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不在该目录内的证书,不能享受该项扣除。」田志伟说。

二、常见的填报误区。记者从上海市税务部门了解到,12366高频咨询数据显示,纳税人容易出现填报错误的,是将各类培训证明、学时证明、行业证书都等同于职业资格证书申报扣除。「教师年度研修结业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证明、行业协会培训结业证书、企业内部岗位培训证书、商业机构能力认证证书等,均不属于国家准入类、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证书。无论是否缴纳培训费、是否完成学时,均不满足专项附加扣除条件。」田志伟说。「纳税人需严格依据法定目录、法定条件据实申报。可通过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检索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及时了解证书是否在可扣除清单内。」

三、获得证书后什么时候可以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按照上述政策规定,纳税人首次取得目录内职业资格证书的,以证书载明的发证、批准时间所属自然年度为扣除年度,可正常享受当年3600元定额扣除。

四、证书年检、定期换证不得重复申报扣除。证书取得后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研修、定期注册、年检核验,仅为行业资格有效性延续管理要求,未产生新的职业资格,不属于政策规定「取得相关证书」,不得重复申报扣除。专家提醒,学历继续教育与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同一纳税年度可以叠加享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0月10日发布;中国青年报、燃新闻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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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正负面清单要点解读

一、政策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引入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概念,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增强可操作性,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中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给出了明确答案,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对2026年1月至8月已发生但未处理的事项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二、正面清单:属于非应税交易但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的六类情形。一是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付;二是接受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三是合同未履约、未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而收取的违约金;四是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五是转让自身应税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含有价证券);六是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上述六类业务本身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进项转出,可以正常抵扣。

三、负面清单: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必须转出的四类情形。一是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二是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三是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四是货物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环节除外)。

四、配套重点。一是折扣口径: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上分别注明的,以不含税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二是衔接2026年第10号公告:10号公告提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形式,包含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投资入股、自建、抵债、资产重组等全部方式。三是一般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规则更新:应已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增值税优惠声明,并注明放弃优惠的起始时间,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四是免税门票收入口径:第一道门票收入是指观众进入首道大门收取的门票收入,不包括在场馆内部特定区域举办特别展览、专场演出、临时活动等收取的门票收入。五是农产品销售发票口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六是电信服务附带赠送: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进行分别核算,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实务提示。一是区分两类违约金:合同没有履行的违约金属于非应税收入,不开票、进项可抵;合同正常履行、作为价外费用收取的违约金属于应税收入,需要开票。二是财政补贴核心判断标准:看补贴是否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直接挂钩,挂钩的需要缴纳增值税,不挂钩属于非应税交易且进项不用转出。三是无偿提供服务不等于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无偿服务适用正面清单,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在可抵扣清单之内。四是企业应当将涉及股权转让、财政补贴、违约金、捐赠等业务的税务处理,逐项对照25号公告正负面清单重新梳理,避免沿用旧经验导致进项税额转出错误。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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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作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司负责人就调整节能汽车、新能源汽车车船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

一、政策调整的背景是什么?答:车船税是一种财产税,对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每年征收。其中,对于乘用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及以下)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设置税额,如排气量为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00元至540元;排气量为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幅度为360元至660元。对于商用车,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按辆征收,税额幅度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按整备质量征收,税额幅度为每吨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发文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实施以来,对于鼓励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汽车产业特别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加快发展。2025年,我国新能源汽车销量达1649万辆,新能源汽车国内新车销量占比突破50%。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节能汽车与其他燃油汽车一样,都属于大额财产。根据有关数据,2025年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平均销售价格为21.8万元,部分车型销售价格达到百万元以上。对上述类型车辆恢复征收车船税,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增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二、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是否需要缴纳车船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乘用车以发动机排气量作为税目分档标准。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没有内燃机,不存在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对象,因此不征收车船税。此次政策调整不涉及这两类车辆。

三、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告,自2027年1月1日起,取消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政策,取消对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免征车船税政策。政策调整后,纳税人已取得以及新取得的上述类型车辆,均需按规定缴纳车船税,即此次政策调整不区分存量和增量。

四、如何评估政策调整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影响?答:从市场需求看,以常见货运车辆为例,整备质量5吨货车每年车船税为数百元;按辆计征的各类客车,年税额区间在480元至1440元,这笔年度支出在车辆使用总成本中占比较小,不会降低市场对新能源汽车的整体接受度。从产业发展看,政策调整后,用车企业会更倾向于环保性能高、耐久性强、综合使用成本更低的产品,倒逼车企减少同质化竞争,依靠产品实力赢得订单。从市场培育看,如果一直沿用税收减免政策,会造成燃油车与新能源汽车之间税负失衡,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恢复征税,有助于为整个汽车产业发展涵养更加健康的消费土壤。

五、政策取向。适时优化税惠举措,并非弱化产业扶持政策力度,而是兼顾税收公平与产业成长,把扶持方式由普惠让利转变为精准激励,更好激发产业提质培优的动能。国家对新能源汽车行业的支持仍在持续,以旧换新补贴等政策延续实施。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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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3
作者: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解读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是税务部门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税务总局指导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北、华东等全国六大区域税务部门陆续制定了区域内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规范税务执法、维护纳税人权益、推进税收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渐反映出一些问题,不完全符合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和加快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制发《公告》、发布《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促进税务执法标准统一,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二、主要内容。相较于六大区域裁量基准,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优化:一是统一体例结构,总体上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裁量阶次,逐项列明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二是统一裁量标准,选择与违法行为关联度高且能客观反映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改正情况的裁量因素进行合理组合;三是统一执行口径,明确关键概念的内涵外延,如明确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中的「首违」界定为「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首次发生」,进一步提升执法确定性。《裁量基准》涵盖9类66项税务违法行为事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1-10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11-15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16-18项)、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第19-30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类(第31-33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第34-59项)、违反税务纳税担保管理类(第60-62项)、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类(第63-65项)、违反涉税信息报送类(第66项)。需要强调的是,《裁量基准》是对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与量化,未创设新的处罚事项,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与幅度。

三、「轻微不罚」事项。2021年,税务总局分两批明确了14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统一,《裁量基准》除了将已明确的14项「首违不罚」事项全部纳入「轻微」阶次明确不予处罚外,还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针对违法行为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8项事项,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涵盖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和涉税信息报送等多个类型的轻微税收违法行为。

四、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体现「税费皆重、税费一体、税费协同」理念,将「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保费」纳入「违反税(费)款征收管理类」处罚事项,运用「欠缴金额+费额占比」双维度分档,与税款征收类处罚事项的逻辑保持一致,既有力保障费款安全和职工权益,又有效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五、逾期未申报行为的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量基准将「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作为裁量因素,运用「定额+幅度」科学设置处罚标准。在「较轻」和「一般」阶次设置按次定额处罚标准,在「较重」和「严重」阶次设置一定幅度的处罚标准,既提升实际操作便捷性,又限缩执法人员主观判断空间。

六、偷税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综合采用「五年内处罚次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3个具体可量化裁量因素,划分4个裁量阶次:五年内首次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不缴、少缴税款不满50万元或者占应纳税款不满30%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五年内首次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不满50万元或者占应纳税款不满30%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年内二次以上被处罚,不缴、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积极配合税务检查,或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稽查查补税款」作为辅助裁量因素,符合条件的可以在各裁量阶次的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最低的处罚倍数。

七、与「合规开具发票」判定标准正负面清单的衔接。发票是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性票据。为加强发票管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裁量基准》在「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中,针对24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设置了处罚具体标准。纳税人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违规开票的负面清单」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八、实施日期。《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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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3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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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5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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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答记者问——八大行业、8—12元/污染当量

经国务院同意,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实施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背景。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臭氧和细颗粒物(PM2.5)的重要前体物,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是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可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有300多种。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由于当时监测核算能力不足,仅对18种具有毒性或恶臭的挥发性有机物(如苯、甲苯、甲醛)征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未纳入征税范围。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开展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本次试点将环境保护税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直接挂钩,「多排多缴、少排少缴」,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实施源头替代、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强化收集治理。

二、分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多、涉及工艺环节多、排放量计算较为复杂。为平稳推进试点工作,分两步推开:先在「印刷」「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医药制造」「炼铁、炼钢」「通用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汽车制造」等八个行业开展试点,这八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占工业源总排量的70%以上。下一步将密切跟踪试点情况,适时在其他行业全面推开。

三、税额标准。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实行每污染当量1.2—12元的幅度税额。挥发性有机物以敞开液面挥发、动静密封点泄漏等无组织排放方式为主,治理难度更大、治理成本更高。《办法》在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税额幅度内,将挥发性有机物的税额幅度确定为每污染当量8—12元,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四、单独征收的原因。挥发性有机物不是一种单一的污染物,而是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若按单项物质分别征税,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将面临无法精准获取排放数据、无法确认申报数据准确性等难题。因此《办法》不区分单项物质,将挥发性有机物整体作为一类大气污染物征税;对于已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具有毒性或恶臭的苯、甲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仍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作为单项物质征税,其排放量在整体计算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应税排放量时予以扣除。

五、排放量计算方法。《办法》采用列明排放源项清单的方式,对不同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项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比如,对设备动静密封点排放源项采用监测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排放源项采用物料衡算法计算;对其他排放源项采用产排污系数法计算。试点将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全部纳入征税范围。

六、税收优惠。《办法》结合环境绩效分级管理要求,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定的国家重点行业大气环境绩效A级和B级的纳税人,分别减按应纳税额的50%和75%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上述规定与基于排放浓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幅度持平,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提升环保绩效水平。

七、下一步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实施,将重点开展四方面工作:一是完善配套制度,生态环境部将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各排放源项排放量具体计算方法,税务总局还将牵头制定配套征管公告;二是做好宣传培训;三是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持续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四是优化征管系统,组织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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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144件文件清理与增值税新政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政策衔接,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对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清理范围:《公告》共对14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中全文废止136件,部分内容废止8件。

废止原则:公布废止的文件主要是与现行有效的增值税政策不一致或已被新文件替代。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对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内容进行了明确,因此,《公告》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实务提示:纳税人应当及时梳理本单位日常适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核对是否在失效废止目录之列,避免因继续适用已废止文件而产生税务风险。涉及资产重组、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业务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2026年新发布的配套公告为依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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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报送资料与分期缴税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税务总局配套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5号)。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税,《公告》规定,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按照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确定;既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存在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的,按照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为便于离岸信托纳税人申报,对2025年度已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税或退税的纳税人,继续以汇算清缴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办税渠道。考虑到离岸信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为便于纳税人现场咨询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税务部门还将提供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渠道。

三、申报缴税需要提交的资料。《公告》区分离岸信托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报送资料。一般情况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并且受益人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四、分期缴税的条件及备案流程。为减轻离岸信托终止等环节税收负担,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境外税收抵免与受托人义务。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六、不遵从的处理。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个人、受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处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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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7/2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电池消费税扣除与减免税申报要点

2026年7月16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电池消费税政策的公告》(2026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对电池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为确保政策调整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明确。

一、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扣除。根据2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从生产企业购进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举例:2026年10月,新能源汽车制造企业A从电池生产企业B购进一批锂离子电芯,取得B开具的具有「锂离子蓄电池」类编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6年11月,A将该批锂离子电芯全部用于生产适配其汽车产品的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027年10月,电池组装厂C从电池生产企业D购进锂离子电芯,2028年1月将其中90%用于生产锂离子电池包,可扣除的消费税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0%。若购进的电池产品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则不得计算扣除电池消费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以外的产品或用于其他方面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从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三、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的扣除。纳税人以自营、委托方式直接进口已缴纳消费税的电池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电池产品的,准予按照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税款抵扣台账》,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勾选确认取得的具有对应税则号列的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根据当期生产领用数量,申报扣除原料已缴纳的消费税税额。

四、享受减免消费税政策的申报要点。纳税人在首次申报电池产品减免消费税之前,应当取得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并正确申报填列《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以锂离子电池为例,应在第2栏「减(免)性质代码」填写锂离子电池对应的减(免)项目名称,第4栏「减(免)税销售额」填写本期应当申报减征消费税的锂离子电池销售金额,第5栏「适用税率(从价定率)」为「2%」,第8栏「减(免)税额」填写第4栏×第5栏的金额。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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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6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与附列资料填报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

制发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本公告。

主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并附上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一)《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二)《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与《申报表》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即适用范围、《申报表》填报说明、《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其他事项说明。适用范围主要明确《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适用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情形;其他事项说明明确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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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解读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要点解读

2025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26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要点如下。

制定背景:《条例》是为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税制可操作性而制定。增值税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和各链条,是目前我国第一大税种。1993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施行《增值税暂行条例》,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暂行条例。为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有必要制定《条例》。

制定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保障增值税法有效施行,增强税制可操作性,构建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二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条例》对增值税税制要素、优惠政策、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确保增值税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可操作,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三是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条例》进一步细化明确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稳定市场预期,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总体思路: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增值税法,对增值税法有关制度和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进行细化和进一步明确;二是保持税制连贯,将现行规定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纳入《条例》,不新增纳税人负担;三是坚持统筹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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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1
作者: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来源: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申报表结构与填报说明要点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并作出官方解读。

关于公告制发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了本公告。

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扣缴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并附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

《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

《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部分与《申报表》的表头项目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

实务提示方面,企业应当提前做好代扣代缴准备工作:一是梳理本企业向自然人购买研发服务、软件服务、设计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文化服务、教育服务的业务清单;二是明确《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自然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由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行申报纳税;三是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按规定扣缴附加税费,并按照《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要求准确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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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8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口径明确——25号公告六类可抵扣与四类不得抵扣情形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类可以抵扣的情形为:一是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二是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三是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四是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五是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六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四类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形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以及其他按照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

公告还明确了农产品销售发票定义、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及第一道门票收入免税口径、资产重组金融商品买入价确定等事项,并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该公告规定执行。

实务提示:企业应当区分收入项目是否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据以判断对应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取得财政补贴、保险赔付、违约金等收入的,应同步复核其对应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处理口径;对2026年1月至8月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应在9月申报期内按新公告口径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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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2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6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有关申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有关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扣缴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扣缴办法》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扣缴申报事项,税务总局结合当前自然人税收征管实际,制发《公告》。

二、《公告》有哪些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扣缴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以下简称《附列资料》),并附上《〈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报说明》(以下简称《填报说明》),与《扣缴办法》同步施行。

(一)《申报表》主要内容。《申报表》主要填写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情况,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增值税税款计算、附加税费、备注五类共14列,以及声明、经办人信息及代理机构信息、税务机关受理信息等。

(二)《附列资料》主要内容。《附列资料》主要填写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申报明细,包括表头项目和表内项目两个部分。表头项目包括扣缴义务发生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名称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部分与《申报表》的表头项目一致。表内项目包括基础信息、应税交易信息、计税(费)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七类共19列。

(三)《填报说明》主要内容。《填报说明》分为四个部分:一是适用范围,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一是适用范围,主要明确《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适用于境内单位代扣代缴自然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情形;二是《申报表》填报说明,对《申报表》各填报内容进行逐项说明;三是《附列资料》填报说明,对《附列资料》各填报内容进行逐项说明;四是其他事项说明,明确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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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专家解读:关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26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进一步明确了非应税交易、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等有关事项。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认为,《公告》的出台,一是进一步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实施条例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告》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一些纳税人较为关注的非应税交易能否抵扣进项税等内容,比如获得保险赔付、无偿提供服务等可以抵扣进项,而货物期货交易等不得抵扣进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对照执行,政策更加直观明晰。

二是细化现行税收政策的执行要件,确保纳税人能够实实在在享受到政策好处。如结合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行业管理规定,明确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上述类型学校适用政策范围等,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三是结合增值税法施行以来政策调整情况,明确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买入价确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中取得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增值税优惠的具体程序等。

《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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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28
作者:中国财政杂志社
来源:中国财政

解读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解读

近日,陕西省审计厅印发《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两个文件,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划定标准、明晰路径,推动审计监督提质增效。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由陕西省审计厅研究编制。该文件聚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全过程、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和区域治理核心职责,包括重大政策落实、区域规划政策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经济风险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民生保障与改善、廉政履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9个方面,梳理、归纳119项审计发现常见问题表现形式及其参考审计方法、参考调阅资料清单和常用法律法规,将问题划分为必须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三种类型,为现场审计工作提供标准化、实操化"说明书",助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简称《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和陕西省审计厅联合印发。《清单》包括三类,分别面向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省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结合领导干部履职特点,聚焦重点工作,立足审计实践,覆盖37个不同领域,有针对性地列出风险点98个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梳理典型问题表现415类。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审计厅向有关省管干部发放,前移审计监督关口,常态化开展履职风险预警,引导各级领导干部严守底线、常态化自查自纠、举一反三,筑牢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前置防线。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陕西日报2026年8月14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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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01
作者:陕西省审计厅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

解读新重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致性原则的突破与交易视角的强化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2026年13号公告,是我国重组所得税制度从“形式一致”迈向“交易实质课税”的里程碑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是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针对“一致性原则”在复杂股东结构面前的操作困境,进行的一次重要规则优化。理解这份公告,需要回到重组是交易这一底层逻辑,从交易结构的拆解入手,逐层辨析公告的规范意图。

  一、问题之所在:一致性原则与多元股东结构的内在冲突

  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循相同的税务处理逻辑——一方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一方不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双方处理方式不对称,将导致计税基础的错配和税收征管的混乱。

  然而,在合并、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包括了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以及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当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数量众多且类型多元——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时,“全体一致”的要求面临严峻挑战。部分股东(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管辖,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计税基础平移”规则对它们不产生规范效力。它们是否达成一致、是否适用特殊性处理,在法律上存在规则衔接的空白。

  如果严格恪守“全体一致”原则,只要有一个股东无法或不愿达成一致,整个交易就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对于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而言,是一个制度性障碍。13号公告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

  二、核心突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切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新规则:合计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项规则的法理实质,是将合并(分立)交易的标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为两个部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切分”机制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的价值,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股东层面的处理与资产层面的处理,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重组日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核心股东——持股较多的股东和排名前十的股东——必须全部同意,不能有“漏网之鱼”。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防止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仅由小股东达成一致而大股东置身事外,导致规则被滥用。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也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这是持股比例门槛在锁定期内的动态维持。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差额资产”选择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合并(分立)企业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十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这项制度的规范功能,是降低企业的核算负担。在“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的切分机制下,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需要分别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处理部分按原计税基础,一般性处理部分按公允价值。如果严格按照单项资产分别确定计税基础,需要对每一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切分”,分别计算“特殊性处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部分”和“一般性处理对应的公允价值部分”,核算工作量极大。尤其当合并涉及大量资产和负债时,逐项计算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提供的简便方法,是一种“打包处理”的思路。对于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那部分资产,其计税基础总体上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即暂不刷新为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不逐项分配到各项资产上,而是“打包”虚拟为一项独立的资产。这项虚拟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差额金额,在十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的操作要点在于:从税收效果来看,纳税义务没有免除——适用一般性处理的资产,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通过十年摊销逐步转化为税前扣除,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被部分让渡,但总额并未减少。从选择权来看,这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而直接按公允价值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一经选择,不得变更,这是为了防止企业在不同年度之间随意调整摊销节奏。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种“打包摊销”的方式并非对任何资产都合适。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使用寿命较长、在十年内不会处置的长期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简化核算,又能在未来十年持续获得税前扣除。对于存货等可能在短期内出售的流动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反而可能降低扣除效率——存货出售时,如果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偏低),而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出售当期会产生较大的所得。此时不如直接按公允价值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在出售时以较高的成本与收入配比。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适用“差额资产”方法时,需要结合自身资产结构、未来经营规划进行综合评估。

  四、股东范围的扩展与程序规则的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三条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一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程序规范层面,确认了多种类型主体在重组交易中的“当事方”身份。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这些股东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完全的纳税主体资格或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但它们在重组交易中确实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确认它们的当事方身份,是“切分”机制能够运转的程序前提——只有明确了谁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才能计算出哪些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对应多少资产,进而完成“切分”的操作。

  “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表述,体现了对企业所得税法效力边界的尊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合伙企业股东的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处理。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的特别规定。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这些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改变它们各自适用的税法规则。

  五、十二个月锁定期的针对性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锁定期作了精细化的配置。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些核心股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均应调整,恢复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且排名未进入前十的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公告作了相对宽松的安排。这些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不直接触发“不再符合条件”的后果。但如果它们的转让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则整个交易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化的锁定期约束,体现了对核心股东和边缘股东的不同规范策略。核心大股东的稳定,关系到重组后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连续。边缘小股东的进出,对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影响较小,但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时,仍然需要关注其对整体比例的影响。

  六、体系化的归结

  13号公告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一致性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操作性优化。优化后的规则,可以从交易的底层逻辑中得到融贯理解。

  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切分”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与交易的逻辑一致——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税务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税务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部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合并企业取得的一般性处理资产,可以选择简便方法——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差额打包为虚拟资产十年摊销——以减轻核算负担。

  核心股东的锁定期约束不打折——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股东、前十大股东必须同意且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边缘小股东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的转让行为,也需要受到约束。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契约型资管产品,均属于重组交易的当事方。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各自适用其本应适用的税法规则。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它们的身份,为“切分”机制的程序运转提供了基础,但不改变各自适用的实体规则。

  通过“切分”机制,原本因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被排除在特殊性处理之外的大规模产业整合交易,获得了在部分范围内适用特殊性处理的制度空间。这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为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提供了更为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税务处理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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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7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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