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17)皖行申246号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1幢3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191-5。

法定代表人陈*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8183-4。

负责人曹*政,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权,对外不能作为补扣补缴税务处理决定主体。二、本案的三个股东虽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就已经归还了借款,投资人将其借款归还后已没有所得,不产生个人所得税。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综上,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菊芳


附: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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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7-24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终1278号 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78号

发布日期:2023-01-06

(2021)最高法民终1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70号负1-3层2A号。

法定代表人:龚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6号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聂洪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黑民初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保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任丽华,康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洪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李佳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宝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以法院审计鉴定为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康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签订多份内容重复、冲突、矛盾的协议,且存在合同时间倒签问题。若要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还原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需结合本案所有证据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依据合同简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宝宇天邑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2投资协议》)、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宝宇天邑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6投资协议》)、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宝宇天邑澜山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117投资协议》)、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1206投资协议》)等多份协议内容“繁杂或有反复变化或有部分矛盾”。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1117投资协议》系倒签合同,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11月17日。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亚公司出资不实,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为1.5亿元,且一审判决混淆借款3.9亿元与名义投资3.9亿元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割裂了本案多份投资协议的关系,忽略了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补充说明》(以下简称《0606补充说明》)和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0613情况说明》)的真实意思,认定事实错误。1.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同时存在两个3.9亿元的合同,第一个是3.9亿元的借款合同,宝宇公司与刘子豪、韩鹏飞、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建设公司)、哈尔滨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商混公司)、康亚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可以证明,宝宇公司早已将3.9亿元借款偿还完毕,与《0606补充说明》和《0613情况说明》吻合。另一个是3.9亿元的投资合同,康亚公司真实投资额是1.5亿元,康亚公司为凑成3.9亿元投资款,在两天内转账2.4亿元至宝宇公司后即转回,为虚假出资。2.从康亚公司支付1.5亿元投资款以及其收回投资本金的过程可以看出,康亚公司实际投资额即1.5亿元。宝宇天邑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主体建设时间集中在2016年3月至10月,而康亚公司出资1.5亿元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并且资金的使用持续至2016年6月至8月。资金停留和利用时间与项目开发建设时间相一致,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2016年6月以后宝宇公司才开始向康亚公司陆续返还投资款,与《1116投资协议》约定的返还投资款的条件一致,这证明了双方认可1.5亿元作为投资款,实际也在按照《1116投资协议》履行,关于投资款返还条件的约定没有发生改变。3.《1112投资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宝宇公司)向乙方(康亚公司)所借叁亿玖仟万元人民币款项变更为乙方对宝宇天邑澜山项目的投资款”。然而,《1116投资协议》将此条修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决定向宝宇天邑二期项目进行投资,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二期项目。”且《1116投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1112投资协议》即行废止。因此,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对合作开发中康亚公司的3.9亿元资金的来源进行了变化。《1116投资协议》废止了《1112投资协议》,其删除的内容就是借款转投资的内容,本案不存在借款转投资的变化。4.《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看,“投资款”实际就是借款。《0606补充说明》和《0613情况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宝宇公司偿还了3.9亿元借款,康亚公司支付了1.5亿元真实的投资款。《0613情况说明》表明之前的借款没有转化为投资款,1.5亿元才是《1116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而且康亚公司以后还要出资,因此双方的最后合意是借款不转变为投资款。本案应当以康亚公司在后的出资情况考察其是否足额出资。《0606补充说明》和《0613情况说明》签订后,康亚公司又向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支付2.4亿元,与前述1.5亿元的总和恰好为3.9亿元。该行为说明康亚公司亦认为之前的借款并不属于履行出资义务,康亚公司仍然在按照《1116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前述内容不构成借款转换为投资的确认

(三)一审判决认定《1117投资协议》真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系认定事实错误。《1117投资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合意,系倒签文件。《1117投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康亚公司的出资义务仍为3.9亿元而非2.12亿元。1.2014年4月3日的《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以下简称《0403董事会决议》)和2014年4月4日的《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0404股东会决议》)与实际情况不符。2.《1116投资协议》与《1117投资协议》订立时间仅差一天,投资额由3.9亿元变更为2.12亿元,收益分配比例没有发生变化,均为49%。在交易背景没有重大变化且投资额降低超1/3的情况下,收益分配比例没有发生变化,与商业合理性不符。3.《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形成于《1117投资协议》之后,《1117投资协议》与《1116投资协议》在康亚公司的投资数额上出现了重大变化,如果《1117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合意且于当日签订,则《0606补充说明》及《0613情况说明》均应在文件中明确指向《1117投资协议》,但两份说明都明确双方按照《1116投资协议》执行。因此,《1117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5年11月17日。即便《1117投资协议》是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6年6月的《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也变更为不再按照《1117投资协议》执行,而是按照《1116投资协议》执行。无论何种情形,双方履行的依据都应当是《1116投资协议》。4.从借款合同的数额及《1116投资协议》与《1117投资协议》相隔时间来看,《1117投资协议》的订立不具有合理性。3.9亿元这一数额起源于2014年4月3日韩鹏飞、刘子豪与宝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9亿借款。如果康亚公司主张借款转投资款,也应当是3.9亿元借款转投资款,而不会出现2.12亿元借款转投资款。5.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康亚公司向二分公司转账1.5亿元和2.4亿元的行为恰好与《1116投资协议》一致。而按照《1117投资协议》,康亚公司只需在1.5亿元之后再出资6200万元即可达到2.12亿元。显然,康亚公司履行的不是《1117投资协议》,而是《1116投资协议》。6.双方关于投资的最后意思表示是《0613情况说明》,双方确定投资数额、投资义务应当以《0613情况说明》为准。2016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天邑澜山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预分配方案》)虽然出现了《1117投资协议》和49%的内容,但仅是对投资协议内容的摘录和描述,不代表康亚公司已经出资完毕,不代表康亚公司无论是否足额出资都享有49%的份额。该预分配文件也不能直接得出康亚公司已经足额出资的结论,不具有确认康亚公司足额出资的意义。7.康亚公司倒签《1117投资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将体外资金纳入体内循环、洗钱以及规避税收。

(四)一审判决认定三期部分开发成本不计入二期项目回迁房安置成本但回迁房销售收入计入二期项目收入,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回迁房成本不计入二期项目成本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销售收入也不应计入二期项目总收入。1.二期项目建设16190㎡回迁安置用房是宝宇公司按照挂牌条件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属于必须支付的开发建设成本。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在《天邑澜山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以下简称《未尽事宜》)中也明确约定,宝宇天邑澜山项目中“应建而未建的”16190㎡的回迁安置房在三、四期项目建设时,双方按各自持股比例补交建设费用。二期项目的回迁房是按规定“应建而未建的”,是因为双方为后续合作三、四期项目做资金准备,决定将二期回迁安置房进行销售,通过规划调整及批准后将二期的回迁安置房调整到了同是宝宇公司摘得的三期项目。2.虽然康亚公司经过生效判决已经退出了三、四期项目的合作,但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仍应按照各自持股比例支付在三期建设回迁房所需的成本。因回迁房开发建设成本由宝宇公司在三期内独自承担了,二期的回迁房的销售收入就不应再计入双方合作的总收入之中,应从二期的总销售收入中扣除,将此销售款转入宝宇公司开发的三期项目内,以用于支付二期“应建而未建的”在三期内建设完成的回迁房的开发建设成本。3.由于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将02-04地块内的回迁房源全部进行了销售,调整到三期(02-07-01)地块内的回迁房因当时还没有征拆,不能在此地块内及时的为02-04、02-06地块内被动迁居民及时提供动迁安置房源。为了解决这些居民的安置问题,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在一期地块内为02-04、02-06的3户被动迁居民购买了商品房用于回迁安置。后期政府在三期地块安置被动迁居民的房源内,不可能体现出在一期地块内已经安置完成的这3户被动迁居民。一审法院不能以没有证据证明02-07地块安置的被动迁居民是二期地块内的回迁居民,而否认宝宇公司建设16190㎡的回迁房的责任和义务。4.回迁房销售收入与成本应统一计算在三期。不论康亚公司是否与宝宇公司继续合作三、四期项目,都要承担在02-07地块内为二期“应建而未建的”回迁房建设的资金。一审法院认定回迁房销售收入计入二期收入,而其对应的成本却由宝宇公司在三期独自承担,违背公平原则,也与事实不符。若康亚公司不承担此部分成本,则对应的销售收入也应计入三期,由宝宇公司独自享有。

(五)一审判决关于土地增值税按照《未尽事宜》约定进行预提,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数额为228036353.65元,待实际缴纳后,双方对差额部分再予结算的认定错误。2020年10月21日庭前会议中,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同意土地增值税按照税务机关“5/6/7”规定计算。在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视作康亚公司变更了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预留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标准有误,计算的税收金额也不符合双方合意。

(六)一审判决对二次变电所项目、城市中心广场预留费用的金额认定错误。1.变电所项目、城市中心广场项目均是二期项目应当承担的成本,应当按照结算原则计算。宝宇公司摘得三马地区北、中部片区九宗地块的挂牌条件中明确规定,在02-05地块内建设二次变电所和城市中心广场所需的拆迁和建设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本案重审时,宝宇公司已将当时的挂牌条件和后期道外区政府申请规划部门调整的规划方案提交一审法院。应按照结算原则,根据二期应该分摊的比例予以提存预留,不应将此建设成本纳入分配的范畴。2.城市中心广场项目、变电所项目,应当按照评估结果提存预留。二期项目中期结算时,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在《未尽事宜》中对城市中心广场做过提存预留,因当时城市中心广场的征收费用还没有经过道外区政府指定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是双方预估暂定的额度。现在已经有了评估结果,能够准确的确定此部分应征收的费用,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该按照政府指定的评估单位评估出来的额度予以提存预留。

(七)一审判决对宝宇公司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道外三马地区棚改项目(02-04)抵款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包保协议》)项下应计提征收工作专项经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包保协议》约定应当计提的征收工作专项经费12411014元系行政规费,是宝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剩余征收工作专项经费8411014元及应缴纳契税422050.70元均应当计入二期项目成本,在二期项目利润中予以扣减。

康亚公司辩称:(一)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在合作期间签署的系列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情况说明以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2016年12月9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的《宝宇天邑澜山项目资产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分配协议》)等,可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由借款关系转化为投资关系的过程,而并非单纯以出资金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49%:51%的利润分配原则实际已经履行并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1.双方合作的背景是宝宇公司一期项目开发失败,二期项目缺乏启动资金和后续管理、销售能力,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的合作是开发资金、管理团队、销售渠道等全方位的合作。2.双方合作期间签署的系列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情况说明以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资产分配协议》等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均合法有效,应予履行。3.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投资合作协议及分配方案的约定,康亚公司在二期项目中享有49%的利润分配份额,该份额并非仅依据投资金额确定,而是综合考虑出资时机、合作深度等方面而确定。在本案诉讼前,宝宇公司对于这一分配原则一直不持异议,亦按该分配原则向康亚公司分配了二期项目的部分收益。4.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均已对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之间系由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利润分配比例按照49%:51%亦全部予以认定。

(二)康亚公司通过被委托方四个主体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向宝宇公司共计支付3.9亿元,该款项经双方合意由借款转化为对二期项目的投资款。康亚公司向二分公司另行转账3.9亿元,后又由宝宇公司、二分公司将上述款项回款至康亚公司账户,该款项的入账与回款行为是为了配合财务处理需要而做出,宝宇公司片面截取相关协议内容,主张同时存在借款和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以及出资不实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康亚公司通过被委托方四个主体向宝宇公司支付3.9亿元,该款项经双方合意,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康亚公司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自康亚公司投资管理项目后,二期项目从未因资金问题影响项目开发。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签订《1112投资协议》之前就已经达成了借款转投资款的合意。且借款合同性质的转化是双方经过《1112投资协议》《1116投资协议》《1117投资协议》明确确认的,应以合同确定的性质来认定3.9亿元款项已由借款转化成投资合作款。康亚公司委托支付的3.9亿元自转款之日即已转变为康亚公司对宝宇公司二期项目的投资合作款,且上述资金在2015年5月27日就已经全部到账。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的借款自始即已变更为投资款,康亚公司的投资义务也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全部履行完毕。2.为了配合财务处理需要,康亚公司另行陆续向二分公司账户转入共计3.9亿元,后期又由宝宇公司、二分公司陆续将3.9亿元回款至康亚公司账户。双方签订的《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均按照49%:51%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从未就投资款数额、利润分配比例有过任何争议。

(三)二期项目回迁房销售收入应当计入二期项目销售收入,三、四期建设回迁房的代建费用不应当纳入二期项目成本由康亚公司承担;二次变电费用不应当计入二期项目成本;城市中心广场项目的预留费用应当以双方在《未尽事宜》中约定的4亿元为准,且康亚公司应享有中心广场02-05-02地块总建筑面积对应比例的权益;土地增值税应当按照《未尽事宜》约定的比例预留。1.原规划的回迁房均已变更手续全部纳入二期项目商品房对外销售。故二期回迁房销售收入应当计入二期项目销售收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三、四期合同解除,已不具备还建基础。因宝宇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作解除,康亚公司无需向三、四期补代建费用。二期项目独立核算,二期项目应承担的项目成本由双方按照分配比例承担;二期项目代其他几期项目承担的成本,宝宇公司应在结算时另行支付给康亚公司。三、四期项目由黑龙江宝宇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天邑公司)自行拆迁,自行开发,并独享项目收益,故解决好回迁户的回迁安置问题是宝宇天邑公司应尽的义务,不应让二期项目来分摊三、四期项目的回迁成本。哈尔滨市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推进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改项目北、中部片区回迁安置地块调整事宜的函》及《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改项目北、中部片区回迁安置地块调整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征收居民基于噪音等原因对集中安置在二期持有异议,为使被征收居民满意,哈尔滨市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推进办公室将“原来按片区相对集中安置”调整为“按地块原地安置”,故二期项目不应当也无必要再额外承担其他项目的开发成本。2.双方仅对绿地和学校费用分摊进行约定,并未对变电站费用分摊进行约定,故二期项目不应分摊变电站费用。康亚公司与宝宇天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四期01-02-02地块的合作关系,宝宇天邑公司迁移变电设施,获得该变电设施所在优质地块的土地开发机会,开发所得收益为宝宇天邑公司独自享有,康亚公司未参与任何收益的分配,因此康亚公司无义务承担该变电设施迁移费用。3.双方已经将城市中心广场的预算费用进行了预提,该费用包含了城市中心广场从拆迁、建设到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目前并无决算文件、竣工验收等证据证明城市中心广场已经建设完毕,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二期项目不应对未最终实际发生的城市中心广场成本予以分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合作,为保护康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城市中心广场拆迁建设前,应对城市中心广场预提费用由双方建立共管账户进行共管,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共同审批支付。二期项目已经按照19.89%的比例预留了城市中心广场即02-05地块的所有拆迁建设费用,相对应的,康亚公司应享有城市中心广场02-05-02地块总建筑面积对应比例的权益。4.在宝宇公司未实际缴纳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之前,土地增值税预留比例应以双方在《未尽事宜》中约定的数额为准。如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可以去税务部门申请清算,最终以据实缴纳税款数额为准。

宝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康亚公司返还2000万元(预估数,根据项目决算或者审计情况变更诉讼请求);2.康亚公司给付前述款项利息10万元(预估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50%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康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康亚公司返还多分得利润2.5615亿元(暂定数,待项目结算后另行确定);2.康亚公司给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按年24%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康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宝宇公司多次变更起诉请求,2020年9月2日最终确定起诉请求为:1.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开发关系无效,确认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返还207341770.32元和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188386350.9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95728121.30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20734177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分配给康亚公司的车位、库房。2.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之间确系合作开发关系,则请求判令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润款258712181.7元和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235839475.32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94551657.02元;并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25871218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康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举示的证据存在部分重复,且双方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情况,结合一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的(2020)黑民初84号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工作推进办公室与宝宇公司、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宝宇公司取得三马地区北部、中部片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委托评估三马地区涉及铁路专用线路资产合计为1973.37万元,其中北部片区582.22万元、中部片区502.88万元、南边片区888.27万元。涉及哈尔滨工务段的拆除道岔及恢复线路工、料费合计91.8万元一并在此协议中支付。

2012年6月28日,宝宇公司与意境(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对总面积约为80公顷的宝宇天邑开发项目做总体规划设计,服务总价费用为450万元。2010年8月3日,宝宇公司与CIDL、北京太初建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三马项目规划、建筑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为三马项目(北区、中区、南区)红线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方案、三马项目北区建筑专业扩大初步设计。设计费取费标准为用地总体规划金额约为234万元,北区建筑单体方案1256万元。康亚公司认可在《预分配方案》确定时发生总体规划设计费用360万元。2010年8月4日,宝宇公司与CIDL、北京阳光艺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三马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为三马项目(北区、中区、南区)红线范围内的景观规划设计;三马项目一期(北区)项目的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方案深化审计等。设计费取费标准为景观规划设计每平方米6元,暂时按53万平方米计算,金额约为318万元;景观设计每平方米27元,暂时按14.5万平方米计算,金额约为391.5万元。

2014年4月3日,韩鹏飞、刘子豪与宝宇公司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各出借宝宇公司2亿元。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均认可该款系康亚公司出借给宝宇公司。同日,宝宇公司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设立二分公司作为二期项目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5年1月21日,宝宇公司与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百兴达公司)、黑龙江省丰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百兴达公司、丰泽源公司房屋土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号,房产面积总计34795.78平方米,土地面积24043.6平方米,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及土地一口价补偿款总计为2.3亿元,包含工百兴达公司、丰泽源公司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以及见诸于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及征收(拆迁)补偿相关的全部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房屋征收时,无论评估价格和综合补偿款多于或少于2.3亿元,工百兴达公司、丰泽源公司皆放弃上述土地、房屋任何补偿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无需再支付任何补偿款给工百兴达公司、丰泽源公司。协议签订后,宝宇公司将2.3亿元补偿款给付完毕。

2015年5月4日,宝宇公司设立二分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其前身为宝宇公司为开发二期项目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二期项目开发工作,管理二期项目的相关款项。二分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二期项目部的职能。

2015年11月12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1112投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和12月17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康亚公司借给宝宇公司共计3.6亿元用于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即宝宇天邑二期)开发建设,截至2014年12月17日,康亚公司借给宝宇公司的资金实际到位3.9亿元。鉴于双方合作良好,项目运行稳健,为谋求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保障康亚公司资金安全及利益充分实现,保证宝宇公司偿还宝宇天邑澜湾(宝宇天邑一期)银行贷款资金周转,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宝宇公司向康亚公司所借3.9亿元款项变更为康亚公司对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的投资款,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康亚公司为开发建设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共计投资3.9亿元。宝宇天邑二期开发项目收益: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2.双方共同负责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其中宝宇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项目建审报批、报验及营销等工作;康亚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3.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4.在保障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在该项目商品房销售个人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康亚公司有权优先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即3.9亿元。康亚公司除本金之外的投资收益部分可作为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具体项目名称待定)投资款。5.如遇宝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宝宇公司可将宝宇天邑二期项目收益资金调剂用于偿还宝宇天邑澜湾项目银行贷款。如遇宝宇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情况,宝宇公司可用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申请银行贷款解决,相关银行贷款本息由宝宇公司独自承担,不计入宝宇天邑二期项目成本及收益核算中。宝宇公司以上周转和调剂宝宇天邑二期项目收益资金行为,不应影响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后续开发建设。6.康亚公司将为开发建设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该笔投资中包括康亚公司在宝宇天邑二期项目中未分配的投资收益(未分配投资收益具体数额待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结算后确定),如康亚公司在宝宇天邑二期项目中未分配投资收益不足8亿元,康亚公司将在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足。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收益: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7.在保障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双方先行收回各自投资本金。对于宝宇天邑二、三、四期项目销售剩余房产,双方按所占股本比例分摊所有权,双方可共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折价后由宝宇公司现金收购(具体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如遇办理相关房产权证时发生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8.康亚公司只对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及后续开发的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对相关项目之外宝宇公司各项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9.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即行废止。10.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11.协议变更和解除:非因本协议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发生,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协议各方依照本协议规定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2015年11月16日,宝宇公司又与康亚公司签订《1116投资协议》,该协议与《1112投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之处为: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部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即康亚公司投资数额及双方各占份额,双方分工,如何采购,宝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的一般处理方式,康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争议解决方式,协议变更和解除,未尽事宜如何处理,签约地点,协议份数及生效条件。不同之处(含增加条款)为:引言“为保证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即三马02-04地块,以下简称“宝宇天邑二期”)顺利开发,缓解宝宇公司偿还宝宇天邑澜湾(宝宇天邑一期)银行货款资金压力,经双方友好协商,康亚公司决定向宝宇天邑二期项目进行投资,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二期项目。鉴于双方拥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为谋求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保障康亚公司资金安全及利益充分实现,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第四条“在保障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在该项目商品房销售个人银行按揭贷款到账后,康亚公司有权优先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即3.9亿元。康亚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均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形式收回。在康亚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后,双方按季度对宝宇天邑二期项目进行核算并分配各自应得利润。对于宝宇天邑二期项目销售剩余房产,双方按所占股本比例分摊所有权,双方可共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折价后由宝宇公司现金收购(具体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如遇康亚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权证时发生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第五条最后一句“……宝宇公司以上资金调剂及周转行为,以不影响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为前提。”第七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宝宇天邑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编号:投资协议【20151112】)即行废止。”

2015年11月17日,宝宇公司再与康亚公司签订《1117投资协议》,该协议与《1116投资协议》约定的事项基本相同,只是将康亚公司的投资数额变更为2.12亿元,双方对宝宇天邑二期开发项目收益份额依然为51比49;将宝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解决方法简单约定为“如遇宝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宝宇公司可用宝宇天邑二期项目申请银行贷款解决,相关银行贷款本息由宝宇公司独自承担,不计入宝宇天邑二期项目成本及收益核算中,且以不影响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为前提。”将第七条约定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宝宇天邑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编号:投资协议【20151116】)即行废止。”

2015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工百兴达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工百兴达公司房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建筑面积16726.86平方米,工百兴达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应得补偿款合计169720186.05元,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0××2、0××8、0××1、0××7、0××4号。

同日,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工百兴达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工百兴达公司房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栋××层,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一字第0×**号,建筑面积17531.56平方米,工百兴达公司自愿选择货币方式补偿,补偿款合计132901224.80元。2014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法执字第2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环商城所有。

2015年11月20日,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丰泽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丰泽源公司房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建筑面积15326.94平方米,丰泽源公司自愿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应得补偿款合计116114802.26元。

2015年12月6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1206投资协议》,约定:为保证宝宇天邑三、四期开发项目(即三马02-05、02-07、01-02、01-03地块,项目暂定名宝宇天邑三、四期开发项目)顺利实施,缓解宝宇公司资金压力,经双方友好协商,康亚公司决定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鉴于双方拥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为谋求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保障康亚公司资金安全及利益充分实现,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康亚公司将依据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开发建设需求与进度,累计为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投资8亿元。宝宇天邑三、四期开发项目收益: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康亚公司对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所投资金,宝宇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偿还贷款、放贷、担保等)。2.双方共同负责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其中宝宇公司侧重负责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规划设计、项目建审报批、报验及营销等工作;康亚公司侧重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及施工管理。3.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的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4.在保障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康亚公司有权优先收回其全部投资本金,即8亿元。康亚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均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形式收回。在康亚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后,双方按季度对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核算并分配各自应得利润。5.对于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销售剩余房产,双方按所占股本比例分摊所有权,双方可共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折价后由宝宇公司现金收购(具体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如遇康亚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权证时发生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6.康亚公司只对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对相关项目之外宝宇公司各项债权、债务或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7.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此前签订的宝宇天邑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编号:投资协议【20151112】)即行废止。8.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9.协议变更和解除:非因本协议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发生,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协议各方依照本协议规定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10.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协议各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6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签订哈尔滨市宝宇继红小学和宝宇六十九中学校舍延期移交协议书,约定拟将三马地区综合开发配套学校由宝宇公司按照民办体制运营,道外区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保证学区内居民子女享受公办学校待遇。……2.学校用地为规划教育用地,校舍建成后产权归市教育局所有。在宝宇公司举办这两所学校期间,校舍产权可延期移交给市教育局,暂时落在宝宇公司举办的民办学校名下。……4.在宝宇公司不继续办学或因学校办学达不到规定办学标准,市教育局代表市政府收回校舍(不含宝宇公司购置的教学设备)时,宝宇公司应负责将学校土地使用权和校舍产权更名过户到市教育局名下。在校舍更名过户前,道外区政府将宝宇公司垫付的该教育用地的征地拆迁费如数(不含利息)返还给宝宇公司。

2016年6月6日,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签订《0606补充说明》,内容为:根据宝宇公司经营需要,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因康亚公司账户上暂无资金,特委托韩鹏飞、刘子豪、宝宇商混公司、宝宇建设公司向宝宇公司转款之日起直接转为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天邑澜山项目投资合作款。一、资金进账金额、时间与方式: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总金额3.9亿元,已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全部到账(后附明细表1可查),其中:康亚公司以韩鹏飞名义向宝宇公司汇款3800万元,康亚公司以刘子豪名义向宝宇公司汇款2300万元,康亚公司以宝宇商混公司银行存款形式转入宝宇公司2000万元,康亚公司以宝宇建设公司银行存款形式转入宝宇公司3.09亿元。二、调整后的投资情况。康亚公司投入总金额3.9亿元。其中:康亚公司委托韩鹏飞名义投资6500万元(其中6300万元以刘子豪名义开的收据,200万元以韩鹏飞名义开的收据),康亚公司委托刘子豪名义投资14700万元,康亚公司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17800万元。三、康亚公司委托本协议其他当事人的全部付款均为投资款,总计3.9亿元,现已全部偿还,宝宇公司与被委托人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四、双方投资合作项目是宝宇天邑澜山项目。附表1:康亚公司委托投资明细表。附表2:宝宇开发返还康亚公司委托投资款明细表。五、目前合作方式;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合作。已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名称:《1116投资协议》。

2016年6月13日,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又签订《0613情况说明》,约定:根据宝宇公司经营需要,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因康亚公司账户上暂无资金,特委托韩鹏飞、刘子豪、宝宇商混公司、宝宇建设公司向宝宇公司转款。一、资金进账金额、时间与方式: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总金额3.9亿元,已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全部到账(后附明细表1可查),其中:康亚公司以韩鹏飞名义向宝宇公司汇款3800万元,康亚公司以刘子豪名义向宝宇公司汇款2300万元,康亚公司以宝宇商混公司银行存款形式转入宝宇公司2000万元,康亚公司以宝宇建设公司银行存款形式转入宝宇公司30900万元。二、投资资金互转情况说明。宝宇商混公司2000万元已全部转为刘子豪个人名义。宝宇建设公司30900万元转为韩鹏飞名义2700万元,转为刘子豪名义10400万元,剩余宝宇建设公司17800万元。三、调整后的投资情况。康亚公司投入总金额3.9亿元。其中:康亚公司委托韩鹏飞名义投资6500万元(其中6300万元以刘子豪名义开的收据,200万元以韩鹏飞名义开的收据),康亚公司委托刘子豪名义投资14700万元,康亚公司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17800万元。四、偿还委托投资款的时间与方式。宝宇公司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偿还康亚公司委托韩鹏飞名义投资款6500万元并转汇给刘子豪,偿还委托刘子豪名义投资款13500万元,偿还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款1100万元,2016年5月16日偿还委托刘子豪名义投资款1200万元,2016年6月3日偿还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款3000万元,2016年6月14日偿还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款38000万元,合计偿还委托投资款3.9亿元。五、目前二分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收到康亚公司投资款1.5亿元整(该投资按《1116投资协议》执行)。六、往来收据情况:康亚公司委托宝宇建设公司名义投资的资金,宝宇公司给宝宇建设公司开具往来收据的同时,也给个人刘子豪开具收据17800万元。后期个人调整现金与单位投资往来收据差额1100万元,因此收据不能全额返还(只返还16700万元)。宝宇公司已将康亚公司委托韩鹏飞、刘子豪、宝宇商混公司、宝宇建设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的资金全部调整完毕归还结清,因此与该投资款有关往来收据不能做为追缴欠款的凭证。七、目前合作方式: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合作,已签订《1116投资协议》。

2016年9月5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预分配方案》,内容为: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在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的共同领导下,在管理班子的精心管理和组织下,项目建设已基本完工,为保障投资方的利益,缓解其资金压力,董事会依据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72)研究,经双方协商,决定对康亚公司分配利润2.6亿元,此利润为税后利润。双方最终利润分配以最终财务决算为准,多退少补。同日,宝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表决一致通过:一、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利润2016年预分方案。二、宝宇天邑澜山项目有关纳税事项:宝宇公司负责对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预分配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保证双方所分得的利润为税后利润,为康亚公司出具分得利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2018年5月30日前),即将完税证明及缴纳税款凭证的复印件交付康亚公司归档保存。

2016年12月7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未尽事宜》,约定根据《预分配方案》内容,以及结合宝宇天邑澜山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对利润《预分配方案》落实执行后,仍有9项事宜未完结,内容如下:一、天邑澜山项目竣工验收费用预计发生424万元。二、天邑澜山项目代天邑澜湾(一期项目)还建14904平方米廉租房,由一期项目向二期补代建费用6122万元,其中应付康亚投资3000万元。此笔款项由公司董事长龚保民先生另行安排划拔,不在天邑澜山项目财务账务中体现,其中,部分返还资金以康亚公司购买的红酒冲抵(金额为:1012.29万元),冲抵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返还。三、天邑澜山项目应建未建的约16910平方米回迁房,待三四期还建时核算建设成本,合作双方应按各自持股比例向三四期补代建费用。四、天邑澜山会所由宝宇物业公司留用。会所全部建设完成后,由二分公司对会所的建设、装修成本和运营设施设备支出等进行核算,并由宝宇公司进行确认。宝宇公司按照确认金额的49%,以现金的形式返还二期项目股东——康亚公司。五、天邑澜山项目地上保护建筑的产权按照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在该项目的股权比例共有所有权。六、《预分配方案》中关于公摊项目的公摊比例和公摊费用计算如下:1.公摊比例测算:宝宇天邑项目总建筑面积预计为197.4万平方米,其中一期实际建筑面积为85.6万平方米,二期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1.8万平方米,三、四期项目未建,按照规划面积70万平方米预估。按照上述数据计算,暂定二期的分摊比例为21.18%。2.公摊费用测算:目前共列七项内容为分摊项,总分摊费用为56581.79万元,其中中心广场预算费用4亿元(为暂估项)。按照二期分摊比例计算,二期项目分摊11984.02万元,其中宝宇公司分摊51%,为6111.85万元,康亚公司分摊49%,为5872.17万元。因上述公摊费用中部分未实际发生,因此双方确认将二期公摊费用暂扣,资金由双方共管,待二期项目决算时再做进一步核算,多退少补。七、二期项目利用地下人防分隔的小库房,应需另行分配收益(负一层规划107个,预计应收107.82万元;负二层规划99个,预计应收771.68万元)。八、经宝宇公司和二分公司两级经济部、审核部、销售部、财务部等部门共同核算、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天邑澜山项目实现销售收入30亿元,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实现利润9.89亿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47亿元,可供分配利润7.42亿元,其中宝宇公司可分得利润3.78亿元,康亚公司可分得利润3.63亿元,两股东可分得的利润均为税后利润。康亚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已收回利润2亿元。因此前,二分公司占用资金2.05亿元,购买天邑三四期项目地上建筑(三马轻纺城大楼),资金占用康亚公司拥有49%所有权,因此,康亚公司在天邑澜山项目上的预分利润预计还可收回9603.33万元。九、对于宝宇天邑澜山项目未售资产的处置问题:即13套商服房产、1134个车位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项目未售资产,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分别委派专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及《1117投资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共同制定资产分配方案,并按照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在天邑澜山项目所占股份比例对未售资产进行合理分配。双方对所分得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康亚公司对未售资产进行出售时,宝宇公司配合办理产权及使用权手续,并协助向购买方交付资产。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最终利润分配以财务决算为准,多退少补。

2016年12月9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约定:依据双方共同签订的《1117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根据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即三马02-04地块,以下简称“宝宇天邑二期”)实际情况,为保障协议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宝宇天邑二期项目销售剩余资产分配问题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截至2016年11月26日,宝宇天邑二期项目销售剩余资产商服13套,地下车位1126个,地下室可利用库房147个,具体销售剩余资产未售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二、根据协议双方在宝宇天邑二期开发项目收益: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涉及的销售剩余资产(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统计表详见本协议附件二;双方公司按比例所分得资产明细详见附件三、附件四;双方公司所分得车位、库房点位图详见附件五;双方公司所分得商服点位图详见附件六。三、协议双方对所分得的标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及独立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经营、销售、抵押、置换等)。协议双方如需利用标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标的资产所有方需将相应资产办理落户手续,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及一切法律责任。四、如康亚公司自行销售所分得的标的资产,康亚公司拥有自主定价权,但双方的车位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开盘价22万元。宝宇公司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康亚公司办理销售资产的各项手续,并与康亚公司指定的标的资产购买人或购买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在钱款结清后为购买人或购买单位办理进户、产权及其他相关手续。如遇康亚公司将其名下标的资产更名,宝宇公司为康亚公司无偿办理更名手续一次。五、双方销售标的资产的收入,仍应按照宝宇天邑二期项目此前房产、车位销售收入处理方式进行,即销售收入存入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双方共管账户。六、协议双方对所分得的标的资产在未出售前,应各自承担相应资产的相关费用(供暖费、水费、电费)。因标的资产由宝宇公司统一管护,康亚公司应向宝宇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用。以上费用自标的资产满足进户要求后收取至标的资产售出后结束。七、本协议所分配的商服在进行利润分配前,暂按照每平方米6038元扣除预计开发成本,由商服持有人各自承担,待天邑二期项目决算时核算最终成本,多退少补。八、本协议所分配的标的资产为协议双方税前所得,协议双方须各自承担其所分得标的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应税费。其中,康亚公司所发生的税费由宝宇公司代扣代缴,康亚公司的销售收入在完税后,归康亚公司所有。九、如遇宝宇天邑二期项目发生退房、退车位等情况,则被退住宅、商服、车位、小库房等均作为新的剩余资产,由协议双方协商分配或处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处置相关资产。

2017年3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4月1日起,取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转让手续费。

2017年5月23日,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推进办公室向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改项目北、中部片区回迁房安置地块调整事宜的函》,函中记载,“中部片区三宗(02-04、02-07、05-19)回迁居民统一安置在02-04地块内,建筑面积16190平方米。”“其中中部片区02-04地块,02-06地块内居民要求现房安置,目前上述三宗地块居民均已回迁安置在北部片区01-01地块内,北部片区01-01地块回迁安置162户,回迁安置住宅建筑面积12988.74平方米,02-04地块及02-06地块回迁3户,回迁安置住宅建筑面积331.06平方米”。后附调整前与调整后回迁安置明细表,表中记载01-01地块共165户回迁安置户,已改造安置(含02-04及02-06),02-07-01地块回迁安置户268户,安置住宅建筑面积16255.94平方米。

2017年8月20日,宝宇公司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包保协议》,约定对02-04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为527400962.69元。宝宇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征收区域内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征收工作。在本协议生效3日内,宝宇公司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费用527400962.69元拨付到指定账户后启动征收工作。为保障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该地段被征收房屋补偿、补助预估总额,房屋征收办公室应计提征收工作专项经费约12411014元。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待征收工作完成80%后支付30%,待征收工作净地后按照实际补偿结算,多退少补。双方认可已支付100万元。宝宇公司又于2020年5月15日向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汇款300万元,结算票据中载明“道外三马地区棚改02-04地块宝宇天邑澜山项目征收工作专项经费”。

2017年11月16日,宝宇公司与黑龙江汇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邑澜山6号、7号、8号楼临街道路、北马路临时变电基座拆除及混凝土地面施工协议,约定对协议中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403310.99元,2018年1月17日已分四笔支付。

又查明:康亚公司在与宝宇公司合作开发天邑澜山项目期间,陆续收回全部投资本金并获得利润2.499亿元。根据双方协议,将二期利润2.05亿元支付给宝宇公司,宝宇公司将该款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哈尔滨三马贸易有限公司。根据《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部分成本均为暂定及预提,目前《未尽事宜》部分成本已确定或发生变化,应在分配利润时给予调整。

宝宇公司二期项目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获得销售收入3057630869.86元(含回迁房销售收入141059785.81元)。康亚公司对于宝宇公司提出的二期项目利润统计表提出18项异议。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康亚公司对于宝宇公司举示的室外电气工程费用、行政管理费、物业管理完善费(维修基金)、工程管理费予以认可。双方现无异议成本部分1952983383.48元。

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及本案诉讼期间,宝宇公司陆续对外支付工程款,康亚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后未参与或不认可部分款项的支付。宝宇公司举示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批单、记账凭证及发票,可证实三通一平费用实际增加3978.05元;2016年1月16日与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15年10月24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附结算书、记账凭证等。

2020年2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部分镇总体规划和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调整项目的批复》,包含案涉三马片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20年5月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道外分局向土地利用处作出《关于三马地区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联络单》,该文中记载:“原规划局曾于2010年核发了三马地区《规划条件》及附图,并于2017年4月1日将局部地块由于地铁三、四号线实施进行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事宜函告贵处。近期,由于地铁3号线二期北马路站的建设和调整,详细规划处对三马地区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再次进行了调整,已将规划调整事宜上报规委会并取得了规委会的批准及市政府批复……”。后附控详图。在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统计地块面积表中,一期、二期、三期面积与2017年4月规划一致,四期地块面积变化为430474平方米(232291平方米+198183平方米),双方计算一致,但康亚公司又将01-03-02、05-16、05-17、05-18、05-19、02-05-01、02-05-02、02-07-02块面积计算在内,二公司统计总建筑面积相差95516平方米(1888197平方米-1792681平方米)。

另查明,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未分配资产包含3号楼1套住宅(50.79平方米)和库房25个(256.18平方米,负一层5个、负二层20个)。负一层为020306号、050402号、050403号、060302号、070202号,负二层为020304号、020306号、020307号、030212号、030213号、030214号、050101号、050103号、050104号、050201号、050202号、050203号、050301号、050302号、060304号、060306号、060308号、060404号、060405号、070205号。

再查明,一审法院就本案诉讼作出了(2018)黑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宝宇公司诉讼请求。宝宇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系宝宇公司起诉,要求康亚公司返还多分得利润款。二期可供分配利润款数额,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双方约定,二期回迁房在三、四期还建时核算建设成本,前提是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但是,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作开发三、四期合同合意,且另案判决解除合作开发三、四期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本案原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同一日,故原一审判决不予清算宝宇天邑二期回迁房建设成本,将二期回迁房全部销售收入计入总收入,导致认定二期可供分配利润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重审。重审时,对本案一审时因未发生或者不确定发生,而未认定的二期支出、收入等费用,可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一并进行审理。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还查明,康亚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因与宝宇公司、宝宇天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签订的《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投资协议书》,宝宇公司返还康亚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宝宇公司赔偿康亚公司损失2亿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黑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的《1206投资协议》;二、宝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康亚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三、宝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康亚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四、宝宇天邑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康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206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标的为三、四期项目,而非二期项目。从《1206投资协议》《预分配方案》《三马说明》等协议的执行及当事人合作过程来看,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已经按照《1116投资协议》及《预分配方案》等协议的约定,对二期项目进行了利润分配。据此,《1206投资协议》系双方在对二期项目初步清算的基础上,对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作出的约定,而非二期项目的延续。同时明确认定,宝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变更第三项为:宝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康亚公司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其中735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2450万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24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宝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起诉请求基于借款合同与合作开发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应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诉讼主张。康亚公司主张宝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宝宇公司的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请求确为互相排斥,但在康亚公司提出抗辩后,宝宇公司仍坚持两种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宝宇公司的两项诉请,如单独审查系属独立的明确诉请,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诉讼便利与经济的原则,亦为统一双方争议的裁判规则,宝宇公司的起诉不宜驳回,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本案应重点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双方法律关系的确定。宝宇公司于2012年先行取得案涉工程开发权,康亚公司于2014年向宝宇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1112投资协议》,确认康亚公司出资3.9亿元,并确认该款转化为投资款,二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此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6日之后陆续签订《1116投资协议》《1117投资协议》《1206投资协议》《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直至2016年9月5日后再签订《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资产分配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与实际履约过程决定其民事法律关系,协议内容虽然繁杂或有反复变化或有部分矛盾,如《1112投资协议》之后又签订的《1116投资协议》《1117投资协议》,在后一份协议中约定将前一份协议“作废”,而在《1206投资协议》中再次作废已经作废的《1112投资协议》,在《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中确定双方合作的协议为《1116投资协议》,在《预分配方案》《资产分配协议》《未尽事宜》中又确定依据《1117投资协议》,可见双方对于履行及“废止”哪份投资协议并未作出唯一的决定,但前述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固定的,且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另结合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一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协议确定,由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康亚公司已完成了投资义务。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后,在未签订新的协议、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应当始终是确定的、稳定的,并不能因为现阶段二期工程盈利的事实与投资一方先行收回成本等因素,反向推出康亚公司不承担风险的结论,亦不能因三、四期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导致宝宇公司返还款项承担损失,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康亚公司与宝宇公司就本案争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效条件,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投资协议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结算。

二、双方分配利益的基本原则。双方多份协议已确认康亚公司完成投资义务,《未尽事宜》《资产分配协议》对双方利润分配比例、内容多次进行确认。宝宇公司主张已先行清偿1.6亿元,另案生效判决认定1.0045亿元系三期项目投资款,康亚公司投资数额实际为1.2955亿元。(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宝宇公司用于支付《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土地及房产的补偿款为双方按份共有,该补偿款系根据《1206投资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支付的三、四期项目的前期征地投资款,康亚公司占49%份额的投资权益为1.0045亿元”。由此可见,1.0045亿元确来源于二期利润,且双方确认该款属康亚公司所有,并未直接返还而是作为三、四期投资款,故前述判决认定宝宇公司在三、四期合作中违约并将此款返还康亚公司。也正因如此,本案中将1.0045亿元与先行清偿的1.6亿元均作为康亚公司已收取的利润予以扣减,而不能视为康亚公司投资不足,在投资本金中予以扣减与双方协议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符。康亚公司完成了投资义务,双方应按照各投资协议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结算。本次审理过程中,宝宇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结算方法等多项内容提出异议,其根本分歧意在推翻双方多次确定的分配原则。因康亚公司出资事实清楚,又经当事人双方多次协议确认,现宝宇公司予以否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确定结算原则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款项据实计算;对于双方已约定预留的款项按照约定处理;对于约定预留款项与实际发生的款项相冲突的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未约定预留,又未实际发生,而宝宇公司主张应预留以及应超额预留的款项,除有证据证实应该发生的具体数额外,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审理中,工程项目仍未最终完成,部分款项数额虽有所变化,但工程状况并未发生显著变化,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且已形成基本结算方案,双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款项可进行阶段性据实结算。宝宇公司主张通过审计方式进行终局性结算,因双方争议内容在于是否计入成本,而并不是数额多少的计算,审计结算并不能解决双方争议,且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此时审计仍为预估,与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不能相符,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更为妥当。故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的基本原则从未发生过改变,最终形成了以《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等协议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案,原一审判决确定的结算原则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本次审理仍遵循前述结算原则,围绕上述协议约定结合双方举示的收入、成本与分配等具体数额证据与意见予以认定。

三、案涉工程二期项目总收入的确定。双方对销售收入(含回迁房收入141091827元)为3000578991.24元的数额无争议,但宝宇公司主张回迁房收入不应计入二期项目总收入。双方在《预分配方案》中约定,“天邑澜山项目应建未建的约16910平方米回迁房,待三、四期还建时核算建设成本,合作双方应按各自持股比例向三、四期补代建费用”。所谓三、四期的还建,业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三、四期合同解除,已不具备还建基础,而二期部分房屋原预计为回迁安置用房,系经双方协商确定改为对外销售,因此,回迁房销售计入双方销售收入符合双方约定。康亚公司主张二期回迁户共3户已在一期项目中安置,并举示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推进办公室向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改项目北、中部片区回迁房安置地块调整事宜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期回迁户已安置。宝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预分配方案》中所称应建未建的回迁房是用于安置二期回迁户,其举示的三期12号楼回迁户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未体现系用于二期回迁户的安置,其意将三期12号楼的开发成本计入二期项目中,依据不足。且双方在《未尽事宜》第八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法中载明,销售收入经核算确认约为30亿元,计算方法也包含回迁房收入,与康亚公司主张一致,数额亦基本吻合。故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对将原预计为安置回迁的房屋变更为对外销售房屋已达成一致意见,销售收入应计入二期总收入,而房屋建筑成本与二期回迁户安置成本均已计入二期开发成本中,宝宇公司再欲在成本中增加其他开发成本,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项目总收入为3000578991.24元。

四、案涉二期项目成本的确定。成本包括开发成本与期间实际发生费用两部分。宝宇公司计算成本为2000612568.37元,康亚公司对部分费用不认可,其认可数额为1830834747.9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二期项目成本为1911860338.89元,理由与认定如下:

1.二期项目分摊比例的确定。《预分配方案》中约定,预计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97.4万平方米,暂定二期分摊比例为21.18%。原一审判决确认二期占总建筑规模比例为19.35%。因2020年5月6日,案涉地块规划调整,四期01-02-01、01-03-01地块面积变更为430474平方米,宝宇公司计算总建筑面积为1792781平方米,相应变更二期项目占总体建筑规模比例为19.89%,二期占一、二期建筑规模比例仍为32.36%,二期占二、三期建筑规划比例仍为57.79%。康亚公司认可四期地块面积的变化,但将腾迁改造等地块面积计入总面积,与双方原约定意思表示、原一审质证意见不符,此更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康亚公司计算的分摊比例不予确认。故二期项目分摊比例应按占总体建筑规模比例19.89%,占一、二期建筑规模比例32.36%,占二、三期建筑规划比例57.79%计算。

2.开发成本:

(1)双方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68562632.25元无异议。

(2)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费中,康亚公司对拆迁费用454590841.58元、二期回迁户在一期安置的安置费、铁路环线补偿费用计入成本无异议,但后两项计算方法与宝宇公司不同,对宝宇公司计入北环商城拆迁补偿款、《包保协议》不认可。宝宇公司对回迁户安置费用以回迁面积乘以一期销售价格计算合理,依据充分,康亚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与房屋价值不符。因前文已述二期占二、三期建筑规划比例为57.79%,铁路环线补偿费应按此计算,康亚公司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北环商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拆迁费用,宝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数额具体明确,北环商城拆迁款应计入二期项目成本。宝宇公司与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包保协议》,所涉拆迁补偿费用12411014元,该协议载明“待征收工作净地的按照实际补偿金额结算剩余工作经费,多退少补”,康亚公司对已支付的100万元无异议,而宝宇公司举示又支付的300万元,已明确系02-04地块征收工作专项经费,一审法院对实际发生的400万元予以确认,待宝宇公司与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清工作经费后,双方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再予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费用为495834483.18元,契税5%相应调整为24791724.16元,合计520626207.34元。

(3)前期工程费。宝宇公司计算工程费用为34757944.28元,康亚公司认可29457384.80元,双方争议数额为5300559.48元,含2017年12月31日之后新增加的费用,但康亚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室外电气工程费用等数额已认可计入成本,在本次审理中宝宇公司计算数额与原一审中一致,康亚公司对其曾自认内容再予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宇公司举示与黑龙江省超群市政公司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批单、记账凭证及发票,可证实合同签订在双方合作期间,三通一平费用实际增加3978.05元,应予确认。宝宇公司主张产生了报批图纸工程档案服务费,举示票据为支付复印费864元,时间发生在2019年,无法证实其为双方合作必须支出的费用,康亚公司无需承担。宝宇公司主张支付评广厦奖图册制作费6405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此无约定,且未能证实评奖属工程建设必须支出的项目,不予支持。规划设计费用的分摊,宝宇公司系针对整个三马项目进行的设计规划,所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成本,并按二期项目分摊比例应按占总体建筑规模比例19.89%计算,费用为3040922.43元,应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前期工程费用共32502285.28元。

(4)建筑安装工程费。环氧地坪工程费773107.55元,因该工程合同签订在本案诉讼后,且未能证实属工程建设必须支出的建设项目,康亚公司无需承担。门窗工程747448.51元,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在双方合作期间,发票与记账凭证证实该款已付,应予确认。仿铜门及铜艺栏杆安装费用208578元与电梯维修费用63695元,相应合同签订在本案诉讼后,且未能证实属工程建设必须支出的建设项目,康亚公司无需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942065170.37元。

(5)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双方原对基础设施费102726455.04元无异议,6号、7号、8号楼临街道路、北马路临时变电基座拆除及混凝土地面施工协议,签订协议、结算等相关事实,康亚公司原已认可,现对此不认可,依据不足,宝宇公司举示记账凭证与发票,该费用403310.99元实际发生,应予确认。哈尔滨市鼎鑫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门改造工程25万元、金属艺术字制作安装4405.36元、会所强排设备16600元、地库更换道闸杆35000元及曼哈顿商厦购麻将机等18301.60元,因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在本案诉讼后,且未能证实属工程建设必须支出的建设项目,康亚公司无需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基础设施费用为103129766.03元,公共配套设施费为12198259.81元。

(6)整体配套费用,因二期项目占总体建筑规模比例为19.89%,宝宇公司按此比例调整的费用,应予支持,学校成本包括内部精装修及设备,均属于学校运行中应支付的费用,宝宇公司主张分摊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宝宇公司主张按比例分摊38947057.29元应计入成本。但《未尽事宜》中已预提中心广场部分成本4亿元,现宝宇公司主张中心广场增加费用仅为预估,并未实际发生,仍应按照《未尽事宜》确定的数额并按照二期项目占整体项目比例计入二期项目成本,数额为7956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再予结算。宝宇公司举示二次变电费用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且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整体配套费用为125163805.89元。

(7)开发间接费中,双方在原一审期间对行政管理、营销设施、物业管理完善、工程管理所涉费用达成一致,现宝宇公司主张解约后发生费用与清洗费,依据不足,康亚公司主张再予减少,与其原自认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42887653.24元。

(8)期间费用中,双方对管理费4152375.07元、财务费用扣减730708.63元无争议,宝宇公司举示2018年之后新发生费用120567.06元,包括二分公司员工的工会经费、税费、资产等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应予确认,康亚公司主张此时二分公司无员工、销售资产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销售费用,宝宇公司按2%计算销售费用为64089231.92元,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了2%的销售费用,宝宇公司认为应直接提取2%,康亚公司认为应以2%为上限,并按实际发生结算,宝宇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双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销售费用曾经按照2%进行预提,但对于该口头约定的具体计算方式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现二期房屋销售工作已基本完成,按销售收入的2%计算费用为61182325.18元,待分配的房屋由双方各自进行销售、费用各自承担,康亚公司按宝宇公司账面记载统计实际发生费用为44916550.47元,该计算方法依据不足,亦与原预提方式不符,宝宇公司在提取2%的基础上又再增加实际发生的包烧费、报销等费用,与其所称的口头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按销售金额的2%计取费用61182325.18元。一审法院确认期间费用为64724558.68元。

综合以上分析,案涉二期项目开发成本数额为1911860338.89元。

五、税金的计算,双方均以销售总收入作为计算税金的基础数据,除“土地增值税”一项数额不同外,其他税费双方计算数额一致,康亚公司主张按《未尽事宜》约定的比例作为扣减依据,其计算土地增值税数额为118541197.91元,宝宇公司主张按照预征税率预征,并依据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宝宇公司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计算土地增值税数额为296280093.19元。因宝宇公司亦说明土地增值税需查账征收,现未实际缴纳,故现阶段双方应依据《未尽事宜》的约定进行预提,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合计数额为228036353.65元。待实际缴纳后,双方可对差额部分再予结算。

六、《未尽事宜》中约定应给付康亚公司的廉租房代建费用、会所建设成本。《未尽事宜》第二条约定,天邑澜山项目代一期还建14904平方米廉租房,补偿康亚公司3000万元,其中部分返还资金以红酒冲抵1012.29万元,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返还。康亚公司主张返还代建费用198771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尽事宜》第四条约定,天邑澜山会所由宝宇物业公司留用。会所全部建设完成后,由二分公司对会所的建设、装修成本和运营设施设备支出等进行核算,并由宝宇公司进行确认。宝宇公司按照确认金额的49%,以现金的形式返还二期项目股东——康亚公司。康亚公司主张增加的专业项目分摊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核算范围,会所建设成本应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担,49%返还康亚公司。宝宇公司认可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会所建设成本造价26665323.14元,不认可现康亚公司计算建设成本26933909.05元,康亚公司对增加部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应返还13066008.34元。

七、康亚公司已收回款项的确认。康亚公司主张以现金、房屋与车抵账、三马轻纺城部分共收回资金334556504.32元,宝宇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计算原则与确定数额,对于宝宇公司主张返还的二期项目可分配利润,一审法院计算如下:二期项目目前利润为645511724.03元(3000578991.24元-1911860338.89元-228036353.65元)×75%,双方按49%、51%的比例分配,康亚公司应分得利润316300744.77元,约定给付的32943108.34元(19877100元+13066008.34元)。即康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与收益共计349243853.11元,扣除康亚公司已分得的334556504.32元,宝宇公司应给付康亚公司14687348.79元。故宝宇公司主张康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润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宝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宝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808元,由宝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宝宇公司提交七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证据1.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11日康亚公司实际出资1.5亿元明细表及返还明细表附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0日期间,康亚公司分4笔向宝宇公司支付了1.5亿元。2016年6月12日-8月11日,宝宇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1.5亿元全部返还。一审判决对康亚公司已收回款项的认定有误,该公司收回资金484556504.32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第一笔银行贷款到账),证明商品房销售个人银行按揭贷款第一笔银行放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之后,康亚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收回了1.5亿元。第二组新证据为证据3.哈尔滨市三马地区开发改造建设推进办公室《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出让建议》,证据4.哈尔滨市道外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房),证据5.哈尔滨海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哈海明会专字[2021]0227号,证据6.哈尔滨市道外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证明二期项目建设1619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是按照挂牌条件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更是二期必须支付的开发建设成本。第三组新证据为证据7.《道外区三马地区北、中部片区综合开发改造项目协议书》,证据8.哈尔滨市道外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变电站),证据9.《关于明确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改项目公共市政设施配套的建设主体,征拆成本及各地块应分摊比例的函》,证据10.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附件含中心广场、变电站付款凭证(结算票据及收条)及三马轻纺城坐落范围图及坐落地块占比测绘报告。该组证据证明三马地区北、中部片区系毛地挂牌出让,整体拆迁改造,按照规划和挂牌要求,公共市政设施配套的拆迁和建设包括在内,其成本应按各地块控详规划总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三马北、中部片区控详规划总建筑面积1792681平方米。目前,学校、公交首末站、变电站均已完成征拆建设并已经交付使用。中心广场、变电站房屋、学校房屋征拆补偿款合计707685448元。02-04地块(二期项目)控详规划建筑总面积为356550平方米,占比19.89%,应分摊金额140758635.61元。第四组新证据为证据11.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事项执行商定程序审核报告》,就二期项目的收入、成本及资金往来情况执行商定程序并得出结论。第五组新证据为证据12.资金流向示意图(3.9亿元),证据13.资金流向示意图(1.5亿元)。该组证据证明在《1112投资协议》签订后,康亚公司的出资金额从未达到约定的3.9亿元。第六组新证据为证据14.天邑澜山项目2016年12月7日以后成本、税金和回迁房付款欠款情况统计及宝宇三马项目公建配套支出汇总表,证据15.宝宇公司与二期项目部分施工单位就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结算文件。该组证据证明在《未尽事宜》签订后,二期项目直到2017年6月左右才与施工方办理结算,存在着3.45亿元的资金缺口。《未尽事宜》并非结算性质的文件,其记载的49%的分配比例是以康亚公司足额投资为前提条件的。鉴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康亚公司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二期项目需要资金支持时,康亚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应视为康亚公司违约,应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七组新证据为证据16.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公共绿地(中心广场)、变电站、学校等房屋征拆补偿款合计707685448元已经实际发生。二审庭审后,宝宇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六组新证据。其中第八组新证据为证据17.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证明》(2022年1月4日)。证明宝宇公司已按《关于道外区三马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出让建议(三马发[2010]4号)》规定,将原应在02-04地块内完成建筑面积16190㎡回迁安置任务在02-07-01地块内建设完成并无偿交付,且已全部用于回迁居民的安置工作。回迁房的建设是只承担成本而不能产生任何收入的项目,康亚公司应当按比例分摊回迁房的还建成本。第九组新证据为证据18.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道外分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哈尔滨市道外三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03-10地块规划供电用地由开发单位负责拆迁和建设。变电设施作为整个三马地区的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其拆迁和建设系宝宇公司作为摘牌人必须完成的建设义务。第十组新证据为证据19.《关于三马地区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函》(哈规函[2017]137号)及附图《哈尔滨市道外区三马片区北部和中部局部地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公共绿地和变电设施由建设单位拆迁和建设。拆除原有北马66KV二次变电站并进行新二次变电站的建设,都是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应当完成的建设义务。第十一组新证据为证据20.《关于调整道外区三马地区北、中部片区B-02、B-10-02和B-10-03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承诺》、证据21.《关于调整道外区三马地区北、中部片区B-02、B-10-02和B-10-03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函》(哈外政函[2019]405号)。该组证据证明新建二次变电站所在地块的调整系政府规划调整而非宝宇公司的商业行为。第十二组新证据为证据22.《关于三马地区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联络单》及附图《哈尔滨市道外区三马片区北部和中部局部地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由于地铁3号线二期北马路站及北马变电站的建设和调整,再次对三马地区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调整,公共绿地和变电设施由建设单位拆迁和建设。第十三组新证据为证据23.变电站原址与新址对比照片,证据24.地铁规划与施工现场对比照片,证据25.三马片区北部及中部片区地铁线路及北马变电所新、旧地址位置示意图。该组证据证明二次变电所的位置调整系因地铁3号线线路途经供电用地地块导致政府作出的规划调整,新建变电所的位置调整到了宝宇公司已摘牌的商业规划用地地块。变电所已实际建设并交付使用,相关拆迁与建设成本已经发生,且属于二期应分摊的范围,应当按照19.89%计算计入二期项目成本。

康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双方是开发资金、管理团队、销售渠道等全方位的合作关系,而并非单纯的资金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签署的系列投资合作协议、投资情况说明以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资产分配协议》等,可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由借款关系转化为投资关系的整体过程。1.5亿元的回款行为是对转入资金的收回,而非利润分配。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6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是宝宇天邑公司委托对三期项目所作的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哈尔滨市道外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为了棚户区改造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仅可以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无权发表主观性、推断性的结论意见。该办公室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文件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根据《预分配方案》中的约定,回迁房销售收入应当计入二期项目收入。二期项目不应当也无必要再额外承担其他项目的开发成本。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中心广场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宝宇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第五组证据为宝宇公司自行制作的图表,从形式上看不属于证据材料。如前所述,不能单纯以出资情况评判双方的合作关系。第六组证据为宝宇公司自行制作,从形式上看并非证据材料,结算文件并非新证据。双方签订《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时已基本具备结算条件,二期项目预分配后发生的成本,宝宇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交款单位为宝宇天邑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以宝宇公司为付款单位的票据,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已经将拆迁费用支付给动迁户。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三、四期回迁房成本不应计入二期项目成本由康亚公司承担。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宝宇公司在重审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重审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变电所迁移费用不应计入二期项目成本由二期项目分摊。

康亚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为证据1.2021年8月23日抖音视频,证据2.2022年1月4日变电所迁移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宝宇天邑公司为开发宝宇·天邑珑湾项目,拆除旧变电所,建立新的1号楼,并在1号楼旁建立新变电所。案涉变电所为迁移而非增容,系因宝宇天邑公司为了将位置更优的地块用于开发以增加其利润而作出的商业安排,与二期项目无关,变电所费用不应预提计入二期项目成本。宝宇天邑公司迁移变电设施,获得该变电设施所在优质地块的土地开发机会,该优质地块土地进行开发所得收益为宝宇天邑公司独自享有,康亚公司对此也未参与任何收益的分配,因此康亚公司无义务承担该变电设施迁移费用。

宝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变电站原来的位置是在城市中心广场,后调整到现在的位置,变电站的位置调整系因政府规划调整而非康亚公司主张的宝宇公司的商业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二期项目可分配利润数额。

(一)关于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015年11月12日、11月16日和11月17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分别签订案涉《1112投资协议》《1116投资协议》《1117投资协议》,约定将康亚公司对宝宇公司的借款,变更为共同开发二期项目的投资等事宜。其中,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2015年12月6日,宝宇公司与康亚公司签订案涉《1206投资协议》,约定康亚公司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上述协议系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宝宇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应认定为宝宇公司和康亚公司成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虽然《1117投资协议》中将康亚公司的投资数额变更为2.12亿元,但并未变更双方对二期开发项目收益的份额比例。之后形成的《0606补充说明》《0613情况说明》均确认康亚公司向宝宇公司投资总金额为3.9亿元。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资产分配协议》中对于该利润分配比例亦多次进行确认。现宝宇公司虽主张该公司与康亚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及投资合同,推翻双方多次确定的分配比例,但宝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利润分配按照宝宇公司51%、康亚公司49%计算。

(二)关于二期项目利润分配的认定

二期项目未最终完成,亦未作出最终结算结论,但双方已在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案件中达成解除合作开发三、四期项目合同的合意,不再继续合作。双方应按照各投资协议及《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及结算方案,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款项据实进行阶段性结算。一审判决确定的结算原则为: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款项据实计算;对于双方已约定预留的款项按照约定处理;对于约定预留款项与实际发生的款项相冲突的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未约定预留,又未实际发生,而宝宇公司主张应预留以及应超额预留的款项,除有证据证实应该发生的具体数额外,均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结算原则符合双方在《预分配方案》《未尽事宜》等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此基础之上对于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各项内容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1.在计算二期项目总收入时是否应将二期回迁房销售收入计入整体收入中。宝宇公司主张在回迁房成本不计入二期项目成本的情况下,二期项目回迁房销售收入亦不应计入整体收入。双方在《预分配方案》及《未尽事宜》中约定,二期项目应建未建的约16910平方米回迁房,待三、四期还建时核算建设成本,合作双方应按各自持股比例向三、四期补代建费用。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将原二期项目中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变更为对外销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规划的回迁房均已变更手续全部纳入二期项目商品房对外销售。《未尽事宜》第八条约定,截至2016年8月31日,二期项目实现销售收入30亿元,该计算方法包含了回迁房收入,这也与重审一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定销售收入为3000578991.24元的数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将二期回迁房销售收入计入二期项目销售收入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对于康亚公司是否应当按比例向宝宇公司支付回迁房的代建费用,双方可另诉解决。

2.二期项目开发成本如何确定。(1)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费。宝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包保协议》项下应计提征收工作专项经费的数额认定错误,除实际发生的02-04地块征收工作专项经费400万元外,剩余8411014元及应缴纳契税422050.70元也应计入二期项目成本。本院认为,宝宇公司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包保协议》约定对02-04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为保障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该地段被征收房屋补偿、补助预估总额,计提征收工作专项经费约12411014元,待征收工作净地后按照实际补偿结算,多退少补。宝宇公司按照《包保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实际发生的02-04地块征收工作专项经费400万元予以确认具有事实依据。除此之外,12411014元并非最终确定的征收工作专项经费数额,剩余8411014元及应缴纳契税在一审诉讼时并非确定发生,一审法院未将其列入二期项目成本认定符合双方结算原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待宝宇公司与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清工作经费后,双方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再予结算的认定,亦无不当。(2)整体配套费用。双方对于整体配套费用应按照二期项目占总体建筑规模比例19.89%进行计算并无异议。宝宇公司主张城市中心广场及变电所项目均是二期项目应承担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并根据二期项目应该分摊的比例予以提存预留,不将此建设成本纳入分配的范畴。本院认为,双方在《未尽事宜》中约定,将城市中心广场项目按照预算费用4亿元进行预提,待二期项目决算时再进行核算。本院重审二审期间,宝宇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城市中心广场、变电站付款凭证等证据载明的宝宇公司向拆迁办支付的款项只是暂定款项,并非最终实际金额,不能证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宝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市中心广场已经建设完毕,该公司主张的城市中心广场增加费用目前仍为预估。一审法院认定城市中心广场费用按照《未尽事宜》确定的数额进行预提,并按照二期项目占整体项目的比例计入二期项目成本,并无不当。城市中心广场费用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再行结算,若高于《未尽事宜》确定的数额,宝宇公司亦可按分摊比例另行向康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变电站项目,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宝宇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将该费用预提计入二期成本,不能成立。在中心广场费用及变电所项目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且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宝宇公司单方委托北京金瑞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事项执行商定程序审核报告》也不能作为认定该两笔费用的依据。

一审判决对于二期项目开发成本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二期项目开发成本数额为1911860338.89元。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增值税预留比例是否正确。在《未尽事宜》中,双方均同意将土地增值税进行预留,并按比例计算了土地增值税的预留数额。因双方未就调高土地增值税预留比例及费用的预留、共管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落实提高预留比例的方案。且一审中,宝宇公司亦说明土地增值税需查账征收,现未实际缴纳,在宝宇公司未实际缴纳二期项目土地增值税之前,二期项目的土地增值税仍应以双方签订《未尽事宜》约定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将土地增值税按照《未尽事宜》约定进行预提,待实际缴纳后,双方可依据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定及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康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与收益共计349243853.11元,扣除一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康亚公司已分得的334556504.32元,宝宇公司应向康亚公司返还二期项目可分配利润14687348.79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宝宇公司关于康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润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808元,由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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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1-0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295号 中车世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95号 

发布日期 2023-05-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车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丙12号数码01大厦A座7层804。

法定代表人:张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世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世贸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车世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存在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投融资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滨海路南侧人工沙滩景观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系中车世贸公司作为投资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州开发区管委会)融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签订《投资协议书》时,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已安排其他公司施工,但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向中车世贸公司融资。双方对2017年决算确认的投资本金收益、建设期利息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仅就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前述投融资行为并非工程建设行为,案涉合同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中车世贸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组成的项目投融资建设联合体,该联合体类似于合伙性质的组织。该联合体虽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联合体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等同于中车世贸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况且,联合体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一致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对工程量、应付款无异议,合同履行完毕且无任何纠纷。3.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完工,《投融资建设合同》实际签订于2015年,倒签落款日期为2012年是因原签约主体于2014年8月并入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倒签日期目的是为加盖原签约主体的公章。《补充协议》也签署于2016年7月25日。《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是用以结算投资的文件,意在明确各部分款项计算方法、完善付款人内部付款流程,而非用于将来履行,且锦州开发区管委会已据此支付投资款547210912.28元。(二)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1.中车世贸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据《投资协议书》《投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属于投融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案涉《投融资建设合同》第16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车世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其基于投融资合同享有收回投资及收益等权利,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故前述协议约定选择北京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50亿元,依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3.2018年,中车世贸公司曾就本案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民初16号。后因双方和解,故未推进该案审理程序。现在同一合同纠纷、同样当事人、同样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作出相反处理。另外,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更利于公平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就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在登记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一般依照当事人起诉主张对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就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可能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立案受理,并在受理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依法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根据中车世贸公司的起诉主张,其与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2016年先后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融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落款签订时间为2012年的《投融资建设合同》系于2015年倒签,《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中车世贸公司另主张,签订《投融资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意在完善结算文件和付款流程,而非用于将来履行。锦州开发区管委会也已据此实际支付中车世贸公司部分款项。中车世贸公司现以锦州开发区管委会未按约付清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利息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可见,中车世贸公司主张案涉《投融资建设合同》系为结算投资而倒签,并非是用于实际建设工程施工的目的。所以,在相关事实未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中车世贸公司起诉主张,并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即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车世贸公司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在立案受理后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依法审理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车世贸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中车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初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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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26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判例(2023)新民终40号 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民终40号 

发布日期 2023-05-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地块东方劲秀展厅二层9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贾白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山西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源于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与富友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王建增基于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未垫付资金,是由王建增个人缴纳了2,0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为其资金链断裂,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才签订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交接工程而不是双方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忽略会议纪要的基础作用,未认定中化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具体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已经就土方量确认为250000立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认定土方量为280000立方米违背客观事实。二、关于土方单价的确认。基于会议纪要,富友公司同意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与中化二建公司结算,前提是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全额垫资,但后期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工,给富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应当继续适用,同时《补充协议》的主要作用是为案外人移交工程,并非双方结算使用。2015年10月中化二建公司进行土方施工,当时土方开挖(含开挖装载清运回填)市场价格为:日结10元/立方米、月结11元/立方米、全部土方完成13元至14元/立方米。将土方交给中化二建公司是其承诺土方施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同时中化二建公司未完成回填部分施工,应予扣除。另,案涉争议工程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鉴定依据错误。三、关于桩基工程量的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价为7,0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造价为8,465,100元,而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造价为4,182,000元。富友公司是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地质变化,故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图纸设计支付混凝土造价4,182,000元,混凝土供应方与施工方的交接手续及票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施工方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用料,必须经过富友公司代表许彦的同意,而庭审中许彦明确表示不知情,并且撤回施工签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双方对于购货发票已进行质证,但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中化二建公司又补充了大量的混凝土购买票据,富友公司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确认工程量并不妥当。四、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及处理。案涉工程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未如期完工,保证金不应退还或不应全额退还。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未到,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富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忽略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友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一、关于土方工程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中的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另,富友公司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土方量为311615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并无不当。二、关于土方价格。关于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而不是按照土方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富友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价款为8,446,874.79元正确。三、关于桩基工程量。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货单票据载明的内容均用于案涉工程桩基施工,富友公司的项目工程师许彦证明因土质原因桩基工程存在部分变更,且出具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中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硅站浇砼车票为准”。桩基工程量增加为客观事实,且与《勘察报告》相互印证。案涉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相关商砼发货单(已剔除与设计图纸不符的C30、C25商砼)、发票,计算案涉桩基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富友公司主张按照原设计图纸计价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保证金。在2017年底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2018年4月案涉工程移交案外人继续施工,中化二建公司退场。富友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完成交付并移交给案外人继续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交付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五、关于利息。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于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4月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正确。

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及利息3,805,934.5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3,855,092.66元。后中化二建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利率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由富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富友公司(发包人)与中化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富友公司将位于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的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交由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图纸内所有项目,资金来源由发包人筹措,工程承包范围为丝路明珠塔桩基主材、施工及试桩检测等工作。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7,09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1%),暂定价待结算时按实计取。

2017年11月7日,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1.丝路明珠观光塔围栏广告牌工地围挡设计及安装,画面喷绘及安装。2.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基础开挖及回填。3.丝路明珠观光塔边坡基坑支护。二、价格及结算方式:1.第一条第1项围挡及广告牌(含基础施工、骨架及镀锌白铁皮及画面安装)不含税3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此围挡理论总长1040米,高为5米。工程总造价合计:5200平方米×370元=1,924,0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3.边坡基坑支护单价:202.5元/平方米,含税价,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上述施工内容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项。5.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三、工期及质保期。1.上述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回填随观光塔主体结构施工工期进行。2.上述项目中围挡广告牌及边坡基坑支护由具体施工的施工队提供质量保证(施工队由富友公司指定)。四、富友公司负责工程的手续审批、提供施工图纸;中化二建公司负责对广告围挡及边坡基坑支护实施管理、对土方开挖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管理。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中化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方开挖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围挡、广告牌、支护工程均由富友公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上述项目施工签证为配合富友公司结算,由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票,而分包款项富友公司已支付分包方。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广告牌、围挡、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亦不主张《补充协议》中未施工部分的配合费用。

2015年12月7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化二建公司(王建增)保证金款108,820元。2018年2月5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增中化二建公司观光塔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合计2,108,820元。

2015年4月10日《勘察报告》载明,拟建场地在勘探深度60米范围内,主要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含土量较小。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局部夹较多漂石,钻进困难,钻杆、吊锤跳动剧烈,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富友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857,336元,中化二建公司对其中富友公司支付永海胜的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不认可,认为非案涉工程款,对其余已付款9,749,976元认可,但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含有富友公司应返还中化二建公司的保证金2,108,820元,应予扣除。故认为富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7,641,180元。后富友公司当庭放弃主张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系案涉工程款。

土方工程于2015年8月5日进场,各方庭审一致陈述,案涉桩基及土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工程的分项验收及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但案涉桩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经富友公司指示,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办理退场手续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后中化二建公司退出施工场地。

双方均认可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不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

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诚公司)对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谱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通知鉴定人到庭,对争议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造XJPC-2021(025)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内容为两部分:一、确定性意见为10,974,787.1元。其中2016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5,398,969.37元,2017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3,047,905.42元,合计8,446,874.79元;2015年经济签证工程为326,124.96元,2017年经济签证工程为99,259.63元,合计425,384.59元;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为2,102,527.72元,其中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二、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提供了三种不同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中化二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9,271.89元。

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中化二建公司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认定,后在庭审中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进行计价为8,465,199.4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第二种意见进行认定为4,182,029.38元。

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关于混凝土超方问题: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度较慢且极易塌孔,造成桩身局部尺寸过大,故混凝土用量超过了理论计算值。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因此我单位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作量来计算。项目部复核意见为: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车票为准。项目负责人处许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当庭向证人许彦核实,许彦称该签证单所记载的情况属实。

中化二建公司庭审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已包含了富友公司应返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2,108,820元,即该款项富友公司应当返还或从已付款中核减。

另查,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友公司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中化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检测合格,中化二建公司有权向富友公司主张施工价款。双方均认可桩基部分的钢材全部为甲供,中化二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部分材料价款1,699,060.57元未提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案涉工程已付款9,749,976元中应否扣除中化二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108,820元;三、利息问题;四、鉴定费及保全申请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案涉工程完工后,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对案涉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中化二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富友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数量已经确认为250000方,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土方开挖工程价款高达8,600,000余元,甚至超过了中化二建公司向富友公司申请结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如鉴定机构认为双方约定不能对抗客观事实,那么价格标准也不应参照。一审法院认为,土方工程数量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谱诚公司未将该协议内容作为直接鉴定依据,而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计算规则,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该部分实际施工工程量283701.32立方米及价款8,446,874.79元并无不当。富友公司还提出:1.挖掘机挖运土方按四类土计价没有依据;2.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3.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挖掘机挖运土方应否按四类土计价的问题,案涉《勘察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土质为卵石,谱诚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的定额分类认定案涉工程土壤为四类土壤并据此计价并无不当;关于装载机装土、挖掘机挖土计价时斗容量不得换算的问题,根据鉴定人的回复意见,清方工程套用1-199定额子目中的机械为装载机装土,一般施工为挖掘机装土,故将装载机换成挖掘机,且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机械相关资料及施工组织设计,谱诚公司采用挖掘机挖斗容量为中型机械符合施工惯例,并无不当;关于清方自卸车8吨运土方,应按定额(8吨)1-382计价,不应按(10吨)1-384定额的10吨再换算为8吨计价清方工程套用的问题。该异议富友公司在征求意见稿出具后提出,鉴定部门已将原征求意见稿中1-384定额子目更正为1-382定额子目,鉴定意见书已按1-382定额子目对数据进行了更正。富友公司再次提出该异议且未明确鉴定意见书的具体错误,对该异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富友公司认为桩基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如因地质原因发生设计变更,应提供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不能仅凭施工记录或预拌砼(砂浆)发货单计价,且部分发货单的标号和规格与案涉工程所需预拌砼不符,故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应按第二种意见认定。该异议实则涉及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选择性意见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第一种意见即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认定涉案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为8,465,199.4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项目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发货单票据载明内容表明案涉混凝土均源自于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且均用于观光塔工程的桩基工程;其次,富友公司工程师许彦的庭审证言表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许彦作为富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上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且有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必然增加相应工程量,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的表述亦可相互印证,现该部分工程均已隐蔽,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严格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对于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混凝土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商砼价款进行了核减,未计入鉴定意见。富友公司抗辩主张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认可收到已付款9,749,976元,双方争议点为2,108,820元保证金应否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应否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保证金2,108,820元问题。中化二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退还保证金2,108,820元,要求该保证金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或另行退还。经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富友公司出具的收条表明该保证金系王建增以中化二建公司名义支付,现工程已完工且检测质量合格,该款项理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故上述已付款扣除保证金2,108,820元后为7,641,156元,现中化二建公司认可扣除保证金后的已付款为7,641,1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富友公司提供的1,699,060.57元钢材款应视为已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7,641,180元+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检测合格,富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受富友公司指示,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工程款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完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富友公司主张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中化二建公司预交,该款项系因富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化二建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富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10,099,745.93元;二、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利息(以欠付款10,099,74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富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二建公司鉴定费179,271.89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75.46元,由中化二建公司负担139,278.14元,由富友公司负担71,797.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由中化二建公司转包给无资质案外人永海胜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土石方工程合同。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应支付价款为4,98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错误。证据二:《谈判纪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化二建公司应支付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施工到地基正负零退还50%,地上三层房建工程完毕退还50%。而中化二建公司未能全面履约,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即撤场,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证据三: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基础设计说明》。拟证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设计依据《勘察报告》作出,已考虑地层情况。在出现塌孔情况下应首先报业主和设计方,并使用模板施工。因此中化二建公司使用其他工艺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该采纳鉴定意见中依据设计图作出的工作造价。经质证,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土方工程总价,该民事判决书中合同当事人为永海胜和中化二建公司,富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永海胜主张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而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定额取费,二者没有关联性。另外按照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土方工程总价计算得出土方工程量为311615立方米,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土方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总价并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富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谈判纪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2018年4月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富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4月返还。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基础设计说明》与实际施工情况并不一致,富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彦已经作出施工现场的签证。鉴定机构根据施工资料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化二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谱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质证程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分为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1.关于确定性意见即土方工程、经济签证工程和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价款合计10,974,787.1元(含甲供钢材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对土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查明,富友公司主张土方工程量为250000立方米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而《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富友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且永海胜、张胜利与中化二建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与本案富友公司和中化二建公司之间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并不相同,富友公司主张以上述案件认定的土方工程价款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定机构根据本案施工图纸计量,依据现场勘察记录划分土方施工段、确定土方运距,根据《勘察报告》确定土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取费类别,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446,874.79元。鉴定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计价依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1)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伊宁地区单位估价表》(2015)等,富友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计价依据为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的土方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选择性意见即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提供了三种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经查明,首先,2017年11月19日现场签证单记载,中化二建公司提出“1.施工现场地层松散,卵石粒径较大,常见于40cm-80cm,旋挖机成孔过程中进尺缓慢且极易塌孔。2.桩顶标高-20米至23米出现流沙层,造成该区段大塌方,自然形成较大的空洞,浇筑混凝土时用量较大。由于以上原因,混凝土用量远超理论计算值,恳请甲方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用量作为工程实际成孔的工程量来结算”,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在项目部复核意见中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砼站浇砼公司车票为准”。上述现场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富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许彦的庭审证言证明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在施工中因土质原因发生塌孔现象故而存在部分工程变更并出具现场签证单的事实。该事实与案涉《勘察报告》载明的“案涉桩基所在地层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亦可相互印证案涉桩基砼及成孔土方工程存在混凝土用量超理论设计值的事实,故富友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均认可案涉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均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载明上述混凝土用于丝路明珠观光塔基础桩工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设计图纸,将与约定标号不相符的C30、C25型号的混凝土进行核减,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工程造价为8,465,199.4元,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认为应按原设计图纸计价为4,182,029.3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9,439,986.5元(10,974,787.1元+8,465,199.4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款、欠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中化二建公司收到已付款为9,749,976元,富友公司认为其中保证金2,108,820元不应从其已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即保证金不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经查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108,82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向富友公司支付,中化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已进行分项验收且检测质量合格,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退场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已进行交付,故富友公司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保证金应退还中化二建公司,不应视为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富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1,699,060.57元应当计入其向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付款合计9,340,240.57元(已付款9,749,976元-保证金2,108,820元+甲供钢材款1,699,060.57元),富友公司尚欠中化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0,099,745.93元(19,439,986.5元-9,340,24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本案中,中化二建公司完成土方及桩基工程后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富友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时间即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富友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合同签订及建设施工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利息,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4.11元(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芹

审 判 员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萌   超

书 记 员 叶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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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来源:中国裁判网

判例(2021)川01民终3053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川01民终3053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契税债务系基于华神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产生,缴纳契税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发生在双方股权交割日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华神公司承担。2.《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并非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基于华神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双方协商以远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成交。华神公司错误认为契税已经减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业康公司缴纳契税的行为损害的是温资公司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业康公司而言,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无权向任何主体主张债务履行。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给付将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的诉讼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法的规定无关。温资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主张的是温资公司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业康公司的财产。5.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说理模糊不清。

华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并未漏查本案争议焦点,温资公司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契税。《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系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该约定属于为业康公司设定权利的利益条件,即使业康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存在债务,只能由业康公司进行主张。契税缴纳是业康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契税对业康公司而言,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业康公司缴纳税费也不会损坏温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2.温资公司诉讼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业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温资公司取得业康公司100%股权,但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财务应当独立。即使契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华神公司,华神公司也应当向业康公司支付,而不是向温资公司支付。至于契税应当由谁承担,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华神公司支付业康公司缴纳的契税,而非“多付的股权转让款”。3.温资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

业康公司述称,与温资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已由业康公司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的一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一审法院评述: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温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温资公司明确其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要求华神公司承担业康公司的债务,即业康公司缴纳的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设立业康公司所产生的契税。同时,温资公司又主张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不属于业康公司的债务,属于温资公司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契税系华神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业康公司而产生,就该契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若该款项应由华神公司承担,实际由业康公司支付,应由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进行主张。其次,温资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提起本案主张,该款约定系华神公司承诺承担股权变更之日前业康公司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系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业康公司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债务。温资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并非业康公司的债务。最后,二审中,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温“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与其一审主张属于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使业康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导致业康公司的资产减少,损害了温资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温资公司作为业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华神公司向温资公司支付业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将属于业康公司的资产变为温资公司的资产。综上,温资公司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支付的契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都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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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6-02
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赣09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GK7P8P。


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宜丰县同安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8107。


法定代表人曾少伟,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因与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赣092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甲方同安乡政府与乙方英格投资签订《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将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到甲方所在地区,注册地为宜丰县境内。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其法定权限内的帮助与服务,积极为乙方策划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手续,并在注册地办理工商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申请、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等相关事宜。三、甲方承诺:1、甲方保证乙方在2016年5月前享受有关税收待遇;乙方在甲方地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实际税率为8.815%,此税负已含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在完税后若分配利润给合伙股东,不再二次征税。除自行承担企业注销时,税务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鉴证报告所需咨询服务费用外,不再产生其他相关税费。2、核定征收的具体计算为:合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进行股权投资、转让,或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权投资、转让,私募基金投资,定向增发,发行量化产品进入证券市场等,核定税负=收益总额*实际税率。3、甲方为乙方提供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便捷服务,及各项后续优质服务,帮助落实有关税收政策。4、在乙方提供齐全相关资料的前提下,甲方指定专人协助乙方办理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注册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5、甲方保证乙方在甲方当地直至企业清算解散期间,明确(刘杏华)负责相应的协调服务,及时解决在这期间出现的问题。……7、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税收核定政策不变的前提下,甲方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乙方合伙企业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的营业期限或合伙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经营和开展业务,享受现有的8.815%综合税负不变。四、乙方承诺:1、乙方依照法律法规纳税,按时缴纳。2、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区开展的各项业务依法、合规。3、乙方在银行基本账户需开立在企业注册地,并与当地税务部门的报税系统联网,并作为报税专用账户。同日,英格投资的合伙人丁玉民、徐园委托同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刘杏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合伙企业的设立。英格投资的经营范围:投资项目管理、企业管理、营销管理、实业投资,主要经营场所:宜丰县同安乡集镇人民街32号。


2016年4月1日、4月6日,原告向被告宜丰税务局分别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1146000元和285025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以同安乡政府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有关税收优惠协议,《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为由,申请同安乡政府退回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回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016年4月1日,同安乡政府向英格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丁玉民转付293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


一、关于《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从其内容来看,系同安乡政府为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税收入的目的,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利用行政职权为英格投资提供各项政策优惠和协调帮助的招商引资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实施行政管理,除了具有行政性外,还体现协议双方意思合致等契约性特点,故对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情形的判断,在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以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是同安乡政府与英格投资在《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发布之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安乡政府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收的决定或约定。2016年4月合伙企业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实际综合税率为9.5149%,但是同安乡政府在《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故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责任退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是税务部门而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由税务部门进行征收,所以不存在纳税人向地方政府缴纳税款的问题。


其次,《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确定了我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我国税收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为中央收入、地方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我国财政体制,中央规定各税种的央地分享比例;各省在地方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地方分享部分的税收在省和地市间的分享比例;各地市在市县分享的范围内,规定市县分享部分的税收在市和区县间的分享比例。每一级一般情况下只能规定本级和直接下级的分享比例,具体根据当地财政体制设计确定,通过政府发文明确。其中,对于乡镇一级收入划分,主要以财政结算方式分配,即通过县级政府的部门预算分配镇的收入,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额和税收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英格投资陈述称其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归同安乡政府的财政收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纳税人认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其利息。本案英格投资如果认为其在2016年4月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各类税款3996250元属多缴纳的税款,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宜丰县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被告同安乡政府无责任亦无义务退回原告英格投资已缴纳的税款39962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原告英格投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与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中关于税率的约定(综合税率为8.815%)无效;二、驳回原告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宜春英格投资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行政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其支付的税款3996250元及赔偿应退税费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调查《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无效条款和预交税款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原告是基于《合同书》才预交的税款。一审认定原告预交税款3996250元不归于同安乡政府,属于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返还税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该规定是人民政府内部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条款,应当恢复到合同前的原状。原告基于《合同书》中被告承诺的税收优惠而预交的税款,预计税款的金额就是原告损失的金额,被告无效的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


被上诉人宜丰县同安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税收优惠条款无效是《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整体效力,也就是说,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在地开办企业并享受合同约定的行政服务。二、涉案《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中的税收优惠条款无效,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答辩人承诺的优惠税率8.815%,实际上被答辩人已经享受了该优惠税率。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自然人的法定义务。本合同约定优惠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本案被答辩人正是根据企业营业额自主申报纳税的。三、税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上缴国库,乡人民政府没有征收的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缴纳的税款已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没有入账同安乡人民政府。被答辩人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所载“收入归属:宜丰县同安乡”是指该笔税款是同安乡完成的税收,而不是说该笔款进入了同安乡人民政府。四、《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民法范畴,两者属不同法律部门,不是上下位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是行政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对原审法院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上述规定,明确了各级地方税务局为税收的征管机构。同安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能,更不具有设定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管理职权。因此,同安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承诺英格投资在2016年5月前享受税收待遇即纳税综合税率为8.815%的条款,当属无效。上诉人作为经营性企业,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向企业所在的地税务局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同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伙企业设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税收优惠税率条款无效,并不会影响上诉人作为纳税人所依法享有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以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要求同安乡人民政府退回其向宜丰县税务局缴纳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多缴纳了税款或者错缴了税款,可以依法向宜丰县税务局申请退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宜丰县税务局提出了退税申请,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已得以保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宜春英格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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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0191民初5050号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一号温哥华广场28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泰合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蜀新大道1168号2栋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港街道锦华路二段166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女,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第三人成都业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业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何彬阳以及第三人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第三人垫付的税费8556055.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为盘活公司存量资产,以出让一处住宅兼商服用地作价出资设立第三人业康公司,2017年9月18日,业康公司取得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证书。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标的及价款、股权交割、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目标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目标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2017年12月26日,业康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13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申请契税减免备案事项,后者准予受理。2020年5月6日,业康公司收到通知,因2017年9月13日申请的契税减免的税务优惠资格(税收减免备案)予以取消,要求补缴契税,业康公司随即告知被告。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双流区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缴纳义务时间为业康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在业康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依照前述双方约定,由该契税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首先,业康公司作为契税缴纳的法定主体,依法缴纳契税是业康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垫付契税的概念;其次,温资公司与业康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虽然业康公司属于温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契税系由业康公司缴纳,并非由温资公司缴纳,业康公司缴纳契税与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最后,温资公司无权代表业康公司向华神公司主张契税,并要求华神公司将业康公司缴纳的税费金额直接向温资公司支付,该请求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变相分配控股公司业康公司的利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温资公司主张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由业康公司依法缴纳的契税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业康公司述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同意温资公司的主张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业康公司企业信息、《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神公司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29881万元设立业康公司。因完成转移登记需缴纳契税,业康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契税减免。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业康公司申请的契税减免备案事项。随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业康公司名下,业康公司未缴纳契税。


2017年11月30日,温资公司与华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神公司将其持有的业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温资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总额为43000万元;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


2017年12月26日,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温资公司名下,温资公司成为业康公司唯一股东。


2020年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双流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业康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承受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税收优惠备案。税务机关在后续跟踪管理中发现,华神公司是以其位于双流区宗账面原值1484.14万元的住宅兼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9881万元,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业康公司,并非将土地使用权划转至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权属划转行为,也不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行为。因不符合免征契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应停止享受契税税收优惠事项。”


2020年5月7日,业康公司向税务局缴纳契税855605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温资公司能否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契税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温资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华神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安排,以业康公司股权之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日为准进行分割,该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包括业康公司在该日之前发生或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华神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温资公司承担”,而从该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即业康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在为业康公司设定利益,因业康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约定在温资公司、华神公司、业康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华神公司不履行义务,业康公司和温资公司均可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毫无疑问的是,相应利益归属于业康公司,温资公司只能请求华神公司向业康公司作出给付。


2、案涉契税款由业康公司缴纳,温资公司是业康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股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更不得将公司财产归为己有;如果认同温资公司的主张,意味着温资公司可以绕过公司控制程序直接支配业康公司财产,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契税款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温资公司也无权要求直接向其支付,故本院对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92元,由原告四川温资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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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28
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杨碧山、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发布日期 2021-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碧山,男,1945年9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十九D。

法定代表人:余锋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映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碧山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碧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佳家豪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碧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佳家豪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佳家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佳家豪公司的法定义务。佳家豪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碧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佳家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一)佳家豪公司与杨碧山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碧山亦多次自认。(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碧山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三)杨碧山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佳家豪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杨碧山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应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佳家豪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碧山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碧山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佳家豪公司应支付杨碧山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佳家豪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碧山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佳家豪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碧山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佳家豪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碧山与佳家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佳家豪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碧山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碧山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佳家豪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碧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家豪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佳家豪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碧山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碧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全案法律关系的总结与归纳,属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范畴。案由定性准确与否,并非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故杨碧山再审认为原判决所确定的案由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杨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碧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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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0)黔民申2318号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而本案在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契税296571.43元、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550元,共计299766.43元,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149858.22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9858.22元。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将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鸿为避免矛盾激化,同意暂时先垫付122273.93元给被申请人,但特别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在责任明确后多退少补,二审判决将该垫付款错误认定为申请人“已经依约承担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甲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第三条是针对本案检测站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分担问题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不是仅仅针对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作出的约定,过户费用还应当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交易和过户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仅承认过户不承认交易,那是本末倒置,也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背道而驰。申请人既认可了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又主张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应由被申请人单方承担的双重标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利己主义的体现,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过户费指资产转让之后交易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并非只限于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检测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转让应当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即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该过户费用系特指具体的项目,故二审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认定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检测站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421440.35元有事实依据。而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不应将鑫元甲投资公司负担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计入合同约定的过户费,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在缴纳了己方所应负担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之后,又向鑫元甲投资公司转账122273.93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鑫元甲投资公司为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421440.35元,该收条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组成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收条尾部有“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的内容,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鑫元甲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所应负担的过户费用,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负担义务之后又提出该过户费用不应包含对方所缴纳税款的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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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2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0)川1102刑初202号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敏,女,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现住成都市武候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0015320H,住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聂,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敏及该公司辩护人王学勤、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海利、被告人徐序及其辩护人杜代刚、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凯及该公司辩护人何康、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雷定一、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军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万兴投资公司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勇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兴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序在虚开发票案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对指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茂旺园林公司没有在虚开发票中获利,且单位主管人员李军具有自首情节,故应视为茂旺园林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茂旺园林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代表茂旺园林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其中股东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万兴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其中钱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军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


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李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关于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线索函;记账凭证;乐山万兴城街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茂旺园林公司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虚开资金回流清况;证人刘某1、陶某、柳某、林某1、黄某、贺某、吴某、李某1、武某、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陈某、汪某、周某、尹某、钱某1、钱某2、杨某、宗某、林某2、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的供述及其户籍常表;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兴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陈兴虎虽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三次讯问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兴虎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后期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乐山税务稽查局移交的虚开发票犯罪线索函后,遂对该案进行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在该局办公室内出示证件及询问通知书后,将李军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单位对该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李军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李军系茂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茂旺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军、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兴投资公司与茂旺园林公司虽系单位共同犯罪,但两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起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众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序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兴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兴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人李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岳勋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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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0)皖1202刑初94号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035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程付新。


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熊小波因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及其辩护人潘勇、潘凯华、被告人熊小波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小波代表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阜阳南京路2010-37号地块,协议约定项目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实施,君泰公司必须确保项目依法纳税。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皖能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皖能公司将君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君泰公司,“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依法纳税的要求由君泰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小波。2016年12月20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付新,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熊小波。


2012年至2016年间,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税款人民币16454523.84元。其间,2015年6月君和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缓交2012-2014年度少缴税款。其中2015年度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801896.4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2018年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稽查局向君和公司下达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决定罚款8041324.45元,君和公司补交税款及滞纳金500000元,同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君和公司下达通知书,通知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缴应纳税款。君和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一直未补缴应缴税款。2018年4月20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君和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3.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小波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熊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逃税罪


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通过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801896.48元,数额较大,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人熊小波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熊小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小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小波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影响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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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来源: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浙1082行审54号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审54号


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


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制作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并送达临地税强催[2017]112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临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临地税城通[2017]0905号税务事项通知所确定的内容,即被申请人台州市银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086590.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税款的日万分之五自欠税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叶德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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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4-03
来源: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