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民申2318号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2-22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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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而本案在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契税296571.43元、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550元,共计299766.43元,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149858.22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9858.22元。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将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鸿为避免矛盾激化,同意暂时先垫付122273.93元给被申请人,但特别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在责任明确后多退少补,二审判决将该垫付款错误认定为申请人“已经依约承担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甲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第三条是针对本案检测站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分担问题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不是仅仅针对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作出的约定,过户费用还应当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交易和过户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仅承认过户不承认交易,那是本末倒置,也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背道而驰。申请人既认可了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又主张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应由被申请人单方承担的双重标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利己主义的体现,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过户费指资产转让之后交易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并非只限于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检测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转让应当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即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该过户费用系特指具体的项目,故二审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认定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检测站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421440.35元有事实依据。而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不应将鑫元甲投资公司负担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计入合同约定的过户费,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在缴纳了己方所应负担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之后,又向鑫元甲投资公司转账122273.93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鑫元甲投资公司为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421440.35元,该收条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组成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收条尾部有“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的内容,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鑫元甲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所应负担的过户费用,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负担义务之后又提出该过户费用不应包含对方所缴纳税款的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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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

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

随着国家机动车辆的普及,停放车辆也成了问题,地面上容纳不下,就开发地下停车场。现在在城市里面的建筑物下面开发地下停车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然后开发商再把停车场划分出若干个停车位,或用于出售或用于出租。地下停车位有的能办理产权证,有的不能办理产权证。在城市里面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很多是没有属于自己独立院落的厂区,而是购买或者租赁写字楼里面的房间用于经营活动。对于这类在写字楼里面的企业,一般来说,不是购买就是租赁地下停车位,以供公司车辆停放,而有的也允许职工个人的车辆停放。但在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对于购买的地下停车位的税务与会计处理并不正确,存在着一定的税收风险。现对于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现根据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对地下停车位的属性进行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地下停车场中的一小部分,而地下停车场是建造在地面下的建筑物,实质上属于地面下的一个大房产。所谓“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因此说,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即属于固定资产。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如果既停放公司车辆(包括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也可以停放职工个人车辆,即公车和私车不区分停车位,而是随机停放的,其购买停车位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倘若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事先就规定了公司经营用车辆停放的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那么,只有停放公司经营用车辆的车位,其对应的进项税额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车位,属于集体福利性质,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则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第二条规定,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办理产权证,均有缴纳房产税的义务。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无论是否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均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四)契税的处理分析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第(九)项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但在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地下停车位有缴纳契税义务的,是指有产权的,即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在涉及所有权转移变动时,才有缴纳契税的义务;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其原因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该文件规定了“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这也就是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但该文件已被23号公告废止了。那么,契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呢?

  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第(六)项规定中出现了“不动产单元”一词,这是一个专业术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只有能够办理产权证的不动产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才能确定不动产单元。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动产就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了。

  无法确定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在2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中没有表述,这也就说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即没有产权的地下停车位不需要缴纳契税。

  (五)印花税的处理分析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能够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

  企业购买无产权的地下停车位,虽然不能办理产权证,但购销双方毕竟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前,即2022年7月1日以前,应按照“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施行后,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地下停车位,就没有缴纳印花税的义务了。

(六)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地下停车位是房屋附属设施,因此,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1.如果地下停车位全部是提供给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其计提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如果地下停车位,既停放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也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还允许停放职工个人车辆的,且所有车辆可以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比如,按照各类车辆的数量等分配方法),把计提的折旧费,在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这两者之间分配。对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对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分配的折旧费,属于“职工福利费——非货币性职工福利”的范畴,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如果企业生产经营用车辆和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都有具体的车位,不能随机停放,对于这种情形的,企业计提的折旧费,其中,生产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应按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①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年限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通过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地下停车位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也为20年。

  ②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和企业所得税一样,均是14%。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停放车辆的情形也和上面分析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3种情形相同,那么,地下停车位计提的折旧费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和上面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二、会计处理分析

  企业购买的地下停车位,虽然购买的是一块地面,但是,也不能认定为无形资产。地下停车位,是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屋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按照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一)购买地下停车位时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全部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或者经营用车辆、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随机停放,不区分停车位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XX

  贷:银行存款XX

  (2)地下停车位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停放的,由于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中,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地下停车位XX(买价和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XX

  (二)计提折旧费的会计处理。

  (1)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经营用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累计折旧XX

  (2)地下停车位用于停放专用于给职工搞福利的车辆及职工个人车辆所对应的折旧费,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XX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XX

  贷:累计折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