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民申2318号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2-22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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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而本案在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契税296571.43元、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550元,共计299766.43元,该费用按照上述约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149858.22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9858.22元。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将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税费强加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庆鸿为避免矛盾激化,同意暂时先垫付122273.93元给被申请人,但特别要求在《收条》上注明在责任明确后多退少补,二审判决将该垫付款错误认定为申请人“已经依约承担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据此,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元甲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合同第三条是针对本案检测站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分担问题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不是仅仅针对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作出的约定,过户费用还应当包括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交易和过户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仅承认过户不承认交易,那是本末倒置,也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背道而驰。申请人既认可了契税、印花税和工本费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半,又主张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应由被申请人单方承担的双重标准是其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利己主义的体现,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一般来说过户费指资产转让之后交易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并非只限于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检测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物权的转让应当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而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即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该过户费用系特指具体的项目,故二审根据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情况,认定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约承担了检测站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421440.35元有事实依据。而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主张不应将鑫元甲投资公司负担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费用计入合同约定的过户费,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不仅在缴纳了己方所应负担的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之后,又向鑫元甲投资公司转账122273.93元用于缴纳该公司所应承担的税款,鑫元甲投资公司为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一半过户费用421440.35元,该收条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说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对于过户费用的组成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收条尾部有“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的内容,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鑫元甲投资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所应负担的过户费用,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负担义务之后又提出该过户费用不应包含对方所缴纳税款的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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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明确,“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9.1行、第29.2行……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当年购置或投入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允许抵免的专用设备类型以及可享受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但不包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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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对专用设备有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的,应注意预缴申报的细节。

  举例来说,甲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是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21年5月,甲公司购置了一批除尘、除噪音等大气污染防治和一体化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条件),该批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2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其中设备原价为1180万元,运输费用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12万元。2021年度,甲公司按照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了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025年10月,甲公司根据设备的运行情况,投入120万元对上述设备进行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其中,运输费用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3万元。上述专用设备改造后,仍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规定条件,并将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计入了该批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

  甲公司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应在11月征期预缴申报10月企业所得税时,按照17号公告附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规定填报。假设甲公司2025年10月末未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抵免政策前应纳所得税额为550万元,1月—10月已累计预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那么,甲公司在10月可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资抵免所得税税额为(120-2-3)×10%=11.5(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时,应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5500000”;在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在“本年累计金额”列填写“115000”;第30行“减:本年累计已预缴所得税额”填写“5000000”;第32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385000”(5500000-115000-5000000),即当月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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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需要厘清两个重要概念。

  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是指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和优化,从而提升该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具体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存储、数据分析、智能控制、数字安全与防护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其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情形。享受抵免税收优惠的改造投入,是指企业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形成该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专用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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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同时,企业应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支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多个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应按照不同的专用设备分别归集相关支出。对相关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严格按照专用设备目录规定的设备类别、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等条件判断,改造前后是否符合专用设备目录规定要求,对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留存备查资料,避免违规享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