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有真实运输业务让他人代开运输发票,山东高院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自有货运车辆并实际承接运输业务,为某公司提供油井水泥运输劳务,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因结算运费需要提供具备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王某最初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为5.8%。2010年6月至12月,王某为结算运费,以4.6%的开票费,在与某物流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物流公司为其开具货运发票,票面总金额2396828元,对应税款167777.96元,受票单位某公司将该发票予以进项抵扣。某物流公司就所开发票已向地税部门缴纳对应税款。

【原审裁判】2014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考虑自首、退缴税款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缓刑执行完毕。王某不服,先后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两级法院均驳回申诉;王某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再审情况】山东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再审中提交分运单、买卖合同等新证据,进一步佐证运输业务真实发生。再审庭审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出庭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改判无罪。山东高院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及辩护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王某无罪,案号为(2021)鲁刑再4号。

【裁判要旨一:虚开类犯罪须具备主客观双重要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同样需要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上要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即便形式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审仅关注「让他人代开发票」这一外在行为,未审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旨二:受票方合法抵扣不属于税款损失】受票单位基于真实运输服务依法享有进项抵扣权利,开票主体已就所开发票缴纳税款,全链条税款已经入库,该抵扣属于合法抵扣,不能将合法抵扣的后果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要旨三: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可构成行政违法,但不必然构成犯罪】行为人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只是找第三方代开发票,即便违反发票管理行政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前提下,不应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应恪守刑法谦抑性。

【裁判要旨四:缓刑执行完毕仍可申诉、上级法院可提审改判】原审缓刑已全部执行完毕,但生效判决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当事人依然享有申诉权利,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实务启示】一是区分「无业务虚开」与「有真实业务代开」,重点核实业务真实性证据,第一时间收集合同、运单、分运单、签收单据、对账记录、付款凭证等;二是审查主观要件,区分结算开票需求与骗取抵扣税款目的;三是精准核查税款链条,判断是否真正发生国家税款损失;四是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拒绝「行为即犯罪」的机械司法;五是本案属于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宣告无罪,并非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王某的代开行为仍属行政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仍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当事人可依再审无罪判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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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20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申请公开税务内部管理信息被驳回再审案——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咨询性质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具有指引意义。

基本案情: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安排」及「相应的监察监督和投诉举报的渠道、办理程序」等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予以答复。贾友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贾友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限期重新答复。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安排」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监察监督和投诉举报的渠道、办理程序」属于就相关事项提出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遂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一、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如具体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此类信息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公开,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咨询性质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申请人就监察监督、投诉举报渠道、办理程序等事项提出的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的处理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三、税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准确界定申请对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明确申请公开的是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内部管理信息或咨询性质的事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不予公开或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汇信达案例解析(202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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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就欠税企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获法院受理案——(2026)闽0424破申2号

基本案情: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被申请人某公司不能缴纳税款、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为由,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查明,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以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2016年1月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016年企业所得税等共计66.501392万元税款以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3月24日予以公告送达。同年9月18日,申请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月9日予以公告送达。上述文书送达后,某公司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至今未按期缴纳相关税款、滞纳金及罚金。2026年6月,申请人向车辆管理所、证券公司、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等单位查询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经查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账户、不动产等登记注册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0元。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宁化县,法院依法享有对该公司破产清算的管辖权。某公司未能缴纳税款及罚金,且经过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

案例启示:税务机关对长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缴欠税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以依法以债权人身份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对纳税人而言,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若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逃避并不能免除义务,反而可能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企业主体终结。

来源: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6)闽04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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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判例以550万元「委托活动费」意图避税被判决返还并仅酌定15万元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鑫德亿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房产土地,需办理过户并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数千万元税费。鑫德亿公司与刘志文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鑫德亿公司首批支付550万元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由刘志文办理过户及税费事宜。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税票和发票。其主张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相当于免税凭证,使鑫德亿公司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鑫德亿公司解除委托合同,诉请返还550万元。一审支持鑫德亿公司,二审改判刘志文返还550万元并酌定鑫德亿公司支付15万元报酬。刘志文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关于受托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550万元是作为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税费,下余款项以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后)为条件。刘志文收到550万元后并未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亦不能提供缴款的税票和发票,其变更款项用途未经委托人同意,主张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关于《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的性质,法院指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正常户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一种认定。非正常户的证明只用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刘志文主张该表系免税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表形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系刘志文办理。关于委托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法院明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的方式欲帮助达到免交税费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该行为会妨碍国家税收及房产登记过户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行为的发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一、《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不是免税凭证,其作用仅限于办理所涉及的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不能凭此办理其他涉税事宜。二、以「委托活动费」名义意图实现免交税费目的,无合理避税证据的,该委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应款项应予返还;但考虑受托人前期确有付出,可酌定支付适当报酬。

案例启示:所谓「包过户包免税」的税务中介服务存在极高法律风险。非正常户认定、虚假免税凭证均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企业以「活动费」名义规避法定税费,不仅无法实现目的,相关合同还可能因目的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引发权力寻租等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及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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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取得虚开专票抵扣被罚85万元,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抗辩被驳回案

基本案情:某甲公司取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946,817.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277.20元;同时以虚开发票入账多列成本,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689,826.72元。偷税金额合计1,702,921.04元。省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上述税款;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某甲公司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851,460.52元。某甲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税务处罚决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一、关于纳税争议与处罚争议的救济路径,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起诉。某甲公司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处罚决定的审查无需再对纳税争议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否则将架空复议前置制度。二、关于偷税的认定,某甲公司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申报,未按规定在相应抵扣所属期转出进项税且企业所得税未进行纳税调整,造成少缴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三、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某甲公司主张其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对发票对应的业务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四、关于程序合法性,税务机关历经立案审批、税务检查、处理事项告知、内部会议讨论等程序,并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一、纳税争议与处罚争议救济路径不同。纳税争议须复议前置,纳税人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在后续对税务处罚决定的诉讼中,法院不再对纳税争议的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审查,纳税人丧失对税款认定的事实异议权。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申报构成偷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并在账目上多列支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启示:企业收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如对税款认定有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切勿「只打处罚、不打处理」。一旦错过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后续诉讼中再主张事实异议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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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3
来源: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

判例出票方对下游税务机关认定受票方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复议资格案——新疆某石油公司诉某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该案系《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案例,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州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认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煤炭购进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13万元,税额合计352万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属于利用重复磅单或无磅单虚构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并据此对某煤炭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某石油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发票对应的是其与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回购交易,该决定否定交易真实性可能导致其丧失合同对价请求权,并面临刑事、行政追责风险,遂向某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某局以某石油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法律中无明确规定,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且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明确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案例启示:本案与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享有复议资格的案件形成对照,清晰划出「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准。出票方若认为下游认定影响其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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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4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2025)辽行再17号

该案系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一,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游分离执法背景下受票企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作为受票企业的东营某公司就该处理决定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东营某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东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东营某公司申请再审。与该案类似的还有(2025)辽行再18号、(2025)辽行再19号、(2025)辽行再20号至(2025)辽行再23号等多个案件。

裁判结果:再审法院认为,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将直接影响受票企业取得相关发票后的进项税额抵扣等纳税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特定性、可预见性,属于税法保护的权益,而非单纯的反射利益,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上下游税收征管之间的关联性,仅允许受票企业针对下游税务机关的后续处理寻求救济,难以从根本上对作为其处理基础的上游虚开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受票企业针对上游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大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突破形式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范畴和利害关系标准,从税务处理决定对纳税人进项税款抵扣权的实际影响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等确定其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表明了税法救济中利害关系认定的实质化转向与程序正义的深度保障。法院裁判打通了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通道。

案例启示:受票企业一旦被牵连进上游虚开认定,其取得的发票将成为不合规凭证而无法抵扣,这种损害是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的,属于税法保护的利益。企业作为受票方遇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上游认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自身的程序性权利。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7号行政裁定书;中国「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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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0/0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税务机关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税务处理决定,出票方与该决定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认定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故本案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同时,该案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天山区人民法院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

裁判要旨: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通过提级审理,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政策把握准确的优势,有利于明确同类案件裁判思路和标准,为辖区法院提供规则指引,推动类型化涉税行政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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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判例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最高法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入选,该案确认受票企业对上游税务机关认定开票方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基本案情:大连市税务局某稽查局于2020年11月对开票方某能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其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其中涉及受票方河北某公司的发票412份。河北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被以非行政相对人、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一审、二审亦均败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认定受票企业与上游虚开定性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判决撤销原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大连市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其一,利害关系人不限于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利害关系人,同样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二,判决提炼出认定利害关系的四项要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上游一经认定虚开,受票方所持发票即沦为不合规凭证,补税、滞纳金之损害因此可以预见乃至必然发生,四项要件均告满足。其三,关于证明责任,申请阶段对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仅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倒置于受理门槛。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本案畅通了企业纳税权益的救济渠道,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与(2025)辽行申1205号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则上不可复议)形成对照,明确了内部协查文书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处理决定的救济路径差异,标志着此类问题的裁判方向趋于统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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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3/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无真实交易虚开116份专用发票及5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法定代表人获刑三年二个月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于2026年9月22日新闻发布会公开曝光。

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主体为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非法利益。

违法事实:经查,2022年至2023年,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公司开具的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认定为虚开。

处理处罚结果:2025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永富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税务部门已依法对22户下游受票企业开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

税务提示:农产品收购发票由收购方自行开具、自行抵扣,是虚开风险的高发领域。木业、农产品加工等行业的纳税人应当严格审核收购业务的真实性,留存收购合同、过磅单据、运输凭证、资金付款记录等原始资料,确保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对取得虚开发票的下游企业,税务机关将依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其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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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来宾市黄某、莫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空壳公司虚开价税合计4.5亿元主犯获刑十三年

本案系广西公安机关和税务部门联合查处的涉税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一。2019年,冯某、黄某等人在来宾市注册成立来宾某电器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2家公司,由莫某担任财务主管。

违法事实:上述公司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广西区内外多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亿元,税额5800余万元。

处理结果:2026年1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莫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黄某原判,改判莫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办案特点:该案中警税双方紧密协作,精准锁定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力打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典型意义:涉税违法行为呈现职业化、团伙化、跨区域网络化和链条化等特征,并有向新业态蔓延的趋势。有关部门将持续健全联合打击工作机制,强化大数据精准监管,对涉税违法行为坚持零容忍、出重拳,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税务提示:纳税人在采购环节应当核验交易对手的经营实质与开票资质,避免接受空壳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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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判例青岛赫曼恒虹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走逃失联企业有销无进虚开38份数电专票被拟处罚款50万元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处的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税稽三罚告〔2026〕73号)。

被查单位基本情况:青岛赫曼恒虹建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2MAENLAJB65,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77号沙子口创业园105-13室。

违法事实一:经对注册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该单位;联系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无法取得联系。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实该单位已走逃失联。

违法事实二:该单位自成立以来未取得任何进项发票,却向青岛峰郓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泓广新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38份数电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962,546.19元,税额合计1,165,131.01元,价税合计10,127,677.2元,发票名称为经营租赁平地机、压路机、360挖掘机等;该单位存续期间无任何购进货物,但对外销售水泥、石子、油面碎石等建筑材料,对外租赁挖掘机、自卸车、推土机、压路机、装载机等机械车辆,存在明显的有销无进情况。

违法事实三:经查询,该单位无银行账户,无资金交易流水;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存续时间短,未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关于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规定,认定该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处理处罚依据与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该单位开具的38份数电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拟处罚款500,000元。该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提示:企业应当确保购销业务真实、发票开具与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相符,并依法履行申报义务。无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的,无论使用纸质发票还是数电发票,均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发票,除被处罚款外,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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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判例成都某广告服务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无真实业务开具普票28份被罚22.5万元

一、基本情况

被处罚主体:成都市金牛区某广告服务部;纳税人识别号:92510106MAC2W51Q8Q;处罚文书:成税三稽税罚告〔2026〕108号;拟作出处罚决定时间:2026年10月15日之前。

二、主要违法事实

该服务部在2022年至2024年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优创艺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2户企业虚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金额合计2517311.88元,税额合计23203.12元,价税合计2540515.00元。

三、拟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该服务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处以225000元罚款。

四、权利告知

该服务部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若拟罚款10000元(含)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

五、风险提示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小微经营主体同样受发票管理规定约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仅要承担行政罚款责任,若受票方将其用于税前扣除造成税款损失,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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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判例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8】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根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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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5)辽行再19号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辽行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晨,北京市君泽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乔某,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2024)辽行申177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姜晨,被申请人大连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赵文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外人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0〕2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某甲公司的发票份数为412份。案涉处理决定已一并告知复议权利,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乙公司尚未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2023年11月15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案涉处理决定并未直接剥夺、限制其权利或者赋予其义务,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故对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大连市税务局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给某甲公司。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大连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某甲公司是否与案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应是明确的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作为某种可能性。从广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减损其权益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仅以此可能性即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必然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仍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社会管理无序且效率低下,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立法初衷相背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更重要的是,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造成终局性的影响,在某甲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尚不确定。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推翻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该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税务局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某甲公司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记载,某乙公司的违法事实为:“……以你单位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作为非行政相对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案涉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虽然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并未显示其对某乙公司与  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取得的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果某甲公司能够证明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某甲公司在下游税务机关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游税务机关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不受第一稽查局结论的约束。因此,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直接性影响的是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素有合作往来,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开具给申请人的4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导致申请人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已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等托词否定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被无限缩小,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只要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就属于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实际影响,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应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作为审查受理条件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违扩大复议受理范围的立法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复议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的发票,不得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将取得的虚开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和扣除成本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生,并不需要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依托,后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即使下游税务机关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会使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变为合法凭证,申请人仍有义务排除不合法的凭证,这种义务来源于税法规定和案涉处理决定的双重作用,故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复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3.申请人受到的权利减损已经呈现终局形态,不需要下游税务机关再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下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其向上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因为两个复议并非基于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且下游税务机关查实后也无法推翻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仅能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还需补缴相关税费。综上,对申请人真正产生实际影响的就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大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之间的关联属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而非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案涉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案涉处理决定亦未对其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范围内,属于反射性利益,下游企业的复议及诉讼行为没有保护的必要性。2.大连税务机关与下游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链条中各司其职,所辖纳税人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职权辐射领域为界限行使复议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提起本诉均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下游税务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才是申请人最为方便有效的救济路径,且申请人并不会因为本案而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如在此类案件中赋予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行为将在五年之内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将动摇税收秩序的稳定性,亦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3.国家税务总局回函亦认为税务机关针对上游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该函件内容符合税务系统工作实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本诉实质规避了“清税前置”条件,无疑是对税务管理体系的根本挑战,会对现有税收制度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应认定为合法救济途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3年12月27日针对某甲公司作出冀秦税稽处〔202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4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第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因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责令某甲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某甲公司并未针对上述6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由于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虽然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能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其仍可能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取得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据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一稽查局针对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导致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且无法换开合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其极有可能面临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即案涉处理决定极有可能导致其纳税权益受损。某甲公司主张的纳税权益是法律赋予该公司作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益,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预见甚至必然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包含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函件的形式限制或者否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未对某甲公司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区别在于是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企业,系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大连市税务局认可某乙公司有权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如果某乙公司申请复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因其与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且其参加复议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据此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亦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将动摇税收秩序稳定性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XX-3-003-003的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同理,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亦是如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大连市税务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某乙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被下游税务机关约谈要求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补缴税费。据此,某甲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是: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当另外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实现救济目的的诉讼手段时,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途径,比如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实现权利救济时,则不再赋予其对间接和次要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同理,故对复议程序的启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本案中,大连市税务局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只有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实质解决纠纷。经查,下游税务机关确已针对某甲公司作出补缴税费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系直接依据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虽然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须补缴相应税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否则均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下游税务机关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在先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约束。据此,案涉处理决定在整个行政争议中处于主导性和基础性地位,是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并不存在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应当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尽管从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为在后行政行为继承,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关联行政行为,体现为程序上的联动关系、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或者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二是先前行政行为已不具争讼性,其违法性继承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先后作出的有关联的行政行为,但案涉处理决定作为在先行政行为尚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非已不具有争讼性,而某甲公司的纳税权益也确有从实体上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故本案并不满足在审查在后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对在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系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按照“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标准显然无法否定案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即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途径否定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应当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上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出票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的,通常情况下将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在认定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受票企业的这种实际影响即已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这种实际影响与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下游税务机关即使查实存在真实交易,一般也会囿于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的虚开认定,而仅能认定受票企业为善意取得,仍会作出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据此,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已对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如果不赋予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受票企业将无法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本案中,无论下游税务机关是否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该公司所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成不合规发票,上述发票依法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终局性影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后已经实际产生,而非在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确定具体补税数额的处理决定时才产生。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即使下游税务机关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已将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定为善意取得,但仍然无法推翻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结论,故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是某甲公司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需的有效途径,应当承认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即使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偷逃税款,但只要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受票方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在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其应当且只能在针对认定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中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从这个角度讲,亦应认可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已认定以某乙公司名义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原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与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认定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稽查局有无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系判断案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有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才能启动复议程序针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某甲公司仅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无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故应当承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大税复不受字〔2023〕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河北港口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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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1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民申6606号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治。

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一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2公司)、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74号案判决书,及相关二审、申请再审裁判并未认定苏州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9)粤13民初174号判决矛盾。苏州某某公司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清楚,案涉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苏州某某公司在(2016)苏05民初765号案中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表明其拒绝履行预约合同或收购案涉股权。(二)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后与其他收购方进行交易。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已经放弃收购的交易方订立本约,也从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作出过让苏州某某公司对继续履约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其将惠州某2公司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合法有效,不违反预约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400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某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虽然苏州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4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人民币97.375万元,但其于2017年7月31日撤诉,撤诉后惠州某1公司还与惠州某2公司共同处理建筑物补贴事宜,故原审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无不当,该诉讼行为自不能视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某某国际公司承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出256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但其自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产权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办理完毕。其次,如前所述,某某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州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本次交易或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某某国际公司于2018年将惠州某2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以行为表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国际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某某国际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苏州某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案涉部分资产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为接近本约合同,并据此在订立该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苏州某某公司的损失为24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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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0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王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1×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破产管理人昆明天义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以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227.5元为标准计算王某工资为400115.74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王某提供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载明其与韵某公司签订的是普通职工合同,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版本的合同,公司章程等有效法律文件亦证明王某并非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除工程总监外,还有生产厂长、设备部经理、行政人事部总监、技术部总监、董事长助理等岗位,二审法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扩大解释,系法律适用错误。三、王某已于2019年离职,离职前韵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四、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申请再审提交了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税务局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2019年税务登记利润表、韵某公司2020年5月30日以前的资产负债表、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韵某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王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本案中,首先,韵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确实没有将王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提交的韵某公司同类似人员签字证明文件系二份《打卡异常说明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某是否担任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无关联。其次,通过审查韵某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王某的职责范围,结合韵某公司任命文件明确载明王某在韵某公司任“工程总监”,且王某在庭审中自述韵某公司除其负责的项目在开展外,公司未经营其他项目,亦再无其他工程总监;王某在2019年两份《出差费用报销单》“主管部门审核”一栏签字等事实,可见王某在韵某公司所任“工程总监”一职,并非分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而是突破部门界限,对整个公司业务具有决定性的职位。再次,高级管理人员较普通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明显层级划分,薪资水平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重要依据,王某月平均工资超过30000元,不但远远高于普通职工的薪酬以及玉溪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甚至还远远高于其自行举证的韵某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某所主张的1108434.77元尚欠工资应否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清查后确认,韵某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1日共有欠付工资的职工29人,欠付职工的工资、社保补偿、房补、经济补偿金总额为2942082.78元,其中王某享有的性质为职工债权的欠付工资金额为400115.74元,王某所主张1108434.77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王某作为韵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韵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王某仍欲主张全额、高额的薪资,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还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基于韵某公司经营混乱、长期存在欠薪的情况,参照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韵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王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依据上述标准,将王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韵某公司税务登记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破产管理人如实自韵某公司欠薪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工资并不冲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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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3-1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302号驳回海口税务机关申请从拍卖款中优先划扣税款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市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该局公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大道55号**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阳中院在执行钟**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执293号]过程中,**市税务局向该院提出异议。

**市税务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理由:被执行人**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费合计13562798.48元,故处置**大厦第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的上述税款。(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揭阳中院查明:揭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作价2871406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钟**抵偿(2018)粤5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钟**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揭阳中院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揭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市税务局以该院处置涉案标的物**大厦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税款为由,认为该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和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其作为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揭阳中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异议。

**市税务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3.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另提出:**市税务局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排除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的五个情形之一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市税务局是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家税收职责,对税收行政相关人欠缴税款,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进行追缴和主张,以保障国家税收。因此揭阳中院以**市税务局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不妥。

申请执行人钟**答辩称:驳回**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市税务局对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钟**的债权已确定,而**市税务局并非本案民事主体,且**市税务局未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提出民事权利,其也非利害关系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揭阳中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拍卖**大厦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此期间**市税务局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税务局没有在**大厦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

本院对揭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

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税务局所称**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市税务局以**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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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发布日期 202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东新街232号陕西**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振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外。振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交易及货权交付真实存在。因振拓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即将振拓公司举证责任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错误的。并且本案陕投集团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足以使得振拓公司待证事实产生真伪不明的效力。2.二审法院以五个不完整的理由认定振拓公司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标的物采取仓储保管的情形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方式为北方港平仓交货,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交货方式有争议,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仅凭货权转让证明无法从码头提取、转让煤炭,后续交易环节中的交付货物无法进行;其次,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核实存放于码头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公司主张在货权转让交易模式中无需货物的现实交付,但双方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与常理不符。2015年8月20日,陕*集团与振拓公司签订买入煤炭合同,与和辉公司签订了卖出煤炭合同,以1432万元价格买入,以1427万元价格卖出,这种在同一时间高买低卖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市场商业逻辑;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详细的质量验收标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质量验收情况,上述约定与**公司主张的双方不需要货物现实交付,即采取“货权转让”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最后,争议货物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是明*公司,能够证明一审庭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案涉交易系由明*公司控制人庄曙波一手操控的闭环交易,庄曙波实控的君飞物贸公司开具商业汇票完成平账,没有货物流转、各方不进行实际资金支付。综上,**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案涉煤炭,陕*集团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龚 *

审 判 员  孙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科

书 记 员  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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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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