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办资函[2023]510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有关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其投资者在进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美元值)等。


  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填报上述信息;同一个项目同时适用多个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条目的,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栏可填报多个产业政策条目。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填报变更报告。


  二、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称信息报告机构)收到完整的初始、变更报告后,将其中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有关信息,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符合后,企业或其投资者向信息报告机构领取“备注”栏中载有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的《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或《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格式见附件,以下统称回执),并凭回执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项目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属于适用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条目范围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将项目有关信息函告企业的主管直属海关。


  四、省级及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对企业或其投资者报送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五、信息报告机构在工作中如发现企业存在违反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规定的,应及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直属海关。


  六、企业或其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领取回执,适用本通知。


  各地要及时学习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的相关政策,主动帮助企业或其投资者严格按照所投资项目适用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条目填报信息。对于项目适用条目存疑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保障企业准确适用政策。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各直属海关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必要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


  1.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


  2.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


商务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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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8
文号:商办资函[2023]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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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抓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2020年第6号),确保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阶段性减免税政策)有效落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省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在疫情期间实施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支持复工复产,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产和行为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局领导汇报,与征管科技、纳税服务、税源管理、收入核算等部门加强协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确保优惠政策在第一时间落地见效,让复工复产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深入开展宣传辅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短信、编发业务指南等方式,集中宣传辅导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使每一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能及时了解政策内容、享受条件、申报方式和注意事项,做到应知尽知、应会尽会。要加强内部培训,使一线干部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精神和软件操作,为纳税人提供精准辅导和高效服务。


  三、及时维护税源信息


  我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将从4月份征期开始集中申报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各地要做好工作准备,在4月份征期开始前将优惠政策通知到纳税人,采取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为主、到税务机关办理为辅的方式,提前做好纳税人房产、土地税源信息维护,以减轻征期集中办理压力,避免因税源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产生纳税人应享未享税收优惠、后期集中办理抵减的问题。


  四、全力抓好征期申报


  各地要大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减免税申报,使更多纳税人足不出户享受优惠政策。要增强力量配备,及时解答纳税人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帮助纳税人顺利申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的纳税人,窗口人员要主动告知其可以享受的优惠事项,做到规范受理、正确操作、应享尽享。要认真分析征期申报可能出现的问题,科学制定预案,确保征期平稳有序。


  五、依法实施后续管理


  按照省政府要求,纳税人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实行“以申报代申请”的办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告知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风险提示,并通过案头比对等方式及时开展事后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其中,对享受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全部纳入事后审核范围。对纳税人在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环节申请减免税,无法进行事后审核的,仍需查验相关资料。


  六、认真做好核算分析


  各级财产行为税部门要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充分利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按月做好数据审核、校验,及时掌握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政策实施效应,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对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上报告。


  七、严格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明工作纪律,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及时落地、不留死角。省税务局将把各地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内控监督范围,加强跟踪问效,对政策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1: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解答


  附件2:阶段性减免税申报操作说明(电子税务局端)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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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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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征求《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政策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单位起草了《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政策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凝聚共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公众于2020年4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邮寄至: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税政处),邮编300042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czjzhangjian@tj.gov.cn


  3.电话及传真:022-23311562


  反馈意见来信来函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附件: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政策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8日



天津市资源税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政策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结合本市实际资源储量和开采情况,本市应税资源的具体税目、适用税率,依照本决定所附《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地热部分中的特殊用途是指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其他用途是指供暖、居民生活、农业种植养殖、工业生产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热管理需要对特殊用途和其他用途范围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海盐、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地热、矿泉水、其他粘土实行从量计征。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地热应纳税额按照开采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其中,其他用途地热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开采量-回灌量)×未回灌量对应税率+回灌量×回灌量对应税率,如没有回灌,则公式中回灌量为零。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但在本决定所附《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未予列明的应税资源,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在本市储量、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适时提出适用税率和计征方式,并调整修改《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损失额可以抵减其当年应缴纳的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当年应缴纳资源税的30%。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地热部分资源税税率分步施行,具体施行时间详见《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


  附:天津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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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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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财税[2020]5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开展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有关工作部署,支持企业发展,现就我市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一)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四大类困难行业纳税人,可申请免征2020年第一季度自有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四大类困难行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纳税人2019年度或2020年度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申请免征2020年第一季度自有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免征优惠;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免征优惠。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纳税人,可申请减按70%的比例缴纳2020年第一季度自有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困难减免税办理流程:


  自2020年4月1日开始,纳税人在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时,同步办理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申报时,在线填写困难减免税申请表等资料,系统即时核准后,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即可申报减免税。


  (二)现场办理。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报或代开租赁发票时,提报困难减免税申请表等资料,税务机关即时核准后,即可办理减免税申报。


  (三)纳税人核准减免税后多缴纳的款项,从其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三、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申请本通知规定的困难减免税,不得重复申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规定的困难减免税。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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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青财税[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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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财税[2020]8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支持企业发展,现就我市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一)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展览、电影放映行业纳税人,可申请免征2020年第一季度自有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展览、电影放映行业纳税人2019年度或2020年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二)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对免租金部分所对应的土地、房产,可按免租金月份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已按行业享受2020年第一季度困难减免税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免征税款,应将免收租金协议、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二、困难减免税办理流程等事项同《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疫情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20]5号)一致。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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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青财税[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附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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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1
文号: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36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附件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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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财税[2016]36附件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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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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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1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函[2017]16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政策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根据《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开展2017年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好辖区内示范平台享受科技创新进口免税资格申报工作,并于2017年4月15日前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将审核意见及符合免税条件的示范平台相关纸质材料一式四份报送我部(中小企业局),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电子版材料(相关表格电子版可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看)。

  电子邮箱:zhangfeiyun@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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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20
文号:工信厅企业函[2017]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完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政策,简化和规范政策执行,现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是指一年期及其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及其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一年期及其以上,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及其以上。

  二、保险公司应当对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微博]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第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已列入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继续免征营业税。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及其之后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人身保险产品的开办时间,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上注明的备案日期为准。

  按照本通知适用免税政策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已经缴纳营业税的,相应营业税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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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03
文号:财税[2015]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38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15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自2015年5月10日起取消了农业部“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和国家林业局“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事项。为使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计划政策在执行中符合国发[2015]27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2015年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5]9号)执行方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5年5月10日及以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调整后的表格,在对动植物苗种进(出)口、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的同时,标注确认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财关税[2015]9号文件规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对可转让和销售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 “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

  调整后的表格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具体名称及格式详见附件1、2、3。进口单位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严格按照免税品种、数量、最终用途向海关申报进口种子种源。

  二、进口单位取得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签发的上述机打表格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海关可受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上述进口单位进口的符合免税范围的种子种源,已经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逾期未提出退税申请的,不予退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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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4
文号:财关税[201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规范减免税事项办理,提高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效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收入种类和政策优惠的领域类别,分别赋予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根据各项工作的管理要求,检索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填报有关表证单书。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代码并发布。

二、《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每月定期更新,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下的“申报纳税”栏目发布。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税务网站、12366热线、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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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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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10
文号:财税[201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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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7
文号:财税[2009]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将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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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9
文号:财税[2011]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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