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关于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青岛市、深圳市、南京市、成都市、杭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中有关拓宽电子商务发展空间的工作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中有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加快电子发票推广与应用的相关工作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意义

  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是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水平,降低企业会计和纳税管理成本,进一步推动财务、税务、档案等管付理部门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发展基础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一)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保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入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发票管理环节,接收电子发票试点单位开具的电子发票,开展电子发票查询比对、电子发票接收、审核验证、会计核算、记账、电子发票归档保存、电子发票调阅等工作,同时推进企业与银行直联,应用电子银行回单,形成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接受内、外部审核。

  试点工作要依托已有的会计核算系统,完整地接收电子发票数据,并通过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发票的高效便捷归档及查询。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子发票接收及归档保存等工作,确保电子发票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要制定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和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管理措施。

  (二)做好电子发票系统与会计核算系统的对接。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和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要配合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在已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完善电子发票系统的输出接口,做好与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会计核算等相关系统的对接。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为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推进试点工作。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档案局加强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业务指导,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税务总局将继续推进电子发票试点项目建设及推广应用工作,研究形成电子发票相关标准规范,完善电子发票相关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将会同财政部建立电子发票归档和保管等方面的制度。试点城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要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试点工作方案申报要求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分别与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单位共同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建立联合工作保障机制,共同编制试点工作方案(编制要点参见附件)。申报试点工作的单位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试点工作方案一式三份(附电子版光盘1份)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完善性论证后,推动试点实施。

  北京、上海、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成都等城市的相关部门要参照本通知的要求,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在已经开展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探索开展本地区范围内的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提升电子商务领域的会计档案电子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栾婕、刘勇

  联系电话:010-68502544

  财政部联系人: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税务总局联系人:王丽霞

  联系电话:010-63417890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蔡盈芳

  联系电话:010-66183113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12-16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7-09
文号:税总函[2015]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5]4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和取消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356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1),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 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取消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24家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2)免税资格。上述被取消免税资格的担保机构自发文之日起不再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开展对享受免征营业税担保机构的统计监测和绩效评价,积极引导各类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力度。要结合政策执行,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由两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26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完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政策,简化和规范政策执行,现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是指一年期及其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及其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一年期及其以上,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及其以上。

  二、保险公司应当对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微博]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第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已列入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继续免征营业税。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及其之后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人身保险产品的开办时间,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上注明的备案日期为准。

  按照本通知适用免税政策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已经缴纳营业税的,相应营业税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8-03
文号:财税[2015]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成品油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成品油生产及委托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2月1日起,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石脑油、燃料油专用发票填开”模块选择油品类型填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的规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向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销售免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应选择“石脑油ddzg”或“燃料油ddzg”油品类型;销售应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选择“石脑油”或“燃料油”油品类型。选中的油品类型作为扩展项显示在商品名称后,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选择一种油品类型填开,“单位”栏必须为吨,“数量”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0;

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二)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其他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专用发票填开”模块开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汇总开具,每张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栏最多填列7行。

三、成品油生产企业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变更发行。企业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四、使用非ai3型金税卡的企业,需要配备报税盘。使用ai3型金税卡的企业,如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也需配备报税盘。

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企业,需要同时携带ic卡和报税盘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

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为保证二维码密文能正常打印,企业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5]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函[2017]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法规自2017年10月9日起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国税发[2015]21号)收悉。

请示中反映,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直接承贷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含大豆,下同)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中储粮要求,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回笼货款汇划到中储粮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最后通过中储粮直属企业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划拨至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在上述交易方式下的发票开具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中储粮直属企业划拨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8-18
文号:税总函[2015]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条款失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二、[条款失效]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三、[条款失效]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

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四、本公告自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文产发[2013]36号 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3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2013年提出申请进口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北京若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具体名单见附件1),免税资格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2013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工作已经结束,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22家企业有21家通过年审(具体名单见附件2),继续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资格有效期延至2014年6月30日。

  年审通过的企业中有3家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分别是原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万豪天际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凯天动漫有限公司、原陕西嘉荷空间图像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嘉荷网络空间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请上述3家企业所在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及时为企业办理动漫企业证书更换手续,并通知企业在进口产品之前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每年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7-16
文号:文产发[20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确定了2013年第4季度至2016年的新供应商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防伪措施。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供应商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区域

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河南。

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东、青岛、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西藏。

广州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福建、厦门、江西、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

上海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湖北。

新疆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新疆、甘肃、青海、宁夏。

山东承安发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

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有: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监制章专用红外激发荧光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压划变色油墨防伪、红外非吸收特征防伪、微缩文字防伪等(详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9-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38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15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执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自2015年5月10日起取消了农业部“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和国家林业局“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事项。为使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计划政策在执行中符合国发[2015]27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2015年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5]9号)执行方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5年5月10日及以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调整后的表格,在对动植物苗种进(出)口、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的同时,标注确认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财关税[2015]9号文件规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对可转让和销售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 “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

  调整后的表格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具体名称及格式详见附件1、2、3。进口单位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严格按照免税品种、数量、最终用途向海关申报进口种子种源。

  二、进口单位取得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签发的上述机打表格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海关可受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上述进口单位进口的符合免税范围的种子种源,已经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逾期未提出退税申请的,不予退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9-14
文号:财关税[201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6-19
文号:税总发[2013]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详实地掌握全国减免税情况,不断加强和深化减免税政策效应量化分析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3年5月20日起,全国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统一部署,正式启动2013年全国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现将《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

一、调查目的

为了全面掌握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实现减免税政策效应量化分析,提高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构建更加科学的减免税统计核算体系。通过调查,基本摸清我国减免税的总量规模、主要减免项目以及减免税在地区、企业类型和行业上的分布情况,取得第一手的、全面真实的减免税统计核算资料,进而分析研究减免税的政策执行效应,不断提高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同时,规范减免税申报制度,并通过告知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接受减免税咨询,为纳税人服务,使调查过程也成为送政策上门的服务过程。

二、调查范围

(一)减免税概念界定。减免税指税法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率式减免、税基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具体包括:已申报已审批、非申报非审批的征前减免、退库减免和抵顶欠税等。其中,退库减免包括税务部门审批办理的先征后退(即征即退)、财政部门审批办理的流转税先征后返减免;征前减免包括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减免等。

统计调查的减免税均为实际发生的各税种减免税。征前减免税额,按享受的减免税政策直接计算填报;退库减免税额,按经税务和财政部门审批并实际退库的数额填报。对当年已审批,但实际未退税或实际未抵减的,则不统计。

(二)调查对象界定。截至报告期末2012年12月31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纳税人。

(三)税种界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减免税,包括已纳入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海关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减免。

(四)时间界定。2013年全国减免税统计调查,时间界定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企业会计年度,上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

三、调查方式

(一)关于企业纳税人调查方式。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纳税人,不论有无减免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都要一一发放《企业减免税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有减免税的企业,须根据《调查表》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填报;没有减免税的企业,也须实行零报告,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基本信息后交回《调查表》。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逐户登记并核实

具备处理电子数据能力的企业纳税人,可通过当地税务机关,以移动存储介质或网络下载方式获得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的企业版减免税调查软件,正确填制后再以移动存储介质或网络方式上报电子数据。以网络方式下载和上报的,具体地址由当地税务机关设定及维护。

各地税务机关如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的企业版减免税调查软件,自行设计网站网页采集数据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数据采集格式和标准,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准确。

不具备处理电子数据能力的企业纳税人,必须填制纸质《调查表》,由当地税务机关使用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代为录入。

企业填报的各项减免税数据,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审核把关,并使用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逐级审核并上报分户数据和汇总数据。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调查方式。对个体工商户不发《调查表》,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掌握的纳税资料和情况测算后,汇总填报《个体工商户减免税测算表》(以下简称《测算表》,见附件3)。

(三)关于国、地税局协调配合。国税局、地税局之间要加强沟通、配合,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以保证调查资料的完整性。若纳税人将应由国、地税局分别采集的减免税调查资料合并报给某一方时,须将不属于己方的数据信息及时删除,并转交另一方税务机关汇总上报。

(四)关于调查软件。根据减免税统计调查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计统报表及重点税源管理软件的减免税功能模块进行了升级完善,形成了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补丁。具体包含企业版、税务机关版减免税调查软件以及使用说明。

2013年6月20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软件库/计统报表及重点税源管理软件)和内网可控FTP(E:/local/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2013年减免税统计调查)下发各地。

四、组织实施

(一)确保一把手挂帅,各部门分工协作。各级税务机关及其领导要高度重视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充分认识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下总局组织开展全国性减免税统计调查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实施。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挂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调查工作计划。规划核算、政策法规、征管科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和相关税种管理部门要分工协作,《调查表》的发放、回收、填报辅导和数据审核工作由征管科技部门安排税收管理员负责;数据的整理、加工、上报和分析工作由规划核算部门负责,落实到人。

(二)严格减免税申报和审批制度。通过调查,进一步规范对征前减免税的全面申报,要求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所有纳税人,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予以申报,以切实掌握减免税发生和税源变化情况。对退库减免,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对没有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要借此机会建立健全减免税管理档案,提高减免税管理水平。

(三)减免税调查与送政策上门相结合。要把减免税调查与送政策上门、与加强减免税管理结合起来,使减免税调查的过程成为为纳税人服务、规范减免税管理的过程。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减免税文件目录(见附件5),对辖区内纳税人的减免税情况进行清理检查,使纳税人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到位的,要尽快落实;对越权减免税的要立即纠正,做到边调查、边检查、边整改。减免税文件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整理,通过代码维护方式下发各地。

(四)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要求纳税企业认真、如实填报《调查表》,要结合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对《调查表》进行认真的验对审核。要采用销号办法,将企业填报的“纳税人识别号”与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登记信息相核对,使所有企业都参加调查。要加强报送资料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漏报、错报,确保调查表和汇总表项目完整、数据准确、报送及时。

(五)上报和总结减免税调查情况。各级税务机关须将调查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包括《调查表》、《测算表》和《汇总表》)以及调查报告以电子方式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8月20日上报2012年1-12月减免税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组织开展情况和数据质量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5-10
文号:税总发[201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4950515253545556575859 79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