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进一步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税务系统2013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一如既往地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立足实际,抓住重点,扎实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遵循“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在切实落实好与发票管理相关的各项制度规定,强化发票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同时,周密部署,积极行动,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发票违法犯罪重大案件,有效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态势得到进一步遏制,进一步优化经济、税收管理秩序。

二、继续强化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发票违法问题严重的行业开展发票整治工作,重点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与医疗器械、发电、供电、餐饮娱乐、营利性的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发票违法问题多发的行业一并开展重点检查。

(二)切实完成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任务。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4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具体要求。 

一是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将发票整治工作与税收各类检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环节和必查项目,做到“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二是要继续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税务稽查数据信息和相关部门情报交换的第三方信息,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发票整治工作。

三是要继续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辅导、查前告知及约谈等工作,引导、鼓励纳税人主动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查找问题,纠正过错,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重点检查“一定金额”以上发票及其业务的真实性,要求逐票比对、逐票核查。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的发票,要通过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检查其业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行为。五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三、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用、开具和缴销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发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和监控发票违法行为。

(二)全面推广使用网络发票。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发票管理思路,各地税务机关要全面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工作,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模式,规范在线开具发票行为,实现对发票领用、开具、缴销、查询等信息的实时监控,全面提升发票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确保网络发票在年内全面推广。

四、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虚假发票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有效遏制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在配合查办制售假发票案件工作中,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依据线索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不断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综合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延伸检查,协同公安机关深挖违法犯罪网络,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等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发票检查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协作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确认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做好对发票犯罪分子的公诉、审判工作,严厉打击发票犯罪行为。

五、继续做好协调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牵头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的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信息沟通、报告反映、上情下达、督办指导等工作,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及时准确地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统计报表,积极报送工作简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党政机关对发票整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积极配合当地综治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办法,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评工作,加大对辖区内各地市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考核力度。

六、继续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和宣传形式,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教育与案例警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虚假发票危害性的认识,引导其正确规范地使用发票,增强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展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果、曝光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震慑不法分子,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提升发票整治工作的威慑力;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努力形成对虚假发票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

七、工作步骤和时限

(一)组织布置

2013年3月为组织布置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2013年3月底前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限,组织布置本地区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同时将有关组织布置情况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检查实施

2013年4至10月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督促、指导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认真开展发票整治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汇总、整理各地市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工作总结

2013年11月为工作总结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分析本地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整治工作措施以及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对各省税务机关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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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7
文号:税总发[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款修改]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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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规范减免税事项办理,提高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效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收入种类和政策优惠的领域类别,分别赋予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根据各项工作的管理要求,检索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填报有关表证单书。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代码并发布。

二、《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每月定期更新,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下的“申报纳税”栏目发布。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税务网站、12366热线、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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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基础上,组织开发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具备了全国推行的条件。为了满足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需求,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五、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外,其他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对接技术改造,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有关系统技术方案见附件2。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人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开票量较大的行业如电商、电信、快递、公用事业等行业增值税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七、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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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7日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第三条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五条 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一)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二)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第六条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海关相关数据和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税总函[2013]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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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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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研[2015]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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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法研[2015]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减免税核算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5]183号)规定的工作推进计划,根据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修订、减免税政策条款的梳理等工作需要,现就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有关事项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如下:

  一、税收会计核算

  (一)核算内容调整

  1.明细科目。在“减免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纳税人识别号”明细科目,分户核算反映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

  2.账外登记簿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减免税登记簿”(以下简称减免税登记簿)中增加“纳税人识别号”“减免性质代码”等基本内容,分户、分政策条款核算反映纳税人申报的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征前减免情况。

  (二)核算方法调整

  根据修订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2015年7月1日起上述各税征前减免核算的原始凭证统一调整为新的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同时,部分税种征前减免核算方法调整如下:

  1.增值税征前减免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税销售额不再登记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税销售额登记簿”中,相应的减免税额纳入“减免税金”科目中核算。

  对核定定额未达到小微企业及起征点免税限额,并且不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增值税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折算为减免税额登记在《减免税额折算表》(以下简称折算表,表式见附件1)中,再依据折算表,将减免税额核算在“减免税金”科目中。

  2.营业税征前减免核算

  对核定定额未达到小微企业及起征点免税限额,并且不报送纳税申报表的营业税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核定定额折算为减免税额登记在折算表中,再依据折算表,将减免税额核算在“减免税金”科目中。

  3.企业所得税征前减免核算

  (1)对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征前减免,税务机关应统一按纳税人申报的本期期末累计与上期期末累计的减免税差额,在减免税登记簿中登记本期减免税发生额。其中,对税基式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务机关应先折算为减免税额登记在折算表中,再依据折算表,登记减免税登记簿。

  减免税登记簿中“减免所得税额”“免税收入”“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等“减免项目”内容不再登记。

  (2)对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小型微利企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申报表中“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倒算出减免税额登记在折算表中,再依据折算表,登记减免税登记簿,并核算在“减免税金”科目中。

  (3)对年度企业所得税征前减免,税务机关应统一将纳税人年度申报的本年累计减免税额核算在“减免税金”科目中。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前减免核算

  为提高税收会计核算工作效率,减轻减免性质代码维护工作量,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前减免税收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由申报表改为折算表。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前减免时,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减免税额折算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减免额,登记在折算表中(折算表“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性质名称”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减免一致),再依据折算表,将减免税额核算在“减免税金”科目中。

  (三)减免性质代码调整

  为进一步规范减免税核算范围和口径,税务总局将减免税政策汇总整理为《减免税政策库》(以下简称政策库,附件2),政策库分为以下三个子表:

  1.《核算政策代码表》:将目前有效的可核算减免税政策条款,按照精细核算需求,分别编码列入本表,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此范围开展减免税核算工作。

  2.《失效政策代码表》:将已过执行有效期限的减免税政策及代码列入本表。

  3.《暂不核算政策代码表》: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目前无法进行精细核算的减免税政策条款,以及由于核算需求调整,不再进行精细核算的减免税政策条款及代码列入本表。表中相关政策条款今后将依据核算条件或核算需求情况,适时纳入精细核算。

  政策库目前收录了截止到2015年4月底发布(到期)的减免税政策条款及代码,今后将定期更新,各地税务机关均应据此对税收会计核算中应用的减免性质代码进行及时调整。对此前已经编制代码但未列入政策库的政策条款,不再进行减免税核算。

  二、税收会统报表

  《SJ-06: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附件3)在横表头增设“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减免”,反映 2015年7月1日后,减免税登记簿中登记的分政策条款的减免税额。

  从2015年8月编报7月的税收会统报表起,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表式编报。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进一步调整和规范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工作是完善减免税核算体系、实现减免税精细核算目标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迫切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

   (二)精心组织,按期完成。此次调整和规范税收会计减免税核算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税务机关均应严格按照税总函〔2015〕183号文件确定的时间表、任务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减免税核算管理工作,确保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进行减免税精细核算试运行。

  (三)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减免税核算工作涉及面广、牵涉面大,各地税务机关业务和技术部门应加强沟通衔接,密切配合,严把工作质量关,确保减免税精细化核算工作目标如期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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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2
文号:税总函[2015]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 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十一)项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升级版)数据应用,及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持续提升税收管理质效,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一)充分认识推行升级版的重要作用。升级版自2015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分步推行,目前已基本覆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现了对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全票面信息的实时采集,是发票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成果。升级版的全面推行应用,进一步夯实了增值税管理基础,成为税务部门继续强化优化“以票控税”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二)充分认识加强发票数据应用的重要意义。随着税务系统行政审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简化办税程序,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部分环节的税收管理风险也随之有所增加,特别是不法分子虚开发票现象在个别地区有所抬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面对新形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切实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深入挖掘升级版数据资源潜力,把“以票控税”的思路贯穿于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纳税评估、出口退税、税务检查等各个税收管理环节,形成“始于票,终于税”的完整管理链条和工作机制,实现科学防范税收风险,提升税收管理质效的目标。

二、把握工作重点

(三)加强对风险纳税人的发票发放管理。对以下几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

3.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

4.其他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

(四)加强对部分纳税人的发票开具管理。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几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新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除外)纳入升级版的前3个月内也应在线开具发票。

(五)加强对纳税人开票数据的监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升级版完整及时的发票数据优势,通过购销货物劳务品名比对、发票开具特点分析等方法,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重点监控纳税人是否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

(六)加强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监控。在利用升级版数据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的基础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对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进行监控分析。重点监控纳税人当期申报是否存在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栏次填报负数;无免税备案但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当期农产品抵扣进项占总进项比例较大且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栏填报数额异常等情形。

(七)[条款废止]加强异常发票的核查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数据监控中发现纳税人开具发票、纳税申报存在异常的,应及时约谈纳税人。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将其近60天内(自纳税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算起)取得和开具的发票列入异常发票范围,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开展异常发票委托核查。

发起异常发票委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及受托核查上下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联动配合,共同开展异常发票核查工作,重点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金流、货物流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未解除异常发票状态前,受票方取得的异常发票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后,凡不符合现行抵扣政策规定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查,涉嫌虚开发票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八)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升级版数据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等数据项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数据项进行数据一致性比对,及时发现出口企业购进货物与出口货物不符的情形,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出口企业使用取得的异常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在税务机关未解除异常发票状态前,暂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各省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9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定期从升级版抽取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发票信息,分析发现《通知》列明的供货企业异常情形,确定预警供货企业,并指令相关税务机关开展评估核查。

(九)建立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省级税务部门应建立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主要包括征管系统中登记状态为非正常、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相关信息按月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数据,建立全国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定期下发各省。有关数据库建立标准、数据上报及下发的流程另行通知。税务机关对列入重点监控信息库的纳税人(人员),在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领用发票、开具发票、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实施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省级税务部门研究制定。

三、建立工作机制

(十)发票数据应用工作机制。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要注重发挥各级货物劳务税部门的业务优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研究深度运用升级版数据,形成事前及时预警、事中风险评估、事后有效打击处理的完整工作流程。货物劳务税部门和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研究形成的风险指标和风险企业名单,可以通过同级风控管理部门进行推送,对涉嫌税收违法的纳税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对货物劳务税部门和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提交的风险企业,同级风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风险应对结果进行汇总反馈。

(十一)[条款废止]异常发票快速核查处理工作机制。对列入异常发票范围的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并发起异常发票的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异常发票核查信息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通过系统反馈核查结果。经核查无误,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异常发票状态,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准予税款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可以继续申报税款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四、强化工作保障

(十二)加强统筹协调。各级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重要意义,做好统筹协调和组织推进工作。货物劳务税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出口退税、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电子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主动作为,共同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

(十三)加强指导考核。省级税务部门要结合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力量研究升级版数据应用方法和分析指标,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向基层税务部门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要加强跟踪考核,狠抓工作任务的落实。税务总局向各省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将列入绩效考核事项。 

自2015年11月起,各省国税局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本地区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及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有关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路径“可控FTP:/CENTER/货物劳务税司/综合处/升级版数据应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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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4
文号:税总发[2015]1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征管处便函[2009]19号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局纳服中心、各分局:

  为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方便纳税人,减轻窗口人员工作量,现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开具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付款方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及省局有关文件规定,申请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件及“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而无须提供合同或者协议。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包含上述证明所列要素,也可以视同付款方证明处理。

  二、关于《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填写

  为减轻代开发票窗口的工作量,减少重复劳动,凡在代开发票上已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和完税情况,并且申请表和发票存根联一同装订保存的,可免予在申请表上填写完税凭证号码和完税情况。

  三、关于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时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

  1、 各主管税务分局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市局纳服中心传递《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清册》(以下简称《认定清册》,见附件),同时报市局备案。

  2、 在本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时,市局纳服中心根据《认定清册》所列的征收方式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未在《认定清册》列出的本地企业,由主管税务分局出具有关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证明材料,市局纳服中心据以执行。

  3、 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发生变化时,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及时编制清册传递市局纳服中心,并报市局备案。

  上述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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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1
文号:征管处便函[200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42号 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的要求,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适应税收信息化管理需要,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现就全国普通发票(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必要性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要求,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目前各地普通发票仍然存在种类繁多、式样各异、规格不一、防伪措施各不相同的问题。这种票种繁多、各省各异的状况,不利于税务机关规范管理、不利于纳税人方便使用、不便于公众辨别真伪,不仅增加了纳税人的经营成本,而且降低了税务机关管理效率,已经成为当前实现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的主要瓶颈。因此,必须尽快简并票种、统一式样。

  (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强化税源监控的需要

  “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就是控制税源、稳固税基。要发挥“以票控税”的作用,必须管好普通发票。从目前各地普通发票管理情况来看,普通发票票种过多,手工票占据比例较大。这种状况,从税源监控角度看,一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难度,无法有效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和水平;二是使虚开发票有了生存空间,致使发票税源监控的作用受到削弱,税收流失难以控制。要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源监控中的作用,首先要从发票设计和开具方式着手,通过 “简并发票种类,强化机打票使用,压缩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解决信息采集”等手段,实现发票管理水平质的飞跃,这是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必由之路。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优化纳税服务的需要

  目前普通发票票种繁多,导致纳税人在使用发票过程中产生诸多不便:一是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多种发票,不方便纳税人使用,增加了纳税人经营成本;二是税务机关在发售、缴销验旧发票过程中,由于票种过多,降低了税务机关办税效率,延长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因此,清理、简并发票票种、统一发票式样,是税务机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两个减负”,适应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满意度,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体现。

  (三)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提高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化应用水平的需要

  全面提高税源监控的质量,实现发票管理信息化,首先要解决发票印制、发售、开具、取得、缴销各个环节数据采集问题,进而通过发票数据的分析和应用,为税源监控提供大量有效的信息。目前,发票式样各异以及手工发票的大量存在,制约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票开具信息的有效采集、比对和分析。通过简并票种、压缩手工发票,能有效地适应机打发票的使用和网络在线开票的推广,为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实现由“以票控税”转为“信息管税”奠定基础。

  二、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这次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总体思路,科学设置票种,合理设计式样,在对现有票种和式样进行大幅度简并和优化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机打发票使用范围,大力压缩手工发票,建立普通发票开具和信息采集、查询平台,全面提升普通发票管理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从“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的转变,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1.精简票种,统一式样。通过科学设置票种和设计式样,将现有票种大幅度精简、压缩、合并;根据发票纸张的通用尺寸,合理设计若干标准规格的式样。

  2.强化机打,压缩手工。在票种设置和实施方案方面,积极推广、扩大机打票使用范围(包括税控发票),限制和压缩手工票使用范围,条件成熟时取消手工票。

  3.简化票面,方便适用。简化和统一票面印制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发票的通用性和适用性,满足不同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开具需求。

  三、简并方案的基本内容

  票种设置按照发票的填开方式,将发票简并为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大类。发票名称为“××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通用发票中选择本地使用的票种和规格。

  (一)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

  平推式发票按规格分为:210mm×297mm;241 mm×177.8 mm;210 mm×139.7 mm;190 mm×101.6 mm; 82 mm×101.6 mm(过路过桥发票)共5种规格(式样见附件)。票面为镂空设计。除“发票名称”、“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行业类别”印制内容外,其他内容全部通过打印软件进行控制和打印。“行业类别”打印发票开具的所属行业,如“工业”、“商业”、收购业、“餐饮业”、“娱乐业”“保险业”、“税务机关代开”、“银行代开”等。税务总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总局开发、规定;省局统一的式样,开票软件和打印内容由省局开发、规定。打印内容应满足发票的基本要素和数据采集的要求,打印软件应有开具限额控制。机打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联次。

  税务总局对已颁布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将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统一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逐一重新明确规格和要求。除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由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外,其他发票的开票软件可由各地税务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用票单位自行开发。例如保险业专用发票(包括寿险发票)、银行业代收费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

  卷式发票按规格分为: 发票宽度为57mm、76 mm、82 mm、44 mm(出租汽车发票)共4种,发票长度可根据需要确定(式样略)。发票印制内容(不包括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联次可参照税控卷式发票执行。税控卷式发票规格和打印内容不变。

  (二)通用手工发票

  手工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2种,规格为190mm×105 mm(式样见附件 )。手工发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三)通用定额发票

  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0mm。有奖发票规格为213 mm×77 mm(式样见附件)。定额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即存根联和发票联;有奖发票为并列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通用定额发票的用纸和底纹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四)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可按两种方式处理:一是由用票单位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并通过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平推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左侧,卷式发票打印在发票票头下方;二是选择一种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发票可在发票票头左侧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卷式发票在发票票头下方加印单位名称(或标识)。

  (五)暂时保留的票种

  考虑到目前有些全国统一使用的票种暂不宜取消,决定保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换票证。

  通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可继续保留。因特殊原因,在一段时间内还需继续保留的发票,各省要严格控制,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四、相关配套措施

  (一)大力推广机具开票

  为了适应简并票种和数据采集的需要,各地要进一步扩大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对经营额较大,或通过计算机实施企业管理的纳税人,应引导其使用机打发票。但要注意尽量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纳税人技术设备(包括软件)适应的可能,同时应注意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网上在线开具发票”试点,提高开票信息采集和应用能力,努力提高发票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二)严格控制手工发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严格控制手工发票的开具限额和使用范围。手工发票的限额应严格控制在百元版和千元版。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形势,逐步缩小手工发票使用量或取消手工发票。在这次简并票种过程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不设置手工发票。

  (三)合理使用定额发票

  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要求,将定额发票的使用对象限定于在税控收款机和网上开具发票使用范围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是否设置定额发票。

  (四)进一步规范冠名发票

  各地在实施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时,要认真做好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换版工作,及时向冠名发票单位宣传解读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方案的内容和要求。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可能使用统一式样的机打发票。用票单位应根据通用发票打印要求,及时修改打印软件。凡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式样和统一打印软件的行业或单位,由税务总局下文明确。凡采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使用软件程序控制打印单位名称或标识的,不属于冠名发票行政审批管理范围,按一般发票领购手续办理。

  (五)规范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分为面向公众的公众防伪措施和面向发票鉴定人员的特殊防伪措施。考虑到目前防伪技术的发展现状,税务总局这次暂不统一全国防伪措施。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继续使用原规定纸张外,其他发票的防伪措施由各省自行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原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使用的统一红色荧光防伪油墨于2010年1月1日停止使用。

  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识别,在发票背面应印明本地区的防伪措施,以及识别和查询方式。税务总局将在税务总局网站上公布各地发票公众防伪措施。

  (六)普通发票代码编制

  普通发票代码的编制规则是:前7位(从左至右)设置规则不变,第8位至12位,除原第8位“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编码保持不变外,其他代码编制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9年底前)

  各级税务机关抓紧研究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相关开票软件和征管软件的修改,以及配套准备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和宣传工具,广泛宣传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式样的重要意义,以及简并统一后普通发票的特点,提高广大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简并统一的认知度。

      (二)实施和过渡阶段(2010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简并统一方案,做好新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发售工作。在过渡阶段,新旧版普通发票可同时使用,换版的具体时间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完成阶段(2011年1月)

  201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各地废止的旧版普通发票停止使用。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是建国以来范围最大、影响最深的一次普通发票改革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落实到位,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票种简并统一工作,确保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统筹安排,制定方案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制定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步骤。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要控制好新旧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衔接工作,尽可能减少因换版所造成的发票损失。要结合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抓好税务机关征管软件和纳税人开票软件的修改工作。要注意全面了解普通发票换版的进展情况,及时解决换版中存在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优化服务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涉及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业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简并统一工作的实施,切实减轻纳税人发票使用成本。要加强使用新票的宣传培训,使所有纳税人都能了解和掌握使用新票的意义和具体使用方法,使纳税人确实感受到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带来的便利。

  (四)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普通发票简并统一工作要求高、难度大,既涉及税务机关各业务和技术部门,又涉及全体纳税人。各地应加强国地税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互动协作机制,确保简并统一工作落实到位。

  各省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将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专题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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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30
文号:国税发[2009]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提示:该文连同财税[2009]123号发出后受到广泛质疑:

1、与上位法产生抵触。两条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做了限缩性解释,使得部分原本应该免税的所得,被纳入了征税范围,违背了上位法。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不得创造法律,不能突破法律允许的条文,解释必须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2、资格认定的主体欠缺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在规定公益性捐赠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其中第9项已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来共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立法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123号文的资格认定通知因违背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务院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3、严重的溯及既往。两份通知的颁布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1日,而执行日期均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依据法的一般原理,税法和刑法通常不采用溯及既往原则,即使采用,也是采用有利追溯原则(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若没有追溯期,08、09两年的非营利组织年度纳税无法可依,财税部门不得已而为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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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1
文号:财税[2009]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该文连同财税[2009]122号发出后受到广泛质疑:

1、与上位法产生抵触。两条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做了限缩性解释,使得部分原本应该免税的所得,被纳入了征税范围,违背了上位法。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不得创造法律,不能突破法律允许的条文,解释必须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2、资格认定的主体欠缺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在规定公益性捐赠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其中第9项已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来共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立法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123号文的资格认定通知因违背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务院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3、严重的溯及既往。两份通知的颁布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1日,而执行日期均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依据法的一般原理,税法和刑法通常不采用溯及既往原则,即使采用,也是采用有利追溯原则(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若没有追溯期,08、09两年的非营利组织年度纳税无法可依,财税部门不得已而为之)。

公益基金会免税之困   九家慈善基金会质疑两部局免税新规   24家公益基金会联署质疑财税新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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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1
文号:财税[2009]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630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房地产业是营业税的重点税源行业。为加强两个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并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统一开发了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

      近年来,广西、甘肃、福建等省、区、市税务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取得了以票控税、综合管理、税收增收的显著成效。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两个重点税源行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证营业税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要求,继续深入推进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底前所有地区必须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到位。

       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检查落实情况,并适时进行督导,以保证办法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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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6
文号:国税函[2009]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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