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20]5号 关于取消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6]69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一条中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第五条中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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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财关税[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6号 关于取消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8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二条中的两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2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2第五条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2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2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2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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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财关税[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缴款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通过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六、本公告第一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二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第二条和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一条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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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服务水平,现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

  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2。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二、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对象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对象为办理ETC卡的客户,ETC卡的具体办理流程和相关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未办理ETC卡的客户,仍按原有方式交纳通行费和索取票据。

  三、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一)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二)绑定ETC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绑定。

  (三)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客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四、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四)客户使用ETC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的,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10个自然日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

  (五)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五、通行费电子发票其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二)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按照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六、业务咨询

  使用ETC卡交纳的通行费,以及ETC卡充值费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再开具纸质票据。客户可以拨打热线电话进行业务咨询与投诉。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开票问题可拨打发票服务平台热线95022;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热线电话可以登录发票服务平台查询;通行费电子发票的查验和抵扣等税务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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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4号 关于取消“十三五”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安全部、农业农村部、林草局,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2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修订如下:

  一、删除财关税[2016]26号通知正文第二条中“、数量”。

  二、对财关税[2016]64号:

  (一)删除通知正文第四条共八处“、数量”和“和数量”。

  (二)删除通知正文第四条第(一)项中“产业主管部门应在免税进口建议中,对建议数量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其中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建议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可以包括连续数个年度免税进口数量”、“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数量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核定数量的40%”、“对于每个免税品种,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的免税数量合计,不得超出对该品种核定的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数量。”、“,可以在上一年度核定的免税进口计划数量的40%以内”。

  (三)将通知正文第四条第(一)项第4点“标注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所核定的免税品种、数量范围”修改为“标注确认进口单位所进口的商品是否符合免税政策规定”。

  (四)删除通知正文第五条“,并对免税进口计划执行率较低的品种,进行分析说明”、“以及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计划数量40%”和“和数量”。

  (五)修改通知附件2至附件7表格有关内容,修改后的表格详见附件1至附件6。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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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8
文号:财关税[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等有关规定,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口物资可免征进口税收。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现公告如下:

  一、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物资应符合前述第一条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三、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本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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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1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自2020年2月1日起,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试点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自2020年6月1日起,将应用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机制扩大到全国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地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以发票电子信息中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提供其他有效价格凭证的情形除外。

  应税车辆存在多条发票电子信息或者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纳税人应当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及其他能够反映真实交易的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按照购置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申报纳税。

  发票电子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不一致、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经作废或者开具了红字发票的,纳税人应换取合规的发票后申报纳税。

  二、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并已完税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请车辆购置税退税时,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提供的退车发票与发票电子信息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核对不一致的,纳税人换取合规的发票后,依法办理退税申报;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销售方向税务机关传输有效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依法办理退税申报。

  三、试点地区纳税人2020年2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1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其他地区纳税人2020年6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5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能够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流程办理;税务机关无法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原流程办理。

  四、纳税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所述购置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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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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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制定。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五、工作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以来,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直备受各方关注。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是及时回应纳税人呼声,解决当前物流企业办税痛点、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试点工作。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实施,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本通知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由省国税局制发公告

  (三)各地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并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本通知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立即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和挖掘互联网物流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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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税总函[2017]5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

  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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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交办公路[2017]98号 关于印发《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进一步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保障收费公路安全便捷高效通行。经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收费系统升级改造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公路出行服务。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鉴于公众出行服务需求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现状,2016年8月国家财税部门下达了《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对情况复杂的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税款问题给予了过渡期支持政策。为解决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等实际问题,保障收费公路安全便捷高效通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引导纳税人更加及时充分的享受营改增政策红利为目标,以提升公路通行效率和用户服务体验为主线,以公路收费系统改造升级为抓手,深入推动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顺畅运行,促进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协调、互联互通。强化顶层设计,依据各地实际需求和建设条件,合理确定工作步骤,充分依托现有系统资源,最大程度降低投入。密切交通、财政、国税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互联互通和协同应用。坚持需求导向,注重实效。秉承用户为先,以纳税人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简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获取发票和实现税款抵扣。坚持转变职能、创新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尽可能利用社会力量,更好的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强化监督,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坚持技术先进、安全可控。积极推进新技术应用,确保工程技术先进,系统改造符合技术发展方向。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确保系统安全可靠和稳定运行。

  (三)工作目标。

  力争到2017年底前,率先实现全国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力争到2020年底前,建设完成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实现信息化和精准化管理,全面落实营改增政策红利,促进交通运输服务提质升级。

  二、工作步骤

  全国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财税部门要精心安排,周密筹划,协同配合,确保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一)第-阶段(2017年7月前)。

  1.交通运输部牵头,制定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相关系统改造、建设、运营服务的总体方案和规范要求,配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开展相关工作。

  2.税务总局牵头,研究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使用等管理规定,配合交通运输部开展方案编制和规范编写。

  3.财政部牵头,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对部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相关升级改造建设和必要的维护支出按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安排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4.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财税部门制定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健全工作机制,分解工作任务,为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第二阶段(2017年12月底前)。

  1.交通运输部牵头,升级改造部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采用政府和市场合作模式建设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系统,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升级改造省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实现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开具。

  2.税务总局牵头,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配合部省两级交通运输部门收费系统改造、涉税系统建设和相关业务开展。

  3.交通运输部牵头,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业务培训和政策宣贯。

  4.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与财税部门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宣传。

  (三)第三阶段(2018年6月底前)。

  1.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完成本省(区、市)内高速公路收费车道高清车牌识别系统升级改造。

  2.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根据本省(区、市)经营性一、二级收费公路的情况开展收费车道技术改造,使其具备非现金支付卡刷卡功能,满足联网数据传输要求。

  (四)第四阶段(2019年6月底前)。

  1.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建成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实现按车辆实际通行路程收费。

  2.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总结评估。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务院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部际联席会议领导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业务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全国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等推进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财政、国税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省(区、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指导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保障资金投入。各省级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应对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涉及的联网收费系统改造、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建设、客服体系建设、配套设施建设等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其中,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所需资金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经营性收费公路所需资金从车辆通行费中列支;新改建收费公路将相关配套设施纳入项目概算。

  (三)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应遵循国家税收政策、收费公路相关标准规范,做好数据处理、业务开展、安全保障、客户服务等工作。

  (四)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对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及税款抵扣有关政策进行宣传,注重宣传实效,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实施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的意义,提高公众认识度,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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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6-30
文号:交办公路[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份扩大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为确保税费制度平稳转换,财税〔2017〕80号第26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改革前,部分试点省份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后,为落实中央关于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改革试点精神,公告明确,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仍不计征增值税。

  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不征税项目下增加了“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及编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销售自来水时,发票的开具方法如下:

  1.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分为两项: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在货物劳务名称栏填开“不征税自来水”,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2.对于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取用水户,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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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自2020年2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决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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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服务水平,现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

  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2;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通行费电子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一)办理ETC卡或用户卡。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具体办理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

  (二)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三)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或用户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或用户卡绑定。

  (四)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用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三、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四)未办理ETC卡或用户卡的现金客户,暂按原有方式交纳通行费和索取票据。

  (五)客户使用ETC卡或用户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的,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10个自然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

  (六)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四、通行费电子发票其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的通行费电子发票后,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不适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持税控设备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通行费电子发票选择确认。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按照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五、平台上线和业务咨询

  2017年12月25日起,发票服务平台注册及绑卡功能正式上线。2018年1月1日以后使用ETC卡或用户卡交纳的通行费,以及ETC卡充值费可以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再开具纸质票据。

  客户可以拨打热线电话进行业务咨询与投诉。发票服务平台热线:95022;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热线电话可以登录发票服务平台查询。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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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相关话题——增值税发票商品编码不带 * 号就算废票 <山东易税云科>

二、[条款废止]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早前试点推广的行业——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全面推开)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九条,自2017年6月1日起)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张钦光点评——可以自开专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到底有几类?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发票代码编码规则调整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7。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七条中的“各地地税局印制的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业发票按上述时间同时启用”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相关规定——商建字[2016]8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 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通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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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8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减免税申请无纸化及取消减免税备案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7年12月15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减免税申请无纸化,同时取消减免税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海关总署有明确规定外,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以下简称“QP系统”)向海关提交减免税申请表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无需以纸质形式提交。

  (一)海关根据审核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单证资料的,申请人应予提供。

  (二)随附单证资料的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三)办理减免税申请无纸化操作的规范见附件。

  二、申请人可在首次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时一并向海关提交涉及主体资格、项目资质、免税进口额度(数量)等信息(以下简称“政策项目信息”)相关材料,无需提前单独向海关办理政策项目备案。

  (一)申请人登录QP系统向海关提交申请材料时,应通过“减免税申请”功能模块提交。

  (二)申请人首次填报政策项目信息时,对征免性质为789的,应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中编号填入申请表;无《项目确认书》的,将海关提供的项目编号填入。

  其他征免性质的政策项目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

  (三)申请人为同一政策或项目进口货物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应将该政策项目信息编号填入所有申请表中。

  特此公告。

  附件

办理减免税申请无纸化操作的规范

 

  一、在满足海关减免税确认的前提下,申请人可简化上传随附单证:

  (一)随附单证中涉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免税额度(数量)以及进口商业发票等,应全文上传。

  (二)进口合同页数较多的,含有买卖双方及进口代理人的基本信息,进口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及总价、生产国别,合同随附的供货清单,运输方式及付款条件,价格组成条款,双方签字等内容的页面应当上传。

  进口合同有电子文本的,可上传合同的PDF格式文件,同时上传纸质合同的第一页和所有签章页。

  进口合同为外文的,应将以下条款翻译成中文,并将翻译文本签章扫描上传:

  1.合同或协议标题;

  2.买卖双方、进口代理人的名称及相互之间关系;

  3.买卖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4.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数量、单价、总价、生产国别或制造商、包装等;

  5.与货物价格及运输相关的条款(如采购条款、定价及支付条款、运输交付条款、保险条款等);

  6.合同或协议授权事项(如经销协议的授权经销区域及授权范围、合同或协议授予的权利及义务);

  7.合同或协议的终止条款;

  8.与商品数量及其价格有关的合同附件(如各型号零部件等的数量及价格清单等);

  9.买卖双方、代理人的签字人及签字日期;

  10.其他与减免税审核确认有关的条款。

  (三)进口货物相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中,属于判定该货物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的内容应当上传。

  二、通过“无纸申报”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妥善保管纸质单证资料备海关核查:

  (一)有专用库房或者独立区域;

  (二)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三)按照征免税证明编号单独成档,分年度保存;

  (四)建立索引,便于查找。

  有关纸质单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向海关申请之日起,至进口货物海关监管年限结束再延长3年;与政策项目信息有关纸质单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向海关申请之日起,至该政策或项目最后一批进口货物海关监管年限结束再延长3年。

  三、申请人以“无纸申报”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有遗失、伪造、变造相关单证档案等情形的,暂停申请人“无纸申报”。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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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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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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