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四五”时期税收改革发展举措的建议
发文时间:2021-02-10
作者: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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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根据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为更好地发挥税收服务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作用,更好地推进税收现代化,对“十四五”时期税收改革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强化政治机关意识。不断加强党对税收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税收改革发展的各方面和全过程。以深化税务系统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为动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协调联动的监督体系,更好发挥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优势,不断提升监督工作质效,推动税务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形成全程防控、及时预警、严肃查处的全流程闭环管理责任链条,更好地管控税务系统内部廉政风险和外部不法分子侵蚀税款问题。


  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十四五”期间完成全部税种的立法工作,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法,提升立法质量,最终建成成熟完备的税收法治体系。一方面,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另一方面,在立法工作中,应充分反映改革要求,通过立法巩固改革成果,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框架。


  坚持税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相结合,提高税制的科学性、权威性、稳定性,形成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让税收通过改革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完善税收执法和监管体系,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执法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制度,打造执法质量控制体系,全面提升税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依法治税水平。


  建立现代税收制度。一是健全以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体系,逐步提高其占税收收入比重,有效发挥直接税筹集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和稳定宏观经济的作用,进一步做大中等收入群体、缩小中低收入群体,加快形成纺锤形收入分配格局,夯实社会治理基础。进一步完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合理扩大纳入综合征税的所得范围,完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依据物价、收入水平变动建立基本减除费用的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深化货物劳务税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并增值税税率,畅通抵扣链条;完善和增强货物劳务税对宏观经济的整体调控能力。一方面,逐步降低各类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增值税税率,带动基本消费品的价格下降,减轻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税负;另一方面,将一些高档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一些网络消费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实现对高档消费行为的有效税收调节,从而完善国民经济分配格局,改善民生、扩大内需。


  三是完善地方税税制,培育地方主体税种,加快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改革,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税费体系。合理配置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在征管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拓展地方收入来源,引导地方改善消费环境。


  完善税费政策体系。加快形成全方位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取得突破,服务国家发展重大战略。加大科研人才个税优惠力度,吸引科技创新人才集聚,吸引境外高端人才。


  稳定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将一些临时性、阶段性政策转变为基础性制度甚至上升为法律,以此来放水养鱼,稳定预期,以新的就业带动更多就业。


  积极研究税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共建“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新的国家发展战略,促进构建全面开放、竞合有序、统筹协调、公平共享的区域协调战略体系,探索差异化的高质量协调发展道路。


  完善支持文化、体育、医疗、养老等社会民生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助推科技教育事业发展,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持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优化税收征管资源配置,进一步巩固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成果。


  推进税收征管制度改革,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变化,抓紧完成税收征管法修订,明晰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面建立符合现代税收治理内在要求的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机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通过创新监管方式、优化纳税服务,统筹推进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在简政放权上做好“减法”,在后续管理上做好“加法”,着力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升税收征管效能。


  推进建立税收共治格局。完善税收监管体系,优化税收执法方式,增强税收执法公信力和透明度。


  推进科技兴税战略。紧跟先进技术潮流,在金税三期基础上加速谋划金税四期,建设全国统一高效的税费征管信息系统,建设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建设全国集成统一的大数据服务云平台,加强税收大数据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的开发、分析和应用。完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积极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改革,努力构建智慧税务生态系统。


  加强数据治理,深化数据集成应用,强化数据标准化建设,建立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特别要加强数据分析应用,形成数量更多、质量更高的税收分析产品,更好服务领导决策和国家治理。


  继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推动完善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机制,加强税收情报交换,积极开展对外税收援助,促进不断提高“走出去”的竞争力和“引进来”的吸引力,支持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广泛参加国际税收组织活动,不断扩大和完善税收协定网络,及时处理、积极化解跨境涉税争议问题。构建反避税国际协作体系。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谭珩


  成员:李平、孙丽梅、向景、赖勤学、周贺、邓永勤、洪连埔、胡浩、魏升民


  执笔:李平、胡浩、魏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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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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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