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学习笔记
发文时间:2021-03-26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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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不同期间税前摊销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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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国发[2021]6号规定,延续执行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政策,将制造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


  2、制造业如何确定?


  1)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 4754-2017)》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从其规定。


  2)兼营的:按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确定?50%是基准,大概率是要求超过50%。


  3)收入额:应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确定的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否纳入计算?


  例如,某制造业2021年年收入5000万元,因年底获得政府补助2500万元,会不会造成该制造业减少25%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如会造成如此结果,显然有些违背优惠政策的出台背景,这就要求有一定的立法水平和技巧了。


  假设按收入占比来确定主业是否为制造业,应可参照增值税上对小规模纳税人季度不超30万元免征的规则,剔除不动产销售额来计算。


  3、研发项目形成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较长,将会有3个分摊比例。纳税人应按研发项目保留好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4、摊销比例不区分无形资产实际形成的年度,而是按摊销年度确定相应的摊销比例。


  比如,某公司2017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假设摊销期限10年,其摊销比例:2017年度150%、2018-2023年度175%;制造业的2021-2023年度200%。


  二、优惠追溯


  财税[2017]7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号公告表述为“---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意即:虽77号优惠在2020年度中断,但仍可按6号公告追溯享受免征优惠。税款所属期2020/1-2021/2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或退还。


  思考:能否依据此文件,退还相应的附加税费呢?


  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1、只就文件规定的准备金,到期后继续执行。


  2、到期后继续执行,未规定继续执行的截止时间。如未出台文件废止,将是永久性有效。规范汉语语法规则,文件的量词不是“份”吗?


  3、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保险保障基金应不属于准备金?


  4、财税[2017]22号规定的,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1)此处少个“金”字咋办?


  2)财税[2017]22号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一条执行期限被22号限定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文件到期后,该代偿损失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如何处理?22号第三条失效后,应是不冲减担保赔偿准备,而全额按资产损失的相关规定作税前扣除?


  5、财税[2017]23号规定的,证券类准备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类准备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由此归类列举可以看出,准备金可以是基金,不看名称,只看实质。那么,财税[2016]114号的保险保障基金也是准备金,财税[2017]22号的准备也是准备金。


  6、财税[2019]32号规定的,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规定的,金融企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规定的,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适用到期继续执行规定。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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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