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初40号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1-23
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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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梅。


诉讼代表人周建梅,女,1977年7月26日生,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仕和。


诉讼代表人朱忠华,男,1981年12月5日生,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生。


诉讼代表人沙建平,男,1968年1月8日生,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沙建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1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安姗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作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了获得出口退税,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采取假报出口的手段,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1697543.0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76566.04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336791.57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8份,接受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南通迈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南通腾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100204.6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3619.59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519999.5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0265.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13200.8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327619.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税务登记表、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等、证人刘某1、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建东借用他人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除借用陈某4货物外,借用其他人货物出口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谁委托被告单位出口、货款如何结算回流等证据尚未取证到位;2.被告人沙建东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动员亲属退出犯罪所得300多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沙建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创格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建梅,登记出资人周建梅、袁某。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欣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仕和,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和南通欣格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箱包、金属、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秀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6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及自营和代理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刘某3,登记出资人沙建东、朱忠华、沙建琴。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上海欣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曹某1、沙某。上海丽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1。上海建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建东,后变更为黄某1。上海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1,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上海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某3,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上海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1。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建东系上述六家上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沙建东作为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单位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3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98312960.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284789.13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3872832.04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海建业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


2.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智利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四家上海公司及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向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7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


3.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沙建东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泰国、阿联酋等地报关过程中,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其实际负责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并通过上述六家上海公司向被告单位南通秀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4份,将他人未完税家纺产品作为已税货物申报出口退税,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和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代被告人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骗税移交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接受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移送,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9月20日、12月23日对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南通创格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予以立案侦查。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明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及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周建梅、朱忠华、沙建平、被告人沙建东的身份情况。


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退税备案资料、进货申报明细表、报关单申报明细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进、销项明细,证人张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涉案出口货物的产品购销(外贸、内贸)合同、装箱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应交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库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1)南通创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5325、9070、9137、9136,上海建业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创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7072.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19745.62元,南通创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489172.33元。(2)南通欣格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巴西、智利、秘鲁、乌拉圭、肯尼亚、俄罗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会利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欣春公司、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分别为7938、7170、7490、7695、2829、9996、1472、9919、1788、7676、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4750、4302、5628、7842、4865、1766、1767、9119、3556、0083、6690、0906、6663、6695、9313、6720、9572、9523、9836、5662、0093,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欣格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747624.9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501791.75元,南通欣格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6205989.04元。(3)南通秀祥公司与泰国、阿联酋、台湾地区、美国、肯尼亚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外贸合同,与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程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出口货物进行装箱、报关,报关单尾号为5313、5429、4541、0166、5986、3470、2509、3471、2664、2688、8842、0800、9686、3734、7598、9034、2652、6709、7426、9271、9496、2512、2505、8980、8981、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5592、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173、6279,上海建业等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向南通秀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88263.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63251.76元,南通秀祥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退税款合计人民币7177670.67元。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上海建业公司、上海欣春公司、上海丽亮公司、上海会利公司等、证人张某1、郑某1、黄某1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沙建东、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公司、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资金流转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建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南通创格、欣格、秀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1、李某2、任某是单证员,刘某1是代账会计。其注册欣格公司和秀祥公司时是借用朱忠华和沙建琴的身份证,实际上他们两人不参与经营。这三家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人家货物要出口,就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出口,然后他们开票给其公司,也有的从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到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其中有台湾姓陈的、通州周某4、海门黄某2、川港黄某3(茅某)、施某1、毛某、通州施某2等人的货物要出口,都是其南通三家公司和上海公司做一份假的内贸合同,做假内贸合同的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南通三家公司,然后其再做假的外贸合同,但在国外的提单是真实的。申报的退税都退到南通三家公司账上,不给货主。南通与上海之间的虚开都是南通三家公司把货款从南通三家公司账上转到上海欣春、上海建业等六家公司账上,再从上海公司账户转到黄某1、郑某1、朱忠华、张某1等个人卡上,目的是为了做成账面上货款支付,以应付税务检查。其是上海欣春、建业、丽亮、会利、程某、黎某六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没有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空壳的开票公司,就是接受别的地方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南通三家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上海欣春、丽亮、建业、黎某、程某的网银在黄某1处操作,上海会利的网银在张某1处操作,这两人都是按其指示操作。其还以朱忠华、沙建琴、张某1的名义办理过农行卡为其使用。2014年陈某1从安徽滁州采购了一批坐垫,让其南通欣格公司代理出口到泰国,然后借南通欣格公司的抬头报关、办手续,实际上南通欣格公司与安徽滁州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这些货都是在南通叠石桥装箱的,后陈某1拿来几张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几百万元,其使用这些发票申报了16%的出口退税,将退税款扣除陈某1给其的代理出口费(每1万美元货款给付其人民币700元),连同陈某1事先打给其的货款一同打给了安徽滁州开票公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上海会利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沙建东,其平时负责欣格和秀祥公司的出口报关等单证业务,找货代公司联系出货,以及根据沙建东的指示按照发票金额给这三家公司网银汇款。这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和朱忠华的农行卡都是沙建东在使用,沙建东经常叫其从收票公司账户上汇钱给开票公司,然后再由开票公司或其他个人账户将钱转回到其和朱忠华的卡上。涉案具体做法是,沙建东让其联系上海会利公司会计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通欣格和秀祥公司,然后从欣格和秀祥公司账上把货款汇给上海会利公司,再从会利公司账上把钱回到其个人农行卡上。上海丽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将票给其,让其从公司汇款到丽亮公司,隔天沙建东问其朱忠华的卡上有没有钱到账。安徽滁州公司开给南通欣格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沙建东给其的或者是邮寄过来的,其按照票面金额将钱汇到开票方,隔天沙建东问其钱有没有到账,沙建东经营的南通欣格等公司与陈某1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此外,南通创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丽亮公司也是沙建东的,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跟沙建东联系。2015年下半年税务机关检查时,沙建东叫其把退税备案资料里的装箱单大部分都换掉了,将装箱人全部换成陆星,公司电脑里的报关真实资料表格也全部删除了,2016年上半年沙建东叫其把南通欣格公司、上海欣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2.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欣春、建业、丽亮、程某、黎某都是沙建东的公司,是其借他人身份证给沙建东注册的,这六家上海公司的网银、汇款都是其管理的,沙建东的南通公司将货款打到上海欣春公司账上,然后其再从欣春公司打到其个人工行卡或者郑某1的农行卡上,再汇给沙建东,其余上海公司也是这样走账。沙建东每月将发票寄给其,其问会计每月需要多少进项发票,然后把上海公司的进项发票寄给会计,开给南通公司的发票和合同是上海的会计直接寄给沙建东的,会计的工资是其汇的,每月沙建东给其好几万元。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郑某1就逃了。


3.证人郑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用其、黄某1、其母亲杨某3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其在农行、民生、工行的卡都是黄某1在使用,上海程某、黎某、丽亮三家公司经营都是黄某1帮沙建东记账,沙建东、张某1被抓后,其和黄某1就逃了。


4.证人刘某1(南通欣格公司、南通秀祥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从南通欣格、秀祥公司成立时起,沙建东就请其为这两家公司做账,退税备案资料是张某1做的,在沙建东的公司里,公司的退税往来和退税凭证都是齐全的,其复印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徐某(上海会利公司、上海程某公司、上海黎某公司、上海建业公司代账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上海程某、黎某公司成立时黄某1请其代账,上海会利公司是张某1请其代账,上海建业公司是沙建东请其代账。工资是黄某1通过微信支付,沙建东、张某1是汇款到其工行卡,每家公司代账每月3000元,沙建东、张某1、黄某1都是跟其在电话里联系好以后,再将单据快递给其,让其根据单据做账、申报纳税、到税务局申领公司发票,再根据他们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他们。这四家上海公司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清楚,因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里。上海程某、黎某公司的账册凭证在2015年下半年根据黄某1的要求快递到南通,上海会利、建业公司账册被沙建东让人来取走了。


6.证人周建梅(南通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从2013年开始为沙建东加工被套、枕套等床上用品,没有开票给沙建东。2014年沙建东借其身份证注册了南通创格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朱忠华、袁某也借身份证、银行卡给沙建东使用的。


7.证人朱忠华(南通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曾经借其身份证注册南通欣格公司,并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这张农行卡一直都是沙建东在使用。


8.证人袁某(南通秀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南通开淘宝店时注册了南通秀祥公司,一年多后把公司的法人换成沙建东,其不再参与秀祥公司的经营,沙建东用其身份证办了农行开户,开户后一直由沙建东在使用。南通秀祥、创格、欣格公司其都没有出资和经营。


9.证人陈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让其帮他的南通欣格公司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欣格公司的开票资料发给其,其找了李某1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票,李某1把票开好寄给其,其通过邱某带给沙建东,沙建东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发票金额全部打到安徽的开票企业,开票企业再把资金全部打到其卡上,其再打回沙建东提供的卡上,实际上欣格公司与安徽的开票企业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沙建东就是因为抵扣税款不够,出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沙建东事先支付给其5%的开票费。


10.证人李某1(已判刑)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1叫其帮忙从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5%的开票费,其分4%给开票企业。其中,南通欣格公司接受滁州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某1叫其开的,实际上欣格公司与滁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都是虚开的。陈某1会把资金作为假货款打到开票公司,开票公司再通过个人卡回给陈某1或他提供的卡上。


11.证人郑某2(另案处理)(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沙建东的欣格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开给欣格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1联系其虚开的,他向其支付了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其公司根据与欣格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向欣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欣格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8月3日分别向其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115268元和1179347元,其公司又将上述货款通过李某1、陈某1和其个人账户全部返还到沙建东实际控制的朱忠华银行卡内。


上述证人陈某1、李某1、郑某2的证言得到侦查机关调取的书证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华连工艺制品厂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12.证人茅某(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将加工的2只集装箱被子套件委托张小姐出口到阿联酋迪拜其丈夫黄某3店里销售,提单尾号为1852、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5325、1788),其中一只集装箱是和陈某2拼柜的,其没有开票给货代公司,也没有让陈某2开票,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和南通欣格、创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3.证人陈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其帮顾某、黄某3(茅某)二人做外贸来料加工,提单尾号2017(对应报关单尾号1788)这一单是和别人拼柜的,其不认识南通创格、上海建业公司,与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14.证人陈某3(个体家纺加工户)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通过邱某的公司出口被子、套件等到泰国其丈夫公司销售,运输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其做外销的布是在志浩市场上进的货,都不开发票的,其没有为邱某做过加工和买卖成品。其辨认出装箱单尾号3538、7517、9696、4925、0800、8947、3047(对应报关单尾号7695、2829、3470、2509、3471、2664、2688)都是其请邱某帮其出口到泰国的,其不知道南通欣格公司,跟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沙建东。


15.证人何某(情蒂恋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公司有进出口权,出口和报关都是其自己做的。其帮陈如鹏做的提单尾号CF09(对应报关单尾号7676)这一单没有通过其公司出口,因为是尾单,陈如鹏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出口报关,其没有开票给陈如鹏,这一单集装箱没有申请出口退税,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他们也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茅某、陈某2、陈某3、何某的证言得到书证南通思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业费用一览表等印证。


16.证人周某1(南通宾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报关单据等,证明其曾通过沙建东的南通欣格公司出口纺织品到俄罗斯,其让供货客户开发票给欣格公司,沙建东把货款打到生产厂家,退税是其问厂家要的,退税款中部分其让给了客商。其中,提单尾号8022(对应报关单尾号1472)这一单其开不出发票,这笔退税款其没有拿,提单尾号9226(对应报关单尾号9996)这一单因厂家开票额度满了开不出票,是沙建东自己开的票,提单尾号8348(对应报关单尾号9919)这一单发票不是其开的,其购货单位都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欣格公司的,但是上海欣春公司的发票不是其开给欣格公司的。


17.证人周某2(南通北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财物凭证等,证明其公司通过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15个货柜被子至美国,具体出口业务是豪瑞公司的周某3联系的,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豪瑞公司,豪瑞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口货物量退税给其。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其辨认出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是其公司生产出口到美国的货物。


18.证人周某3(南通豪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周某2公司生产的家纺产品由其公司办理出口,其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张某1,没有为周某2联系南通秀祥公司进行出口。其试着把周某2公司提单尾号9459(对应报关单尾号8842)这一单出口到美国的货给了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叶枫处理,叶枫把这一单货给了南通莱欣公司张柳柳帮着办理出口。货物出口后,张柳柳仅把提单给其,其给了美国客户提货,其他报关信息没有给其。其公司没有将这一单的发票开给南通秀祥公司,也没有拿退税款。书证江苏莱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电子台账打印件、上海永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采集表、货运清单等印证证人周某3关于提单尾号9459通过南通莱欣公司出口的事实。


19.证人施某1(南通思鸶家纺有限公司)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发货清单、结算清单、装箱单等,证明其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其出口到阿联酋的家纺基本都是自己做的。其中,提单尾号6573、6581(对应报关单尾号0800、9686)这两单都是迪拜外商现金结算后自己联系报关出口的,其没有开票,也没有申请出口退税。提单尾号2316(对应报关单尾号3734)这一单因为用了盗版花型,所以委托茅水荣办理出口,而没有用自己公司出口,其没有开票,也没有办理出口退税,运费给了茅水荣。其不认识南通欣格、创格、秀祥、上海丽亮公司,不认识沙建东,跟上述公司和沙建东没有业务往来。


20.证人周某4(南通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其外商客户是长期在南美洲的曹某2,其公司替曹某2进行生成加工成床上用品,出口报关都是曹某2通过一个叫沙建东的公司,货物运输费用是曹某2负责的,但是跟上海适天运输公司结算是沙建东先结算的,然后曹某2从南美洲汇美元到沙建东的公司,沙建东把曹某2汇进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给曹某23%的好处费,同时沙建东将代垫的运费扣除。提运单尾号为0640、0600、7029、4910、1609、4951、2140、5117、5091、5155、5221、5274、2968、5345、5050、5504、0092、6169、7487、6240、3380、8864、7369、5319、0119、0118、1930(对应报关单尾号为1580、2373、5802、3384、8519、7511、6626、9051、6888、8188、8189、8414、6251、4907、1123、0327、5192、4969、4824、6124、9151、5126、4097、5547、5613、5614、7135)的装箱单全部是其给曹某2生产加工的床上用品,其没有开票给曹某2,也没有开给沙建东的公司,其帮曹某2生产加工床上用品跟沙建东以及沙建东的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周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上海适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南通欣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印证。


21.证人陈某4(台湾豪茂纤维有限公司经营者)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大陆负责采购面料,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沙建东,其在大陆采购的化纤布等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到其台湾公司,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4750、4302、7598、7426、9034、6709、2652、5628、7842这15个柜子全部是其货物,沙建东给其2%的退佣,其供应商没有开票给沙建东公司,后面开票退税都是沙建东负责的,其出口到台湾货柜的货物跟上海丽亮、会利、程某、欣春、建业、黎某公司没有关系。其台湾公司通过沙建东公司汇美元,沙建东再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其农行卡上。证人陈某4的证言得到书证陈某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全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印证。


22.证人王某(如皋市鑫润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报关单尾号5313、5429、4541、0166、5986、7938上的装货人名称、地址都是其公司,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这些货都是台湾客商陈某4拉到其公司加工并装箱的,还有部分也是陈某4从其他公司拉过来一起装箱的,其不认识南通欣格、秀祥公司,不认识沙建东。


23.证人刘某2(个体家纺加工户,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只做来料加工,不做外贸业务,也不开票。装箱单尾号1409、0489(对应报关单尾号5628、2652)是台湾客商陈某4让其加工的四件套,其不认识沙建东,没有做过沙建东的加工,不认识南通秀祥公司,与他们没有业务发生。


24.证人杨某2(南通梦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4的加工商)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装箱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微信联系记录等,证明2014年11月份其开始给台湾客商陈某4做被子和套件出口到台湾,其没有开具发票,做好的成品是陈某4约好货柜让货车直接开到其公司来装运的。装箱单尾号3853、3272、2917(对应报关单尾号4750、4302、7842)是其公司为陈某4加工的货,其公司与沙建东、南通秀祥、欣格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人刘某2、杨某2的证言得到货运公司上海朗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发票等印证。


25.证人黄某2(海门市彭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出口报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其公司有自营出口权,生产的货物一部分从其自己的公司出口,还有一部分因其发票不够用或者是侵权商品,所以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货都出口到泰国其自己的公司销售。2013年至2015年9月,其从沙建东的公司出口了大约有四十多个柜子,每个柜子的价值大约在30万元人民币左右,货款是泰国那边将美元汇到沙建东公司账上,沙建东兑换成人民币后将货款打到其卡上,大约共有1200万人民币的货款。报关单尾号6695、3556、9572、6663、0906、0083、6720、9313、6690、7059、7332、5803、5802、7067、7333、7334、9271、9496、2512、2505、8980、8981、2284、2285、5862、6555、4700、4840、6532、9119、4865、1766、1767、9070、9136、9137、7220、7239、7125、7124、7240、6130、6129、6936、6279、6173这46个报关单的出口货物都是其公司出口泰国的,其通过沙建东的公司出口的是一些名牌侵权商品,怕出口时被海关查处,因此就没有从自已公司申报出口,其没有开票给沙建东,也从没拿过出口退税,其通过沙建东出口的这些货物跟上海建业、欣春、丽亮等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听说过这些公司。


26.证人施某2(个体经营杂货)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沙建东公司出口被套、四件套、垫子、窗帘、蚊帐等到非洲乌干达其自己的公司销售,提单尾号3091、3384、3279、0083、2632(对应报关单尾号9523、0093、9836、5662、5592)的货都是其的,其中床上用品是其从叠石桥市场个体户采购的,其没有发票开给沙建东公司,沙建东怎么退税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退税款。


(四)发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沙建东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12月29日,被告人沙建东的亲属沙建岳代沙建东分别退出人民币100万元、145万元和80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沙建东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将他人未完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报关单尾号8332、2011、3996和报关单尾号9523、9836、5662、0093中逆变器、彩涂钢板、太阳能板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剔除。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建东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虚假的产品内外贸购销合同、报关单、装运单、提货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等,而且被告人沙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在未完税货物出口时间、出口国家、品名、数量、货款、退税款等方面单单对应,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能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利用办理他人未完税货物出口之机,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委托出口环节参与人员不固定,当事人对委托出口环节其他参与人无法回忆,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沙建东在案发前曾对涉案相关原始单证、会计凭证、电脑资料等进行篡改与销毁,但在案的书证退税申报材料、银行转账资金流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已能充分证明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为骗取出口退税进行虚假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并已办理退库手续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沙建东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结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沙建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沙建东及其辩护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打击涉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创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二十万元;


被告人沙建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沙建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扣押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南通欣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被告单位南通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七百一十七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六角七分(上述应追缴退税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零四分被告人沙建东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何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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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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