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抓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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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2020年第6号),确保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阶段性减免税政策)有效落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省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在疫情期间实施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支持复工复产,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产和行为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局领导汇报,与征管科技、纳税服务、税源管理、收入核算等部门加强协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确保优惠政策在第一时间落地见效,让复工复产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深入开展宣传辅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短信、编发业务指南等方式,集中宣传辅导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使每一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能及时了解政策内容、享受条件、申报方式和注意事项,做到应知尽知、应会尽会。要加强内部培训,使一线干部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精神和软件操作,为纳税人提供精准辅导和高效服务。


  三、及时维护税源信息


  我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将从4月份征期开始集中申报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各地要做好工作准备,在4月份征期开始前将优惠政策通知到纳税人,采取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为主、到税务机关办理为辅的方式,提前做好纳税人房产、土地税源信息维护,以减轻征期集中办理压力,避免因税源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产生纳税人应享未享税收优惠、后期集中办理抵减的问题。


  四、全力抓好征期申报


  各地要大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减免税申报,使更多纳税人足不出户享受优惠政策。要增强力量配备,及时解答纳税人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帮助纳税人顺利申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的纳税人,窗口人员要主动告知其可以享受的优惠事项,做到规范受理、正确操作、应享尽享。要认真分析征期申报可能出现的问题,科学制定预案,确保征期平稳有序。


  五、依法实施后续管理


  按照省政府要求,纳税人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实行“以申报代申请”的办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告知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风险提示,并通过案头比对等方式及时开展事后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其中,对享受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全部纳入事后审核范围。对纳税人在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环节申请减免税,无法进行事后审核的,仍需查验相关资料。


  六、认真做好核算分析


  各级财产行为税部门要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充分利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按月做好数据审核、校验,及时掌握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政策实施效应,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对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上报告。


  七、严格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明工作纪律,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及时落地、不留死角。省税务局将把各地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内控监督范围,加强跟踪问效,对政策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1: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解答


  附件2:阶段性减免税申报操作说明(电子税务局端)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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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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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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