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远忠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19-12-1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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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远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被告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与诈骗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远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万元。




上诉人黄远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黄远忠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建泰厂被查厂过程中,系陈某1、萧某主动找到黄远忠请求帮忙。黄远忠接受委托后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认为可能会处理不好的时候还主动辞任委托,并退回230万元,可见其是在认真处理建泰厂的委托事务,并没有诈骗的主观动机。而且黄远忠本身经营有多家企业,是一名有实力的企业家,诈骗对其来说于情于理都不能成立。2、黄远忠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黄远忠“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老板”并主动找到建泰厂称代办查厂事宜与事实不符。黄远忠于1999年到深圳后即开始从事报关业务,并承包普福临报关行布吉营业部至2007年。黄远忠在此期间还担任深圳龙华台商联谊会副秘书长,帮助台商处理海关方面的事务,而陈某1当时也在联谊会兼职,对其身份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双方在委托书中也明确认可“黄远忠有从事报关十五年从业经验和知识及技能”。可见,建泰厂是基于对黄远忠报关从业经验的信任而达成的委托。其次,黄远忠在处理建泰厂应对海关调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其反复调取各类数据,查找料件短少、串料的原因,了解海关调查的方向,调整数据并撰写报告,最后为建泰厂争取到了利益最大化,避免了更重的处罚和走私的认定。3、本案属民事纠纷。建泰厂与黄远忠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黄远忠接受委托后利用多年从事海关报关的经验和人脉关系,整理数据、撰写并修改报告,为建泰厂争取了合法、合理的最优成果;在双方的委托关系中,黄远忠提供的劳务是咨询,不能因为建泰厂最后被海关处罚就认定黄远忠属诈骗,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建泰厂支付费用是经过公司内部同意的,并不是萧某与黄远忠两人串通实施的行为。二、黄远忠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非法获取、占有偷逃的税金为主观目的,而黄远忠并不具有此目的,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同乐海关依法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一事进行稽查。2007年1月,上诉人黄远忠自称有海关背景,可以帮助建泰厂解决此事。在骗取建泰厂的信任后,黄远忠以各种名目,先后骗取建泰厂共计人民币2030万元。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补缴税款人民币17578805.2元、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建泰厂发现被骗遂报案。黄远忠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后逃匿,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黄远忠在骗取建泰厂财物过程中,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兴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国税局龙华分局向建泰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增值税269230.87元)。建泰厂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物品相片,证明:2016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远忠处扣押电脑一部、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5部、银行卡6张。上诉人黄远忠对被扣押物品进行了签认。




3、建泰厂支票及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暂付款项申请单,证明: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建泰厂分8次以支票方式分别向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江公司)付款700万元、向宝龙兴公司付款1530万元、向深圳市恒安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和公司)付款217万元,合计人民币2447万元;在建泰厂内部支付凭单上,2007年4月3日支付恒安和公司100万元、2008年7月9日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有萧某签名;2007年支付恒安和公司217万元的支付凭单上有萧某、陈某1的印章。




证人姚某签认00XXXX41(2007年1月31日120万元)、09XXXX04(2008年2月1日400万元)、00XXXX39(2007年1月29日180万元)等发票为其帮萧某所开。




4、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证明建泰厂以支票付款的情况,以及诺江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5、同乐海关关于建泰厂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关于2010年7月建泰厂短少保税料件等违规行为,同乐海关做出了罚金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办理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等相关海关手续;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黄远忠提交的申诉书或其他书面材料,黄远忠也未向同乐海关做出过陈述。




6、同乐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乐海关于2010年7月6日认定建泰厂短少料件货值人民币7756.071077万元,涉税人民币1757.88052万元;同乐海关据此对建泰厂作出罚款人民币9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补办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7、关于终止普福临报关行南头营业部经营协议的申请及报关专用章回收收据,证明:上诉人黄远忠于2002年4月向普福临报关行承包了南头营业部进行经营,后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终止该营业部的报关经营协议;2004年12月31日,普福临报关行从黄远忠处收回南头营业部的报关专用章。




8、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泰厂委托黄远忠代为办理查厂事宜之所有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建泰厂将视案件进度与难度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向黄远忠支付相应报酬;期间若衍生交际费用,由建泰厂另行向黄远忠支付,但须先行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事宜至结案通知下达至建泰厂时终结。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




证人萧某签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具给黄远忠的。




9、深圳海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建泰厂给海关的报告、海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1委托萧某全权处理海关稽查事宜,此后萧某代表建泰厂接受海关调查并多次向海关提供工作报告,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




10、《关于对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函》的回函及相关发票,回函由深圳市宝安国税局龙华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建泰厂于2007年6月取得宝龙兴公司开具的74份原材料发票,价税合计700万元;发票由宝龙兴公司委托龙华分局代开,建泰厂已抵扣相应进项税额26.92万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700万元。




证人萧某签认该发票为其交给会计办理进项税抵扣时所用。




12、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深圳市诺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深圳市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黄远忠。




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民警在松江区G60沪昆高速公路检查站对“粤C1XXX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远忠,后黄远忠于同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带走。




14、上诉人黄远忠的身份材料,证明黄远忠的身份情况,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5、证人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受建泰厂委托,就建泰厂被黄远忠诈骗一事来报案。建泰厂系一家生产橡胶轮胎的台资企业。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2007年1月,黄远忠找到建泰厂,自称普福临公司的老板,并称该公司大老板为海关领导,其报关行可通过合法的方式代办这件事,要求本案所涉及的税金、罚款须由该报关行代收缴或汇入其指定的账号。因黄远忠与公司总经理陈某1很熟悉,又与建泰厂管理部经理萧某是十几年的朋友,且当时黄远忠还担任龙华台商协会副秘书长,基于此建泰厂就委托他和报关行办理此事。建泰厂当时要求黄远忠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和发票。在取得了建泰厂的委托手续后,黄远忠又采取利诱的方式将萧某发展为其同伙。此后,二人打着为公司办理海关事务之名,巧立各种名目,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骗走建泰厂人民币共计2447万元。黄远忠的上述行为是其与萧某里应外合,以巧立入账科目方式共同完成。此二人之所以顺利将款项划出是与萧某当时掌管财务部及相应印鉴的便利条件密切相关。建泰厂与黄远忠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两份,一份在黄远忠处,另一份被萧某拿走了。




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至此公司才发现被骗。此后,建泰厂基于陈某1、萧某与黄远忠的私交,多次找到黄远忠并要求其退还所收款项,但黄远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后,建泰厂又调查了普福临公司的基础信息,发现黄远忠既非该公司股东更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远忠实际上与该公司无关,黄远忠一直都在骗建泰厂,于是报案。建泰厂支付给黄远忠的款项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公司,分别是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和恒安和公司,其中,诺江公司与宝龙兴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远忠。这2447万元被黄远忠已经占为己有,我们在2010年7月接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清了税金及罚金共2600余万元。




根据建泰厂从海关了解此事得知,黄远忠多次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已向深圳海关交代其与海关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故意诈骗建泰厂钱财的犯罪事实。萧某也接受了海关的调查,并承认款项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汇出的,二人里应外合从而达到骗取公司财产的目的。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材料相互混用的相关资料,公司也从来没有请人整理过。这些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从未帮建泰厂向海关递交过申诉书,这些材料都是公司交的。




16、证人陈某1(建泰厂原总经理)的证言:2010年7月之前,我是建泰厂总经理,2009年8月之前,萧某担任管理部经理。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很久之前,我认识一个叫黄远忠的男子,他自称是普福临报关行的老板。建泰厂被查之后黄远忠找到我公司,称该报关行可以代办此事,但需要手续费30万元。我当时觉得太多,就拒绝了他。2006年12月,黄远忠通过萧某又找到了我,说我们公司被稽查的事很严重,如果不找他处理,将会被海关从重处罚。我当时一时糊涂就相信了他。他一开口就向我要3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后来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180万元,并于当日从建泰厂转账180万元到其指定的诺江公司,并指派萧某负责与黄远忠联系一起处理被海关稽查的事。2007年1月31日,萧某开始与黄远忠里应外合,将我公司的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此后萧某通过巧立各种名目,如短期投资、预付货款、待摊费用和税款等,偷盖、私盖我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分多次将建泰厂的193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账号。期间我多次询问萧某建泰厂被海关稽查一事的处理情况,他都是说正在办理。2010年7月,深圳海关依法对建泰厂做出处罚,并责令我公司缴纳了税款和罚金。我们才发现自己可能被骗了。




我没有和黄远忠签订委托书,但不知道我的下属有没有和他私自签订委托书。我给黄远忠的180万元是指找海关官员办理的活动经费,但黄远忠并未将这180万元用于找海关关员办理建泰厂被稽查的事情。因为最后我们还是被海关处罚了,并缴纳了税款和罚金2000余万元。萧某于1998年至2009年任建泰厂管理部经理,他负责保管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其向黄远忠转出的2000余万元没有经过我的审批,是他自己偷盖的,他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建泰厂的财务支出程序是如果需要作资金转出,就由财务部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呈报我审核,我审核同意后就可以将钱转出。黄远忠没有帮建泰厂整理过进口料件短少、进口原材料与国内料件相互混用问题的相关资料,我也不知道整理这些材料需要多少劳务费用。由于建泰厂有自己的报关员,在被海关稽查期间所需的资料都是建泰厂自己整理的。黄远忠也未向海关代交过建泰厂的申诉书等书面文件。




17、证人萧某(建泰厂原管理部经理)的证言:2005年至2009年6月,我在建泰厂担任管理部经理,主管厂内的人事、报关、咨询、财务会计、采购、行政业务。2006年12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因很久之前,总经理陈某1介绍了黄远忠给我认识,我从其他朋友那里得知他是开报关行的。建泰厂被稽查之后,陈某1就叫我找黄远忠处理此事,于是我跟黄远忠联系上并告诉他事情的原委,黄远忠告诉我他可以帮我们把事情摆平,让处罚的金额降到最低,但需要300万元的活动经费。陈某1与黄远忠协商后把费用降低到180万元,并于2007年1月29日委托我将18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诺江公司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之后,黄远忠又说陈某1到处宣扬他帮我们摆平海关的事,弄得他很麻烦,所以要多加120万元才可以把事情处理好,并叫我不要把这件事告诉陈某1。我思虑再三之后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未经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加盖了建泰厂的法人代表章和财务章,将120万元转到黄远忠的诺江公司。之后海关不但没有停止对我们的查处,还连进口料件用于内销用途的问题也一并调查了。因为当时我们厂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又负责进出口文件的签核,我害怕海关真的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又去找了黄远忠,并把建泰厂串料的问题告诉了他。黄远忠说可以把事情摆平,但需要70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当时觉得很害怕,就自己加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于2007年5月11日从公司的账户将700万元转到黄远忠指定的宝龙兴公司账户。之后,黄远忠又说我们的案子可能会移到同乐海关缉私科,重新立案调查,我通过自查发现建泰厂确实存在走私的问题,黄远忠告诉我如果要将此事压下来就要花1000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就自己盖了陈某1的私章和法人代表章、财务章,从公司的账户分三次转了1250万元到黄远忠的指定账户。过了三、四个月,黄远忠告诉我他已经把海关的事情处理好了,海关内部已经将案件定性为违规,不会再追究我们串料和走私的问题。2010年7月左右,我听说深圳海关对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我不知道黄远忠是不是报关行的负责人,我是听朋友说的。除2007年1月29日转的180万元有审批外,其余2050万元都没有审批。我与黄远忠有签委托书,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建泰厂的公章,我已经口头上请示过总经理陈某1。这份协议书只有一份,已经给黄远忠了。我不知道黄远忠怎么用这些钱的。我没有接受过黄远忠的钱财,我与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接受过他任何物品。黄远忠曾经在2007年12月29日将我转给他的2050万元中的230万元转回建泰厂账上。他说有可能帮不上忙,所以退230万元回来,但我们后来给他的钱他全收了。




2007年6月,我有拿74张由宝龙兴公司所开的总额为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建泰厂的会计去办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一共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这些增值税发票是黄远忠给我的,但建泰厂没有向宝龙兴公司购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货品,也没有和宝龙兴公司有业务往来。黄远忠之所以要将这些增值税发票给我,是因为我通过公司的账号转了700万元给黄远忠,我必须要拿些发票回去做账。




在建泰厂被海关调查一事中,我是建泰厂的代理人,负责与海关联系。我负责审核公司内部人员整理出来的数据,有时我也会帮忙整理数据,还有到海关说明情况。只要海关那边有什么需要配合的都是找我。黄远忠在此事中主要协助我整理数据和写解释报告,他还对我说他自己去了海关找海关关员协调此事。但黄远忠没有介绍我或者建泰厂的任何人去找海关的人员协调此事。之所以要支付黄远忠2000多万元,是他说去海关找人摆平此事要花那么多钱,也就是说是他去找关系所花的钱。




18、证人傅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至2010年担任建泰厂总经理室课长,主要负责报关、内部稽核、知识产权等。2006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整个过程我都参与了。当时萧某是我的主管,我向海关呈报的材料都要经过他的审核,也会与海关联系。在此事中,建泰厂每个部门都有提供数据给我,我将数据整理核查后交给萧某审核,然后送海关,我是整个事件的经办人,萧某是审核人。建泰厂并未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数据都是我们自己做的,我没有与建泰厂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认识黄远忠,他是萧某的朋友,但他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没有因此事与黄远忠联系过。我没有和公司以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没有和黄远忠一起整理过数据或撰写报表,他也没有指导过我。给我看的光碟内所有文字性的资料都是我写的,我能确定。这些文档点击属性有作者nikita就是我的英文名字。因为这些报表都是我用公司的电脑撰写的,这些文档在我公司电脑内都有备份。这些报表资料只有萧某在2009年从我电脑上拷贝过所有的有关海关查厂的报表资料,他也没有说明用途。因为萧某当时是我的主管,他问我要资料我就给了,除他之外没有给过其他人。




19、证人施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2007年至2008年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萧某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由总经理保管,但财务支出只需用到财务章和法人章。萧某系公司原管理部经理,负责财务科、会计科、总务科、人事科、采购科、资讯科、总经理室。2007年6月,萧某交了74张增值税发票给我,总额是700万元,是宝龙兴公司以销售原材料的名目开给建泰厂的。除了发票,萧某还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公司名称为“宝龙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支付凭单给我,让我处理做账。我当时觉得这些发票和支付凭单不太完整,缺少合同和入库记录,就没有马上做账。这700万元除了发票联外还有抵扣联,抵扣联的发票萧某就拿给了会计王某1,他指示王某1去办理了认证手续和进项税抵扣。大概到了2008年1月,我向萧某汇报说这些材料不完整不知如何处理,他指示我只要会计入账就行,别的都不用管。因为萧某当时是我领导,我就按他的意思办了,并将记账凭证交给他签核。这些发票是萧某拿回来的,已经申报并抵扣了26.92万元税款。




20、证人黄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9年初,建泰厂的总公司台湾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台湾的会计事务所到建泰厂查账,发现了400万元的金额比较大,就问我们这笔钱的去向和有没有合同之类的文书。因为当时这笔钱经手的是萧某,我不知道情况就去找他。萧某就叫我把那笔款的暂付款支付凭证找出来,然后他就当着我的面,从会计凭证上把这笔钱的暂付款申请单撕下来拿走了,并跟我说这笔款的申请单不要给会计师查看,他自己会去和会计师解释。这笔4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上写着是支付给恒安和公司的。被撕掉的暂付款申请单的会计凭证放在建泰厂会计档案室保管。




21、证人姚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担任建泰厂财务部出纳,直接领导是萧某。这2447万元是分八次转给诺江公司、宝龙兴公司、恒安和公司的。具体是:2007年1月29日,萧某交代我利用公司银行账户金额调节方式(公司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内部转账)开了一张180万元的建泰厂浦发银行转账支票,还跟我说“这是别人请他帮忙的,开以建泰厂为收款人的支票,把公司的钱转到另一家银行但也是公司的户名,可以帮朋友拉点存款业绩”、我当时就马上帮他办好,他拿了支票就走了,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他自己保管,他回去后自己在支票上盖了章。到2009年总公司到建泰厂查账时,我才知道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这180万元支票是通过背书转出的方式转给了诺江公司,我当时交支票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应该是萧某自己在背书栏上填写诺江公司的。这180万元款转给诺江公司没有经过公司内部审批,是萧某自己一手操办的。2007年2月1日,萧某命令我以同样的方式开了一张12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也是他自己操办,以同样的方式将这120万元转到了诺江公司,我也是在总公司查账时才知道的。这120万元转款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内部审批,当时我将支票交给萧某时,背书栏是空白的。2007年5月11日,萧某给了宝龙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叫我开一张转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的支票,还跟我说他以后补交暂付款申请单。我开了支票后,他自己盖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我拿着支票就到银行把钱转到宝龙兴公司了。他后来没有补交暂付款申请单,但我与会计对账时,会计告诉我这笔钱已经交了支付凭单和发票。因为我只是出纳,而支付凭单和发票是由会计保管的,所以我没有看到。2007年3月26日、5月4日、6月26日,萧某分别拿三张经过审批的支付凭单给我,交代我分三次共将217万元转给了恒安和公司。我开了支票后,恒安和公司派人到我这把票给取走了。2007年11月20日,萧某交代我们厂另一名出纳卢某开了一张33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转给了宝龙兴公司。我当时出差在外,回来后卢某把单据给了我。我看到这330万元是有经过审批的,并附有暂付款申请单。但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暂付款申请单已经被撕毁了,这笔钱没有支付凭单和发票,也不知道暂付款申请单是谁撕毁的。2008年2月1日,萧某拿了一张经过审批的暂付款申请单给我,申请单的内容是转给恒安和公司400万元。接着,他叫我帮他开一张支票,但支票收款人这栏不能填写。我开票后也是他自己盖章,然后萧某带着我到前台把支票给了一名姓赖的男子,姓赖的男子在支票上签收,但由于字写得很草,我看不出叫什么。后来总公司过来查账时发现这笔钱转给了诺江公司,而且暂付款申请单也被撕毁了。萧某没有跟我说这400万元要转给诺江公司,但申请单上写的是恒安和公司。2008年7月9日,萧某将公司的500万元转给了宝龙兴公司,但当时因为岗位调整,我对这笔钱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萧某为何要将建泰厂的2447万元转给上述三家公司。




22、证人周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我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建泰厂出纳。2008年7月,我的领导是管理部经理萧某。陈某1于2008年7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返回台湾。2008年7月9日,萧某将一张暂付款申请单交给我,内容是萧某要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审核人一栏萧某盖了自己的私章。因为萧某是我的直接领导,而且当时陈某1返台,所以我就没有过问,马上帮他开了一张支付宝龙兴公司500万元的支票。萧某拿了支票之后,自己盖了建泰厂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然后就将钱转走了。




证人周某对建泰厂暂付款项申请单(0XXX05号)进行了辨认,确认该单就是萧某交给其的暂付款申请单。




23、证人叶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料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备一课课长,主要负责建泰厂的生产管理。建泰厂从被调查到被处罚横跨的时间有四年。当时海关把我们近几年的原材料领用数据都调过去了,因为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过去配合整理数据。我作为备一课课长,负责生产管理,所以厂里就派我去。我整个过程都参与了,当时带了三、四个员工一起去的。我们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就把近两、三年的数据都统计区分出来。我们把数据整理好之后,就回厂里上班。原材料数据的整合除了我带队到海关配合整理之外,厂里并未安排其他人到海关整理数据,也没有委托别的单位或个人帮忙核查数据,都是我带着几个员工做出来的,我没有与公司之外的人一起整理过数据。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也没有参与此次数据整理,我也未因此事与黄远忠有过联系。




24、证人史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产企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因相关数据比较复杂,海关需要我们厂的人去配合整理数据,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产企接单排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在上面签字后就交给了他。该表是我一人单独完成的,我不认识黄远忠,黄远忠没有协助过我整理报表。




25、证人金某(建泰厂员工)的证言:2008年建泰厂因涉嫌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海关稽查,我时任生管课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现场生产管理,海关需要我厂的人配合调查,当时萧某要求我做一张请购数量及计划作业流程表和生管每日安排生产作业流程表,我把表做好签完字后就交给了萧某。在制作相关流程表时只有我一人单独完成,黄远忠未协助我整理,我也不认识黄远忠。




26、证人顾某的证言:黄远忠于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及龙岗报关部。2004年12月7日,黄远忠向我们提交报告,申请终止协议,我们也同意了,报关专用章也于解除协议当日被公司收回。此后,黄远忠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在我公司任职。因经营不善,我司于2005年5月将南头营业部关闭,2008年9月17日我们公司南头及大鹏的报关专用章也交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特营科作废。我们公司在宝安产生的业务,龙岗营业部是不可以代办处理的。普福临报关行不具备帮委托公司整理短料、串料等问题材料的资格和能力。




27、证人林某的证言:恒安和油站与建泰厂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这块业务都由我负责。2007年5月初,建泰厂的财务找到我,说他收到消息说近期用油可能会紧张,要从我们那里买300万元燃油,我说近期油品确实比较紧张,要先付钱才能交油。对方说只能先付我们200万元油款,等燃油全部送完后,再把剩下的100万元给我们,于是我们就开了200万元的燃油发票给他们。但没过两、三天,我们正要送油的时候,对方却说我们的油价比别人高,要我们退钱。考虑到对方是大客户不能得罪,我们就把200万元退给了他们,但发票他们一直推托不还。到了6月,他们又说要买20万元的燃油,但只能先付10万元。我们当面就拒绝了,但他们一再坚持,说如果不行的话,以后就不跟我们买油了,我们没办法,说要先付17万元,他们当时也同意了并付了钱,还把之前欠我们的几千元一并给了,所以我们就开了发票给他。但过了几天他们又说价格高了,要我们退款,我们不同意,他们过来闹了几次。后来我们答应以后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别人低一点,他们也就同意了。当时建泰厂跟我们协商处理此事的财务经理姓萧,这200万元我们通过龙华美华日用品商店的账号转回给建泰厂了。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5月21日,金额200万元,收款人建泰厂,签字人是萧某。




证人林某对支票存根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支票即为恒安和加油站通过美华日用品商店转账给建泰厂的支票凭证。




28、证人丞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2月担任XX海关关长。我不认识名叫黄远忠的人,一直以来,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来找过我帮忙办理事情。




29、证人戴某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XX海关稽查科主任科员。2006年12月左右我接到同乐海关风险科的稽查指令,要求我对建泰厂进行稽查。我们稽查三科当时成立了一个稽查小组,共有四、五名成员,我是主办人,最终的稽查报告也是我起草的。我们对建泰厂调查大约一年时间,最后发现了建泰厂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将该情况移交同乐海关缉私科处理。缉私科又对建泰厂调查了很长一段时间,最后认定建泰厂存在保税料件短少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我是对建泰厂进行稽查的主要承办人,在对建泰厂进行调查时,他们委托了萧某和傅某二人与我们联系,配合我们的调查,我们平时有什么问题和需要什么材料都是通过他们两人。调查建泰厂时需要核查数据是我负责的,建泰厂参与核查数据的主要是萧某和傅某,还有几个生产主管也有送过资料给我们,参与核查数据的人都是建泰厂的内部员工。在处理建泰厂违规案件过程中,我不认识名为黄远忠的人,也没有名为黄远忠的人找过我帮忙办事。




30、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8年6月担任XX海关缉私科副科长。2007年年底,同乐海关稽查科移送了建泰厂的案件给我们。当时关里指派我主办这个案件并成立了专案组,由我带领几名成员到建泰厂进行调查。我们当时发现建泰厂有保税料件短少的问题,并对建泰厂进行立案。我们对建泰厂所用过的保税料件进行疏理,区分哪些料件是违规使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我们对建泰厂的经理萧某、生产部门的主管都了解过情况,但因为我负责时只是初步调查,所以没有形成笔录。建泰厂的委托人是萧某,除此之外建泰厂没有委托过公司以外的人配合我们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也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在这个过程中,黄远忠没有配合过我们的调查。案件调查了约半年,我因工作调动就将该案交回缉私科。




31、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分管情报、侦查、查缉。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参与办理建泰厂的案件,但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在此过程中,没有人为此事向我打招呼,因为当时我分管的事项与同乐海关的查缉没有关系。我与黄远忠不熟悉,黄远忠曾因举报和业务咨询的事给我打过电话。除此之外,因为害怕有人打着我的牌子在外面搞事,我不敢与这些人有过多的接触。我与黄远忠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3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从来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向我了解过建泰厂的案件。我与黄远忠很少接触,只是在布吉海关的一些工作场合中接触过。我也没有因建泰厂的事向南头海关的人打招呼,我与黄远忠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没有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过,与黄远忠是在布吉海关工作时认识的。没有人找我打听过建泰厂的案件。




34、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在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工作期间,曾接触过建泰厂的案件,但案件主要是我们科科长办理,我本人基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办理,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黄远忠有没有找过我了解,即使问过我也不清楚案件的具体情况。




35、上诉人黄远忠的供述:2002年至2009年,我承包了普福临报关行龙岗、宝安营业点。2007年1月,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问题被同乐海关稽查。建泰厂的总经理陈某1找到我,并委托我处理他们被海关稽查的事情。委托的事项包括整理工厂的海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解释保税料件短少的原因,让案件完满解决。我接受委托后,整理了建泰厂一万多件产品的数据资料并进行分类,统计了建泰厂2004年至2007年间所有料件进出口情况并找出差异,分析短少原因,向海关陈述,我还向海关部门咨询有关该厂违规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并根据条款规定归并该厂的产品及原料分类,向海关提报解释方案,安排工厂配合海关结案。2010年3月,我处理完毕建泰厂委托我的事情。2010年7月深圳海关对建泰厂做出了处罚,并缴纳了罚金和税款。我是以普福临报关行宝安营业点负责人的身份承办此事的,建泰厂亦与我签订了委托书。我总共收了2440万元业务费,但我在2007年2月因为觉得案件数据量太大不想再为他们办理,所以退还了200万。后来他们又找我做,于是我又接着做了。除去退回的费用,我一共实收2240万元,我要求他们把钱转入了我指定的账号。所有的业务都是建泰厂授权的,海关责任人认可后办理的,所有费用都是征得授权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2007年至2008年,我整理了建泰厂四年间所有数据、并进行分析,同时跑遍了海关法规、稽查、海关公安、包括总关等地方进行咨询,几年间反复与海关对比数据,不断申诉申报结果。因作业太大,使得整个统计工作差点陷入胶着。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我和工厂业务授权人讨论相关难题,并陆续增加了费用。我收取的所有费用用于支付我日常所有开支,并于2008年开办了诺江电子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因经营不善关闭,亏损1700余万元。在2007年至2010年间,我因为建泰厂办理业务,几乎80%的时间都耗在此项业务上,所收取的费用均按照与建泰厂之间的协议进行,同时也按报关行的服务内容提供了服务,我所取得的报酬是合法所得。在处理上述案件时,我与海关部门和人员没有工作上和利益上的往来,也没有打着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建泰厂收取费用,也没有宴请过海关人员或向海关人员送礼。在处理上述案件时,就我一人在帮建泰厂做,没有其他人协助。我只与萧某一人有联系,我不认识经办建泰厂案件的有关海关人员。




收取建泰厂的费用是我自己以处理该事项的名义收取的,没有给任何海关人员。我在2009年与建泰厂杨某2见面时,谈过摆平海关案件需要钱的问题,但实际上我没有就建泰厂被稽查一事与任何海关工作人员接触过,我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多少钱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我说过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但实际我没有见过任何海关的领导,所谓为了建泰厂短缺案去过北京找海关领导一事是我自己虚构的,同时说给了海关1800万元也是我自己虚构的。在与杨某2见面时,所说的涉及海关的情况都是我个人虚构的,但这些事是建泰厂委托我办理业务完结,付完款项后说的。




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诈骗,我受建泰厂委托后,有实实在在地帮建泰厂办理涉嫌短料、串料和走私的问题。我一是以深圳市普福临报关行宝安和龙岗营业点的负责人的身份,二是以台商协会龙华分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来办理此事的。我总共收了建泰厂2030万元。是按案值的5%来收的。这些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用于诺江公司的经营,600多万元用于诺江软件的经营,600多万元投资龙华青年城邦1号商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我没有接触建泰厂的报关组人员,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我整理数据和报告,都是我一人在完成。我也没有带萧某或建泰厂的其他人员去找到海关人员。




我曾经就700万元的款项向建泰厂开发票,我是以宝龙兴公司原料款的名义开了700万元的发票给建泰厂,实际上宝龙兴公司与建泰厂之间没有交易。




我所有的工作报表都备份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中,该电脑被扣押了。案发后,我曾经接受海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调查时我承认未找过海关人员,但这个说法当时是有所隐瞒的。我在处理海关查厂事情时,经常打电话给当时同乐海关缉私科的陈某1,向他了解缉私科调查建泰厂的进度、方向、办案过程和数据情况,他也有把情况告诉我。我根据他给我提供的情况来指导建泰厂对数据进行统计、归类,重新拟制报告来应对海关。我总共拟了三次大的报告,分别是料件短缺原因的报告、造成串料原因的报告和免予或减轻对建泰厂的处罚申请书。




36、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广深[2012]会鉴字第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鉴定,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10日,黄远忠涉嫌诈骗建泰厂资金人民币2447万元,已归还430万元。其中:以预付账款名义付出人民币1100万元;以虚购原材料名义付出人民币700万元;以虚购燃料油款付出人民币217万元。相关情况分述如下:(1)假以内部账户之间转账绕开企业内部控制,而将建泰厂转账支票背书将应转入内部账户的款项300万元转给外部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2)2008年2月1日,以不填写收款人全称方式绕开企业内部控制,将建泰厂400万元转账给诺江公司,资金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3)假借预付账款名义,将建泰厂830万元转账给宝龙兴公司。3个月内归还130万元,余额700万元使用时间超过3个月至今尚未归还。(4)2007年5月11日,从建泰厂转账700万元给宝龙兴公司,同年12月2日,以虚构原材料名义平账。(5)以货款名义从建泰厂转账2176943元给恒安和公司,同时以虚构燃料油款名义平账217万元。




37、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建泰”、“海关”、“短料”、“缺料”、“串料”、“进出口单证”、“生产制程单据”和“转场单”共8个涉案关键字对送检的SONYPCG-5S1T笔记本进行全盘搜索,共搜索到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文件553份。(2)含“建泰”、“海关”、“短料”、“缺料”和“串料”共5个涉案关键字的553份文件的文件内容见本报告附带光盘各关键字文件夹。(3)553份文件列表和文件MD5见本报告附带光盘根目录下“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文件列表MD5值.txt”文件MD5哈希值为519EBDAADOCF5AF5087D9D904AEC7E63。




38、建泰厂自行整理的数据及报告的原始文件电子版。




针对上诉人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建泰厂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建泰厂因保税料件短少被海关稽查时,黄远忠谎称其系普福临公司的老板,该公司大老板是海关领导,可以代办此事;证人萧某的证言证实,在海关查厂过程中黄远忠以可以把事情摆平,需要追加活动经费为由不断索要钱款;黄远忠在接受海关调查人员问话时称,其曾对建泰厂所说的摆平海关需要钱以及要到北京找海关领导等都是虚构的,实际上并没有此事;海关工作人员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接触过建泰厂以外的人,也不认识黄远忠。可见,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期间,黄远忠虚构了其在海关有人脉、其有能力摆平海关的事实,骗取了建泰厂的信任。其次,根据视听资料、建泰厂员工的证言及黄远忠本人的供述,虽然不排除黄远忠在建泰厂被海关查厂过程中进行了数据分析、修改报告的行为,但实际上大部分的材料收集、整理、报告起草等都是建泰厂的员工完成,黄远忠所谓的工作量远不能与其骗得的款项相匹配,其能不断获得钱款是基于其能够摆平海关的虚假承诺而非所谓的分析、修改报告行为。再次,对于所骗得的款项的去向,黄远忠并没有用于建泰厂事件的运作,其本人供称所得款项中有120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运营,有6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可见黄远忠并未将款项用于建泰厂的事务处理,而是占为己用。综上,黄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建泰厂203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认为黄远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相关财务账册、黄远忠的供述、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黄远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宝兴龙公司的名义为建泰厂虚开发票74张,并由建泰厂全部抵扣,黄远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远忠及其辩护人否认黄远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远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远忠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远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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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实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主讲人: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马春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主持人:王 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法学》副主编)


✎ 主持人·王充


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这里是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网上交流平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我是今天的讲座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欢迎大家参与本次网上学术交流活动。今天是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第七讲,题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前是所有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个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20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之前在网上查了一下相关的论文资料,发现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相当多的都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撰写的论文,可见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当然学界也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在2004年就在《法商研究》发表过一篇《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此外,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也在他的教科书当中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又发表了两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一篇就是陈金林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另外一篇是马春晓博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这两篇论文从新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一个老问题,是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作为主讲人和与谈人,和大家分享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里我代表各位网友对两位学者的慷慨分享表示感谢!


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一下两位学者的情况,今晚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金林教授现任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攻读博士期间曾经留学德国马普所,主要的研究领域是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已经出版一部个人专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并且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国内知名法学刊物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今晚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春晓博士在博士在读期间师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在清华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他的合作的导师是周光权教授,春晓博士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等研究课题,曾经获得第四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论文二等奖等奖励。两位学者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问题的研究,他们今晚的分享一定能够带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思考。


那么下面我们就把时间交给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平台,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的邀请,感谢王充教授和马春晓博士的鼎力支持。


今天的主题,不是刑法学中的重点,也算不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企业家适用频度最高的罪名。现实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有罪判决。因此,这个并未获得理论界充分重视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少个人或企业的痛点。如果现实的“痛点”没能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涉案当事人就会陷入“便纵有万般委屈,更与何人说”的境地。因此,我也想借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这个品牌的热度,为这个“痛点”争取更多的关注。


一、背景


为了让这个有些冷门的话题好理解一些,有必要简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并回顾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历史。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区分的标准是看它是否具有抵扣税款或退税的功能:能够进行税款抵扣或退税的是专用发票,其他的是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发票中的一种,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这是它的独特之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从1994年开始推行的,其运行是建立在发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票控税”。


增值税的征缴按照如下公式进行:


增值税应纳税额 = (销项额 − 进项额)× 税率


原则上,税务机关直接以销项额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础,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自己有进项额。其证明的方式就是,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增值税进项发票承载着税控功能,对市场经营者具有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的社会背景。


(二)立法背景及其设定的典型犯罪人


在以票控税制度实行初期,发票管理水平不高,发票防伪功能差,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投入和被惩罚的风险)极低。因此虚开行为泛滥,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税收损失。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被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删除了有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重的规定,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其他地方基本上没做太大的改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其中包含死刑的条款,由此形成了当前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当性很少面临质疑,因为当时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车浩教授所述的“典型的犯罪人”,也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为诸多企业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犯罪人。当时的立法特别强调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就是对典型犯罪人的标示。以此为基础,就不难理解立法为该罪的罪刑设置。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该罪的刑罚与伪造货币罪作横向对比。伪造货币罪在1995年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正过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远不及货币,且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货币——一张货币最多100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它的上万倍。因此,至少对于立法预想的典型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与刑的设定都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在罪的层面分析,之所以为这种情形设置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逃税罪的预备犯罪处罚,是为了减轻稽查部门的证明负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的非法抵扣之间有着高度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很难在个案层面得到证明,因为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产品、以税收抵扣为利润源头的非法市场内,形成了伪造、买卖、虚开、居间、接受、抵扣等诸多环节,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只承担某个环节的工作,具体个人的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细致入微的证明;而且,个体间的交往通常是匿名的,往往具有标准化的行为模式,彼此之间很少就行为意图进行沟通。因此,具体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不同参与人之间的共同故意难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证明。在这种背景下,立法直接为虚开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以绕开因市场分工和格式化的匿名参与带来的证明难题。


而之所以设置这么重的刑罚,是因为立法设想的“典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在立法当时,偷税还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这一外在限制,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上不封顶”,尤其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甚至唯一目标的空壳公司。


(三)小结与挑战


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回顾,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一种法定之债);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减损,抵扣需要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并未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


4. 针对典型的犯罪和典型的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刑设置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不过,条文既可能适用给典型犯罪人,也可能被适用到非典型犯罪人。而在非典型的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虚开”,争议就非常大了,在这里可以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Ⅰ:甲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让A为自己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在申请抵扣时被税控系统轻易识别为伪造发票。


案例Ⅱ: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与B公司互相开具等额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构经营业绩。


案例Ⅲ:丙公司购买一批100万的货物,但由于供货商C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于是找到了一个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X,让X为自己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Ⅳ:丁公司卖了价税合计为100万的货物给对方,但只给对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情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找到认定“虚开”的方案。而这一方案,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当控制;(2)妥当解释该罪刑罚设置,也即,为什么该罪刑罚比逃税罪更重,免责事由比逃税罪更窄;(3)能在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接下来,我们可以带着这种标准,审视当前有关“虚开”认定的不同观点。


二、税收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及其向刑法领域的转化


在税收管理的意义上,判断“虚开”的通常标准是“三流一致”,即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在同一主体之间流动。这种理解方式的理论体现是传统的通说。传统通说将“虚开”的本质理解为对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


(一)优势


这样一来,就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规则(“三流一致”)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大幅降低税务稽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难度,维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全面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通过“发票管理制度”这一独立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也能在表象层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设置问题,因为它的法益不同于逃税罪(税收管理制度),也就不需要以逃税罪为标准检验其法定刑或出罪事由的设置。


不过,传统通说并未全面解决困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同时还埋下了新的病灶,导致其面临的某些问题雪上加霜。


(二)缺陷


1. 无法适当控制犯罪的范围


发票管理制度并不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外在限制,而是让其完全沦为纯粹的形式犯。所谓发票管理制度,即开具发票时应遵循的规则,也即“应当如此开票”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如实代开这类被普遍性地认为不宜一律定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传统通说都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案例Ⅰ为例,尽管因发票管理水平提升,这类发票已经难以继续危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传统通说也无法为其提供出罪的通道,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卖、购买、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因此,这种观点看不到这么多年来发票管理水平的进步,还是在用二十多年前的社会现实为基础认定犯罪。


同样,即便有真实进项交易发生,国家就对应的进项交易额并无征税的基础,按照通说的观点,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也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在这种理论支撑之下得出的结论。


2. 过度压缩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

将发票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三流一致”的要求)。这虽然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却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时不服从行政管理,就符合传统通说设定的实质要求,哪怕市场主体是为了规避未必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定(如案例Ⅲ),也会构成犯罪。


3. 不能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引入发票管理制度这一法益,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刑罚设置上的不平衡。传统通说只是在通过这一法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隔离,从而以遮挡参照物的方式掩盖该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是一种典型的“鸵鸟政策”,无异于一名不看成绩排名而维持良好感觉的考生。


三、经营者所理解的“虚开”及其理论转化


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抵扣来逃税,市场经营者就会认为,只要我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应处罚我的虚开行为。有学者将这种直觉转化成了解读“虚开”的学说,即目的犯说。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是陈兴良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姚龙兵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理由之一(另一理由是未造成税收损失)。


(一)目的犯说的意义及其缺陷


目的犯说有助于排除部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例如案例Ⅱ,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理论上认为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具有增加责任刑的可能性,逃税等目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关该罪刑罚设置的质疑。


不过,目的犯说提出的方案不完全合适,不彻底,也不周全。


1、出罪不足与过度出罪


该方案难以有效排除部分原本不应处罚的行为。例如,案例Ⅰ就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任何联系,但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目的犯说也可能排除原本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过度限制处罚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逃税甚至帮助他人骗取税款的目的,因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生的典型情形中,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很少就发票的用途作沟通。另一方面,由于目的犯的成立以目的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前提,行为人虚开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以虚构经营业绩为目的虚开),行为完成后产生非法抵扣的故意并进行抵扣的,不成立犯罪。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险并不限于行为发生时,而是持续性的,目的犯的构造无法适应这一特征,会造成处罚漏洞。在已经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典型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骗取税款目的而觉得自己受处罚很委屈,因为如果接受这种方案,就会让国家税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国家会因此而受委屈。


在这里,可以看一个案例Ⅱ的变体:


案例Ⅱ-1: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找到了具有剩余出项的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虚构经营业绩;不过,后来申请贷款依然未能成功,乙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以虚开的发票为凭证申请了税款抵扣。


将犯罪目的扩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也难以完全弥补前述漏洞。因为即便行为人以与税率相同的比例给开票人支付开票费(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或开票人免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也都能构成国家税收利益被非法抵扣的典型危险,属于值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行为。


当处罚必要性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认为可罚性已经“饱和”,此时,即便坚持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惩罚也会转移到其他犯罪之上。(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就是其体现,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骗税目的难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转移让刑罚转移到了更少受人关注的罪名之上,这其实比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更危险,因为本罪好歹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前者则完全处于学术关注的暗角。


2、未能妥当平衡行为人自由与稽查部门的负担


该方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犯罪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案件事实作符合性判断。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不以非法抵扣为目的的虚开,证实受票人在开票时具有骗税目的难度已然很高,更不用说几乎不与下游行为人就发票用途作沟通的上游行为人了。


同时,这种方案过度扩张了行为人的自由空间。立法原本是为了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典型危险,对这种危险有认知并实施了广义虚开行为的人,就已经满足了可罚性的要求。而目的犯说却以行为人个人的目的为出罪根据,让行为人能以自己没有骗税目的、在虚开时没有骗税目的、对自己或他人事后非法抵扣税款仅持过失心态等理由逃避惩罚。


3、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设置


目的犯说也难以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因为骗取税款的目的在逃税罪中已经实现,即便将骗税或牟利的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它能支撑的刑罚也应低于前者。因此,将该罪理解为目的犯并不能如其代表者所期待的那样带其脱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泥潭。对于事后出罪事由上的不平衡,目的犯说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折中的方案:实质预备犯的引入及其运用


(一)抽象危险说的现状及其评析


1、抽象危险说的现状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意义上理解“虚开”,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危险。今天的与谈人马春晓博士以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周铭川副教授,对抽象危险说进行了具体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这一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并以此为基础限定“虚开”的范围。从抽象危险犯到实质预备犯的迈进,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今天的与谈人春晓博士对推动这一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2、对抽象危险说的评析


抽象危险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发的窘境:(1)能将某些事实类型(如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范围之外,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2)与立法者设置该罪的本意相符,也即,一方面保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在个案中确定虚开行为与税收非法抵扣之间的事实联系。


不过,目前的抽象危险说也难以全面地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的问题。(1)有关出罪的具体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抽象危险说阵营中也有极不合理的犯罪化(如认为数额低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构成犯罪)和非犯罪化(认为数额高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2)未明确犯罪成立实质标准的证明责任,因此可能导致行为人自由和稽查部门证明负担之间的失衡。例如,谁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谁来证明某一行为究竟是单向虚开,还是对开或环开的一部分(如声称计划中的对向虚开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如果不就这些问题作出融贯且合理的回答,就会给某些犯罪人留下逃避刑事责任的通道,同时严重增加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削弱法益保护的力度。(3)抽象危险说未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作出合理回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也不应重于作为实害犯的逃税罪,免责事由也不得窄于后者。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抽象危险说未能提出一套系统性的限定抽象危险的方案,也未能挖掘这一理论模型可能蕴含的其他潜能。


(二)待发掘的潜能


抽象危险犯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类型,围绕它发展出来的理论蕴含着多方面的潜能,这些潜能有助于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难题。


1、法益通约的潜能


借用抽象危险犯,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能被“通约”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具体法益之下,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方式不同。这样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统一到对债权的侵犯这一范畴之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债权的抽象危险犯,其他两个犯罪属于实害犯。这种“通约”,对于犯罪之间均衡性的测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在后面会有体现。


2、犯罪限定潜能以及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其成立不需要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因此,其处罚门槛远比具体危险和实害犯低。正因如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找到限制处罚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在这里,一定要防止一种倾向,也即,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犯罪类型的回收站,把不能构成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统统纳入抽象危险犯。同时,又将抽象危险犯作为逃避正当性追问的庇护所,只要具备一般的危险,就要求处罚。


既然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作用程度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类型,就有必要追问,处罚这种行为类型有没有正当根据?而这种追问,蕴含着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潜能。这种追问,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为切入点。通过细致分析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性犯、累积犯、实质预备犯这三种亚类型。与今天的话题直接相关的,是实质预备犯。所谓实质预备犯,是指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用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对于实质预备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对其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追问,这种追问同时产生了限制其处罚的根据。


首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仅仅在统计学上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行为,就要处罚。因为统计学只能确保关联性,而无法保证因果性。结合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可以回答说,你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可以被用来侵犯法益的,不完全是因为你的行为满足了某种外观,而是因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潜能。这样一来,行为被他人或行为人事后用来侵犯法益的适格性,是处罚实质预备犯的最低条件。适格性的验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个案中的行为是否能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组合共同造成法益损害后果为内容。引入适格性的验证之后,那些单纯在形式上符合立法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潜能的行为,就不能被当作实质预备犯处罚了。


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充分。与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相比,适格性仍只是逻辑而并非现实的可能性,其覆盖范围实在是太宽了。领带也具有勒死人的潜能,玩具枪也可能因为其塑料子弹上附着的新冠病毒而致人死亡。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的典型性来限制实质预备犯的成立范围。在此,应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尽管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本身不需要结果要件,但由于其正当性建立在行为可能与下游行为结合导致法益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存在一个“预想”的因果链条,这一“立法者观念中的因果链”也应受客观归责理论的限制。在这里,具有重要价值的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据此,只有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过程处于规范所意图禁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其纳入处罚的范围。引入这一要素之后,那些以罕见、例外或超越上游行为人预期的方式利用上游行为损害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应被当作实质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了。


此外,既然实质预备犯只能借助第三人或行为人将来的直接侵害行为才能侵害法益,提前处罚实质预备行为的必要性就会成为问题。这涉及到上游行为人和潜在的下游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上游行为对下游行为的作用微不足道,则在两者之间没有现实犯意联络的前提下,单纯因为下游行为利用上游行为的潜在可能性处罚上游行为人,显然不合理,责任应当排他性地由下游行为人承担。但如果上游行为对直接法益侵害的作用非常明显,以至于显著地降低了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则其与下游行为人的地位就不再存在明显的失衡,在帮助犯或预备犯的范围之外独立地处罚上游行为就具备了正当性。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还必须引入显著性的验证,即行为能显著地降低下游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


可见,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具体化之后,结合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问题,能在抽象危险犯一般性危险的限制之外,引入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以体系化的方式确保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更有效地犯罪的成立范围。


3、证明负担的分配机能


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有助于确保实质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仍停留在抽象层面,并未如结果犯那样转化为案件事实。不过,在通常情形下,认识到行为前述属性并继续该行为的人,实际上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私”或“傲慢”,即认为相对于其他实施同一行为的主体,自己有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上的优势;事实上,行为人之所以(尚)未引发损害后果,多是因为“幸运”,而非真正控制了风险。因此,这种“自由”原则上不值得保护,更何况,其保护意味着刑法只能固守结果犯这种传统的犯罪类型,意味着其他公民只能忍受法益保护不力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就应当允许立法通过制定抽象危险犯作出如下推定:在行为满足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之后,立法者对风险认知和控制的能力与意愿优于个人。基于这种推定,立法者决定概括性地剥夺公民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自由,直接将违反“三流一致”等形式标准的行为初步视为犯罪。


对于风险认知与控制能力确实高于一般人的人而言,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可能确实不当地压制了其自由。因此,有必要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推翻立法的推定。不过,其反证的内容不是主观的目的或者行动上的努力,也并非行为未导致具体的危险或损害后果,只能是行为法益侵害潜能的彻底排除。换言之,任何想要实施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验证的行为且不受处罚的人,都负有完全排除法益损害潜能的义务。


五、具体结论


(一)“虚开”的范围与证明负担的分配


1、适格性验证


既然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禁止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则所虚开发票进行抵扣的适格性就是成立该罪的最低要求。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应以查证虚开发票的抵扣联为核心,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虚开同时销毁抵扣联或彻底使抵扣联丧失抵扣可能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适格性应结合行为时的环境作同时代的判断,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虚开,也不能以本罪处罚。在这里,应注意立法时和行为时的发票管理水平差对适格性判断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发票防伪功能低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税款抵扣通常以发票通过税控系统的验证为前提,因此,只有能够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有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所涉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的验证程序,则围绕它的伪造行为本身、购买、贩卖、虚开都因不符合适格性而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Ⅰ不构成犯罪。


2、典型性验证


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以增值税非法抵扣的方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增值税。因此,以非法抵扣以外的方式威胁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即便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具有某种关联,也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典型性的验证,因为防止这类结果并非《刑法》第205条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因此,案例Ⅳ不构成本罪。


3、显著性验证


虚开的发票必须能明显降低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难度,而这种效果建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基础之上。虚开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且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具有扣税功能的发票,能满足显著性的要求。


4、通过反证的出罪


前述验证完成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则就具备了给国家增值税利益造成损害的典型危险。不过,行为人依然可通过反证而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其具体方式包括:


(1)开票行为与真实交易存在对应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国家的增值税征收权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而“增值”是应税交易销售额和进项交易额之差。因此,如果有真实的进项交易存在,国家就这部分交易对应的金额就没有征税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所谓的税收利益。这种以税收权为最终立足点的犯罪判断,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4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既然如此,如果案例Ⅲ中的行为人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与违规开具的票据对应,国家就没有收缴增值税的基础,也就不能以本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了所开发票被用来非法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能够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且能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对开或环开。其中,同一个行为整体对对开、环开中各开票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出了要求,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对开或环开不应出罪,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的行为仅是计划中的“对开”或“环开”行为的一个环节作无罪的辩解;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条件是为了防止虚开的行为人以“对方或其他参与方违背承诺未实施对向的行为”进行辩解。


案例Ⅱ能否认定为犯罪,应以前述标准进行判断。


只有行为人能反证开票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虚开时已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其被用来抵扣税款的可能性,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虚构经营业绩或者其他抵扣税款之外的目的,或下游行为人“不会抵扣税款”的承诺,或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本身,都不是出罪的充分理由。


(二)刑罚设置的合理解释


1、辐射效果对法定刑的影响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也不能直接解决其刑罚设置不平衡的问题。不过,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诸多逃税行为的“总阀门”,与逃税罪并非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关系。这一现实正是立法者为其设置重刑的潜在实质根据。按照立法者的预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合了多个显著降低逃税难度的预备行为,且其累积上限并无外在制约(与此不同,逃税罪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因此其刑罚设置更严厉。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应在抽象的层面批判其法定刑重于逃税罪,而是避免虚开X万元(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重于X万元的逃税。这就要求确立定罪量刑标准时考虑“辐射效果”这种隐性的立法根据。


此外,刑罚的设置也未必要绝对地服从正犯重于共犯、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的抽象排序。对于以市场化的分工-配合展开的系统性法益侵害而言,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异,甚至刑法评价的基点都可能发生转换。在市场领域,能准确反映行为作用与地位的,是行为在市场中的平均定价。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通常在税额的1/2到1/3之间,则税额相同的虚开和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损失的作用比在1:2到1:3之间,其追诉起点与量刑标准比就应当是2:1到3:1。根据这一原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起点至少应当是10万元的税额。由于介绍他人虚开收取的介绍费通常仅占开票费用的1/10左右,介绍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类型的追诉标准至少应该是100万元税额。因此,无论是《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真实地反映两种行为的权重,违反了责任原则。


2、事后反悔的余地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有助于依托危险犯的中止缓解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有关事后出罪事由设置的不平衡。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理解为多数个体通过现代社会的分工-合作体系侵害法益的完整过程,则在法益实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应有中止的余地。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介入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彻底消除了自己所虚开发票造成的抵扣国家税款的潜在危险,就应当免除其刑罚;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流向第三人的场合,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下游的其他人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在受票方抵扣前将虚开发票作废。当然,通过这种方式只免除本罪的刑罚,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再看案例Ⅱ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乙与B之间在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的范围内实现了“对开”(或者加入第三人“环开”),形成了闭合回路,就不至于形成非法抵扣的风险,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事后才形成“闭环”,则相当于典型的风险已经实现,但在结果出现前采取措施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如果被查处时未能成功形成闭环,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具体而言,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如下限定:


(1)因不能通过适格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行为时消除其抵扣功能(如销毁抵扣联)的虚开,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发票之上的虚开,排他性地针对不具有抵扣资格者的虚开。


(2)因不能通过典型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3)可通过反证出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虚开,或有证据证明行为时已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危险的对开、环开。


(4)通过犯罪中止免除刑罚的情形:虚开行为完成后、非法抵扣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调整:根据当前的案发状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普通行为模式的入罪标准至少应是10万元的虚开税额,介绍他人虚开的追诉标准至少应是100万元的虚开税额。


最后,有必要观察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尝试以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排除该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主张以“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排除该罪成立的理由。


如果需要没有骗税故意且没有税收损失才能出罪,其限制的意义非常有限。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与逃税罪保持均衡。


在规范层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如下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规开具可用于非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具有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所开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人虚开后采取措施消除所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应当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而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是为了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具有相同本质的犯罪以及治理技术的进步隔绝或脱离,在税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自由之间找到妥当的平衡点,让真正承受委屈的人能够挪去他们肩上的重担,让过度主张委屈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谢谢金林教授非常精彩的观点分享。


对于涉税犯罪来说,它是一类技术性非常强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金林教授选择挑战这样一个难题,精神可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1994年我国的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涉税犯罪,当时很多税务专家曾经设想了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类型,但他们无法想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会呈现出从最初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中期的以盗、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这样的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刑法规定的“虚开”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于“虚开”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正是金林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金林教授在分享过程中提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存在三个问题,即该罪的成立范围问题、罪刑设置为以及税务征收机关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等,当然后两个问题都是和前一犯罪即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密切相关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作为实行行为的“虚开”的认定,金林教授在报告中认为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联系起来考虑。从1995年到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有没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呢?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过去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行为犯来把握,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成立该罪,这就导致虚开行为与该罪的保护法益之间的法益关联性非常稀薄;随后,陈兴良老师还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应该将这个罪作为一个目的犯来把握,可以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定它的成立范围;之后,张明楷老师提出要把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把握。但是,这几种认识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解释上的问题,因此,金林教授认为应该从实质的预备犯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该罪。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实质的预备犯,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对于未遂的处罚是例外、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也就是说,这种认识仍然存在着与法益之间关联性非常薄弱的问题,这与此前行为犯的理解和把握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金林教授提出了可以通过各种举措来强化它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赋予市场经营者、市场主体一定的出罪的可能性。我觉得这是报告当中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地方。


应该说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与该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来思考。对于这一点,我想后边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也会赞同,但是,他会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下边我们就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马春晓博士给我们带来精彩的与谈,有请春晓博士。


与谈环节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主持人王充老师,谢谢陈金林老师带来的非常精彩的报告。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活动,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主任搭建了这么好的学习交流的平台。


我和金林老师在文章中神交已久,我们都致力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我拜读过他的很多研究成果,我们共同关注行政犯、法益、抽象危险犯等宏大的研究主题,并就今晚讨论的主题如何认定“虚开”这种“螺蛳壳里做道场”的主题各自发表过论文。


金林老师非常谦虚地说,今晚的讲座主题不是刑法学的重点,也不算研究的热点,充其量是现实中的“痛点”。按照我的理解,为什么是实践的痛点?既是由于实务中认识相对混乱,控辩审之间的分歧很大;更是因为税收是市场经济的关键要素,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与之相关,因而每一起涉税案件的处理,都关系着一个企业生死存亡,对应着这个企业里的成百上千的员工与他们背后的家庭。周光权老师今年春节时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很多人对此都有共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痛点,也折射出学理上很多论证不够深入的问题,因此实践的痛点也正是理论的痛点。


有句话叫“一滴水也能反映太阳的光彩”,虚开行为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相反,它的背后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教义学法理。我今晚的评析包括三点内容:第一部分是进一步说明虚开问题背后的法理,这一部分其实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今晚讲座的背景资料和辅助资料;第二部分是阐述我和金林老师对虚开问题的共识与不同;第三部分是延伸地谈两句关于如何拉近理论和实务距离的想法。


一、“虚开”背后的法理问题


虚开问题的背后对应着经济犯罪(或者说行政犯、法定犯)的一系列的基础法理。北京大学的储槐植老师早在2007年便极具前瞻性的眼光,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声音对于刑法理论而言是振聋发聩的。因为我们长期以来的教义学理论是以自然犯的原型来建构的。但是步入现代社会,面对“有组织地不负责”的风险样态,行政犯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支撑行政犯的理论却是极为薄弱的。因而,实务认定的需求和理论储备的供给之间便存在着较大的张力。


有学者梳理过,目前10个刑法修正案,60%以上的修订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关于自然犯的修订极少,行政犯的频繁修订便涉及接下来我想交流的第一个问题。


(一)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流变性


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密切相关的。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目的、手段与政策会频繁地发生变化,使得一些原本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比如发放高利贷行为;也会使得一些原本被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被法律所出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简而言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与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发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防伪功能也差,通过极低犯罪成本开具的虚假发票都可以任意抵扣国家税款,所以那个时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1995年全国人大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最高刑期为死刑,便体现出重典治乱的政策导向,而且本罪名针对的对象就是“典型的犯罪人”,他们疯狂的虚开行为导致刚刚建立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处于崩溃边缘,因此当时的立法和判决的正当性都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铁血的打击,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得以真正的确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转和完善夯实了基础。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发票监管制度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信息控税”的转型,特别是金税工程三期系统实施后,过去那种“作坊式”的虚开行为已经难以奏效了,换言之,随便印出一张假发票已经不能抵扣国家税款了,必须是能通过税务机关验证的真票才行。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出于各种目的的虚开行为,既有为了抵扣、偷逃税款的典型虚开情形,也有为了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地方优惠政策等而虚开等情形。这便意味着,当时刑事政策针对的目标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司法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客体以及形式上“三流不一致”标准来认定犯罪,就不行了,这样是要办错案子的。近来年,最高司法机关强调主观上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失,都可以视为司法在新时期调整了打击面。当这样调整在学理上是否存在问题,在逻辑上是否自洽,这就是今晚讨论的主题。


(二)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法益


刚刚讲到发票管理制度,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经济犯罪或者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现代刑法是法益刑法”的命题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的公认了,但是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法益,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法益,我认为这个问题是经济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我和金林老师观点的分歧有一部分在于法益观的理解,我这里先介绍原理,在第二大部分我再阐释不同。


学理上除了少数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欠缺法益侵害性,只是单纯的规范不服从之外,大多数学者主张经济犯罪还是侵犯法益的,不能脱离法益标准判断经济犯罪,总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一元论,也叫作彻底还原论,就是从极端的个人主义角度看待法益,所有的法益都必须能够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才行,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的这些集体法益,也叫超个人法益、公法益或制度法益,必须还原成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有力说,但面临的质疑是如些集体法益,如环境利益、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彻底还原的标准无法还原。


二是缓和的一元论,主要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他认识到刚刚说的这些环境利益、经济秩序等等是没有办法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但是又需要承认这些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刑法要保护它们。因此他主张一种缓和方式的还原,比如他认为环境法益关系到我们世世代代人的利益,所以是适格的法益。国内学者中孙国祥老师也同意这种观点,他主张分析集体法益时把人的因素嵌入到集体法益中去,承认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这种折中的理解近年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三是二元论的观点,即主张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都是独立的存在,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法益的还原,毋宁说是否还原其实讨论的是一个超越刑法层面的宪政命题,在刑法这样的中观语境下,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均是已经提前被证立的。当然,二元论也并不是放弃对于集体法益的限制,它也注重从人的本位、价值内涵角度理解集体法益,从实体性等角度限缩集体法益。同时,它还进一步提出一个命题,就是法益理论不能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不能动辄以法益的解释认定犯罪或者否定犯罪,这样的解释其实是武断的,它将构成要件给架空了。法益之外的限定原则同样重要,刑法的任务不只是法益保护,而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


(三)经济犯罪(行政犯)的宠儿:“抽象危险犯”


基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我们需要把目光从仅仅关注法益转移到还要关注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不再指望单纯通过法益就能完全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是关注这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构造: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并非经济犯罪所独有,但是经济刑法却极为“宠爱”抽象危险犯,究其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可以满足国家对经济风险控制需求,前置性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可以发挥刑法规范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形塑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同时在程序上适当降低国家追诉经济犯罪的诉讼证明标准,降低打击经济犯罪的难度,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们长期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特别是日本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将所有的犯罪被理解为结果犯,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不成文要素而已。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只是危险程度上量的不同,而不存在类型构造上质的不同。这样的理解限制了我们对抽象危险犯的进一步认识和探索,也限制了运用抽象危险犯解决问题的潜能的发挥。


但是从德国刑法学的角度,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非如此,它被视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兜底,或者用金林老师的形象比喻,是一个“回收站”,它是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外的所有剩余的犯罪类型的集合。这就是学理上的“消极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抽象危险犯不再被理解为结果犯,而是行为犯。从行为类型与法益的关联关系的角度,又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划分成具体危险性犯、实质预备犯和累积犯。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犯模型是实质预备犯,这样理解的话,相对于以往学理上的理解,又前进了一步。金林老师今晚讲座的核心观点,就是从实质预备犯的角度,提出适格性、行为的典型性和提前处罚的必要性三个标准,从规范和实质层面限缩虚开行为的成立。这一点,和我之前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我还有一点补充的是,第205条第3款虚开的四种情形中,为他人虚开和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形是典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但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又叠加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对预备行为的双重前置,因此,在刑法规定中,“虚开”行为具有更为复杂的样态。


(四)经济犯罪(行政犯)认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讲到规范和实质的认定经济犯罪,还涉及到一个学理问题,即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视域下,经济犯罪的认定是应当坚持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学理上借鉴日本观点有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四种观点,观点背后对应着日本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不同理解;借鉴德国观点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分说,质量区别说等等。观点之多以及观点之间的分歧,套用电视剧《亮剑》里的一句话就是,“整个晋西北打成了一锅粥”。


但是最基本的共识还是有的,就是行政犯的成立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也要考虑刑法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在判断上要体现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要同时关注质和量的两种因素。


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金林老师今晚这个的讲座虽然切口极小,但背后的牵涉这一系列重要的原理。这些学理问题都是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最前沿问题,所以在此意义上,今晚的讲座涉及的不仅是实践的痛点,更是理论的痛点。


二、基本的共识与不同的解释思路


我和金林老师共识在于,对于使用形式犯、目的犯、具体危险犯、一般危险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等思路解释虚开行为都是持质疑态度的,认为这些标准在体系性思考的考量上都存在着左支右绌的问题,我们都是主张用实质预备犯的概念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否存在进行规范的、实质的判断。


所不同的在于解释思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一)选择(缓和的)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


金林老师选择的是前者,因此他批评“税收管理制度”是一种“伪法益”,他着力从构成要件的角度限制虚开行为的成立,对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条件做了极为精细的展开,他的论证我都认可。但就法益观而言,我是承认二元论的,我认为要从集体法益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管理制度,尽量找寻其中实体性的要素,尽量往人的价值的方向去解释集体法益,关注集体法益内涵的变迁,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集体法益内核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种目的性的聚焦,同时注重对于构成要件类型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化判断,简言之,我提倡一种“双管齐下”的思路,不能忽视集体法益潜能的发挥。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及其方法论的不同理解


在客观归责及其方法论上,金林老师认为这是一个用于结果归属的理论,无法用来解释实质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而我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关系结果归属的理论,也是实质的不法理论,因此要重视它的理论穿透力和理论射程。我文章的观点也是运用很多学者认为属于结果犯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用它的方法论来解决抽象危险犯这种行为犯的问题,这也是一次理论的尝试。关于抽象危险的判断,绝不只是事实层面的行为、目的或经验层面的盖然性判断,必须根据犯罪构造与风险创设的方式进行规范判断。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实质预备犯,其之所以被刑法归责,在于虚开行为创设了值得被刑法处罚的抽象危险。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两种由行为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应当以风险是否外溢为归责标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两种由他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还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以他人行为造成风险外溢为归责前提。


我认为,虽然解释的方法上有分歧,但是方法论上我和金林老师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主张一种规范的、实质判断,合理的限定虚开的范围。


(三)一体式的还是分解式的解决问题


金林老师是主张分解式的标准,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处罚必要性分别解释不同类型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的犯罪行为,同时考虑程序法上的反证和借鉴德国立法中的悔罪情形的特殊情形,我认为这样的论证思路是精细的也是正确的教义学进路。


我的解决方案考虑的时候,更看重理论与实践的互相拉近,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我想考虑一种让司法人员更加容易接受的观点和标准,因此我主张一体式的界定标准,其好处是判断更便捷,但是坏处是精细化程度的考虑上需要放弃一些,毕竟有所得必有所失。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金林老师只是解释思路上的分歧,在实务判断的结论上,其实差别很小,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拉近理论和实践距离的思考


我在开始的时候提到经济犯罪的法益、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罪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都是我们在刑法转型过程中继受的德日教义学知识。但是教义学的前提是一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和德国、日本在犯罪和行政犯罪的规定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我们行政犯的概念不同于德国意义的概念,而是倾向于日本的理解;但是我们犯罪的概念又和德日都不一样,它们是定性的,我们是既定性又定量,所以日本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不法层面讨论对犯罪成立的限定,以及德国的量的区别说讨论的问题,绝大多数在我国其实是罪量的问题,通说认为它是整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我们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也是以一定程度的罪量为基础的,因此,德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限定方法也不可以直接拿来就用,而需要结合中国实定法的规定,建构起我们的标准。对此,金林老师和我都做了一些探索。


在教义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还要注重理论的平易化。有学者说过,现代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愈加发达,我们才需要用愈加复杂的理论去解释和应对。这么说是很有道理的,以前消灭敌人使用冷兵器或者使用火器就行了,现在必须要使用精确制导的导弹。打造兵器和制造导弹的学理显然是不一样的。不过,制造导弹毕竟是科学家的事情,使用导弹的战士并不需要完全了解制造的原理,但是需要熟练地掌握操作的原理。因此,我们的理论要平易化,要提倡“转译”方法,将复杂的制造原理“转译”为简便的操作方法,将复杂的理论提炼出相对简单的方法论,这样可以进一步拉近理论和实践的距离,有效地改变我们当前理论和实务“两张皮”的现状。


很荣幸和金林老师一起就虚开问题发表不同解释方向的论文,今天又在线上一起交流。每篇文章都有自己的使命,每个作者也都有自己的思路。我的小文章提出从抽象危险犯转向实质预备犯,并运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尝试一体化的解决虚开的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考虑的。而金林老师则是围绕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标准,分不同的标准限缩虚开的成立,并考虑了程序法以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看问题的视角更全面,论证也更精细。


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都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使命,就是通过解释,让我们这个世界变得更好!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这其中的论证!尤其是在这个抗击新冠疫情、保护生产经营的特殊时期,通过学理的论证推动司法机关更为妥善处理一起企业涉税案件,这个社会就会少一些等待吃饭的嘴,而是多一些创造财富的手。


虽然是基于善意的立场,但是我的发言肯定还有很多不当的地方,请金林老师、王充老师以及在云端的各位法治共同体的同仁们批评指正。我们一起把这个问题再往前推进!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春晓博士从法益问题、犯罪类型问题一直谈到了中国刑法教义学问题,他向我们展示了这一代刑法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实践,也展现了他们非常深厚的学术功底。今天无论是作为主讲人的陈金林教授还是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他们都是围绕着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试图去沟通理论和实务之间的鸿沟,这是这一代刑法学者需要完成的历史责任,只有完成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沟通,才有可能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完善。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两位学者今天的报告非常精彩,他们正在用自己实际的研究工作来推动这一伟大进程。


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向金林教授提出了问题,我们请金林教授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择其要者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王老师。因为有些问题实际上有关联性,我作一个整体的回应。


Q: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怎么理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如果出票方收取了好处费,就可以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一个问题说到有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这还是要放到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进行理解。在1995年这一类犯罪入刑的时候,发票管理水平跟今天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拿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是在通过空白的发票来进行发票管控,如果有税务机关印制的空白发票,税务机关就认为你的开票行为已经满足了开票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在当时的背景之下,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有意义,它在整个虚开链条中的地位也比较高,所以当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也规定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犯罪。


但从今天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票的载体意义已经大为降低,比如说我们今天的发票有很多是电子发票,它不需要载体的存在,所以空白发票在今天的意义就已经降低了很多了。在这种背景之下,以国家税收利益这种法益作为中心来进行观察——由于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最后都要通过非法抵扣才能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而发票的抵扣一定得有人背书,虚开的本质就是背书。所以,这类犯罪是以虚开作为最核心的环节,然后再朝周围扩散。所以有介绍虚开以及伪造或提供空白的发票、出售发票等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今天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空白发票意义已经降低了很多,但是如果一定要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它也只能限定在空白的发票上面。如果出售的发票有背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是虚开了。在今天出售空白的发票成立犯罪的范围可能比较窄,而且由于它在当今税控系统里面地位比较低,所以它的追诉起点应当大幅提升,这又回到了我在前面报告的时候没有完全展开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犯罪的追诉标准,我觉得这只能依靠市场来实现。


特定行为类型在当前的整个犯罪体系里,也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展开的犯罪体系里,谁地位高,谁的地位低,它们之间的比重是多少,只能通过市场予以反映。一个行为在当前的非法市场里面的平均定价,反映了这个行为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现在举一个例子,如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995年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定非常值钱;如果今天空白的发票以及发票的载体已经不怎么值钱了,说明它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已经下降了。通过这样一个对比,就能得出它的追诉标准。


总结一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包括没有内容、空白的、没有背书的发票。接下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新它的追诉标准,要根据它的平均市场定价来进行确定。所以我在前面讲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的起刑点应是10万元以上的税额,就是因为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定价大体上占总体税额的1/2~1/3左右,所以它的追诉的标准就应当是逃税这一最终结果的两倍或三倍。如果以两倍计算,因为逃税罪的起刑点是5万,那它的追诉的标准就是10万,如果说是以三倍计算,它的追诉标准就应当是15万。这样的计算方式,也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其他发票犯罪里面,比如说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行为的市场定价去更新当前的追诉标准以及量刑的标准,是一种能够与时俱进的方案,同时也能兼顾税控方式的发展。所以,税控管理体系与水平确实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尽管它本身并非这类犯罪的法益。


Q: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是税收管理秩序或者税收利益抑或两者都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果有不同的理解,恐怕会对“虚开”有不同的理解。


接下来涉及到有的朋友提到的法益的问题,我还是坚持我自己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我跟春晓有一些不同。有关法益究竟是集体法益还是个人法益,究竟是坚持完全的一元的个人法益,还是坚持二元论,或者坚持缓和的或者极端的一元论或者二元论,这个问题在今天肯定没有办法完全展开。


但是我觉得在这个犯罪上面,对国家税收这种债权的侵犯一定是一个必要前提。当然,如果说它是一个法定犯,构成犯罪肯定是要违反相应的税收管理法,把它作为一个附加性的条件,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样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只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解释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将税收管理秩序作为一个法益加进来。


Q:在当前的税控系统可以轻易识别伪造税票的情况下,虚开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造成损失,此类行为可否理解为不能犯从而对其出罪?或者为处罚此类目的,是否考虑以未遂犯对其入罪而更合理?


当然这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问题是,如果我们不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去理解这个罪,我们就很难把它解释成不能犯。因为如果这个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便不能通过税控系统验证,它也侵犯到了发票管理秩序。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而言,能不能通过税控系统检验并不重要。


只有我们把它统一到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债权的法益之下,然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抵扣这种方式去侵犯国家税收利益,才能够将“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要素考虑进来。只有在这些铺垫完成之后,才可以说,由于虚开这种发票不适格,所以它是一种不能犯。所以用不能犯的方式来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是要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来通约法益,然后创造适格性这一检验的步骤,才能认为它是不能犯。所以我觉得不能完全脱离实质预备犯的解释思路去得出不能犯的结论。


Q:个人销售方从厂家拿了货物后转手卖给公司,因为公司要个人销售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个人无法开具,就让公司把货款打给厂家,让厂家开了增值税专票,那么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呢?(ps:个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是经过法院调解后,确定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厂家)


根据我前面讲到的观点,只要能够证实交易真实发生了,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前面提到的检验结构里面有反证的可能,通过反证交易真实发生,由于国家在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之下,增值的部分就会减掉真实发生的交易的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而言,国家实际上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由于国家没有收缴增值税的权力,就没有值得保护的法益。所以只要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哪怕是不符合三流一致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在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最高法批复指出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强调有无必要?


在我提出的体系里面,既没有必要去强调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必要强调未造成国家损失。在这个体系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重要,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当今的社会里,不要总是去追问你晚上加班到几点了,效果做出来就可以了。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不要强调你的目的是什么,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真正控制好了风险。在所有的风险控制好了之后,哪怕你具有这种目的也没有关系;风险没有控制好,不具有这种目的,也一样需要处罚。


所以,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的问题。反过来,对于已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这种情况怎样怎么看?这就要看它是不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损失。如果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了损失,就可以定罪,而且即便没有结果也能够定罪,除非行为人通过事后的方式消除了这种风险(这种情形能免除处罚)。如果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通过这种典型的方式造成的,就不能定罪,至少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强调两个因素,一方面要求没有骗税的目的,另外一方面又要没造成税收损失。其实这种方案既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入罪,也有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出罪。


Q: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了,如何定性?是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觉得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逃税,还是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有朋友一定会指出,这会造成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平衡的问题。因为逃税罪有事后出罪的空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少在目前没有这种空间。我认同对这种不均衡的指责,所以我尝试通过事后的风险控制免罚的方案,把免罚的方案引入进来,同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它们之间追诉标准的不平衡。通过这种设计,这两个罪之间的不均衡就会变得没有这么明显。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是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这种特殊的方式逃税,应该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的罪名去规制它,而不是以逃税罪这种一般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制。


Q:石油行业变票现象中变票企业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品名达到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说实话,对税收领域的很多细节性的问题的理解,我没有今天在线上来捧场的朋友理解得这么深。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要求,即造成税收损失的基本方式必须是非法抵扣增值税。如果行为人是以通过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方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就只能按逃税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不能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立法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既然它不是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的国家税收利益,就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说,刑法会处罚造成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且为了防止这样的结果发生,刑法也设置了前置性的处罚,比如说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前置性的保护。但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禁止一种典型的法益侵害方式,就是通过枪支本身的杀伤力造成他人伤亡。这种情形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去禁止的行为方式。如果在新冠发生期间,有一个人用不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没有达到枪口比动能的门槛的枪支摆射击游戏摊,有人去玩的时候,因为枪支上有新冠病毒,这个人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了,能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进行处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处罚以枪支本身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显著降低直接实施法益侵害的人侵害法益难度的潜能。变票企业如果只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导致相关的企业少缴消费税,不是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实现税收减损,当然也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进行处理。


有关这一内容,大体上能跟春晓形成一种对应。我跟春晓在很多问题上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我们有高度的共识,我所做的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他做的工作的进一步延伸。我跟春晓的一致性,甚至比春晓认为的更高。春晓用了客观归责,我同样也用了客观归责,比如典型性的验证,就是源自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以及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等要素。我只是说,由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结果或危险状态等结果要素,多数情形之下大家忘了用客观归责去对它进行限制。


因为这个话题涉及到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关系,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冲突,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们要尽可能提供一些便于操作的方案,供司法实务部门选用。我在这个地方提供的方案解释起来很麻烦,但实际上最后总结起来就这么几点:第一,虚开的发票要能够通过税控系统的一般验证程序,就是抵扣时的一般验证程序。第二,只有通过抵扣的方式造成税收损失,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禁止的风险。第三,要给被告人提供反证的可能,这种反证不是证明我没有骗税的目的,而是要证明我已经控制了风险,或者是法益在我的行为所涉的情形之下根本不存在。第四,要在市场体系中,根据行为对最终的税收抵扣的责任份额来重新确定追诉以及量刑的标准。最后,如果行为人事后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从结论上来看,就这么几点,也不是特别复杂。


当然,在解释的原理上,为什么要引入适格性、典型性以及显著性的验证,以及为什么要提供反证或事后免罚的可能,可能稍微复杂一点。这种复杂就像春晓的比喻,夸大一点,是在设计洲际导弹。这种导弹的基本操作,一般而言都非常简单。但是如果我们操作洲际导弹的时候,不是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瞄准,而是用肉眼来进行瞄准。这个时候,操作的人就要去问设计洲际导弹的人,用肉眼瞄准合不合理?只有有关肉眼瞄准的合理性论证能够推翻洲际导弹设计者的论证,让人觉得用肉眼瞄准更加合适的时候,才能用肉眼去瞄准。否则,就直接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就行了。实务部门其实有很多具有非常高理论水平、研究水平的朋友,就今晚的结论合不合理,以及我的结论所假定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我们可以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本身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过,唯有真正具有复杂性的内容才具有挑战性,我跟春晓以及其他很多志同道合的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朋友共同去推动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犯罪的精确认定的问题,就是直面这种挑战的尝试。这个小小的犯罪其实也不太小,如春晓所述,它可能涉及他人的身家性命。


这是我对问题的回答。不好意思,可能又超时了,感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金林教授。


春晓博士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王老师。我再补充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当前的虚开系统,很容易识别这种伪造的发票,那么这种虚开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危险,能不能把它理解成是不能犯?其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在概念上面有一个问题,因为其实你仔细听我跟金林老师今天都说了,虚开的行为它是一个实质的预备犯,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也就是说你仅仅是一个预备行为,我们立法上面把它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处理了,但是你所说的一个不能犯,显然是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才能不能,这是一个不同阶段的问题。那么立法对于你这样实施的预备行为,就已经把你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评价了。所以作为这样的实质预备犯,它就不可能涉及到不能犯的这么一个评价。然后这个提问继续说,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未遂的行为来处理?那我想说,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立法上面已经是处理的是一个非常遥远的一个危险。金林老师也反复说了,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反复考虑到市场管理者和市场经营者他们之间的这么一个利益的权衡,因为这样已经一个非常遥远的法益的侵害,我们已经很慎重了。那对于这样遥远的法益再之前的那个更遥远的法益侵害,还有必要做未遂犯的处理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乍一看我和金林老师是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法益观,但是为什么在解释这个案子的结论上面是一致的?那是因为金林老师他直接就把这种社会管理制度给否定了,他认为它就不是一个法益,所以他进一步的追究背后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就是国家的税收的这么一个财产性的利益。而我虽然是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但是我也认为就像王充老师刚刚说的,我们今天保护的集体法益和95年的税收管理制度那种形式上面的行政管理的那种其实是已经变化了。你得往这种实体性的方向去解释。所以说我的这个集体法益,往这个方向解释之后,作为我们解释犯罪的虚开这个行为的这么一个规范保护的目的上面,其实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一样的,所以学理上面很大的出入,可能对于解释案子而言其实是没什么出入的。就像今天日本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你会发现他们在总论上面争论的很激烈的,但是在分论上面,他们可能对于绝大多数的判例解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实没有这么大的差距。


第三个小问题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之后用来抵扣税款,如何定性?其实又回到了我们最开始讨论的,这个行为它其实是一个预备的行为,你一开始已经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对于你预备的行为其实已经评价了,然后你又进一步拿这个发票去抵扣,根据我们的刑法规定你又触犯了一个逃税罪。你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和一个实行的行为,现在两个行为都够了,你把它作为一个牵连犯来处理,其实就可以了,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因为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他之所以在量刑上面有一点问题,它并不是说在于法律解释上面是有问题的,它是在于我们国家对于逃税罪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特别的阻却事由。而且所有的涉及到税收的罪名,也就仅仅是在那个罪名上面有那么一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时候你就要遵循立法者的解释的意图,去对它做特殊的理解。我所回应的主要就是这些。


谢谢金林老师,谢谢王充老师。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


再一次感谢报告人金林教授和与谈人春晓博士!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祝大家晚安!


建议调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标准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就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此后,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解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理解。同样的情形,有些法院判决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有些法院则判决不构成犯罪。


  目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标准多年都没有调整,从现在的情形来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联合颁行涉发票类犯罪的司法解释。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的要求,合理设计和完善增值税税制,简化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时俱进调整涉税、涉发票犯罪量刑标准。


  建议明确规定“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案件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上游开票公司或者开票团伙,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卖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该绳之以法。而下游受票企业的行为,如果具有逃税行为,可按逃税罪处理,如果在接受专票上存在非主观故意,没有虚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建议定罪量刑。


  建议明确规定“初犯补缴税款的,免予刑事处罚”。从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出发,在司法解释中可以创新性提出初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受罚对象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的态度积极,司法机关应该与税务、公安等部门联手,侧重积极救济和引导,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参考逃税罪的刑事处罚,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立案、免予起诉等,公平公正地保障纳税人的法定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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