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效应研究——基于A股上市公司的大样本实证检验
发文时间:2021-07-20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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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和实践表明,基于正常经营目的的并购重组具有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指出,“鼓励技术创新和企业兼并重组……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企业所得税是影响并购重组的关键税种,近年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并购重组提供了必要支持,但缺乏客观严谨的政策效果评价。为此,有必要以并购重组实例和数据为支撑,探索评价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际效果,以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规定,更好支持和引导并购重组的开展。


  一、实证研究假设


  实际税负是反映税收政策力度的关键指标。站在实施并购重组的企业角度,实际税负和并购重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一方面,对可能被并购重组的目标企业而言,如果享受了行业或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或存在可以税前弥补的亏损等情形,那么其实际税负水平往往较低,从而对有并购重组意愿的企业产生减轻税收负担的预期;另一方面,对并购企业而言,如果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水平较高,税收负担较低,税后利润较多,资金较为充沛,那么实施并购重组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相对较强。此外,并购重组实施过程中的税收优惠,又会进一步降低并购重组当期的税收负担,刺激并购重组的开展。据此,提出假设1:实际税负越低,企业越容易实施并购重组。


  与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股权集中度高,管理层由政府直接任命,政府主导和行政推动是很多国有企业实施并购重组的主要动因。实践中,国有企业在并购重组交易前后可以获得直接或间接的政府优待,加之客观上存在的价格管制、利润上缴和税利合一的运营和考核方式,可能导致国有企业对税收政策不如民营企业敏感。此外,由于并购重组存在失败风险,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求稳”,存在风险规避心理,导致在同等的税收激励下,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意愿不如民营企业强烈。由此,拟提出假设2:与国有企业相比,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民营企业并购重组更为有效。


  从近年来我国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发展历程看,2014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动“节点”。2014年之前,并购重组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最低比例要求为75%,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明确提出修订完善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同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并购重组最低比例要求由75%降低到50%,并扩大了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适用范围,政策力度增大。据此,初步判断在2014年之后,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效果进一步增强。由此,进一步提出假设3:2014年我国对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调整,提升了政策效果。


  二、研究思路与变量设定


  (一)研究思路


  并购重组涉及面广,影响因素较多,既要全面考察可能对并购重组事项产生较大影响的主要因素,又要避免考虑次要乃至无关因素过多而“稀释”或“扭曲”主要因素的实际影响。为此,本文先用因子分析法确定对并购重组企业产生影响的潜在因子并确定主要因子,再分别加入并购重组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并购重组年度和企业产权性质等作为控制变量进行综合研究。


  考虑到研究对象的可比性和并购重组数据的透明度,样本企业来源于国泰安经济金融研究数据库中的并购重组数据库。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故选择2008~2018年的A股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并剔除了具有显著不同财务特征的金融企业以及涉税数据存在缺失的上市公司,共获得样本13 978个,其中5 762个为实施了并购重组的样本,8 216个为没有实施并购重组的配对样本。在并购重组的相关变量中,既有连续变量,也有非连续变量,还存在一些虚拟变量,拟利用因子分析法确定并购重组的主要影响因子,并运用Logistic模型对并购重组的影响因素特别是税收因素进行实证检验,以评价政策效果。


  (二)变量设定


  从内在动因看,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可以获得财务上的协同效应(Croson,2004),从而提高资产收益率和企业市值,并会受到企业现金流的影响(Stephen,1999)。作为并购重组的决策者,管理层的过度自信会提高并购重组的概率,扩大企业规模,但也会增加并购重组失败的风险(Malmendier,2008)。并购重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债务转移,为完成对价支付,很多企业会根据自身资产状况进行债务融资并获得税前扣除(杜剑,2017)。而根据股票市场驱动理论(卓紘畾,2012),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益和市盈率状况会引发或抑制并购重组动机,企业的成长性是选择并购重组对象的关键指标(Ayadi,2013)。鉴于股东对并购重组的显著影响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王俊秋,2011),大股东可能会人为推动或阻碍并购重组交易,甚至“掏空”企业并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由于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管理者可能倾向于通过并购重组提升业绩以获得更高的薪酬(Hagendorff,2011)。而实际税负既反映了企业的税收待遇,也是企业通过并购重组获得税收利益的关键所在(Poonyawat,2018)。综合多方面因素,本文选取了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若干变量,如表1(略)所示。


  (三)描述性统计分析


  从表2(略)可以看出,目标企业与配对企业之间既有共同点,也存在显著区别。其中,目标企业的Tax变量均值为-1.162,表明目标企业实际税负水平不高。抽样分析发现,很多并购重组企业存在经营性亏损,并且一些企业的亏损额比较大,拉低了样本税负指标的均值。形成对照的是,没有实施并购重组的配对样本的Tax变量均值为4.818,这和前面的假设1基本吻合,即实际税负越低,企业越容易实施并购重组。不过,这一判断没通过显著性检验,原因可能在于税收只是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变量之一,但并不是决定性变量。


  三、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因子分析


  (一)因子分析适应性检验


  上述影响企业并购重组的变量中,既有管理因素,也有财务和税收因素,且相互之间存在关联,需要进行相关性检验。Pearson相关性检验显示,变量之间确实存在比较显著的相关性,说明确有必要进行因子分析。样本数据的KMO取值为0.725,较为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形检验统计量的近似卡方值较大,并且显著性Sig小于0.01,可以否定相关矩阵为单位阵的零假设,即变量之间存在比较显著的相关性,这和Pearson相关性检验的结论是一致的,适合进行进一步的因子分析。


  表3(略)给出了影响并购重组15个公因子的总方差解释,每个公因子代表了表2(略)中影响并购重组相关变量的组合,反映了对样本指标信息的提取程度,具体含义需通过载荷矩阵中相关变量的系数值加以确认。其中,基于贡献值大于1的公因子为主成分,这里一共有7个主成分公因子。“提取载荷平方和”表示未经旋转时的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7个公因子“提取载荷平方和”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与“初始特征值”中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取值相同,说明7个主成分公因子可以解释总方差的64.165%。“旋转载荷平方和”表示经过因子旋转后得到的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和旋转前相比,每个公因子的方差贡献值虽然有所变化,但是最终的累计方差贡献率保持不变。至此,7个公因子通过了适应性检验,但其各自最能代表的变量和相关变量的权重有待识别确定。


  (二)主要影响因子识别


  对一个变量而言,因子载荷是变量与影响因子的相关系数,因子载荷绝对值越大,表示因子与该变量的关系越密切,即更能代表这个变量。上述7个主成分因子分别用F1、F2、F3……F7表示,F1因子的载荷矩阵显示其H(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H_5(前5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和)的绝对值明显高于其他变量,表明其更能代表H(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H_5(前5位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和);同理,F2因子更能代表Size(企业规模)和Salary(高管薪酬);F3因子则更适合代表ROA(资产净利率)和RDA(资产负债率);F4因子则较好地代表了Flua(流动资产比率)和Cash(现金充足率);F5因子可以代表PE(市盈率);F6因子可以代表EPS(股票收益率)、ROE(净资产收益率)及Growth(成长性);F7因子则代表了Tax(实际税负率)。


  在明确了F1、F2、F3……F7所代表变量的基础上,表4(略)给出了7个因子的得分矩阵,其数值对应了7个因子中相关变量的具体影响权重,可用公式表示如下:

image.png

四、模型构建与实证检验(略)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一)基本结论


  本文实证分析了我国有关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实际效应。研究表明:实际税负对企业并购重组行为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较低的实际税负更有利于企业并购重组的开展;民营企业对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其变动更为敏感,税收政策效果明显优于国有企业;2014年我国降低了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明显提升了税收政策对并购重组的实际效应。


  (二)政策建议


  鉴于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显著影响,有必要结合税收政策实际效应和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及时调整完善并购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充分发挥税收对并购重组的支持引导作用。结合上述研究结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有针对性地降低并购重组企业的税收负担。理论和实践表明,并购重组有利于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和增进社会福利水平,应予以必要政策支持。并购重组和资本交易密切相关,涉税金额大,持续时间长,交易方式多元,存在大量的“纸面收益”,而“纸面收益”和生产经营所得存在明显区别。对此,在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政策的大背景下,要有针对性地降低并购重组企业特别是并购重组所得的税收负担。在目前对特殊性并购重组“暂不征税”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对存在纳税困难的一般性并购重组予以递延纳税,对并购重组企业或目标企业其中一方主营业务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所列内容的并购重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并购重组双方主营业务均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所列内容的并购重组免征企业所得税,以进一步降低并购重组的制度成本,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是进一步优化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分阶段的实证研究表明,2014年我国将适用特殊性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并购重组最低比例要求由75%降低为50%后,政策效果更加显著。然而,该规定主要考虑了单次并购重组的比例,即一次性“增量”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影响并购重组的综合因素,即叠加性“存量”状况。建议将目前50%的比例要求细化为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并购重组50%以上的股权或资产,以及实现对目标企业100%控制的并购重组。此外,考虑到并购重组收益中除了股权支付外,还涉及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不易流通和变现的非货币形式,可以将目前最低85%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改为“非货币形式”占比不低于85%,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也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从而更好匹配并购重组企业的实际纳税能力。


  三是逐步扩大并购重组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研究表明,民营企业对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更为敏感,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对其也更为有效。对此,在对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予以必要支持的同时,建议对原本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优惠政策进行甄别筛选,将具有普适性的优惠政策规定逐步扩大到适用于所有企业,为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引导和激励各种所有制企业自主、自愿参与兼并重组。


  四是加强对并购重组企业的税收监管。由于符合条件的并购重组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一些企业可能基于避税动机而非合理商业目的而实施并购重组,并刻意改变甚至伪造重组事实以套用税收优惠,从而悖离了并购重组的实质和税收政策的本意。对此,可从三个方面着手:(1)通过事前分析预判,加强对企业并购重组动机的综合判定;(2)事中加强过程把控,对并购重组具体条件和相关收益进行准确判定;(3)事后对并购重组企业特别是高风险并购重组事项进行持续跟踪管理,防止监管缺位和税款流失,形成政策闭环,全方位提升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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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中“现金支付型”对赌协议的税收争议问题探讨

在我国目前的各类上市、非上市的并购重组中,对赌安排成为了很多并购重组交易中经常出现的要素。在中国证监会2008年3月2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这里的“业绩补偿协议”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对赌安排。


  并购重组交易中,对赌协议的类型,从最终支付手段上来看,可以分为三种:现金支付型、股权支付型(包括额外股权支付和股权回购)以及现金加股权型。我们这篇文章先围绕“现金支付型”对赌协议,和大家探讨其中税收处理的争议问题,并探索可能的解决之道。


  从纯“现金支付型”的对赌协议来看,我们从支付方向上来划分,又可以将对赌协议划分为“正向对赌安排”和“反向对赌安排”两大类,我们以一个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为例:

案例:某上市公司A要收购目标公司C,假设约定的收购价款总额为10亿,A公司需要向目标公司C的股东B支付对价款(这里可以是直接支付现金,也可以定向增发等额的上市公司股票来支付)。但是,在具体的交易安排上,可以有两种方式:


  1、收购协议约定的收款总价款为8亿,双方约定了一个C公司税后利润目标考核值,如果C公司未来三年实际税收利润超过这个考核值,A公司将每年按照超过部分额外向转让方B支付现金对赌补偿;


  2、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总价款为10亿,双方以约定了一个C公司税收利润需要达到的考核值,如果未来三年C公司实际税后利润不足这个考核值,转让方B每年需按照实际未达标的利润缺口向收购企业A支付现金对赌补偿。


  方式一就是典型的“正向对赌安排”类型。在这种安排下,双方在正式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对价安排相对较低,同时按照这个较低的标准设定了一个对赌业绩目标,后期只要目标公司差额完成对赌业绩目标,收购方就按照差额缺口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现金对赌。


  方式二就属于“反向对赌安排”类型。这种安排与方式一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双方在正式签订的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对价金额比方式一要高,同时按照这个收购对价设定了一个较高的对赌业绩目标。后期如果目标公司无法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就要按照差额缺口向收购企业支付现金对价。


  我们抛开什么税会差异不谈,仅仅是直接从实务操作来看,对于100%现金支付型且属于“正向对赌安排”的对赌协议来看,税务处理的争议应该讲是几乎不存在的。比如,以我们上面的案例来看,在方式一中,不管上市公司A和转让方B会计如何处理,实际上,大家在税收的处理上应该几乎可以得到相对一致的处理结论就是:


  1、转让方B在初始收购协议中,以实际从收购企业A收到的转让价款(不管是现金还是股票),扣除其原始的投资成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票支付的,可以按非货币资产投资,备案享受5年递延纳税。同时,对于收购企业A而言,其取得的目标公司C股权的计税基础正常也应该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价款确认。


  2、后期如果不触发现金对赌支付,一切税务处理正常结束。如果触发对赌安排,收购企业A继续向转让方B支付现金对价的,对于这样的现金对价支付,虽然现行税法没有任何规定,但是,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即使和会计处理不一样,就按照税会差异处理)应该几乎没有争议:


  (1)收购企业A支付的现金对价作为增加其取得目标公司C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2)转让方B取得的现金对价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B是公司就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B是自然人就缴纳个人所得税。


  3、唯一麻烦的就是,如果转让方B是公司,且收购企业A支付对价中的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财税[2009]59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双方当时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后期,如果业绩不达标,收购企业A按年支付现金补偿或则N年后一次性支付现金补偿,此时是将后期现金补偿单独税务处理,还是和原先的收购协议放在一个整体处理,重新看整个收购协议中股权支付比例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这个就是目前不明确的地方。比较现实的处理方法可能是在收购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的现金支付追溯处理,和原先交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12个月后的现金交易则单独处理交易,不和原先交易合并对待。


  当然了,对于第三个问题,为什么现在税务总局到现在都没有任何规定,或者对于第三个问题,为什么现实中大家也很少去探讨呢?主要的原因还是,这种100%现金支付的正向对赌安排,在目前上市公司并购安排中是几乎不存在的。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并购交易中的对赌协议安排,不管是100%现金型、还是100%股权型、亦或现金型加股权型,从方向上来看,几乎都是“反向对赌安排”的类型。


  因此,我们重点来探讨的就是在“反向对赌安排”中,对于100%现金支付的对赌支付在税务上究竟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对于这类对赌安排,目前在税收政策上尚无统一的规定。所以,大家惯常的思维还是首先来看看会计的处理方法。在会计上,对于各类对赌安排的会计处理总结来看,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


  1、权益调整观,即将对赌现金支付视同为对当初并购协定中对价的调整。如果后期转让方需要支付收购企业现金对价,收购企业应该调整其取得目标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支付方就应该调整其原先确认的转让收益。


  2、衍生金融工具观,即如果在并购重组中,转让方和收购方约定,未来业绩达不到对赌协议设定的标准,转让方将按差额向收购方支付现金补偿,实质是转让方给收购方签发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后期行权时,一方确认投资损失,另一方确认投资收益。


  总体来看,在目前会计准则视角,根据《合并准则》、《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衍生金融工具观应该是被普遍认可。例如,在《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中,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这里或有对价指的就是对赌协议的约定),如果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对价属于权益性质的,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当然,我们这里讲的100%现金支付型对赌,肯定只能构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总结来看,如果一开始假设衍生金融工具价值为0,随着后期被收购企业业绩逐步体现,双方会计处理分别为:

最后,实际对赌支付环节,各自分别将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转至投资收益的贷方和借方。


  从税务处理上而言,我们是否必须要和会计保持完全一致呢?这个倒是未必。比如,我们对于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就没有和会计保持一致,而是在税收上走出了自己一条独特的路。换句话说,即使会计采用衍生金融工具观(基于会计信息披露和交易复杂性的要求),税收上基于确定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也不是不可以采用权益调整观来进行追溯处理。


  但是,鉴于目前税收上尚无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要鉴于现行税收法规和征管的实践来谈谈,当下对于“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的税务处理究竟是什么状况。


  一、取得现金对价方的税务处理问题


  以我们上面案例中方式二的对赌安排为例,如果后期目标公司业绩不达标,转让方需要向收购方(上市公司A)支付现金对赌的对价,上市公司A取得现金对价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这里在目前征管实践中就有了两种观点:


  1、权益调整观:典型的就是《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请示》(琼航财〔2014〕2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海南这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的上市公司(海航),就没有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调减其取得目标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当然,我们了解到的是,海南省局已经废止琼航财〔2014〕237号文件了,目前应该不再按上述口径执行。


  2、衍生金融工具观:当然,在税收上第二种观点也并非完全就是会计上衍生金融工具观,第二种观点就是,既然上市公司现金对赌取得了现金对价,在没有免税的情况下(亦无规定可以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就应该确认收益(不管是投资收益还是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也可以从过往税收文件中找到蛛丝马迹。比如,类似的当初我们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比照为转让方B)向流通股股东(比照为收购企业A)支付现金对价以取得流通权,流通股股东取得现金对价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取得现金对价一方按道理就是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除非国家有明确规定给予暂免征税的待遇。


  因此,基于第二种观点的推演,目前我们了解到的是,对于“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作为取得现金对赌对价支付的一方(一般为上市公司),在税收上都必须在取得年度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例如,XX上市公司2021年8月25日发布公告,公司将应收未收的业绩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产生约1亿元的应交企业所得税。


  所以,目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对价一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目前在税收实践中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就是取得现金方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支付现金一方的税务处理问题


  在“反向对赌安排”中100%现金支付型对赌中,对于支付现金的一方,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自然人,这里的税务处理要分开来看。


  1、如果支付现金的一方是公司,如果该公司当初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支付现金补偿后能否退税呢?我们目前并没有看到任何公开披露案例,也没有看到任何退税案例信息。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支付现金方属于公司,在税务处理上,我们完全可以按照会计处理的原则,即支付方将现金支付作为投资损失确认,在支付当年作为投资损失税前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完全可行。毕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如果支付现金的一方是自然人呢?这就比较麻烦了。如果采用企业所得税的观点,确认投资损失,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对于财产转让所得都是按单项计算的,这种投资损失,自然人确认了肯定无法退税。因此,实务中,对于涉及自然人的对赌,能否按照成本调整说退还个人所得税,实践中有退还的案例。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来看,有涉及广州税务局稽查局的一个稽查案例,上市公司银禧科技披露的对赌触发实际退还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这些我们在29号“财税星空”关于并购重组中对赌税务的线上微课中会和大家分享。但总体来看,目前,税务机关退还个税的案例并不多。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下,退还个税操作可能还存在一定的政策性风险:


  其一,实际上在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的对赌中,可能包含多种因素的混合。一种是鉴于对目标公司定价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后期业绩实现来验证,这种对赌的补偿看成是对并购对价的调整从道理上是说得过去的。其实,在实践中,并购中的对赌还包含着另外一层因素,就是收购企业就是和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未来业绩可能性进行的一场具有赌博性的安排,也就是我们对于目标公司未来成长性的对赌(这种就不是基于当初收购的背景,而是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对赌)。这种对赌的对价支付,就属于投资性收益或损失,而不能看成对并购对价的调整。如果是第二种因素下的现金支付,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应该确认投资损失,不能退税。但是,在现行实践中,这两种因素往往是混合在一起的,无法准确区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支付现金一方的自然人退税有一定的政策风险。


  其次,虽然税收上的处理可以和会计上的处理不一样。但是,在税收上,我们强调的是不产生“混合错配”,即现金对价的取得一方和支付一方在税收交易性质的界定上应该是要保持一致的。如果对于支付现金对价的自然人,税收上退还个人所得税,那对于支付现金一方,其交易在税收上就界定为对原先并购对价的调整,从而产生退税。如果要保持一项交易在各方的税收性质上界定一致,那对于取得现金一方,既然税收上是作为对当初并购交易对价的调整,那他就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也应该调减投资成本。这样,我们对于一项交易的各方,在税务处理上才保持了一致。但是,我们了解到,目前对于取得现金对赌对价的一方,都是确认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因此,对于支付一方,按照对并购交易对价调整,退还个人所得税,从这个角度来看,也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对于100%现金型对赌安排,税务上究竟如何处理,目前来看,正如部分税务机关回复纳税人提问的,还有待国家税务总局能研究明确。但是,在未明确前,取得现金对赌对价一方必须纳税基本已是共识。但支付现金一方,特别是针对自然人,能否退税还有待各地税务机关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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