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交易中产生的单方计提的增值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发文时间:2022-06-07
作者:桃花岛岛主
来源:桃花源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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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场景讲的是:如果一家集团不同的分子公司经营不同的业务,有的免税行业,销售免交增值税,有的正常交税抵扣,那如果免税的和不免税的发生了内部交易,会产生什么样的火花?


  如按照税法规定,出售方属增值税免税项目,销售自产产品免征增值税,而购入方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购入产品过程中可以计算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抵扣。由于税项是法定事项,在集团内部企业间进行产品转移时,进项税抵扣的权利已经成立,原则上不应抵销,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体现为一项资产。另外,在内部交易涉及的产品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对合并财务报表而言,该交易本身并未实现利润。因此,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抵销出售方对有关产品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与购入方相应的存货账面价值时,该部分因增值税进项税额产生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可以确认为一项递延收益,并随着后续产品实现向第三方销售时再转入当期损益。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认为,进项税抵扣的权利已经成立,所以原则上进项税不能抵销,那么进项税本质上是企业的资产,所以在合并报表层面体现为一项资产,这项资产最终是要进损益的,相当于政府给你的补助。如果交易的产品未实现全部销售,这部分进项税对应的损益我们也不能直接结转,得先归集至”递延收益“,后续通过内部损益的实现,再转到当期损益里。


  处理方式类似于政府补助。


  政府补助准则中,在总额法下,我们的会计处理方式为:


  取得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摊销时: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


  那么在合并报表中针对单方计提的增值税,我们也采用类似的处理方式。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说明。


  例如,2x20年甲公司向子公司乙公司出售一批商品,成本80万元,售价100万元(免增 值税),乙公司购入存货入账价值87万元,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3万元。


  (1)若2x20年乙公司将上述商品全部对外出售


  合并报表抵销分录:


  借:营业收入 100


  贷:营业成本 87


  其他收益 13


  解析:


  这里跟一般的存货内部交易抵销分录相比,就是贷方的存货现在变成了其他收益。就是抵销内部交易,顺便反映损益的这么个过程。


  (2)若2x20年乙公司将上述商品全部结存,2x21年全部对外出售


  2x20年抵销分录:


  借:营业收入 100


  贷:营业成本 80


  存货 7


  递延收益 13


  2x21年抵销分录: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20


  贷:存货 7


  递延收益 13


  借:存货 7


  贷:营业成本 7


  借:递延收益 13


  贷:其他收益 13


  解析:


  未实现的进项税产生的补助收益,我们先通过递延收益来中转。等损益实现后,转入到其他收益中。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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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增值税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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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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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根据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的税费率进行缴纳,此处不进行详细分析。


  02、房产税政策分析


  房地产产权所有人,根据不能管理形式需要按房产原值或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对于出租行为,按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12%的房产税,对于免收租金的行为,《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即在免收租金的期内,如租赁合同明确规定免租期的,对于产权所有人来说,不能免缴房产税的义务,需要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目前各地税收政策对从价计征房产税,一般都执行按照房产原值70%计征1.2%的房产税。


  03、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根据租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在企业所得税中,租金的收入(所得税收入)按合同或协议进行确认,如无其他文本佐证资料支持,万达商管集团等商业集团宣布免收租金时,不免除缴纳企业所得税业务。


  04、智慧源筹划建议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万达商管集团等一众商业集团出台的免租金政策,如合同或协议没有规定免收租金及其他税务保护性条款,依法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即使规定了免租期,也需要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经初步估计,如处理不当(不考虑房产税),万达商管理集团大约需要额支付约9.5—12.7亿元的税费,税费的负担相当重。


  针对上述万达商管集团等一众商业集团免收租金惠及商户的政策,智慧源的税务咨询专家给出如下筹划建议:


  1、各商业集团与各商户签订租赁补充协议或合同;


  2、租赁补充协议或合同不体现免租期;


  3、协议或合同内容规定2020年前三月按季度收取租金;


  4、2020年1季度收取的租金的数额为按季度天数全额计算的租金减除免收的租金。


  经此筹划,可解决因免收租金引起的增值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巨额缴纳风险。


再看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的税收处理

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未申报增值税,是否可按此文件享受减免?


  (福建税务)答:根据您的描述,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不能按此文件享受减免。只有借贷行为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才能享受免征的优惠。(来源:税乎网)


  笔者分析:23个月的免税期间,是按借贷行为发生在23个月之内确定,还是按计息期间属于23个月之内计算?


  20号文的关键词“资金无偿借贷行为”,福建税务的答复按借贷行为。企业集团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未签订合同,假设以银行转账时间确定时点,如果既有借款,又有实际交易的货款支付,如何区分?


  假设集团单位之间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长期无偿借贷合同1亿元,借款期限约定15年,则该笔无偿借贷至2035年仍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一直未归还,是否仍因属于免税期间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而一直享受免征?如果期后借贷双方仍发生资金拆借,借款方一边记其他应付款1亿元,一边记其他应收款5000万元,是否将5000万元视同借方部分归还了无偿借款?


  所以,按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点确认免征,符合20号文的意思表达,但在实务执行中很难把握。或者看似是很短的23个月的免征期间,双方只要签订一份长期无偿借贷合同,很轻易地就突破了文件的免税期间。如果按计息期间确认23个月,是否更符合文件的立法本意?


  问:我公司属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我公司集团资金管理模式为资金池模式,即:资金统一上划集团,项目子公司根据集团母公司指令,与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发生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均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均未计息,属于无偿往来款行为。现向上级税务局领导咨询: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对所得税收入的确定,其中利息收入并不包含集团内公司间往来款无偿资金使用行为。是否无需做纳税调整,此类无偿资金往来行为是否不产生所得税。2、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无偿往来款是否免征增值税?


  (天津税务)答:按照《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通知》规定执行。


  故你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借贷行为,已缴纳增值税的,不再享受免税政策;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按照法人纳税,不是按照集团纳税,因此企业集团内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应确认利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天津税务时间:2019-06-26)


  笔者分析: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企业所得税按视同销售处理,应确认利息收入。但是,该笔纳税调整并无视同销售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无偿则考虑视同销售,低价则考虑售价偏低的纳税调整,按视同销售原则处理更为严谨合规。以往纠结于企业所得税法的调整与2号文件的原则上不调整,确实是思虑不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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