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借贷行为的税收处理
发文时间:2019-07-23
作者:老税官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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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未申报增值税,是否可按此文件享受减免?


  (福建税务)答:根据您的描述,2019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不能按此文件享受减免。只有借贷行为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才能享受免征的优惠。(来源:税乎网)


  笔者分析:23个月的免税期间,是按借贷行为发生在23个月之内确定,还是按计息期间属于23个月之内计算?


  20号文的关键词“资金无偿借贷行为”,福建税务的答复按借贷行为。企业集团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未签订合同,假设以银行转账时间确定时点,如果既有借款,又有实际交易的货款支付,如何区分?


  假设集团单位之间在2020年12月31日,签订长期无偿借贷合同1亿元,借款期限约定15年,则该笔无偿借贷至2035年仍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如果一直未归还,是否仍因属于免税期间发生的无偿借贷行为,而一直享受免征?如果期后借贷双方仍发生资金拆借,借款方一边记其他应付款1亿元,一边记其他应收款5000万元,是否将5000万元视同借方部分归还了无偿借款?


  所以,按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点确认免征,符合20号文的意思表达,但在实务执行中很难把握。或者看似是很短的23个月的免征期间,双方只要签订一份长期无偿借贷合同,很轻易地就突破了文件的免税期间。如果按计息期间确认23个月,是否更符合文件的立法本意?


  问:我公司属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我公司集团资金管理模式为资金池模式,即:资金统一上划集团,项目子公司根据集团母公司指令,与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发生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均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均未计息,属于无偿往来款行为。现向上级税务局领导咨询: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对所得税收入的确定,其中利息收入并不包含集团内公司间往来款无偿资金使用行为。是否无需做纳税调整,此类无偿资金往来行为是否不产生所得税。2、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我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无偿往来款是否免征增值税?


  (天津税务)答:按照《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通知》规定执行。


  故你公司在2019年之前产生的符合《通知》规定的借贷行为,已缴纳增值税的,不再享受免税政策;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按照法人纳税,不是按照集团纳税,因此企业集团内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应确认利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天津税务时间:2019-06-26)


  笔者分析: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企业所得税按视同销售处理,应确认利息收入。但是,该笔纳税调整并无视同销售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国税发〔2009〕2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无偿则考虑视同销售,低价则考虑售价偏低的纳税调整,按视同销售原则处理更为严谨合规。以往纠结于企业所得税法的调整与2号文件的原则上不调整,确实是思虑不深。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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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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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