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10-09
文号:国税发[2002]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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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小册子,为纳税人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败诉案件为警示,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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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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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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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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