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法下,转售电代收基金能否开具不征税发票
发文时间:2026-6-17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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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些天,有朋友咨询了这样一个问题:

  “A公司和B公司公用一个电表,电业局不给单独按电表,所以一直是A公司收到电费发票后再开具电费发票开给B 公司,签订的合同内还依据用电量为计算依据加收了一笔手续费。

  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电业局给开具一张13%的电费发票,和一张不征税政府基金。想问下电费部分A公司正常开具13%专用发票,不征税政府基金采取分割单的方式是否可行,还是说要就全部收取的价款(电费+不征税基金)开具13%专用发票?”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看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发布时间:2026-05-26) 


  问4:2026年1月1日起,某港口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能否在电费中区分出相关政府性基金并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根据财综〔2011〕115号文件等规定,如该港口供电公司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作为电力用户已向电网企业缴纳相关政府性基金,应就其转售电力行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为销售额,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如该港口供电公司属于政策规定的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法定主体,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不属于该公司的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政府基金不征税”,这儿关键在于“代为收取”,也就是说,得有个“第三方”;并且收取一方,乃是法定收费主体,比如国网集团及其下属供电企业。

  而对于转售方而言,如果没有得到“第三方”委托,则不存在“代收”;而其通常也非“法定收费主体”,因而需要全额计税、开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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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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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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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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