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股东转让股权不等于责任清零 法院:原一人股东未举证持股期间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文时间:2026-7-16
作者:许颖 杨晓睿 顾晗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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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债务人某麦公司返还某维公司工程质保金67365.61元、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维公司与某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某麦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67365.61元。某维公司将某麦公司以及该公司曾经的一人股东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麦公司返还质保金,并要求某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和公司作为某麦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某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且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股权转让,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虽然在某和公司成为某麦公司股东之前,案涉债务已形成,但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为某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设定的特殊规则。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并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是对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如果允许股东通过事后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性质的方式来逃避已有债务的连带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案涉债务虽发生于某和公司成为股东前,但在其持股期间,该债务始终未清偿,某和公司在持股期间作为某麦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投资者,应知且明知相关债务情况,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既不能免除相关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相关债务责任。提醒市场投资者,在承接股权前,务必审慎调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避免因盲目承接股权而陷入债务泥潭。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记者 许颖 通讯员 杨晓睿 顾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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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股转尾款由于估值调整下调,能否申请退税?

  2024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案件,14名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尾款调减而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被驳回。具体为: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转让70%股权,整体估值13亿元,转让总对价9.1亿元,分两期支付(首期70%、尾款30%),并附带“二次交割估值调整”条款——业绩不达标则调减尾款。后因业绩未达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整体估值从13亿元调降至12.5亿元,尾款合计调减约3500万元。部分股东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中单人最高申退金额达554万元。青浦税务局全部驳回,行政复议维持,14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全部败诉,二审亦未获改判。

  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作出相同裁判结论,对于协商一致变更尾款的行为,不予退税。

  上述案件引发一个核心实务问题: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多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新重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致性原则的突破与交易视角的强化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附解读)》2026年13号公告,是我国重组所得税制度从“形式一致”迈向“交易实质课税”的里程碑修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是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针对“一致性原则”在复杂股东结构面前的操作困境,进行的一次重要规则优化。理解这份公告,需要回到重组是交易这一底层逻辑,从交易结构的拆解入手,逐层辨析公告的规范意图。

  一、问题之所在:一致性原则与多元股东结构的内在冲突

  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确立了一项基本规则: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项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循相同的税务处理逻辑——一方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一方不确认所得,另一方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双方处理方式不对称,将导致计税基础的错配和税收征管的混乱。

  然而,在合并、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包括了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以及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当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数量众多且类型多元——包括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时,“全体一致”的要求面临严峻挑战。部分股东(如自然人、合伙企业)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管辖,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计税基础平移”规则对它们不产生规范效力。它们是否达成一致、是否适用特殊性处理,在法律上存在规则衔接的空白。

  如果严格恪守“全体一致”原则,只要有一个股东无法或不愿达成一致,整个交易就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对于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而言,是一个制度性障碍。13号公告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制定。

  二、核心突破: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切分”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新规则:合计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项规则的法理实质,是将合并(分立)交易的标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净资产)——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法理上“切分”为两个部分。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其余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对应的那部分净资产,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切分”机制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在于: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的价值,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股东层面的处理与资产层面的处理,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因为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重组日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核心股东——持股较多的股东和排名前十的股东——必须全部同意,不能有“漏网之鱼”。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防止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中,仅由小股东达成一致而大股东置身事外,导致规则被滥用。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也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这是持股比例门槛在锁定期内的动态维持。

  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差额资产”选择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合并(分立)企业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十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这项制度的规范功能,是降低企业的核算负担。在“部分适用特殊性处理、部分适用一般性处理”的切分机制下,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需要分别确定计税基础——特殊性处理部分按原计税基础,一般性处理部分按公允价值。如果严格按照单项资产分别确定计税基础,需要对每一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切分”,分别计算“特殊性处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部分”和“一般性处理对应的公允价值部分”,核算工作量极大。尤其当合并涉及大量资产和负债时,逐项计算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提供的简便方法,是一种“打包处理”的思路。对于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那部分资产,其计税基础总体上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即暂不刷新为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不逐项分配到各项资产上,而是“打包”虚拟为一项独立的资产。这项虚拟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差额金额,在十年内均匀摊销扣除。

  这种处理方式的操作要点在于:从税收效果来看,纳税义务没有免除——适用一般性处理的资产,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通过十年摊销逐步转化为税前扣除,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被部分让渡,但总额并未减少。从选择权来看,这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而直接按公允价值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一经选择,不得变更,这是为了防止企业在不同年度之间随意调整摊销节奏。

  从实务角度来看,这种“打包摊销”的方式并非对任何资产都合适。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使用寿命较长、在十年内不会处置的长期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既简化核算,又能在未来十年持续获得税前扣除。对于存货等可能在短期内出售的流动资产,选择差额十年摊销反而可能降低扣除效率——存货出售时,如果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偏低),而收入按公允价值确认,出售当期会产生较大的所得。此时不如直接按公允价值确认存货的计税基础,在出售时以较高的成本与收入配比。因此,企业在选择是否适用“差额资产”方法时,需要结合自身资产结构、未来经营规划进行综合评估。

  四、股东范围的扩展与程序规则的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三条明确: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这一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程序规范层面,确认了多种类型主体在重组交易中的“当事方”身份。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这些股东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没有完全的纳税主体资格或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管辖,但它们在重组交易中确实是真实的交易当事人。确认它们的当事方身份,是“切分”机制能够运转的程序前提——只有明确了谁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才能计算出哪些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对应多少资产,进而完成“切分”的操作。

  “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表述,体现了对企业所得税法效力边界的尊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合伙企业股东的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处理。非居民企业股东的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的特别规定。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这些股东的身份,但并不改变它们各自适用的税法规则。

  五、十二个月锁定期的针对性约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对锁定期作了精细化的配置。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这些核心股东在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均应调整,恢复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且排名未进入前十的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公告作了相对宽松的安排。这些股东在重组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股权,不直接触发“不再符合条件”的后果。但如果它们的转让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百分之五十,则整个交易不能继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化的锁定期约束,体现了对核心股东和边缘股东的不同规范策略。核心大股东的稳定,关系到重组后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经营连续。边缘小股东的进出,对重组后的经营连续性影响较小,但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时,仍然需要关注其对整体比例的影响。

  六、体系化的归结

  13号公告在保持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一致性原则”进行了重大的操作性优化。优化后的规则,可以从交易的底层逻辑中得到融贯理解。

  重组是交易。交易标的是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对应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当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时,将能够达成一致的股东对应的资产部分“切分”出来单独处理,在法理上与交易的逻辑一致——这部分资产在交易中的税务处理,与这部分股东的税务处理在逻辑上是统一的。

  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部分,计税基础平移,当期不确认所得。适用一般性处理的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合并企业取得的一般性处理资产,可以选择简便方法——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差额打包为虚拟资产十年摊销——以减轻核算负担。

  核心股东的锁定期约束不打折——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股东、前十大股东必须同意且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这是反避税的安全阀。边缘小股东在持股比例门槛边缘的转让行为,也需要受到约束。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无论是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契约型资管产品,均属于重组交易的当事方。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则。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股东,各自适用其本应适用的税法规则。公告在企业所得税层面确认了它们的身份,为“切分”机制的程序运转提供了基础,但不改变各自适用的实体规则。

  通过“切分”机制,原本因无法达成全体一致而被排除在特殊性处理之外的大规模产业整合交易,获得了在部分范围内适用特殊性处理的制度空间。这不仅降低了企业重组的税收成本,更重要的是,为上市公司的产业整合、大型企业集团的业务重组提供了更为灵活、更具可操作性的税务处理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