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2014]415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财预[2014]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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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通知》),充分发挥省、市、县级财政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各地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开展专项清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通知》的政策内涵

    根据《通知》精神,税收等优惠政策是指地方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的优惠政策。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就是要通过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统一,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过度干预,切实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领会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要性,清醒认识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危害,准确把握《通知》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并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

    (一)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通知》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可在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的基础上暂时继续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并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本地区未提出保留建议的,或国务院未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今后新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需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定权限执行。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含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下同)规定,对企业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社会保险缴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

    二、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经过专项清理后保留的优惠政策,以及今后新制定的优惠政策,一律纳入长效机制统一管理。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长效机制,实现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全过程管理。

    (一)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在定期评估税收等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延续等处理意见,其中拟调整和延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

    (二)建立清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取消等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板块,完整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举报制度。明确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办法,并在门户网站设立举报专区、设置举报电话,方便各方力量举报违反规定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

    (四)建立考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定期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提交同级组织部门,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转请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纠正,并提请同级监察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五)完善财政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严格审核对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的各项补助支出,凡超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规定范围、标准、期限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一律不得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企业的财政资金,均应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策对象、补助标准、资金使用方向和政策期限,并公开资金管理办法、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的按税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按比例分享的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体制,制定计划逐步取消对部分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政策,对确需支持的地区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给予支持。

    三、清理现有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具体安排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自行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对各类文件载体,特别是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没有遗漏。在此基础上对2014年12月1日前出台的现行优惠政策,按照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缴费、财政支出、财政体制、其他优惠政策等6种情形,分类填报清理情况表(样式详见附件1-6),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下级财政部门报备的清理方案,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的清理工作进行验收。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验收工作,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全面总结本省(区、市)专项清理工作情况,代拟清理情况报告,呈请省级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清理情况报告需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重大意义的认识;二是2014年全省(区、市)税收等优惠政策基本情况;三是专项清理和验收工作的具体部署、典型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等;四是专项清理工作成果;五是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的工作安排或进展;六是建议保留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说明。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尽快按程序建立本地区工作机制,抓紧制定工作规则和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和考核办法,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全力推进《通知》的落实工作。

    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政策解读、组织业务培训,引导和帮助基层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政策,消除思想误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理念,确保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和企业的意见,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基层积极妥善化解矛盾,确保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在基层平稳有序开展。

    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通知》的重大意义、基本内容及主要措施,争取各方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工作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确保如期完成《通知》确定的各项任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统一市场体系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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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