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改制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的所得税分析
发文时间:2018-10-10
作者:正和税友
来源:正和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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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角度是不允许的,但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特殊的会计处理。


根据《公司法》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有上市想法的企业纷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上市的条件。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的做法是: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一时间点的净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折股,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其资产类和负债类的科目及余额保持不变,其净资产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整体改制后,股份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为零。


在这个过程中,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有一部分转增为注册资本,另一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对于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根据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为资本公积的,目前税法没有规定,因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在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环节,绝大部分的观点认为不视同利润分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东为境内法人企业的,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将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的,税法没有相关规定,如果视同为利润分配,因为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不产生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东为境外企业的,情况略微复杂一些。先看一个案例。


某市D公司是一家港澳台商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业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有4家投资方,其中两家为境外非居民企业。在检查过程中,一张记账凭证引起了稽查人员的注意。这张凭证显示,该公司将2014年8月31日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转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187万元转入资本公积。这一账务处理与常规处理不同。


稽查人员初步核实发现,该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2014年8月31日审计净资产,折为股份公司股本,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其中4家投资者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根据“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才有了以上的账务处理。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公司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因为D公司在会计上已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进行了处理。“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贷方余额已经为零,而转入账户“资本公积”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实质上是境内居民股东和境外非居民股东取得的股利收入,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就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和盈余公积187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企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最终,该公司同意补缴2014年未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四十万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将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的,股东为法人企业,税务机关有可能会视同为利润分配。如果股东为境内法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股东为境外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有人也许会问,为什么对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同一种行为,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处理却不一样,如果是同一个公司,同时存在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又会是怎样一种情况呢?明天的文章会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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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争议热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近期,随着疫情在我国趋于平稳,资本市场持续火热,不少上市公司纷纷发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公告,引起社会关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的话题再次热议。


  首先我们看一下现行规定是怎么要求的,为了易于分析,我们简化案例:


  自然人A持有M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B于2015年以12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资本公积;2017年,自然人C以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资本公积。至此,M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1200万元,A、B、C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三位股东账面注册资本均为1400万元。


  2019年,股东B将其持有的33.33%的股份全部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400万元;


  2020年,股东C将其持有的33.3%股权也进行了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元。(假设M公司留存收益和其他资本公积均为0)


  现行税收分析: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是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对上述文件中的资本公积进行了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也是执行这两个文件,但是松紧程度也不尽一致,主要是两种做法:


  第一种是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才可以免个税,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外。


  按照这种思路,M公司2018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三位股东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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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30日《中国税务报》记载的稽查案例就是如此。


  第二种是淡化了公司性质的区别,只要是股东资本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都可以不用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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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思路下,不征个税实际操作又有两种口径:


  第一种是对所有股东免征。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三位股东均可以享受免征个税政策。


  第二种是对股东自身投入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免征,原股东不免。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0,免征个税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也是两个:


  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和《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再次明确“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80号公告对于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细列示:


  (一)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而继续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这两个文件非常明确:个人取得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原来的老政策,可以继续免税;符合116号文的,可以分期缴纳;其他情形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这两个文件,M公司2018年转增股本显然无法享受个税减免政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实务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也有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所有股东按照转增金额计征个税。


  上述案例中,A、B、C三位股东分别应纳个税


  400万×20%=80(万元)


  第二种,对股东超出自身投入部分计征个税。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lt;0,免缴。


  上述4个文件都有效,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执行情况也不统一,目前可以说比较混乱,一直以来都属于焦点话题,但是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


  政策建议:


  笔者以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收个税不符合所得税的原理,也不符合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要求,建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不征个税,也不增加个人投资者的计税基础,等到股权转让环节征收个税。


  第一:按照所得税的基本原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对应的权利所有人并未发生转移,也就谈不上产生所得,没有所得就不应该征收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遵循了这一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希望个人所得税也能适用所得原则。


  第二,征税环节后移不会造成税款流失,只是纳税递延。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因为当时上市公司原始股股东转让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这个漏洞随着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出台已经堵上了,167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后征税环节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


  第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税会造成投资者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被投资公司内部会计核算科目变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对外部产生利益转移。对投资者来说,投资成本没有变动,也没有取得收益,更没有现金所得,此时征税其实是对投资者未来的或有收益课税,会加重投资者的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再投资。


  第四,股权转让环节征税会让个税征税链条更加清晰。个人所得税实行的链条管理,基本原则之一是不重复征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后要计入股东的计税成本,多次转增需要按照加权平均法增加计税成本,核算复杂,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监控。而转增环节不征,转让环节再征税的话对投资者来说就是简单对所得(收入-成本)征税,清晰明了,也更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之后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

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0万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各人占股50%,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过两年的苦心经营,A公司业绩向好,且前景广阔,于是丙有意加入一起发展事业。经股东协商同意,A公司向丙增资扩股50万元,但丙需要向A公司以注资500万元,大于注资的45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变为:甲40%,乙40%,丙20%。2020年10月,甲乙丙三位股东商议将账面的450万元资本公积转为注册资本。2020年12月份,甲、丙分别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以1200万元和600万元对外转让。请问,股东甲和丙如何交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关键是如何确定甲、丙两位股东的股权计税成本。我们的观点如下:


  先看股东甲,A公司成立时,甲出资100万元,这100万元构成甲持有股权的计税成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甲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可以享有180万元(450*40%)。根据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甲需要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中享有的180万案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4年67号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重复征税原则,甲转让股权时的计税成本应该为280万元(100+180)加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甲股东转让股权应该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200-280)*20%=184万元。


  再看股东丙,由于丙股东出资500万元,持有A公司20%的股份,根据财税2014年67号,“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因此,股东丙持有A公司20%股权的原计税成本就是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然而,以45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应该享有90万元,根据54号文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丙股东完税后再转让股权时,其持有A公司20%股权的计税成本应该为590万元(500+90)(67号文不重复征税原则)。案例中丙转让股权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600-590)*20%=0.2万元。


  对于丙股东持有20%股权的计税成本确定问题,有人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环节,丙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而,转让股权时丙可扣除的股权成本为500万元加上取得股权时交纳的相关税费。这个观点显然缺乏政策支撑,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按照现行税法,案例中股东投入450万元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丙按比例享有的部分,也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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